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的保护 

2017-03-13李琳琳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

摘要:近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较大改善,但仍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的同时,离婚诉讼中婦女权益的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论文在借鉴国外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离婚妇女;诉讼中;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68-02

作者简介:李琳琳(1977-),女,湖北人,法律硕士研究生,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

离婚诉讼中,妇女面临的困境往往源自诉讼程序性问题,诸如婚姻案件取证困难、离婚损害赔偿举证困难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在结合国情并借鉴外国婚姻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完善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逐步建立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审理的主要案件应包括:结婚的资格、婚姻的效力、宣布婚姻无效、法定分居、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推定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及子女抚养、亲权、收养、离婚、离婚后的配偶抚养、子女的监护权、探望权,家庭暴力等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建议设立家庭法院主要是发挥其在离婚诉讼中的相关作用。笔者建议在区一级的行政管辖区域内设置家庭法院或者在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家庭法院,专门审理婚姻诉讼案件。这样可以做到专业化、职业化,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司法的权威。另外主审法官的选任除了具有较深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之外,还应当尽量让有婚姻经验的和有一定心理知识的法官来充任专门的法官。①

二、制定婚姻案件取证的程序性规定

离婚案件属于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举证责任是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也属于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往往也是弱势的一方,因为缺乏有力的证据,明明是受害方,却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或合法财产被对方转移,导致诉讼结果不利,无法合法维权。由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减轻受害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受害配偶提供线索,申请人民法院取证;②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降低对证据采纳的门槛。一些离婚妇女在收集对于自己有力的证据时往往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反过来又导致自己的诉讼证据可靠性削弱。对此,可以尝试制定诉讼婚姻取证的程序,以此来界定私自取证的范围,从而保证离婚妇女在取证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应适当减轻她们的举证责任,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相当的程度时,就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接下来以否定的形式,将证明责任转化给男方。

三、健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和标准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常识的欠缺和无力聘请律师等客观因素,无过错的女方通常会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片面理解,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导致在诉讼中放弃了人身、财产等物质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进而影响到无过错的女方所受的损害无法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据实增加相应法律条款,将现有的四种兜底行为进行扩展,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进行细化、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的情形因其发生在特定家庭内部,在取证时很难实现充分取证,这往往是导致无过错的女方诉求不获支持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女方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配偶的侵害应及时报警取证,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放宽认定标准,例如在认定家庭暴力时,如果对受害方持续实施暴力达三次时就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的四种很难计算具体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数额,也即没有定量规则,故而难以计算。比如重婚、同居的情况下,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数额就很难确定。结合我国国情,女性作为无过错方时,在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支持不仅仅能对其进行一定的物质补偿,更重要的是使其获得精神上的安慰,从而达到平息纷争,共建和谐的社会效益。因此,笔者建议,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考抚养费的确定方式,以过错方的收入为基数,确定一个或数个支付比例。此外,也可以参照过错方因第三者等原因破坏婚姻过程中支付给第三者金钱等的数额作为惩罚标准。

笔者建议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用来确定夫妻之间发生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纠纷时过错方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只有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显然无法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内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在正确认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的基础上,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如有违反,即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同时对过错方进行相应惩罚。此外,该规定仅仅列举了四种婚内侵权形式,这种列举的方式不能详尽现实婚姻生活中侵权行为的种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当予以完善。

四、建立婚姻别居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进行准确的应用却相当有难度。分居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但分居的原因很难取证,有时甚至连证明分居的存在都是问题。这不仅困扰法官的办案,也严重损害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建立别居制度。别居是与分居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分居制度只是离婚的前奏,并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而别居是一种婚姻双方当事人解除共同居住义务但仍保持婚姻关系的制度,别居在国外已经早有适用且已产生相当好的法律制约作用。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别居制度,并对别居制度下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在宣布别居时由夫妻双方履行一定手续方能生效。而关于别居的条件,笔者认为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五、提高离婚妇女的诉讼能力

很多妇女一旦婚姻遇到危机时,往往手忙脚乱,如果离婚更是“病急乱投医”。所以加强妇女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势在必行,应当利用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宣传讲解《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妇女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离婚妇女的法律水平,使她们在婚姻权利受到侵害时,能从容地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主动提醒当事人享有的某些权益,明确列举出针对离婚案件应做好哪些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据收集过程中应注意的方式方法。对于有些缺乏法律知识,又无钱聘请律师的离婚妇女,应当建议其联系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注释]

①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17-118.

②王琪.经济学视阈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J].求索,2006(07):83.

猜你喜欢

权益保护
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分析
消费者反悔权论
为金融消费者铸就维权的“盾牌”
金融消费者支付结算领域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试论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超龄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探讨
试述我国《证券法》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城镇化过程中土地流转对农民土地权益影响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