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礼金罪”入刑应当缓行
2014-09-10youjie
方圆 2014年22期
youjie
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来看,设置“收受礼金罪”必要性不足,此舉应当缓行为宜,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礼金性质难以界定。 若成立“收受礼金罪”那需要将礼金区分为人情礼金与收受贿赂礼金,但法律该如何把握两者之间的度?中国是一个“尚礼”的社会,如果一律封杀礼金,是否显得太不近人情,有违中国的礼治文明。如果一味的排斥作为礼尚往来的礼金,这便是对中国文化、历史的蔑视,无视中国当下的现实情况。既然无法一律封杀,那在制定“收受礼金罪”时就必须严格划清情谊礼金与贿赂礼金的界线。但是,在笔者看来,对二者性质的界定在现实中却极其困难。
二、“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两者不存在显著差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强调收受礼金罪是对官员进行的“情感投资”而受贿罪是对官员进行的“现实性投资”,两者的区别在于礼金作用的效果是否“及时性”。其实,我们不必使“收受礼金罪”独立入刑,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受贿罪构成要件,使 “收受礼金罪”包含在受贿罪内。
最后,从量刑上的差别来说。收受礼金罪必然会比受贿罪量刑轻,但量刑差别不应该是两者的根本区别,我们完全可以重新架构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这样也就没有必要成立新罪。既然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已经进行了修改,能够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完全没有必要再单独成立“收受礼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