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分析
2017-03-14董国经
康 娜 董国经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分析
康 娜 董国经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要求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非常有利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拥堵问题。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阻力和疑难之处,我们以神木县法院审理的362件民间借贷案件为实证样本,分析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际情况。提出应当适当提高适用标的额标准,增加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权利;做好释明工作以减少当事人的适用顾虑;完善考核机制与调解机制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完善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和其他操作规范。
民间借贷; 小额诉讼程序; 实证研究
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唯一独立条款形式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其后,各地法院也纷纷出台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问题的意见,其适用条件中均把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典型的纯金钱给付案件,将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适用对象。但新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的案件数量还非常少。其原因为何?是否可以改变这一困局?都将引人深思。目前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视角主要围绕实体问题,针对程序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介绍外国经验、论证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分析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虽有程序方面的初步构想,却鲜有司法实务中具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深入探讨,遑论小额诉讼程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因此,深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不仅有利于及时化解急剧增多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可以为推动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指引。
一、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有别于普通程序,“简便、迅速和经济”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
的价值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使近年来急剧增长的民间借贷案件快速审结,解决诉讼拥堵问题;它使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与其诉求金额相匹配,从而保障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的平等性;另一方面,它亦能增强民事纷争审判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类型的适应性,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
1.有利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拥堵问题。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我国案多人少、诉讼拥堵这一长期以来的严峻司法现实问题。在诉讼拥堵方面,民间借贷案件表现尤为突出。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下,一审案件由2013年130950件增加到2014年的537645件*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案由+++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访问时间:2016年6月5日。。海量的诉讼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如何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成为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小额诉讼程序从立案、送达到庭审方式、审理期限等都较简易程序更加灵活、快速,有利于法院尽快解决案情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在案件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较短的审理期限必然使相同时间内审结的案件更多。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程序特点,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点已被实践证明,从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实施之后,就不断出现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报道*如陈芳、张鑫伟:《白塔镇:庭审不到10分钟——仙居首例小额诉讼只用两天就结案》,《台州晚报》2013年1月25日第2版。龚袁晓、江龙:《内江11天审结当地首例小额诉讼案件》,《华西都市报》2013年1月18日第81版。。
2.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弥补正式司法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当事人在起诉前会进行一系列的成本收益分析。只有诉讼的预期收益大于因此付出的成本时,追求经济利益的当事人才可能决定起诉。成本既包括参加诉讼造成的人、财、物、时间等资源的耗费,更包括为参加诉讼所必须放弃的机会成本。如果诉讼程序过于复杂,当事人在经过各方权衡之后往往会放弃诉讼,只会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在“诉讼前成为有名无实”*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数额从几千元到几百万元不等,如本文统计的案件中,标的额最少为6000元,最高达到600万元,平均值为71.2万元,而标的额小于或等于1万元的仅占3.03%。对于标的额为几千元的债权人来说,如果诉讼程序过于繁琐,当事人可能会考虑放弃诉讼方式而采取其他方法(如非法拘禁债务人或暴力催债等方式)。小额诉讼程序降低了当事人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一方面诉讼费用比简易程序低,当事人也通常不用请律师协助诉讼进程,节约了金钱成本;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减少了程序的冗杂度和当事人的诉讼等待时间,各地高院普遍规定在一个月内审结,大大减少了审理案件的时间成本。
3.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纠纷使用不同的处理程序,可以真正实现诉讼程序与被解决纠纷规模相适应。简单案件使用相对简便、快捷的程序,而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则使用相对复杂的程序,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简单民事案件,如果仍适用复杂程序,就会挤占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不免有“杀鸡用牛刀”的感觉,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用最简便的程序,把大量的小额简单案件处理掉,在司法资源与民众的司法需求冲突的条件下,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获得现实可能性,“这可以说是现代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因此,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要求。
二、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有些案件相当复杂,牵扯多方利益,甚至刑民交错,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发生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具有纯金钱给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具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1.民间借贷案件以纯金钱给付案件为主。从各省高院意见以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普遍将纯金钱给付案件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民间借贷案件绝大部分符合纯金钱给付案件的要求。在本文统计的案件中,98.9%的案件诉讼请求仅包括金钱给付;仅有1.1%的案件因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除要求金钱给付外还要求行使抵押权。此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确定的标的额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前提。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数额在起诉时具体明确,大多数从起诉状中即可判定,即本金加利息之和。这一特征使得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可以迅速根据标的额作出判断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方便快捷。
2.民间借贷案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准。“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在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对借款时间、数额、期限等事实均无争议,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如本文的统计中,对于借款事实的证据,85.08%的案件只有借据;在剩余14.92%的案件中,除了借据,6.08%有担保责任书,4.14%有打款凭证,0.82%有手机录音,涉及证人证言的只有3起,提出司法鉴定的只有1起。对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信息、借款日期、数额、利息,被告通常无异议。借据中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大多是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其中65.75%的案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80.56%没有约定保证方式,85.98%没有约定保证时间)。而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情况都做了法律推定,因此,约定不明的情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判断。对于还款事实,债务人通常有收条为证,双方基本无争议,并且很多案件借款分文未还(在统计的案件中,81.94%的案件没有支付本金,37.5%的案件没有支付利息。)总之,在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可自行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即可判断事实,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无论是债权人诉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诉保证人,亦或是保证人诉债务人,责任的承担者与权利的享有者通过诉状或借款合同均能一目了然,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责任明确,符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在本文统计的案件中,只有2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占0.55%;47.24%的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司法实践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在被告出庭的案件中,被告对是否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般无异议,只是部分案件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债务人主张适当减少;部分案件存在提前扣息现象(占统计案件的21.27%),需要予以扣除;或者债务人主张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以上均不是对是非、责任的原则性分歧。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要求的“纯金钱给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
