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决定权的配置
2017-03-11刘琰囡许晏铭
刘琰囡,许晏铭
(河南科技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0)
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决定权的配置
刘琰囡1,许晏铭2
(河南科技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0)
另案处理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处理共同犯罪案件的一项重要机制。在实践中,另案处理决定几乎一刀切地由侦查机关单独做出。然而由侦查机关单独决定另案处理的方式加剧了审判人员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困难,造成了案件风险负担的错位,忽视了另案处理内容上的多样性,权力的行使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应明确另案处理决定权的定位,改变另案处理决定权由侦查机关单独行使的做法,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期在理论上实现刑事司法的权责统一,在实践中减少另案处理的权力滥用现象。
另案处理;另案处理决定权;权力配置;权力制约
0 引言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是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共同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维护刑事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等价值。但随着近年来刑事案件多样性的增强和共同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多,另案处理的使用频率也在不断地上升,仅从裁判文书上看,另案处理在判决中体现的频率从2007年的308件,到2015年已逐渐上升至17 821件①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因裁判文书网所包含的文书仅仅是部分判决书和裁定书,实践当中大量另案处理的信息并未在文书当中体现。。另有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 725 563件1 067 951人,其中涉及另案处理案件104 261件202 897人,分别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总件数、人数的14.37%、19%[1]。这些数据表明,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当中一种不可或缺的程序性手段。
对于另案处理,以往是直接将其作为一种制度进行研究,并主张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在各种建议之下,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另案处理的案件内容②包括:(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和另案处理决定做出的程序③主要包括: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并将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连同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随案移送;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进行了限定。然而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当前另案处理决定权的配置模式依然存在缺陷。正因为如此,笔者主张重新审视并修正当前另案处理决定权的配置模式,以增加另案处理适用的合理性。
1 另案处理决定权配置现状及缺陷
1.1 另案处理决定权配置现状
如果从《意见》包含的内容出发,其并没有对有权做出另案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直接规定,但是从《意见》对另案处理的定义看,却含糊其辞地表述为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而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四个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公权力机关又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那么如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似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相应的决定权。
但实践当中并非如此。另案处理常常被认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共同犯罪部分涉案人员或者涉案人员的部分违法行为予以另外处理的一种方式[2]。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也常会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上注明对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情况[3]。由于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通常不对外公开,因此笔者只能得到一些早期的资料。就浙江省湖州市举例:据统计,2006年、2007年湖州市(含所辖县、区)共发生另案处理案件1370件,涉及另案处理人员2883人。其中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案件1361件2869人,检察机关“另案处理”案件9件14人(9件案件全部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际上也是广义的侦查机关决定)[3]。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现实当中我国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决定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做出的。除此之外,《意见》本身还从程序上将另案处理决定权的行使限制在了侦查机关之内。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便是认为侦查机关的另案处理决定有错误,也并不能直接改变这一决定,而只能提出相应的建议。总的来看,另案处理决定权几乎还处于由侦查机关垄断行使的状态。
1.2 当前配置模式存在的缺陷
虽然《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一些侦查机关滥用另案处理决定权的状况,但是由于其将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侦查机关,这种权力配置的模式因此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
1.2.1 加剧了审判人员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困难
另案处理不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效果,还会影响审判机关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从对象上看,另案处理所指向的是共同犯罪案件。虽然此类案件在判决之时,是单独确定每个涉案被告在共同犯罪内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认识过程中,共同犯罪应当被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识,判断某个被告是主犯还是从犯,往往也需要从相互对比中得出。而另案处理的直接后果是将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继而使得审判机关难以从整体上把握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在案”被告常常极力将责任推卸给“另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审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也更愿意先审“帮助犯”。对这种做法实体法学者也多有批评,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整体地认定共同犯罪,意味着并不是先判断谁是正犯,而是整体地判断谁和谁成立共同犯罪,这便不可能贯彻共犯从属性原理。我国司法机关经常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并且先审理帮助犯,再将帮助犯的成立作为认定正犯的依据。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没有以共犯从属性为前提,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4]因此,另案处理的适用应当尽量受到限制,即使因案件的需要必须要做出该决定,也应尽量维护审判机关对共同犯罪整体性的把握。
