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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社会热点 体现时代特征
——《民法总则》亮点解读

2017-03-11

理论学习与探索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总则

陈 颖

(呼和浩特铁路局党校,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理论探讨】

回应社会热点 体现时代特征
——《民法总则》亮点解读

陈 颖

(呼和浩特铁路局党校,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的诞生,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法总则》把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是一部处处体现着“以人为本”理念的当代中国的“民事权利宣言”。

一、《民法总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以法安天下,以德润人心。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开宗明义地指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并在具体条文中予以充分体现。

1.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十几年前的那个著名的案例——泸州遗赠案中,张某和蒋某之夫黄某,自1996年年底起公开同居,2001年黄某因病住院,临终前立下遗嘱,将部分“遗产”赠给张某,并经过公证。黄某去世后,张某持遗嘱向蒋某请求给付未果,即诉请法院判令其执行遗嘱。法院否定了公证的效力,并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遗赠无效,驳回张某的诉请,引起社会广泛争论。倘若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天,就完全可以适用第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2.倡导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近年来,因诚信缺失等问题,社会上不敢见义勇为、不敢做好事的事件时有发生。《民法总则》的这两条规定回应了社会现实。第一,公民因做好事而使自身受损,那么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公民因做好事而不慎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鼓励更多人做好事,消除了救助人的后顾之忧,进一步倡导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民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法的核心就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民法总则》的所有规定都是围绕着保障公民民事权利展开的。

1.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于胎儿权利保护问题,我国《继承法》中早已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是上述规定仅仅在个别问题上提出保护胎儿的利益,没有给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在更大程度上赋予了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民事权利能力,加大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对于这一条规定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首先,体现特留份制度,在继承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次,对于因侵权导致的胎儿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损害赔偿;最后,“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活体”是胎儿出生前便进行保护的一个基本前提。如果胎儿出生是活体,就视为胎儿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就视为其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

2.加强对英烈人格权益的保护

近年来,侵害英雄烈士等逝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事件屡见不鲜,公众反映极其强烈,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6年《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发表了两篇文章,以考证“狼牙山五壮士”一些所谓的细节为出发点,罔顾历史事实,在无端揣测的情况下,作出质疑甚至评价。两篇文章经由网络迅速传播并且产生了很坏的影响。“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的后人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被告不但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历史和民族情感,因而判决其行为构成侵权。

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热议。有人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被告并没有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因而不赞成这个判决;但是,更多的人认为,该判决保护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弘扬了社会正气。那么,如果今后发生类似的案件,便可以适用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

3.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以前在涉及指定监护人的问题上,实践中更多的是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这一职责。但经过调查发现,由于能力有限、人手不够、经费紧张等原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一职责。所以,此次《民法总则》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为被监护人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

4.个人信息禁止非法买卖

目前,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因网络电信诈骗、“人肉搜索”等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2016年,诈骗电话骗走徐玉玉准备上大学的费用9900元,导致徐玉玉心脏骤停继而不幸离世。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调查数据显示,在受调查者中95.9%的人遭遇过信息泄露事件;26.4%的人因此影响正常生活;8.9%的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一规定,回应了社会热点问题,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取得必须合法,并必须确保安全。这项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是民事立法领域的一个巨大进步。

5.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3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践中,因为错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出现讨债难的情况时有发生,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法律的漏洞。此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三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但是仍然需要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民法总则》扩大了民事主体的范围

1.“公民”改为“自然人”

在以往的民事法律中,民事主体通常是以“公民(自然人)”的形式出现,这次《民法总则》不再使用“公民”这一概念作为界定标准,而是直接使用了“自然人”这一表述。这一变化的意义就在于《民法总则》除了适用于我国公民,还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法人类型中新增“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一些政府机关、村委会以及居委会存在着较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但是由于以往的立法并没有赋予上述机构相应的法人地位,不利于其参与民事活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对交易秩序也带来了隐患。因此,此次出台《民法总则》,在法人类型中新增“特别法人”,赋予上述机构相应的法人地位,有助于他们独立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律参与一系列的民事活动。

3.赋予“两户”民事主体地位

“两户”是指极具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从我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验来看,“两户”无论是在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方面还是在解决社会就业方面,一直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他们的存在是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一定的法人地位,导致“两户”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也就意味着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如村集体股份制改造等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在这种新形势下,我们就需要明确“两户”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确立并巩固他们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一立法规定事关数以亿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

四、《民法总则》高度重视社会新情况、新趋势

《民法总则》的出台,是以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社会经济基础发展巨大变化为前提的。因此,从基本原则的确立、权利的确认直至一些细微的条文修改都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

1.“绿色原则”成为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01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哈萨克斯坦纳扎尔巴耶夫大学发表演讲,提及环境保护问题时指出:“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从2016年我国建立“河长制”到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我们都是在努力解决一个重要的全人类共同关注的课题即如何与自然和谐相处。《民法总则》的规定正是回应了这一重大课题。

2.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运用网络数据、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人群数量越来越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设计就为网络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上位法依据,体现了法律的开放性,为以后的立法留足空间。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民法总则》立足于中国实际的同时也展现了时代特色,回应了人民关切和社会需要,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民事领域的法律规范,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作者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党校管理教研室副主任、讲师)

〔责任编辑:孙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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