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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7-03-18朱旭菲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益礼金要件

朱旭菲

摘 要:腐败一直以来是社会的高发现象之一,影响着公务的廉洁和公正,备受人们的关注。建国后响应国家的号召,经济迅猛发展,腐败现象频发且愈演愈烈。中国十八大后,我国加大了反腐力度。受贿罪是腐败的主要行为之一,其本身存在认定的复杂性和一些缺陷,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为了更好地理解和界定受贿罪、打击腐败行为,本文对受贿罪的法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礼金的行为等问题进行了

我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随着经济的发展,受贿的形式也越来越多且越加隐秘,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产生了一些困难。有必要对相关法益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和广泛出现的“收受礼金”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受贿罪的法益

受贿罪的法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也是目前的学界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每项职业都有职业道德,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是职务的廉洁性,钱权交易影响党和政府的廉洁性,更会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

第二种观点,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个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行为与财物利益之间不可以存在交易互换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有学者早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活动。受贿罪包括索取型和收受型两种行为方式。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利益的,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既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行为,那么也不会对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产生负面影响。收受型受贿,刑法规定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如果是为的不正当利益,那么确实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如果是谋取的正当利益,那么对这种管理活动也没有造成侵害。因此,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不会必然地影响和破坏到我国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收受型贿赂中,行为人在这一行为过程中收取利益的行为是被动状态,请托人将钱财主动交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行贿是出于自愿的行为,为的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以,此时没有侵犯财产和扰乱经济秩序。在行为人进行索贿时,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虽是由于对方的索取,但也应当是出于自愿才给予的,否则将是成立敲诈勒索罪。再者,受贿罪规定的行为是与国家的职务有关,如果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那么此罪不应归为贪污贿赂犯罪,而应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章中,实属荒谬。若是受贿行为影响到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那也是此行为造成的附随性结果,并非是此罪规定的危害结果。

笔者赞同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党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工作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格自律,为民务实。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表现为职务行为不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无论是主动索要钱财,还是被动收受钱财,都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公正形象,所以受贿罪的法益应当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问题

刑法学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存在两种争议,即“保留说”和“取消说”。

笔者主张“取消说”,理由是: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会过于限缩受贿罪的入罪范围。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目前社会出现了很多人为了将来某一天能为自己谋取到利益,前期先进行感情投资,比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之时送礼金的形式,培养长期关系,平时也并没有提出为自己谋利的要求。但是这一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样不仅不能有效打击犯罪,甚至会让有些人抓住了这种立法漏洞。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存在不利于司法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请托人在给予好处的时候,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明示自己会为请托人办事,给请托人造成错觉。事发后,许多被告人会以只收取钱财利益,但没有许诺帮忙为理由作为自己无罪辩护的理由。这样不仅不利于对受贿的打击,更有可能滋生国家工作人员只收钱不办事,会导致这种腐败的猖獗。第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隐含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也暗含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作为与不作为的同时也在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必须要利用职务之便,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所以,除去“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更有效地遏制腐败行为,可更好地保护法益,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分析

礼金是我国传统文化中人们礼尚往来的一种形式,是亲朋好友之间的交流馈赠。礼金也本不是法律术语,但在纷繁复杂的当下社会,有不少人在送礼金的外衣下,实则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因此,也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分析。

礼金通常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馈赠,一般表现在婚丧嫁娶、红白喜事、逢年过节、生病探望、慰问安抚的时候送的一些财物,有金钱货币、也有其他的财物形式。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属于风俗范畴,有利于人际交往。但事实上很多人利用礼金的方式进行钱权交易等腐败活动。因此,对于这种礼金形式的腐败行为,对收受礼金罪的设立有所争议,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形式的发展和打击腐败力度的增加,那种为请托办事便直接行贿的模式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更加隐秘的长期的情感性投资模式。在这种更加隐秘的放长线钓大鱼模式中,受贿人虽无明确指出的办事事项,但受贿人其实是知晓送礼是因为自己的职务原因。这样东窗事发的时候就以亲友馈赠为由进行辩解,危害性极大。所以此观点认为现阶段完全可以将感情投资解释成一种受贿行为。除此之外,还有理由是:其一,设立收受礼金罪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借礼金之名行受贿之实的现象得到惩罚,可以有效打击这种腐败行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二,收受礼金罪的设立可以弥补受贿罪的不足。其三,在司法实践中,不用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在设立收受礼金罪的同时,可以将行为规制其中,以打击腐败行为。

否定说认为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属于违反党纪的行为。现行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如果送礼金之人只是为了感情投资,并没有谋取利益的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收下财物后,也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此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為他人谋取利益。有些人只是利用这种长期的情感投资,与国家工作人员“攀上关系,交上朋友”,为以后请托办事做好铺垫。在随之请托办事之时,已经在之前的感情投资中建立起了信任关系,为接下来的请托事项提供方便,便再进一步“投资”。在随后的请托办事之时的“收礼”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才可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性质。

笔者认为既不能盲目地设立收受礼金罪,也不能一味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当区别对待这种行为:其一,我国作为礼仪之邦,礼尚往来属正常现象,如果将亲朋好友之间的往来馈赠一律进行刑法的评价,不近人情之余在实践中也无可操作性。所以应当允许正常的礼尚往来。其二,对于纪检监察机规定的禁止的礼金类型,也尚无触犯法律时,可以由监察机关给出相关处分。其三,如前文所述,我国行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应去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这样一来,那些放长线的感情投资式送礼金的行为,如果侵害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评价为受贿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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