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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界对南海仲裁案的法理解析

2017-03-12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海洋法仲裁庭管辖权

李 越

(西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中国法学界对南海仲裁案的法理解析

李 越

(西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我国对南海断续线内的所有岛礁拥有领土主权。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的法律规定,在2016年的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无管辖权,裁决缺少充分的法理依据,裁决过程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中国表明不参与、不接受、不承认的严正立场,重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中国在南海岛礁的建设是合法的。

国际海洋法公约;南海仲裁案;法理解析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向中国提交了就南海问题提起国际仲裁的照会及通知。2013年2月19日,中国声明不接受菲方所提仲裁,并将菲方照会及所附通知退回。其后,菲律宾不顾中国的一再反对,执意推进仲裁程序。2016年7月12日,在中方缺席的情况下,应菲律宾阿基诺政府单方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就该案做出了实体问题的裁决。这是一场由某些域外国家导演的披着法律外衣的政治闹剧,其目的是损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针对上述所谓裁决,中国政府先后发表了一系列声明和相关文件,表明了我国不参与、不接受、不承认的严正立场,并重申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对于南海仲裁案仲裁结果,海内外舆论都对之报以极大关注。

一、我国维护南海海洋权益的法理依据

南海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水域,我国一贯主张对南海断续线内的所有岛礁拥有领土主权。我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主张南海岛礁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同时根据我国人民对南海水域的长期使用,主张对南海水域拥有历史性权利。

南海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2条意义上的半闭海,因此沿岸国家理应善意履行其中的合作义务。尽管合作义务的法律属性由于《公约》第123条的措辞含糊而引发一定的争议,但按照条约解释的原理,半闭海沿岸国家的确被施加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义务。海洋划界纠纷是引发当今国际争端的主要因素之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第3款为当事国在海洋划界前施加了两项义务,即“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临时安排”的义务和“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达成”的义务。其中,前者的实质是“善意谈判”,旨在促进当事国之间订立临时安排,是一种积极义务;后者的要义则体现为“相互克制”,意欲限制当事国在争议海域从事有损他方利益的单方行为和恶化现有争端的行为,属于消极义务的范畴。

南海“九段线”是中国维护南海海洋权益的重要依据。中国在 2006 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所作的声明,属于例外而非保留。而例外恰是对该条款的正当适用,即在该公约授权下,中国有权作出此项任择性例外声明,以排除在 3 类特定争端上的强制程序管辖权,而“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本质上属于此 3类争端范围之内,因而中国在该案中所持之“不接受、不参与”立场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1]。根据该《公约》,将“九段线”作为“岛屿归属线”是中国必须坚持的底线,在此基础上,争取“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可能是中国维护“九段线”内岛屿、海域主权的基本路径[2]。我国要依据国际法和客观实际,展开对南海“九段线”的主权定性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可向国际社会公布南海“九段线”的主权定性,明确南海断续线性质、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为我国维护南海海洋权益提供法律依据[3]。

二、《公约》中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的法律规定

20 世纪中叶以后,《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的法律地位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并未明确界定低潮高地自然属性的潮汐基准面的选择、低潮高地是否可以被占领以及海洋的自然变迁对低潮高地法律地位的影响等问题,对于《公约》第 121 条“岛屿制度”中的区分标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国际法院亦回避对岩礁的内涵做出直接解释。受制于特定的属物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的国际仲裁庭不能对混合型海洋争端整体实施管辖权。鉴于混合型海洋争端所引发的正当性、实效性和公正性危机,国际仲裁庭在裁决管辖权问题时不得不持谨慎态度[4]。

包毅楠[5]通过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条款,结合多个国际法案例,对上述三个问题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考察,同时对“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中涉及低潮高地法律地位的判断问题进行解读。临时仲裁庭做出的“中菲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益于中菲岛礁争端的解决,并有损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6]。

三、南海问题仲裁判决的法理辨析

(一)仲裁庭裁决缺少法理依据

菲律宾在其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中,试图通过质疑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不能与历史性权利并存而否认中国的南海海洋权利主张的合法性。从国际法理论、国家实践及国际司法与仲裁实践来看,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可以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并存协调,其协调方式具个案性,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法实践。从目前国际司法实践来看,菲律宾有关诉求在管辖权上有较大的障碍,即使对此确立管辖权,在实体国际法层面也面临困境[7]。

尽管“历史性权利”和“历史性所有权”等概念的含义有不确定性,但历史上形成的权利受到国际法尊重,这是没有疑问的。因此,《公约》第 298 条有关规定的适用阻止仲裁庭审理有关历史性权利的实体问题。从一般国际法来看,涉及 “历史性权利主张” 的争端属于不适于交由法律解决而适合政治解决的政治争端,审慎的国际司法机构应避免对此行使管辖权[8]。仲裁庭否认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中国南海诸岛的主权和海域权利的整体性以及太平岛等岛礁的岛屿地位的裁决,并无国际法上的依据,属于无效裁决,其对中国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9]。

