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从一起房屋征收案件谈起
2017-03-15王娅
王 娅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浅议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从一起房屋征收案件谈起
王 娅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的背后,仍然存在因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不确定、不统一的难题。以一起房屋征收案例及其适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及其缘起,认为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是无法消除且相对的,应正确认知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从语言的不确定性走向法律的确定性:通过合理利用语境分析、法律语言运用的规范化增强法律语言本身的确定性;通过及时的法律解释、严格的法律文件审查、拓宽救济渠道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法律语言;不确定性;房屋征收;法律适用
一、引言:现实何以至此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的专门立法呼声愈发高涨,正是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期对房屋拆迁行为重新进行定位与规范,保障房屋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但条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毫无争议地合法解决,其中依然存在着许多争议性问题,而这些争议性问题则是来源于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例如:
H市决定对某区进行改造,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决定后以附件形式对补偿方案予以公布。补偿方案中规定被征收厂房只能进行货币补偿,而不能进行产权调换,这就引起了部分厂房所有人的异议,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却认为补偿方案不属于征收决定范围,不可进行复议。虽然争议的深层次原因可以归结为地方政府的利益追求,直接原因却是源于该条例立法语言的不确定性。
此案中,问题的实质焦点不在于政府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毕竟其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悖显而易见),而在于对于此种行政行为公民是否可以寻求公力救济,即是否可以进行行政诉讼。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否可以毫无争议地排除这样一种理解:只是规定了“征收决定”可以进行复议和诉讼,但补偿方案不属于“征收决定”的内容,而是属于公告的内容,也就不属于受理范围。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比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决定所包含内容的条文依据主要集中在第13条。对照第13条第1款发现,正是利用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特征,从而在实质上违反上位法却不受追究、无从救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站在被征收人的角度,固然可以理解成,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属于征收决定的内容而可诉,但在对于公告的性质尚无明确法律阐明时,将其作为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外,在实然层面却也无可厚非——站在H市政府机关的角度,完全可以有另一套言辞:前一“公告”是动词,意为对征收房屋这一决定公开宣布、宣告;后一“公告”为名词,意为一种以张贴海报为主要形式的通告,通告中包括补偿方案等事项。由此,征收决定并非必须包括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加之第14条规定的是对于征收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和诉讼,因而其解释形成了一个形式上严密的“三段论”:只有对于征收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征收决定”,因而关于补偿方案的争议不可提及复议和诉讼。
某区政府此种解释的“形式合理”实际是通过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改变了相应的外延,进而使得违背上位法的地方规章得以实施。可以说,许多地方正是利用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对中央的律令进行选择性规避,进而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在中国法治建设进入“攻坚”时期的背景下,对于立法语言不确定性的梳理,有助于我们寻找法律的确定性,为法的正确实施提供形式保障。
二、“语义学之刺”: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及其缘起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符号,其与语言的使用密切相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背景下,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通过法律语言进行表达,即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一般说来,法律语言的概念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界定为“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包括立法语言、学术法律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三大部分,即法律、法学、法实践所用的语言”[1],而狭义上则特指立法语言。而关于其不确定性,正如魏德士所言,“语言是不准确的、变化的而且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误解的因素,所以要将立法所规定的命令内容准确地传达给规范适用者实属不易”[2]。
