“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经济规则的完善与创新研究
2017-03-21光瑜
光瑜
摘 要:“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是中国与亚洲区域各经贸合作方共同拓展与西方国家跨区域战略合作的重要顶层设计。从国际经济环境的构建与国际贸易法治化发展来看,“一带一路”战略在继续维护各经济体既得利益的同时,还要突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尤其是在国际经济规则法治化创新中,更要从保障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下,来促进国际金融、贸易、投资、能源,以及争端的解决等问题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一带一路”战略;国际经济法;经济创新
中图分类号:F0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2-0003-02
从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区域战略设计的提出,“一带一路”战略将成为中国与沿线国家深化经贸关系往来,繁荣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导向。同时,“一带一路”战略也可联系诸多发展中国家,成为协同发展中国家与西方经济大国之间“共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纽带。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输入型”范式已经出现不适应问题,而在深化国际经济法地位与影响力上,必然需要从构建新的国际经济法治化规则中来创新和完善。
一、“一带一路”战略对当前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影响
1.从理念上对国际经济法规则提出创新要求
“一带一路”战略涵盖了亚洲诸多经济体国家,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使其能够参与到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制定中,体现了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规则的平等立法权的享有。有学者提出,对于传统国际经济法规则体系,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国际化经贸环境,特别是传统国际经济法规则未能体现自由、平等、法治的价值理念。深化“一带一路”战略,要本着以“开发、合作、平等、法治”原则,强调对国际通行规则的遵守,强调对各国发展道路及多样化市场规律的尊重[1]。也就是说,面对“一带一路”战略,相比于WTO经济自由化、世界银行的市场开放规则,更要从“自由至上”逐渐转向“开放平等”的规则体系中。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中第二条规定“亚投行成员资格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成员开放。”由此,亚投行所采取的“独立、平等”的合作观,将成为对各成员国完全尊重的典型特色。另外,在《亚投行协定》第4条中规定“亚投行决策机制不存在一票否决制”;中国作为亚投行的最大的股东国,明确提出任何一国都不能因占据绝对股份而享有否决权。很显然,从维护世界银行经贸体系发展上,这一“平等决策”机制,必将对传统国际经济法规则带来直接影响。
2.从内容上对国际经济法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带一路”战略不仅从理念上进行创新,也对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进行丰富和完善,特别是在金融、投资、贸易以及解决争端等方面,提出了多元化合作方式来突破传统国际经济法的局限性。在基础设施领域,着力构建多方经济合作机制来推动经贸往来;在投资领域,通过建立区域内自贸区,来促进自贸区协定与投资协定的融合,体现了新国际经济法规则的灵活性;在能源领域,将对能源国际标准及法律规则进行改善;在解决争端机制上,通过完善投资仲裁法,来实现争端规则机制的创新。当然,对国际经济法规则内容的创新,还包括对国际经济法规则体系的完善。在经贸区域内双边、多变携带基础上,实现了区域内、跨区域经贸协定的合作,有效抑制了传统国际经济法规则的碎片化问题,使其能够顺应当前国际经贸体制的多边化发展。特别是对沿线国家多边贸易法律、政策的遵循上,有助于化解金融屏障,完善国际经济法新秩序。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创新与完善
1.基础设施合作机制方面的法治化完善
国际经济法规则框架的发展,对于我国来说是随着改革开放对外经济往来的深入而逐渐形成。“一带一路”战略规划与实施,由于在基础设施合作机制建设上还未形成成熟的法治化环境,特别是在区域间合作平台建设上,对传统国际经济法碎片化合作机制的沿袭势必将影响“一带一路”战略的全面发展。2014年,上海合作组织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协定》,为中亚及中俄等国边境运输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2015年7月,中国、蒙古、俄罗斯三方达成《中蒙俄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政府间协定(草案)》,为实现三方道路运输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样,与次区域经济合作、多方合作机制建设相比,“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其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法律机制还相对缺失,尤其是在面向欧亚经济联盟圈,各方在基础设施建设合作法律机制上还未能达到契合点。
2.能源合作机制方面的法治化完善