但是反观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认识的方法和目的上并非以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为基础,进而确定每一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要收集证据,进而证明单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就造成了以效率为先的侦查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的案件时容易忽视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需求,以单个嫌疑人作为导向,对大量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另案处理。但这种欠缺对共同犯罪整体性认识和把握的做法,却可能加剧审判机关对共同犯罪案件认识的困难,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1.2.2 造成了案件风险负担的错位
由于另案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而确定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常常依赖于口供的相互印证,以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进行审判无疑增加了案件的风险。而实务中基于对另案处理纯粹的程序性认识,对于缺乏证据所导致的败诉和错案风险,实际上并不由侦查机关最终承担,往往需要由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埋单。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都将“尽到了注意义务”作为不予追究检察官和法官责任的原因,但是“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的判断往往来源于审判的结果。面对于另案处理所导致的风险,审查起诉机关虽然可以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但是追求惩罚犯罪的目的和带有行政化的检察体制,使得检察人员更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审判者虽然可以认为该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或罪轻判决,但现有的司法体制和法官的经验也更容易促使其做出有罪或罪重的判决。此时另案处理所造成的案件风险,实际上被审查起诉和审判所吸收。即使进行追责,也很难与另案处理这样一个程序事实行为联系在一起。从反面来看,即便认为检察官和法官在起诉和审判中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应当对其追究责任,错案的结果也必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1.2.3 忽视了另案处理内容上的多样性
另案处理所包含的案件具体情况各异,《意见》将各类情况总结为六种类型。然而对于这六种类型的案件,实际上又可以从多个标准上进行评价其特征,这也意味着案件内容对权力配置的多元化需求。
如果以另案嫌疑人是否到案为标准,六类另案处理的情形既涉及对未到案的嫌疑人进行另案处理,也涉及对到案的嫌疑人进行另案处理。对于到案的嫌疑人进行另案处理时,本案的审判机关也能通过移送获得审判活动所需的证据,案件证据链条往往比较完整,控辩双方对此能够进行较为充分的质证。对此类案件进行另案处理风险相对较低。而对于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另案处理,却意味着控辩双方很难对某些事实情况进行质证,此类案件证据链条也比较零碎,进行另案处理的风险也比较高。
从进行另案处理的原因来看,主要包含两类原因:一是基于法律上的特殊规定④实际上基于法律上的特殊规定仅仅包括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这一类情形。;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适用的另案处理,无论由哪个机关决定都不包含其内在的价值判断;而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的另案处理,往往意味着需要对案件的情况是否属于“特殊”进行价值判断。然而对于案件情况“特殊”的判断不同机关之间存在差异:侦查机关往往基于案件侦查的难度;而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则多是基于审查起诉或审判活动对证据的需要。
从诉讼阶段的划分看,我国当前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四个阶段,在我国立法设计的程序中,似乎权力的交替与承启的特征更为突出[5]57。在这些诉讼阶段中,都以某个特定的机关作为本阶段的主导。一般来说,在立案阶段和侦查阶段往往是由侦查机关主导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则由审查起诉部门主导,而在审判阶段则由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主导。但同时,在某个由特定机关进行主导的阶段中,也会存在其他机关对该机关的制约。然而在当前另案处理决定做出的模式中,只存在“侦查机关主导,检察机关制约”这一种模式,面对刑事诉讼过程而言就难免显得过于单一。
1.2.4 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制约
首先,决定权的行使缺乏其他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尽管《意见》为另案处理设置了必要的界限,但是并不足以防范权力的侵犯性和破坏性。由于缺乏其他机关的制约,实践中出现了各类异化现象,例如“另案处理”成为“另案不理”的特殊案件消化机制、成了提高绩效考核成绩的手段[6]。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7]3现阶段,其他司法机关所表现出的制约能力非常有限。《意见》当中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是否拥有制约另案处理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此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也被限定于形式上的监督。这样一来即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为另案处理的决定有错误,也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敦促其纠正或等待案件到了审判阶段通过并案处理来改变。
其次,另案处理决定权的行使缺乏公民权利的制约。由于另案处理决定的做出,共同犯罪中本案与另案的被告人无法进行当庭对质,审判机关就常常以有争议的书面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由于另案处理使得审判机关更加倾向于以单一的被告为视角认定犯罪,对于起次要作用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刑事责任容易被无形地放大。部分律师甚至直言另案处理实为“司法陷阱”⑤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易胜华律师曾在其博文《刑事“另案处理”的司法陷阱》中举出这样一个案例:在一起涉嫌“徇私枉法”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是上下级关系。检察机关认为,张某和王某均构成徇私枉法罪。这一起案件的两名被告人,先后由同一位公诉人以不同的《起诉书》分别诉至同一法院,由同一位法官审理,律师多次向公诉人要求合并起诉,公诉人答复:“侦查阶段该案分开侦查,两个案件最初侦查的重点不一样,导致程序上花费的时间有差别,王某比张某早三个月诉至法院。现在如果合并审理,只能由法院决定。”最终本案还是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分成两起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在审判过程之外,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侦查机关进行的另案处理可能放纵犯罪的,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权利和渠道寻求救济,只能通过上访等手段来表达自己对于案件的诉求,这样的方式又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 造成当前缺陷的原因
2.1 实践中对另案处理决定权的定位不明
如果从另案处理所包含的内容来看,另案处理并非另行立案,而是将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分流处理。该行为旨在引起的是程序法上的效果,而非实体法上的效果;而程序行为按照是否具有希望引起诉讼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为判断依据,又分为程序法律行为和程序事实行为[8]。另案处理属于程序事实行为,因为另案处理时已经经过了立案阶段,即希望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引起程序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已经在立案当中做出,此时“另案”不再具有该意思表示。