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的特性和语义学的原理,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产生至少有以下原因。
一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考量,语言的模糊性就是指内涵没有精确含义、外延没有确定指向的词句,即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开放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缘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一方面,语言作为一种媒介,更多的时候需要在具体语境中获得生命力,另一方面,在有限理性的视角下,人类对语言的掌握和表达亦是存有一定限度的,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控制手段,其处理模式必然是类型化的,因此在法条的阐述过程中,必须用有限的文字描摹无限丰富的现实,这也使得法律语言不断追求抽象化和专业化以增强涵盖性。但“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的滞后性与僵硬性早已成为共识,因而类型化的法律语言在个别化事实的反复机械运用中,难免会出现“失灵”的“意外”——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也由此而产生。
二是法律语言的多义性。语言的多义性通常又被称为歧义性。词句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意义,含义不明或易引起误解即为语言的歧义现象。与语言的模糊性不同,语言的歧义性是指一个语词含义有多种,意义不能够确定,而模糊性则强调语词的边界范围不确定。法律语言的多义性通常表现在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上。从时间上来说,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控制器,总是随着时代的转换而不断被赋予新的意义使命,语言也随着时间的演变不断演变,而这种时间维度的变化并非是新旧之间非此即彼的淘汰,更多是内涵的不断扩充,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语言会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不断丰富其词义;而从空间上来看,词句在创立完善的过程中就注定了多义性的命运——毕竟语言所面向的是千变万化的生活,在空间传播过程中,这种多义性随着地域的语言差异而不断增强,因此尽管起草者在立法过程中力图审慎地消除歧义,但却在实施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产生多义效果。此外,立法者的法律语言使用是法律思维运用下的产物,更多是基于专业的角度,而其实施环境却是生活,其实施对象亦是生活中的人,其思维亦是生活化的,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考模式和解释方法下,偏差歧义的出现也就理所当然。
三、在语言与法律之间:正确认知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一)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有其存在的必要
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除了语言本身导致其产生的无可避免,立法技术也要求语言不确定性的存在。在哈特的“开放结构”视角下,“规则的开放结构是优点而不是缺点,它使得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弹性”[3]7。而正如人们所知,法律规范的有限性与事实的无限性是无法避免的矛盾,因而为了保证法律的涵盖面和一定程度的预期性,就必须使用一些外延较大的不确定性词汇,以尽量克服僵硬性的局限,即所谓的“规则最大限度地使用一般化分类语词(classifying words)”[4]。
进一步说,由法的本质出发,法作为基本的社会治理方式,稳定性必不可少。而稳定性的目标又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尽可能多地将社会事实纳入调整范围。“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这是过度抽象化不可避免的后果。”[5]故而基于法律特性的综合考虑,立法语言不可避免地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和多义的抽象语词。这种方式使得相应的法条获得了相对广阔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进而赋予了立法语言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可以说,正是借助法律语言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法律的长久反复适用才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二)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无法消除
诚如前文所述,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多义性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而对于不确定性消除的尝试,从语言学角度看来,主要有语言精确化和定义精确化两种途径。但前者很可能导致法律语言的不可理解性与非条理性,丧失其固有的普遍性与透明性,从而失去法律的本质作用与赖以生存的社会目的;而后者则无力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过于精确的定义只会萎缩法条的调整范围,进而带来更多的定义,这不仅使得法律更加繁冗,也永远跟不上人类的社会行为——由此为自身构造出一种无法跳出的恶性循环。