国际间的能源合作领域,由于缺失统一的法律机制,使得在多边能源合作层面存在抵制问题。例如,我国未加入IEA(国际能源署)组织,未能对国际间能源规则参与制定,而金砖国家合作机制虽具有较大合作潜力,但仅限于领导人会晤,未能从具体法律层面来促进机制完善,特别是南非、巴西等国存在较大距离,在能源依赖关系上未能形成有效机制。当然,从长期来看,对于能源方面的法律机制建设,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必将对沿线国家的双边能源协定谈判提供可能。如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签署一系列能源合作协定,促进中哈双边能源贸易的稳定合作。2013年,习近平提出“上海合作组织能源俱乐部”,着力从能源合作机制建设上,为中国及中亚各能源国提供便捷的贸易通道。2015年,中国加入能源宪章组织,但《国际能源憲章》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仅为了规范能源合作中的一些规则与标准,促进能源效率、能源贸易自由化等。
3.国际投资规则方面的法治化完善
从我国对外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数量来看,投资实践颇为丰富,但对于国际投资的法治化问题研究相对滞后,尤其是在“一带一路”战略下,沿线各成员国之间在投资环境、投资制度建设上存在较大不足。以双边投资协定为例,我国在自贸协定签署上还未完全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模式,而日本、韩国、瑞士等国已经拓宽至对外投资领域阶段,相比而言,我国在“准入前国民待遇”规则上未能有效履行。不过,从中国澳门自贸区协定条款来看,首次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但仅限于澳方对中国投资者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可见,中国在国际间投资规则法治化实践中仍然谨慎。2013年以来,中国积极推进《区域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协定》(RCEP)谈判,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压力下,促进了中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法律机制创新。“一带一路”战略所涉及的沿线国家较多,各国的政治环境、法治投资环境也更为复杂,尤其是中亚地区,政治环境风险较高,必然给中国的投资带来更多不确定性。因此,从维护国家安全上纳入经济安全因素的考量,建议从双边投资协定法律条文中增加“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防范缔约国滥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仲裁庭扩大解释等规则,来细化区域贸易合作机制。比如,2014年在中日韩签署双边投资协定中,增加了“安全例外”条款,细化为“战争、武装冲突、其他紧急条件下,对相关贸易政策进行国际协定”;2015年《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中明确了法律政策交流条款,特别是通过增加“法律措施清单”方式,来对多边贸易合作营造良好的法治化环境。
4.亚投行融资机制方面的法治化完善
亚投行融资机制是由中国发起的、基于“一带一路”金融合作为主体的金融融资风险防控规则体系,特别是在亚投行表决权规则上,体现“平等”、“自由”与“尊重”。依据《亚投行协定》。治理结构由理事会、董事会、管理层三级组成,理事会采用简单多数、特别多数、超级多数决策机制,由创始成员投票权、基本投票权、股份投票权进行多方约束,兼顾全体成员的表决权,并随着新成员国的参与来对股份投票权进行稀释。可见,从投票机制创新来看,亚投行的投票权并非由亚投行单方面决定,而是尊重和兼顾了各成员国的股份投票权,彰显了公平与民主。同时,在投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贷款审查机制上,参照世界银行规则体系,对项目放款前,要从项目可行性分析、财务风险评估、经济风险调研等方面进行审查;在贷款发放上,借鉴世界银行的“报账回补”方式,由实施主体垫付,之后凭证向银行回补,有效避免和缓解了融资坏账问题。
5.解决争端规则方面的法治化完善
从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实践来看,如果缺失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则所有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无法存活。同样,在“一带一路”战略下,对于贸易争端的解决,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更为恰当。一是沿线国家有超3/4的国家为WTO成员国;二是针对贸易争端的解决,WTO争端机制更为被多数国家所认可。
6.贸易制度方面的法治化完善
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完善与创新,同样需要从国际经济贸易制度建设上来推进法治化创新。在投资贸易制度上,“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已经写入我国“十三五规划”中,并于2015年由国务院划定负面清单路线图,于2015年12月1日起2年内为先试期,于2018年为正式实施期。2016年,上海自贸区率先推进“有限许可+全面报告”准入规则,对清单模式进行简化与统一。在海关贸易制度创新上,2015年《上海海关深化自贸区改革8项制度情况一览表》中,有六项是关于通关便利的制度创新。如海关执法清单式管理制度,提升海關执法透明度;“一站式”申报查验制度,简化海关作业流程;“一区注册、四区经营”制度,提升了通关效率等。
结语
在“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作为重要发展中国家,在坚持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下,将肩负着完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使命。从“一带一路”战略经贸规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完善与创新实践来看,还需要沿线各成员国的积极参与,尤其是对相关国际贸易政策的修订与完善,对相关投资、金融、贸易、能源、基础设施以及争端的解决途径和法律完善上,还需要大胆借鉴国际化规则与实践,来促进国际经济法规则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