(二)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无管辖权

南海仲裁庭裁决对包括 4 项“岛礁属性争端”在内的7项仲裁请求有管辖权。从法理上分析,南海仲裁中的“岛礁属性争端”既要符合国际仲裁所能审理的国际争端的一般特征,还要能够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争端解决机制有关国际争端的特殊要求[4]。

国际法院或仲裁庭对群岛采取整体占有抑或分割占有方式,确定基准的顺序依次为地理标准、历史标准、有效控制标准等。从“历史证据/有效管辖/条约”三维标准的逻辑来看,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主权始终建立在整体占有理论基础之上,分割占有方式并不能适用。由于岛礁能否占有属于领土主权管辖事项,不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所以仲裁庭不拥有管辖权[10]。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简称《公约》) 相关条款,《公约》并没有赋予“混合争议”的领土主权争端以明示管辖权基础,《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亦未能赋予其以隐含管辖权基础[11];将海洋争端剥离出“混合争议”进行强行裁决的做法违反《公约》管辖权限制[4]。南海仲裁案中的“岛礁属性争端”涉及“混合争议”的领土主权争端,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争端,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菲律宾的仲裁请求可以分为权利来源、岛礁地位和行为活动三个部分的内容,涉及相关岛礁的主权归属,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98 条关于“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强制管辖权例外情况。因此,菲律宾的规避企图是徒劳的,仲裁庭对其请求中关于权利来源的部分仍然不具有管辖权[12]。

(三)仲裁庭裁决中的法律缺陷

“初步程序”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首创,专为保护沿海国免于因陷入过多诉讼而被削弱权利。“初步程序”实质上构成了对争端的预先审判,具有反对国际法庭管辖权的效果。有权受理“初步程序”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国际海洋法法庭,也包括国际法院、附件七下仲裁法庭与附件八下仲裁法庭;所受理的争端只与第 297 条规定有关;关于滥用程序行为的审理并非仅限于第 297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 96 条作为目前唯一的固定程序规则,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尤其是其中第 3 款与第 7 款规定所涉及的问题。“初步程序”的问题出现于“中菲南海仲裁案”之中,仲裁法庭的相关意见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其所制定的程序规则也存在公平正义问题[13]。

仲裁庭试图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 条来解决其认定的争端,但该条不是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且根据《公约》第 298 条有关 “历史性所有权”的规定,仲裁庭理应拒绝处理有关历史性权利的实体问题。在越权处理实体问题的过程中,仲裁庭忽略《公约》有关“群岛水域”和“半闭海”等制度的条款,错误地解释《公约》第311条[14]。仲裁庭在实体问题上,狭义地解释准据法,歪曲《公约》有关规定,对中国的行为和权益做限定解释,对菲律宾的行为和权益做宽泛解释,从而形成了罕见的一面倒裁决,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决[15]。国际仲裁庭并没有沿用“重心检验”方法对菲律宾的仲裁请求逐项进行客观和全面的审查,致使其管辖权裁决出现重大瑕疵[16]。

仲裁庭以双重标准区分不同诉求的做法——能确立管辖权的则作出初步裁决、不能确立管辖权则不作初步裁决直接进入实体审议,具有极强的主观倾向性;南海仲裁庭先后作出的“管辖权裁决”和“最终裁决”,严重违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强制仲裁的前置程序和排除性例外的规定,均反映出仲裁庭歪曲解释该公约的受案范围,肆意扩大自身管辖范围,严重背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程序性规则[17]。

门萨仲裁庭在实现仲裁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仲裁结果不能体现国际法学界与南海研究界的主流认知,因而其裁决难以被各国接受[18]。同时仲裁庭的论证有重大瑕疵。仲裁庭应准确把握当事双方的立场,客观评估争端是否存在; 即使认定争端存在,仲裁庭仍需考察是否存在适用于争端解决的法律规则[8]。