而哈特作为第一位系统地从语言性质角度探讨法律不确定性问题的法哲学家,用“中心-阴影”理论阐述了不确定性的不可消除:由于语言存在“开放结构”,因而表述法律的语言必然存在一个确定的“意思中心”和有争议的“阴影地带”——“阴影地带”通常产生于语言标准情形或确定意义(settled meanings)以外,也就是我们所论述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三)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是相对的
法律追求安定性,而语言经过人类千余年的发展后,业已形成了一套相对严密的语用体系,人们对于多数词语含义业已形成约定俗成的共识,而法律文本中的概念、术语及其他语句多数情况下可以以日常含义来理解和解释。因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是相对的,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法律规则的明确适用与普遍遵守才成为可能。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标签与“中心-阴影”理论的阐述也正是说明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不是无限的,而是具有相对性,就像投射的“阴影”一样,依靠于“中心”获得存在意义。
四、经验与建构:从语言的不确定性走向法律的确定性
由于法律规则通常通过语言媒介表达,因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通常导致法律的不确定。而对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归置,终极目的也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在法律语言不确定性无法彻底消除的前提下,哈特的“中心-阴影”理论与德沃金的“唯一正确命题”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发,即首先通过语言技术的使用,尽可能对争议词句达成共识,使其转为确定,使其从“阴影”走向“中心”,即扩大“中心”的范围,进而使得法律的确定性得以增强。而对于通过语言技术处理依旧处在“阴影”的词句,则从目的论角度出发进行舍弃,转而直接对其产生的法律不确定性进行制度上的矫正,以使其在具体适用中获得唯一确定性和反复适用性。
(一)增强法律语言本身的确定性
1.合理利用语境分析
合理利用语境分析,即对于不确定其意义的法律语言,从其存在的环境进行分析,从而探究确定的意义。一般说来,语境包括内部语境和外部语境。从内部语境分析,即考察法律词句之间、法律条文之间,乃至法律与法律体系之间所构成的语境。例如,在本文所举的案例中,语义上的争议根本在于载明赔偿方案的公告与征收决定是否同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若将其放入整体的文本中考察,则会发现对于安置方案的重视程度,并且多次提及安置方案,因而在整部法令的语境下,安置方案当然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从外部语境分析,即考察整体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从而明晰其意义。仍以房屋征收案为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旨在明晰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为被征收人提供切实的法律救济,体现的是对民众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从社会共识、立法背景与目的等“外部”因素来看,安置方案涉及民众的重大利益,因而其必然存在有效的救济途径,故理应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诚如上文所述,法律语言在个案的运用过程中,必然会遭遇不同的解说方式和理解思维,因而有必要将不确定的法律语言归入其本身的发生语境进行理解,对此有人用法律平等性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一方面,语境分析实际上赞同了不同语境下对法律文本中的不确定语词做不同理解,这也就意味着同一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同的结果,继而法律会失去其统一性(普遍性)的本质。另一方面,“一千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莱特”,人们的语境分析也必然存在多种路径导向不同的结果,因此无法树立语境分析结果的权威性,也不能实质上解决“不确定之谜题”,况且人们在语境分析过程中必然有意无意带入自己的利益预算——至少带有一定的主观预设,因此语境分析很可能沦为行动合理化的“幌子”。诚然,语境分析会导致特殊性的出现,但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哈特的“中心部分与阴影理论”所意欲表达的那样,法律语言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确定表达意义的,因而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语言都只能在语境中获得确定的含义,绝大部分法律语言能够满足社会事实的需求,将事实完整涵摄于文字构筑的规范中。而对于后一个质疑,则是混淆了方法与通过方法产生的效果,即语境分析方法并不必然产生消除不确定性的效果。也正如前文所言,语言不确定性无法消除。因此语境分析的定位也并非消除所有的“阴影范围”,它只是一种力图缩小“阴影范围”、提高确定性的思维过程与归置尝试,当通过语境分析依然无法达致毫无争议的确定性效果时,只是意味着这种尝试方法的“失败”。
2.法律语言运用的规范化
根据语用学的原理,词语的选用、语序的安排、句式的转换、标点的使用对于意思的表达与确定具有重要作用。而法条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表达,或许正应如拉德布鲁赫阐述的那样,“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6]。因而在立法的语言构造过程中,对于词语、句式乃至标点的使用都应冷静简洁。
