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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完善

2017-03-11◎刘

辽宁经济 2017年7期
关键词:规制条款法规

◎刘 铁

我国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完善

◎刘 铁

当今,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所引发的种种纠纷主要集中于公用商业、保险、银行、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格式条款就如同一把双刃剑,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缔给合同相对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无形中给他们带来了诸多损害,特别是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很多国家为了规避格式条款的弊端,都试图采取对其专门立法的途径来解决此问题。而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至今仍不完善,格式条款的纠纷亟待解决。本文将对我国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及现存问题予以详细说明,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完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消费合同 格式条款 立法规制 司法规制

一、我国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完善

(一)对格式条款概念作立法解释

目前,中国《合同法》对一般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关键概念不明确、不严格,这必然造成对网络购物合同等特殊合同的格式条款规制不力。因而,有必要对一般格式条款加以严格准确地规定,但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严肃性,为了维护中国新《合同法》的权威,可以不直接修改关于格式条款的法规,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具体地说,就是将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改成“格式条款相对方不能与其提供方协商的条款”。这样,就规避了格式条款立法规定上的漏洞。

(二)弥补格式条款过于简单的条文

1.有关格式条款拟定者履行提示义务的时间。我国可以通过颁布新的立法解释对此作出如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没有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向相对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不成立。”比如,顾客在进入旅店办理完住房登记手续且付款之后,旅店才提示“只有将贵重物品交由前台保管的,旅店才有对物品丢失负责的义务,否则一旦造成物品丢失,旅店一律不负责任”。类似这样的滞后提示不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2.关于格式条款拟定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度。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究竟应该达到什么程度,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化。例如,可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使用语义含糊不清、引起歧义、晦涩不易理解的语言进行提示或说明。如大型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条款时必须使用语义明确、通俗易懂的说明或提示,以特殊突显的文字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予以强调等。若格式条款的拟定者虽然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但这种提示的程度不能引起对方的注重,则认定其所提示的程度不够。如生活中会有很多样式的格式条款,只有细心的消费者才能注意到在涉及免责条款的这一部分内容早已让对方用各种方式遮掩,若是不加以注意,便无法发觉这些细微的问题。因此,立法解释可以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采取隐藏、遮盖等手段的,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

(三)对格式条款规制专门立法

技术的进步必须以有效的法律规制保障为基础,核心应是增强使用者的信心,特别是对于不成熟的技术。当前我国的立法技术尚不成熟,为了使原有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更加完善,首先应做的是通过程序法对格式条款进行特殊程序方面的规定。在程序上,国外有些国家不仅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般法,还作出了一系列特别的规定。如德国制定了《一般交易条款法》对程序作专门详细的规定。而我国还没有对其拟定相应的程序法,因此在程序方面需要参照外国的立法实践拟定适合中国的规制格式条款法。可以说,“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规制法,在所有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方法中,对格式条款全盘规制最能发挥实效。”究其原因,随着现代社会不断进步,传统合同形式已经逐步丧失了其规制作用,也无法规避某些合同纠纷。针对这种普遍现象,若想对之进行全面的规制和调整,最好的出路就是单独拟定格式条款法,这样才能使司法规制更为有效,一举两得。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从而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格式条款法,最终对原有的格式条款法进行补充和修订。如我国可采纳社团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而言,以地方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在社团诉讼中给予消费者协会相应的诉权。在我国,由于消费者协会和工商管理部门的关系十分密切,再加之消费者协会在对“霸王条款”点评中的出色表现等因素,因此有利于这种组织化的消费者的群体利益有效行使诉权。

除此之外,针对我国大量的不公平条款同行政垄断的密切联系,我国必须完善现有的反垄断法,这样才能促使企业间的激烈竞争,从而让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缔结契约的机会,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促使双方间那种“你强我弱”的地位还原到平等的状态。

二、我国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善

(一)扩大司法规制范围,强化自由裁量是前提

近年来,随着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日趋合法化,许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很容易在政府部门的规章制度里找到合法的依据。为了避免法院把某些披上行政外衣的格式条款排除在其司法规制的界限之外,我们必须要将其纳入到该界限之内,这一点对我国构建法治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此外,在格式条款司法规制中也常常会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我国也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网上购物作为我国当今社会的新事物,人们在网络购物中也时常会因缔结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引发纠纷。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以《消费者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过于原则性的条款规定为依据处理此类纠纷,一旦涉及到网络购物纠纷的具体问题时,就无法可依了。在这种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在遵守基本法规定的原则下,同时借鉴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经验来对具体的情形作出判断。有学者呼吁:“在不清楚哪些条款是无效的条款时,除了一些异常的情况,法官将有自由的裁量权,他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决定相似的案件。”因而,绝不能像某些法官那样坐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在法未出台前就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让人民群众丧失了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维护司法独立,加强规制力度是保障

目前,我国仍有某些强势公司的格式条款处于行政规章的庇护范围内,影响着我国对其进行彻底而有效的司法规制,而这一现象最关键的就是要实现司法上的独立。在上文格式条款司法规制案件分析中,法官没有对其审查,其真正原因主要是我国的司法没有充分有力的权威。事实上,我国至今仍未实现司法独立。众所周知,保障司法独立对于社会和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我国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必须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制度建设。具体来讲,主要有法官任职保障的制度建设及行政机关同法院系统间制度的设计。所以,我们就要理顺行政机关同法院系统之间的关系,以此来保障法官的职权。

此外,法官也绝不能故意回避格式条款的审查。就此方面,一是法院需依法对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法院应依法对其是否订入规制作出判断;三是在认定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后,法院要对含有歧义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四是法院依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格式条款也随之诞生,尽管它为社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发挥了其优势,但是它自身的某些问题却依然存在。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是当前人们共同关心的话题。尽管我国学术界已经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但都是比较零散的理论,缺乏系统性,归根结底在于未能对此问题加以足够的注重。

(作者单位: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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