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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研究

2016-01-31田黎明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笔录侦查人员证据

田黎明

(110035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辨认笔录研究

田黎明

(110035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侦查辨认是一种常用的侦查措施,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辨认笔录是辨认过程和结果的客观记载,其重要性同样不言而喻。新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固定下来,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上对辨认笔录的重视。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辨认笔录在制作中很难保证客观真实性。本文拟从辨认和辨认笔录的概念谈起,介绍辨认笔录在我国的应用现状,分析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议。

辨认;辨认笔录;辨认程序

一、辨认笔录的概念

辨认笔录来源于侦查辨认活动,是辨认过程和结果的客观记载,侦查辨认是辨认笔录的基础和前提。因此,若想研究辨认笔录,需要先了解辨认的概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称《公安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称《最高检规则》)对辨认的规定,可以将侦查辨认定义为: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的主持下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物品、文件、尸体等进行指认和辨识的一种特定的诉讼活动。

辨认笔录客观记载了辨认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根据侦查辨认的概念,我们可以将辨认笔录定义为:在辨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对辨认对象、辨认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并由侦查人员、辨认人和见证人等签名的笔录。

二、我国辨认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辨认是刑事案件中广泛采用的一种侦查措施,在辨认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在侦查破案、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等活动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辨认笔录的规范应用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1.辨认笔录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辨认活动的载体,辨认笔录在侦破案件和印证案件其他证据方面起着突破口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较多弊病,不仅阻碍了法官从中获取有效的证据信息,而且使得辨认的合法性受到各种质疑。

(1)笔录制作随意。长期以来,我国对辨认制度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辨认笔录的制作要求规定也不够详细。实践中,法官无法亲临辨认现场,对辨认人出庭法律也未作出规定,因此,辨认笔录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化。同时,辨认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律师的参与,只有简单的制作粗糙的书面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在制作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只要是没有严重违法辨认程序的,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最终均会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2)制作不规范,不全面,不及时。辨认笔录记载了辨认的整个过程和结果,如果记录不全面不规范,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死刑案件规定》)第30条规定,除了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外,辨认笔录很可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但实践中笔录的制作相当简陋粗疏,很难看出辨认方式和场所、辨认对象和陪衬的对象数量、差别是否合法等等。另外,很多辨认笔录是在辨认结束后很久凭借回忆制作的,这样的笔录真实性和可靠性令人质疑。

(3)掺杂主观诱导因素。我国法律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进行。在辨认之前,侦查机关已经确立了辨认对象和陪衬对象,有些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在辨认中极有可能对辨认人进行诱导和暗示,使辨认朝着自己的预期进行。在这过程中如果没有中立的第三方见证,很难保证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2.原因

通过实践中辨认笔录制作出现的问题,笔者总结出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是认识上不到位,思想上不重视;二是立法上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辨认笔录的法定证据地位,但是关于辨认笔录的具体制作和审查判断等问题仅在《死刑案件规定》、《公安规定》和《最高检规则》中对辨认笔录有所涉及。三是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机制不完善。实践中,法官对辨认笔录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法律并未规定辨认人出庭接受质证。

三、完善辨认笔录的几点建议

1.在思想上提高认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对于以上出现的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认识到辨认的重要性,侦查人员自身证据意识淡薄,使得辨认流程和辨认笔录制作形式化。因此,我们有针对性地培养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强化责任心,规范辨认笔录制作,促使侦查人员深刻认识到辨认笔录在实体证明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从根本上转变侦查观念,确保侦查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完善辨认程序、辨认笔录立法,提升立法层次

辨认程序和辨认笔录在辨认中是缺一不可的,应该同时在立法中进行完善。首先,为了增强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在实践中指导侦查人员规范组织辨认,应建立完善的辨认程序和辨认规则。例如,规范辨认前的询问、告知规则,分别辨认、混杂辨认规则等,引入适格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监督辨认的整个过程,防止侦查人员以各种指导语、身体动作进行暗示和诱导。其次,我国目前采用“笔录中心主义”书面审查模式,为了充分发挥辨认笔录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制作辨认笔录应当与辨认同时进行;在内容上,应全面细化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辨认笔录应当能够反映出对辨认规则的遵守,辨认人在辨认时的表情、心理状态。最后,在立法上应当提升辨认程序立法层次,以法律的形式将辨认规则和辨认笔录制作统一确立下来,增强法律的执行性。

3.完善辨认笔录的审查机制

鉴于我国在辨认方面的立法缺陷,为防止因辨认错误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辨认笔录的审查相当重要。审判中,首先要审查辨认主体资格,包括辨认人、辨认对象和混杂对象。对辨认人审查包括能否正确感知、辨识和表达;辨认对象是否和混杂对象在身高、肤色等识别要素方面差别较大;见证人是否符合相关条件等。其次,在程序方面,要审查辨认前是否按规定进行询问和告知,辨认中是否有暗示或诱导,笔录制作是否及时、全面。最后,经过质证,无法确认辨认笔录的真实性的,应当确立辨认人出庭的制度。通过辨认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可以根据辨认人的描述、肢体语言等更加直观的作出判断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这样可以大大加强法官的心证,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判决。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刘鹏里.薛炳尧.论侦查辨认笔录规范化.法制博览,2014年9月.

[3]韩旭.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证据科学,2012年第20卷第2期.

田黎明(1989.7~ ),女,汉族,山东郯城人,2015级硕士研究生,警务专业,刑事诉讼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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