然而,程序性行为并非完全独立于实体性判断,诉讼程序进行的先后、合并和分立最终会影响审判者心证的形成。时至今日,我们不能将另案处理简单地视为一种行为,而忽视了其背后所隐藏的公权力属性。因此亟待形成对于另案处理决定权明确的定位,这是对这一制度深入研究的基础。
2.2 案件的工序性流转限制了后续的认识范围
司法机关对于案件认识的广度和深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风险。虽然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对案件的认识,理论上不限于侦查机关对案件认识的范围,但是实际操作中往往并非如此。作为侦查机关更加侧重于对案件真相的发现,而检察制度的创设,除了为实现诉审分离以维系审判公正以外,还有一项目的,即以一个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通过对侦查结果进行“过滤”以实现刑事追诉的需要[9]。审判机关更是需要依照被动性司法原则,在起诉和答辩的范围内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识。总的来说这里可以在某种意义上采用所谓“工序论”的观点,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识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认识范围,审判工序的质量取决于侦查工序提供的合格工件[10]100-102。
因此作为首个认识主体的侦查机关,往往通过另案或者并案决定了单个案件的范围。加上有限的办案期限、随时可能逃脱的犯罪嫌疑人和大量难以取得的证据等因素,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出于对侦查工作的理解,往往也不愿对侦查机关做过多程序上的干涉。然而,侦查机关所确定的认识范围并不必然满足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如果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不能对认识的范围进行及时的调整,就无异于要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
2.3 诉讼目的利益导向化的驱动
基于对官僚体制缺乏效率的反思,现代“企业化政府”从“后果战略”的立场出发,多采用绩效管理的方式来激励下级部门和官员,从而增进政府管理的效率[11]102-103。当前,绩效考核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重要的管理方式。以公安机关为例,对侦查部门的考核主要是从犯罪控制的视角出发,以破案数、追逃数和犯罪嫌疑人被打击处理数为主要评价指标[6]。
在这种以利益为导向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侦查机关也更倾向于将大量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另案处理。这种做法给予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使得其在内部考核的数据上占据了优势,另一方面也使得其“节约”了办案时间、“减缓”了办案压力、“增加”了办理案件的效率。然而对共同犯罪案件过分的切分极容易使案件办理比较粗糙,忽视了对精确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细节。
2.4 “国家主义”刑事司法传统对个体权利的弱化
我国有着较为浓厚的“国家主义”刑事司法传统,以“三纲”为准则的伦理秩序,要求百姓对权力的绝对服从,对社会和谐的追求将个人完全融入到家族之中,个体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被完全抑制[10]9。与民商事法律所包含的平等性和交涉性不同,诉讼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其对“国家主义”司法传统的继承体现得更为明显。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常常缺乏个体权利对于公权力的制约,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终结都主要依靠公权力进行支配和决定。对于影响诉讼程序开展方式的另案处理,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甚至辩护人因为缺乏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实际上很难施加有力的影响。
3 优化配置的具体构想
3.1 将另案处理决定权定位为程序性裁量权
首先,应当对另案处理决定权的性质进行正确的认识。另案处理是一种程序事实行为,并不具备开启刑事诉讼的大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代表只要出现某种事实状态,就必须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实际上,这一行为不仅只能由国家机关做出,还包含着该机关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在内,从性质上来看乃是属于一种裁量权。而裁量权又分为实体性裁量权和程序性裁量权,实体性裁量权指向的是对案件证据采信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程序性裁量权指向的则是案件的程序如何开展,以及采取怎样的措施。相比较来看,应将另案处理决定权定位为一种程序性裁量权。
对另案处理决定权的性质进行明确的意义在于,应当承认裁量行为对于裁量结果本身具有一种不确定性。而为了保证裁量行为的结果合理,就必须对裁量的程序加以控制,尽可能消除裁量行为中的不合理因素。
3.2 明确另案处理决定权行使的主体
进行权力配置继而应当研究的是,由哪些主体行使这一权力。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对另案处理决定权行使的主体的明确,实际上也是对权力行使正当性的坚持,因为赋权是司法策略,控权是技术手段——当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时,应当优先考虑赋权,再动用手段进行控制[5]114。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具备另案处理决定权,这既是出于对《意见》的文义解释,也是出于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既针对另案处理内容多样性,也是为减少不合理的因素。针对《意见》所规定的内容,笔者尝试对每一机关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讨论:
对于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情况。前者主要是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后者主要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特别程序。此类共同犯罪案件虽然是能够一并进行审判,但是此时另案处理是基于人权保障的价值判断。及时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不仅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整体的侦查效率,继而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对人权的保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影响案件管辖或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才得以发现。此时如果只能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再决定另案处理,未免过于荒唐。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
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而无法到案的情况,通常意味着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缺失,案件败诉或错案的风险也相对较大,盲目地进行起诉和审判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然而,是否能及时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只能依赖于侦查机关,必须要考虑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侦查的实际情况。为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笔者认为仍应将另案处理的决定权交由侦查机关行使。
对于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或者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以上情况均内在地包含着“是否需要继续侦查”和“是否适宜一并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两个问题。然而针对这两个问题,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回答侧重点通常是不同的,侦查机关更倾向于衡量继续进行侦查可能付出的成本和预期获得的收益;而检察机关则更侧重于考虑侦查羁押的必要性,以及进行审查起诉所存在的败诉或错案的风险。但是刑事诉讼活动最终旨在从实体上判断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适宜批准逮捕以及审查起诉应当属于检察机关判断的事项,在这一问题上侦查权对于检察权应呈伏势,由检察机关掌握是否需要进行另案处理的标准。
