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的可行性探讨
2017-03-13罗怀霞
摘要:同步录音录像和笔录都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产生的,只是存储介质不同而已。从其真实性来看,同步录音录像更具真实性。而笔录需要通过筛选、加工,导致其可能更有利于证明犯罪,使其符合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和铁案思维。所以侦查机关仅认为笔录属于证据,一般不会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而是把它作为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一种材料。但是在庭审实质化浪潮下,用同步录音录像取代笔录不仅符合当下的发展趋势,而且具有许多优越性,能大大提高口供的可采信度。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可采信度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96-02
作者简介:罗怀霞,女,汉族,贵州遵义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全日制研究生在读。
一、用笔录记录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固定口供的法定形式是笔录①。司法实践中的长期应用使得司法人员早已习惯了这种模式,它的优点体现在方便记录、便于日后查阅。据统计,刑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口供型证据都是以笔录形式来记录。其主要形式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和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供述笔录都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或者亲笔书写,由此来推断这些笔录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可,从而具有了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笔录与当庭供述内容一致或者虽有不一致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和定罪量刑无关时,被告人的庭上供述就具有可采性,笔录就没有实质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但是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庭前笔录在内容或程序上的矛盾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若控方主张以庭前讯问笔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则要求控方能够证明庭前的讯问笔录具有合法性,即经过合法程序且未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手段,而是在被告人真实供述的状态下做出的。然而这项使命是笔录自身无法完成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笔录自身及其运用笔录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较多弊端。
(一)笔录的制作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虚假的可能性较高
庭审实质化要求所有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并且经过举证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就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体现。以往的庭审大多采用书面审的方式,即以口供为中心,用笔录来反映口供,法官审判时只审查笔录卷宗,即使当庭出示口供,也只是当庭将笔录内容进行宣读,并没有做到让被告人当庭供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法官在审判中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笔录制作过程中,首先,侦查机关制作笔录时会进行删减、加工,这就大大降低了笔录的真实性。其次,记录人员本身具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在记录中难免会进行价值判断,这也是笔录出现偏差的原因。最后,口供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和不准确性,这就导致笔录可采信度进一步降低。以上这些原因都会使笔录具有高度虚假的可能性。
(二)证据信息不全
用笔录记录口供,法官最后看到的仅仅是被告人单调的语言,而无法通过被告人的表情、状态等来反映供述的真实性。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要求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目的就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时的表情、状态等来对被告人供述、辩解进行全面的分析,这更有利于得出真实的信息。然而简单的用笔录固定口供完全不能达到让法官清楚直观的看到被告人供述时的状态和环境,不利于法官判断其供述是否真实,与庭审实质化相悖。同步录音录像却可以弥补笔录的不足。因此,为了适应庭审实质化改革同时汲取古代诉讼制度的精华,也应该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来记录口供。
(三)用笔录记录口供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特征,削弱了庭审中心地位
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在传统的庭审中法官过分信赖由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而忽视了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这就形成了案卷中心主義,从而强化了侦查权,削弱了审判权,使法院的庭审流于形式,实质上是依据阅读侦查机关的案卷来裁判案件。庭审活动被侦查活动制约,成为侦查活动的制度延伸,这样既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今天回头从证据上来看这些冤假错案时,会发现这些案件在证据上存在许多重大瑕疵,这就是以往以笔录来反映口供的案卷中心主义审判方式的弊端,所以为了避免这种将庭审流于形式,过分依赖侦查机关,保障庭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用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具有现时的必要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记录口供的优势
(一)侦查机关已开始广泛适用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检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提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全国的检察机关对于讯问职务犯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于2006年开始实施。在实践中,我国是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采用。目前,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几乎被所有侦查机关所掌握。由此,采用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具有了现时的可能性。
(二)记录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录音录像规定》第14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该条例的制定主体,所以法院并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复印件需要随案件移送,即使检察院公诉部门主动移送,法院是否承认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在实践中也有很大的争议,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具有证据属性。第一种观点认为,笔录产生于讯问过程中,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但是记录讯问活动的录音录像不具有证据属性,它的作用仅仅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防止犯罪嫌疑人以讯问过程不合法为借口而翻供。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法定的八种证据之一的视听资料。视听化、音像化的感官效果是视听资料最突出的特点。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具有视听性和音像性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它和笔录具有同一证据属性,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只不过记录的介质存在差异而已。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种材料还需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三种属性。同步录音录像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且完全具备证据的三项基本特征,因此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从客观性来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记载,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为案件的客观事实。从关联性上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直接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从合法性上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及制作程序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能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复印件制作主体及程序必定符合法律要求,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因为如果不满足就没有随案移送的必要。从视听资料角度来看,视听性不是视听资料的本质特征。现代科技越来越发达,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越来越丰富,视听资料不再仅仅表现为录音录像的形式,因此不能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录音录像形式而认定为视听资料,不能依据形式而判断本质,具体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要视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不同作用,具体认定为哪种证据形式,应视其认定内容的差异来确定。
1.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同步记录的录音录像,从证据的本质属性上看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记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其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此时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区别只是记录的介质不同,因此不能因为其介质差异而否认证据本身的属性。
2.同步录音录像用于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时,应属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录音、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有区别的,视听资料是在待证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客观地记录,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形成于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人员的语言陈述,受陈述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用录音录像来记录讯问过程可以不间断地录制。因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以讯问程序、证据来源等方面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为借口而翻供时,同步录音录像就可以作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手段的材料,此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就属于视听资料。
综合上述分析,同步录音录像是完全满足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的,可以将其列入法定的八种证据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之中,至于具体属于何种证据,则需视其认定内容来具体分析。
(三)用录音录像记录口供的优越性
1.证据信息更加全面、完整,反映形式更直观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达,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神態及举止等更有利于判断其真实性,并且由于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一些词句需要放到特殊的语言环境中进行判断,断章取义的记录很可能改变原意。因此,采用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过程,不但能够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而且在庭审过程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也能够帮助审判人员通过观察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对答时的神情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这有利于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因此,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来记录口供从信息完整性角度来看是有巨大优势的。
2.可以防止非法取证,保障人权
同步录音录像具有综合反映性、客观性、连续性以及直观性的特点,他既能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能保证自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用于记录口供具有先天的优势。由此可知用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具有现时的必要。
三、结语
笔录固定口供是传统的证据形式,被广泛采用,但是其自身的诸多缺陷,是笔录自身无法克服的。在目前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笔录固定口供,已经完全无法适应。从本文中罗列的诸多问题来看,与笔录同步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很好的解决了笔录存在的问题,而且还可以很大程度的降低司法成本,保证口供的真实性,降低司法风险。理论上,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提供了理论基础。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已经被广泛采用,这为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提供了现实基础。但是在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视野中,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证据,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公诉和侦查机关仅仅将其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其原因在于笔录的制作包含了一种复杂的权利机制,可以通过选择、过滤、修改、删除等方式从而提炼出完全符合取证目标的证据信息。相反,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没有这种作用反而构成对笔录的监督与限制,不利于侦查目的的实现。可见同步录音录像替代笔录,将面临极大的阻力。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②汪才透.试析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J].法制与社会,2008(9).
[参考文献]
[1]王彪.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威慑效果实证分析[J].河北法学,2015(1).
[2]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6).
[3]王戬.论同步录音录像扩大适用的证据困惑与障碍破除[J].政治与法律,2013(1).
[4]董坤.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研究[J].法学家,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