首先,语言的表达应当平实、严谨,如果进行语言学上的研究,那么法律条文便是以说明文为体裁存在,并附有一定的价值评价。而在一定的法律体系内,一个词语表达意思应当力求明确、单一和固定,即尽量避开多义词的使用,避免同一词语在同部法典中的不同表达,最大可能性地通过规范使用消除可能造成的理解分歧。就如前文所分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1款的两个“公告”,一为动词,一为名词,这就为不确定性埋下了“伏笔”。
其次,简单且完整的句式其产生歧义的可能性会降低,因而在句子结构的设计上,理应使用简洁的句式,以确保语言的清晰表达和确定意义。但同时,由于立法语言必须严谨精密,因而适当加强并列结构和修饰限定语的运用尤为必要。
再次,合理使用标点符号。一般说来,经过千余年的汉语文明,人们对于标点符号的使用多数情况下都能达成共识,而正确的标点符号使用则有助于语言的唯一确定。而中国语言的标点表达含义较多,因而忽略标点符号的使用则会带来表达的模糊。依旧拿征收房屋案例进行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1款的两个“公告”之间以句号隔开,句号一般解释为用于直述式文意已完足的句子,因而可以理解为两个表达不同意思的句子,但由此既可以推出“征收决定”与“公告”并非同一性质行为,继而表明征收决定并不必然包含补偿方案等内容,也可以解释为前一句强调的是决定应当公告,后一句强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能必然说明“征收决定”与“公告”的性质关系。因此,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理应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更加审慎,以此减少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减少相应争议。
(二)配套制度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通过语境分析与规范语言用法,虽然已经尽力缩小了“阴影范围”,但必然存在无法从语言学层面消除的法律语言不确定性,也就使得法律在个案运用中依旧存在不确定性。此时,不应“沉迷”于语言技术的归置手段,而应当像德沃金寻求“唯一正确命题”那样,通过法律实践制度中的理论应用矫正语言不确定导致的适用不确定。
1.及时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手段,尽管无法消除语言的不确定性,对于增强实施过程中的确定性却是至关重要。从法律运行的规律看来,由于法固有的稳定性需求和僵硬性缺陷,因而实施过程对于法律的“续造”必不可少。这既是在不确定性下寻求规范统一性与权威性的需要,也是调节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变化性的媒介。当然,这不意味着法律解释的万能,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法律解释只是具有相对灵活性,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法律解释似乎总是会“慢上一拍”。同时,法律不确定性无处不在,其所产生的效果也有程度与范围之分,而法律解释作为对现实的“反馈”,只有不确定性对法律实践产生一定程度与范围的影响时才可能触发法律解释的出台。
2.严格的法律文件审查
我国法律体系较为庞杂,尤其是低位阶的地方行政规章与部门文件纷繁混乱,而这类法律文件也是违反上位法与侵害民众权利的“重灾区”——笔者所举例的案子即是此类典型。因而在现有行政法审批备案制度基础上,加强审查力度、完善审查体系势在必行。
3.拓宽救济渠道
由于我国对于诉讼条件较为严格的限制,因而许多因为法律不确定性所产生的纠纷被排除在裁判机关之外。对于现有情况,一方面应当拓展救济渠道,促进争议的多元化解机制建立——这种方式不是着眼于不确定性的消除,而是力图解决不确定性所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应当适时适当放低诉讼(尤其是行政诉讼)的门槛,从而将法律的不确定更为简易地转化为司法上的确定。
五、结语:这个不确定的时代
从法律语言学角度看来,对于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正确认知和及时归置,有利于法律确定性的增强,进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与转型中国所赋予的使命。尽管在福柯及其追随者看来,话语只是权力的附庸,因而法律语言不确定问题如何解决最终取决于权力的意向。而布莱恩·比克斯也认为,“法律确定性问题看似依赖于语言问题,但实际不是”,“语言是法律理论的一个虚假的焦点。语言和语言理论被当做判决的一个借口,这些判决可恰当地归因于政治(或政策)决定”。[3]190-193的确,在这个被后现代所“解构”的时代,语言是不确定的,法律也是不确定的,但正像文章极力描述的那样,“确定”与“不确定”都只是相对的,核心在于微观层面确定性的追寻。
诚然,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破灭法治理想,但在中国系统法治秩序尚未完全形成的背景下,如果法律语言相对清晰和意义明确,法律的确定性逐步增强,权力必会因此被限制在一定框架内,政治因素也会被一定程度地排除。许多人悲观地认为,在中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官场文化下,法律语言确定性研究的努力终归是徒劳的。但笔者更愿意相信,权力终会为法治“驯服”,法治也终会实现。而对于法律语言不确定性进行深入研究,也无疑会成为法治建设的智识资源。
[1]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
[2]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8.
[3]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确定性[M].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124.
[5]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7.
[6]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1.
D90-055
A
2017-05-22
王 娅(1990-),女,博士研究生;E-mail15071283966@163.com
1671-7031(2017)05-005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