对于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这实际上是作为另案处理的兜底性条款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风险强弱处于不明的状态,案件侦查和审判的难度也难以进行比较。为了促进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增强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考量,继而促进审判的公正,笔者认为对于作为兜底性条款的另案处理决定权应当较为严格地进行限制。秉承这一原则,此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决定权应当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
3.3 建立对于另案处理权的制约机制
由于任何主体都有可能出于自己的需要而肆意行使权力,那么就必须在各个权力的主体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除此之外,还要确立个体权利对另案处理权的制约。这些制约不仅仅有利于规范权力的行使,还有助于把握现实中的复杂情况。具体而言:
首先,应当加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对于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而做出的另案处理决定,检察机关认为不当的,不仅可以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还应当拥有实质上的撤销权。对于应由检察机关决定另案处理的事项,侦查机关出于自身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做出另案处理决定。检察机关拒绝做出或者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撤销其另案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决定机关进行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其次,应当确立个体权利对另案处理权的制约力。以权利制约权力是现代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在对另案处理权进行配置的同时,除了需要其他公权力进行制衡以外,还需要公民权利对其进行制约。这一方面是尊重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地位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刑事司法机关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当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认为另案处理决定会损害其实体权利,或者有条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却因另案处理而导致放纵犯罪时,应当允许其向做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或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驳回其请求的,相应机关必须给予书面的理由。
最后,应当形成审判权对于另案处理权的最终制约力。由于审判机关拥有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裁量权,其对案件的判断往往也是人类基于现有的认识能力所做出的最终判断。因此,为了保证审判机关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认识,应当由其对另案处理决定进行最后的制约。但是为了保证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这种制约手段只能是被动的,不能超出审判机关的职权范围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直接的干涉。具体来说,当审判机关在对本案受理后,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或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若另案的证据情况已经符合起诉的标准,审判机关可以决定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若另案的证据情况仍然不符合起诉的标准,或者犯罪嫌疑人仍然在逃的,审判机关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责任编辑 杨文忠)
[1] 元明,张庆彬,黄刚.“另案处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人民检察,2013(6):53.
[2] 吴国钱,徐莹,陈德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研究[J].公安研究,2012(7).
[3] 方海明,朱再良.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情形的实证分析——以浙江湖州市为视角[J].法学,2010(10):152-158.
[4] 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J].法学研究,2014(3):6. [5] 徐阳.权力规范与权力技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配置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 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J].法学论坛,2013(1):104-111.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 陈永生.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J].比较法研究,2001(4):52-68.
[9]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54-62.
[10]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 [美]戴维·奥斯本,彼得·普拉斯特里克.摒弃官僚制:政府再造的五项战略[M].谭功荣,刘霞,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On the A llocation of the Decided Power of Crim inal Cases Hand led Separately
LIU Yan-nan,et al
(Hen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Xinxiang 453000, China)
Handled separately is a important mechanism for treatment of cases of joint crime in our criminal judicial activities. In practice, this power is exercised alone by the investigating organ. However, there are several defects in the way of decided by the investigation organ. just like" Lack of overall grasp of the joint crime"," Caused the dislocation of risk of the case"," Ignore the diversity of the contents of the handled separately"," Lack of effective control of the exercise of power". Those defects give a great impact on the entity processing of the criminal case. So we should make the attribute of the power of Handled separately clear, change the practice of investigative organ to exercise this power alone, and establish an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It's turn to realize the unification of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in crim inal law theory and reduce the abuse of power in practice.
handled separately; the decided power of crim inal cases handled separately; power allocation; restriction of power
D925.2
A
1008–2093(2017)02–0051–06
2017-01-18
刘琰囡(1991―),女,满族,山西晋城人,硕士,主要从事刑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