四、中国南海岛礁建设的合法性

中国对南海诸岛礁及相关海域享有无可辩驳的主权。中国在南海所进行的填海造地活动是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进行的,是以实际行动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一种表现,其正当合法性不容置疑。一些国家对中国在南海的填海造地活动横加干涉和指责是毫无根据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于岛礁建设的权利来自国家主权,但岛礁建设行为应该在符合国际海洋法的前提下进行。张政[19]从《公约》对人工岛、低潮高地、岩礁和岛屿的规定和构成的角度来讨论岛礁建设与《公约》所赋予的海洋权利之间的关联中发现,中国在南海的国家实践符合《公约》岛屿制度的规定,是一项可行的国际法思路。杨华[20]从中国在南海填海造地的前提、权利范围及效果等方面进行多角度分析,进一步明确中国在南海填海造地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容他国干涉的立场。中国在“美济礁”的建设活动本质上属于国际习惯法中的“添附”;同时,扩建后的“美济礁”属于“混合岛礁”,不适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人工岛屿”的相关规定。菲律宾将南海问题提交仲裁无法否定中国扩建岛礁行为的合法性[21]。针对 《公约》 附件七的仲裁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及其被滥用的问题,中方需要做好两手准备。只有依据国际法对“历史性权利”等问题进行充分论证,才能对抗枉法裁判,阻止仿效滥诉行为,逐渐扭转南海声索国在美国支持下滥用 《公约》 抱团对抗中国的不利局面[22]。

南海仲裁案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法律内涵、政治意义,后仲裁时代南海问题的发展走向以及对地区安全形势的影响,都值得深入研究[23]。《公约》的强制解决机制在国际法及争端解决上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南海复杂的政治背景及多层次法律难题交织的困境下,南海仲裁案严重损害中国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和仲裁庭强行推进有关程序均是违法、无效的,无助于两国争端的解决和南海地区的和平稳定。中国应揭露该裁决的枉法性质,适时阐明 “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内涵,重新审视加入《公约》的成败得失并做好两手准备[15]。

[1] 李人达,张丽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保留”与“例外”之适用[J].南洋问题研究,2016(2):44-55.

[2] 巩建华,贺斯迈.南海“九段线”的主权定性及其应对策略研究[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6(1):172-176.

[3] 黄春宇.南海断续线性质及我国权利辨析[J].学海,2016(1):105-112.

[4] 王勇.论南海仲裁案“岛礁属性争端”之不可仲裁性[J].太平洋学报,2016,24(6):1-8.

[5] 包毅楠.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辨析[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3(4):21-39.

[6] 黄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岛屿和岩礁的法律要件辨析——兼对“中菲南海仲裁案”裁决中岛礁认定标准的批驳[J]. 学术探索,2016(11):91-99.

[7] 雷筱璐.论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并存与协调[J].法学评论,2016(3):95-105.

[8] 张祖兴.南海仲裁案中“历史性权利主张”的不可裁决性[J].外交评论,2016(2):37-59.

[9] 黄瑶.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合法权益——以南海仲裁案裁决评析为视角[J].学术前沿,2016(12上):8-38.

[10] 张卫彬.国际法上岛礁的“占有”与南沙群岛问题[J]. 法商研究,2016(5):172-183.

[11] 宋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研究——法律分析及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3-15,46.

[12] 张磊.论菲律宾南海仲裁请求中关于权利来源部分的管辖权[J].政治与法律,2016(4):97-108.

[13] 李文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初步程序”研究——兼论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1):104-112.

[14] 张祖兴.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相关问题的处理[J].东南亚研究,2016(6):45-55.

[15] 罗国强.论“南海仲裁案”仲裁裁决的枉法性[J].当代法学,2016(6):148-157.

[16] 张华.论混合型海洋争端的管辖权问题[J].中国法学,2016(5):72-91.

[17] 管建强.“南海仲裁案”后续法律应对的关键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6(5):51-71.

[18] 薛力. “南海仲裁案”裁决的法律缺陷[J].东南亚研究,2016 (6):56-61.

[19] 张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中国南海岛礁建设问题[J]. 学术探索,2016(5):81-85.

[20] 杨华.海洋战略背景下中国南海填海造地的国际法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2016(12):197-205.

[21] 黄炎.中国扩建南海“美济礁”行为的国际法效力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2(3):70-76.

[22] 罗国强.南海仲裁案初步裁决评析[J].外交评论,2016(2):13-36.

[23] 洪农.南海争端解决:南海仲裁案的法律解读及政治意义[J]. 外交评论,2016(3):25-44.

[责任编辑孟蕴华]

JurisprudentialAnalysisoftheSouthChinaSeaArbitrationCasebyChineseLawyers

LI Yue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 An 710122, China)

China has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ver all islands and reefs in the intermittent line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in 2016, the arbitration of having no sovereignty over the disputed territory for the excuse of “mixed dispute” has no sufficient legal basis, legal defects exist in the arbitration process. China shows the solemn position that it does not participate, does not accept, does not recognize, reaffirms China’s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maritime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reef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is legal.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2017-07-16

李越(1997-),女,陕西咸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学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10.3969/j.issn.1671-7864.2017.06.006

D99

A

1671-7864(2017)06-0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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