三、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最初目的在于追求普遍化应用、成本低廉、非职业化、效率最大化等价值取向。但是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制度显然还未实现该制度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率很低。
新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虽然有部分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比较高,但多数调研表明,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的案件比例并不大。如董鹏,赵红杰的调研显示,“自2013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到2015年5月1日,N省H市6个基层法院均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共计111件,但仅占民商事案件的7%。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2件,约占总数的29%”*董鹏、赵红杰:《小额诉讼程序司法运行实证分析——以N省H市6个基层法院为例》,《鄂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1期。。《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2013年民事一审案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3.71%”*廖万春等:《完善小额诉讼制度规范程序救济途径——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8日第08版。。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公告:“2013年,全省各基层法院共审结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占同期全省各基层法院审结简易程序案件数的1.87%;2014年为8.35%;2015年上升为14.8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法院向社会通报全省小额诉讼工作情况》,http://www.js.xinhuanet.com/2016-01/20/c_1117835898.html,访问时间:2016年10月7日。。由上述数据可知,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率,相比最高人民法院30%的预期目标*谢勇:《杜万华在宁夏调研时强调要认真做好小额诉讼实施准备工作》,《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9日第01版。还有很大差距,而民间借贷案件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就更是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单纯强制适用有失偏颇。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强制适用,如符合法定条件,无须当事人同意,自动适用,如德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705页。。二是选择适用,是否适用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日本*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述》,《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三是强制适用加选择适用,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无须当事人的同意直接适用,而超过法律规定一定数额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如我国台湾地区*许尚豪、朱呈义:《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述评及启示》,《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坚持一律按照法律规定强制适用,没有给选择适用留空间。笔者认为,仅仅规定强制适用有失偏颇。当事人对诉讼的追求不同,有的倾向于公正,有的倾向于效率。“从制度层面而言,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提供给当事人的是一种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普通程序以追求公正的实现,也可以选择通过简单而迅速的程序以实现其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实体权利与程序公正之间进行利益的权衡,做出自己的选择”*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以内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当事人对一审终审具有顾虑。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以两审终审为基本审判制度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在审级上作出的唯一例外性的规定”*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226页。。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通过多重审理可以减少审判的错误,保障案件裁判的质量;其次,通过多重审理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此,有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提出怀疑,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具有内在缺陷的。因为它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方式是限制、削减当事人一部分程序保障权利”*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不能上诉,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只有再审这一救济途径,但再审的启动条件非常严格,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通常较小,因此一审终审成为当事人的重要顾虑。有调查显示,“当事人对一审终审的接受程度不高,31.21%的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廖万春等:《完善小额诉讼制度规范程序救济途径——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8日第08版。。
4.法官的审判风险加大。小额诉讼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并没有实现预想的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目的,反而使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与一线法官的审判风险有所增加。原因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如果裁判结果有误或者当事人不满,可能导致上访或者申请再审。在现有的法院与法官考评机制下,法官必须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失去了二审这一正常纠错与减压机制,“无形中增加了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压力与心理负担”*王杏飞:《基层法院为何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人民政协报》2014年1月14日第12版。,比如判后答疑、申诉、信访等工作量将会增加。其次,“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认为一审终审只能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对基层法院没有意义,反而加大了调解的压力和司法风险”*蒲一苇、朱秋燕:《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困境与完善路径》,《民事程序法研究》2015年第2期。。因此,比起小额诉讼程序,法官更钟情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5.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消极应诉导致法官慎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熟人社会的大环境下,民间借贷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基于双方的信任。如在统计的案件中,只有1.1%的案件以房屋作为抵押,62.15%的案件是信用担保,36.75%的案件没有担保。“信任既是一种担保品,也是一种无形的声誉,由此较好地解决了‘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难题”*周茂清:《关于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探讨》,《当代经济管理》2011年第10期。。但出于信任的资金出贷,很多情况下以债务人一方卷款逃窜而结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拒绝应诉或者直接逃债等情况多有发生。在统计的案件中,47.24%的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消极应诉,极大地阻碍了法院的审理活动。案件难以送达、法院缺席判决、案件自愿执行率低、强制执行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所有这些原因,导致法官在面临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慎用小额诉讼程序。以重庆法院为例,“208件从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其中有113件属于公告送达”*白昌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现实困境及应对》,《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除上述五点原因,庭审程序、诉讼文书、案件流程如何简化,诉讼程序如何转化等操作规程的模糊使得法官也会慎用小额诉讼程序。总之,虽然理论上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办案压力等一系列作用,但其似乎是“空中楼阁,好看不好用”,亟待改进。
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改善途径
为了更好地将民间借贷案件与小额诉讼程序相衔接,需要不断构建和完善小额诉讼制度,扩大民众认同度,增强其适用性。
2.增加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却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排除在外,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伤害。针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度低的情况,应允许适用条件以外的当事人合意协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使强制适用同合意适用相互补充。这既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还可以解决部分地区因“小额”案件过少而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空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标的额超过了法律规定,但案件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能够通过快捷的途径解决纠纷,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在审查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准许适用。实践中已有如此做法,例如2015年江苏省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努力放大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效应,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且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之上、1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法院向社会通报全省小额诉讼工作情况》,新华网2016年1月20日,http://www.js.xinhuanet.com/2016-01/20/c_1117835898.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7日。。
3.减少当事人的适用顾虑,建立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如前文所述,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也成为当事人和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顾虑。为了减少当事人的适用顾虑,法官首先应当做好释明工作,让社会大众了解该项制度便民利民的优势。各基层人民法院还可在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内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程序指南,广泛宣传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尤其要释明一审终审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形式进行救济;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另一方面,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例如,日本规定了裁判异议制度,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违反了程序,原则,被告可在笔录送达或判决送达之日起14日之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异议*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88页。。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判决违背法令的,可以向一审法院进行上诉,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韩国的小额诉讼和我国台湾地区相似,也不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而是向同级法院的合意抗诉部提出上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与完善》,《福建法学》2013年第2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为再审制度,短时间内对其进行改变并不现实,不如在现有的再审制度基础上进行改进。因此,笔者认为,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如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均为当地公民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原审法院审理有利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同时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4.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第一,完善考核制度。法官的适用顾虑主要来自于一审终审的审判压力。建议改革完善考核制度,消除审判人员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后顾之忧,提高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比如对承办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实行单独考核,并且对由此产生的申诉、信访案件,实行无故意、重大过失豁免*宋春雨等:《提高民事审判实效 经济便捷化解纠纷》,《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8日第08版。。第二,注重调解的作用,调判结合。调解与判决的区别在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有利于执行。调解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可能会放弃部分债权利益,但可以换来确定的可得利益(债务人可能会当场交付或是承诺还款);对债务人来说,调解或许意味着比申请执行程序更早还款,但债务人可能得到债权人对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让步,或者允许其分期还款和延期还款,从而减轻了还款压力。可见,调解结案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经济的,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债务,彻底解决纠纷。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尽量在案件审理之前,通过调解方式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
5.完善操作规程。第一,明确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但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还应进一步细化。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只起诉保证人而未起诉债务人的案件应排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这是因为只起诉保证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如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有无实际交付借款)、债务人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对利息是否有口头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否更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并不清楚。,也可能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债权人与保证人均主张曾口头约定有利息。。第二,明确小额诉讼程序转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情形。在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无法在规定日期内审结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应该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除此之外,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如下争议的,也应该酌情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1)对借贷事实有争议。具体包括债权人只有口头证据,债务人予以否认的;或者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或者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或者当事人要求笔迹鉴定的。(2)对借款金额有争议。具体包括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作借贷金额的;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多次发生借贷,利滚利,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的。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案件不再属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法院可依职权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6.灵活送达方式。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困难。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现象增多,债务人故意不出庭应诉、拒签法律文书等情形十分普遍,导致法院送达次数增多,从而造成审理期限的延长。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可以创新送达方式,以更加灵活、简便的方式送达。如江苏省法院针对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可以进一步简化送达手续,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与当事人联系等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法院向社会通报全省小额诉讼工作情况》,http://www.js.xinhuanet.com/2016-01/20/c_1117835898.html,访问时间:2016年10月7日。。还可以实行错时送达,如江苏淮安市清浦区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利用节假日、晚上等当事人在家几率较高的时段完成送达任务*宋春雨等:《提高民事审判实效 经济便捷化解纠纷》,《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8日第08版。,从而有效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
[责任编辑:李春明]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Small Claims Procedure to Private Lending Cases
KANG Na DONG Guo-jing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P.R.China)
By empirically analyzing 362 private lending cases in Shenmu county of Shanxi Province, we study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SCP) to private lending cases. We found that most private lending cases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standard of “clear facts, unequivoc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little dispute” required by SCP. Applying SCP to private lending cases may greatly alleviate the litigation congestion problem. Regarding the resistance and difficulties in applying SCP to private lending cases in practice, we suggest that the courts raise the standard of target amount, allow parties’ voluntary choice of SCP when mandatory application does not apply, and clarify its connections to other procedures and operational standards.
Private lending; Small claims procedure; Empirical analysis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间金融风险:变迁、区域差异与治理研究”(项目编号71333009)、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小额贷款公司系统性风险的评估与度量研究”(项目编号71273155)的阶段性成果。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与项目主持人胡金焱教授、项目组成员陈强教授等进行了讨论,在此表示感谢。
康娜,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济南250100);董国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法院干部(连云港22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