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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2017-03-11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量刑

邵 劭

(杭州师范大学 沈钧儒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邵 劭

(杭州师范大学 沈钧儒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该制度的内涵分析应立足于认罪、认罚和从宽这三个面向。我国现有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无法满足对认罪认罚案件“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需求。从体系完备性和制度设置目的等方面来看,增设书面审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并重构多元化的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应重点把握其适用的案件范围、阶段、证明标准、对自愿性的保障及审级制度等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处罚令程序;多元化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虽然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制度在我国早已有之,如自首、刑事和解等,但是明确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制度提出却是《决定》所首创。为落实中央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法院改革意见和检察院改革意见中做出了类似规定。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

《试点决定》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决定》指明了试点期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这对理解该制度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规定对于构建一个内涵严谨、外延清晰的制度而言,仍显不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究竟是仅需对现有程序进行修缮还是需要增设程序,新设程序与现行程序的关系如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应当着重注意哪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不同问答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走上截然不同的路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名称明确标识了认罪、认罚和从宽这三个核心要素,《试点决定》规定的适用条件也是围绕此三要素展开,立足于这三个面向确定该制度的内涵较为适宜。

(一)认罪

认罪的界定包括认罪的内容、认罪的主体和认罪的自愿性这三个方面。

认罪首先是对自己罪行的承认。当犯罪事实是单一事实时,只需承认基本犯罪事实;当犯罪事实是多起事实时,要求对全案事实予以承认。根据《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法院改革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检察院改革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对认罪案件应适用不同于不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当行为人仅对多起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予以承认的,对不认罪的部分无法适用简化程序。又由于对同一被告人的多起犯罪事实应当一并审理,对部分事实的否认将导致全案无法适用简化程序,因此,对部分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认罪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其行为构成犯罪。犯罪的成立要同时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要求。仅仅承认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但对违法性和有责性提出抗辩的,将影响犯罪的成立,不能认定为认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只有认识到行为构成犯罪才具有从宽正当性。如果行为人仅仅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却不认可其行为构成犯罪,说明其对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不足,再犯的可能性要大,缺乏从宽的正当性。从有关法律规定来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该条的表述,“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与“自愿认罪”之间用“并”来连接,这表明“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不等于“认罪”,否则二者就属于同义反复。另据该意见第2条,“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该意见”,这也表明认罪的内容应当包括承认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在“认为不构成犯罪”前就不会使用“但”这一转折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这两个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相同的表述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0条里也能看到。该条的表述同样是把认可犯罪的成立作为认罪的要素之一。因此,认罪不仅仅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还应当包括承认行为构成犯罪。

至于认罪是否包括对指控罪名的认可,普遍的观点是持否定态度。“认罪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1](P.4)“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被评价的性质可能存在的错误,对指控罪名存在的疑惑,就事实情况的申辩,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异议,不应作为否定其认罪的依据。”[2](P.36)但是,根据《试点决定》,行为人同意量刑建议的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出,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幅度、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量刑建议书为了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自应指明指控的罪名。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也有具体规定,即量刑建议书需要载明行为触犯的刑法具体条款、指控的罪名等。因此,要求行为人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就意味着要求其同意对行为的定性。

这也使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区别开来。一般认为,自首、坦白都是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但是,自首和坦白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更多的是出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行为人对法律适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和坦白的认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注重的是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期冀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现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被提上日程,表明了有关部门对简化程序的进一步追求。与程序简化相适应,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争议更小化。因此,对案件定性有争议的不宜认定为认罪。

认罪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异议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因为共同犯罪一般是一并审理,不认罪的部分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将影响到全案诉讼程序的选择。实践中还会存在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观点不一致的极少数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有关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虽然这一规定仍有待商榷,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用简化程序却是确定的,这将导致无法对辩护人主张的无罪问题展开深入调查。

认罪应当是在明知、自愿、理智的基础上做出的。在经办案部门告知并咨询律师的基础上,在未受不正当压迫、引诱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并理解其认罪的后果,并自愿做出认罪的表示,就能够满足自愿性的要求。对认罪的自愿性可以从对办案部门科以告知义务、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充足的考虑时间等方面进行保障。

(二)认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的可能的处理后果,包括接受不起诉处理、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退赃退赔等,但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并不属于认罚的范畴。

在首次认罪的同时行为人就做出认罚表示的,可以是一种概括的意思表示,不需要指明认罚的具体内容。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检察院和法院的告知等,行为人应当对认罚的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和确认,包括认可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或量刑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来说,虽然不起诉决定一般属于其追求的从轻处理的结果,但不起诉决定也可能包含有否定性评价,如确认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也会存在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情形,因此,认罚应当包括对不起诉决定的认同。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而言,在最终判决确定之前,可能的刑罚表现为控方的量刑建议,认罚因此而表现为对量刑建议的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包含了行为触犯的罪名、可能的刑罚等内容。对量刑建议的同意意味着对指控罪名和可能的刑罚的全盘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根据法律和既往裁判,结合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表现,在充分考虑了各种量刑影响因素之后,预测的可能的刑罚。在有赃款赃物的案件中,认罚还应当包括退赃退赔。

认罚要求行为人有悔罪态度。悔罪态度是行为人犯罪后悔罪心理的表示,正是悔罪昭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并因此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悔罪的意思,只是出于对从宽的追求从而做出认罚的表示,不能做出从宽处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悔罪态度可以从其是否积极履行相应的处罚来判断。对退赃退赔等与财产有关的处罚,有履行能力却不积极履行的,不能认定为认罚。对累犯、惯犯在做出认罚的认定时要非常慎重。虽然不排除累犯和惯犯亦有真诚悔罪的可能性,但这种概率相对较小,对他们做出的认罚表示要结合其实际表现来认定。

因认罪认罚导致的诉讼程序简化的后果,不属于认罚的范畴。有观点认为,“放弃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是认罚的必备内容。[3](P.53)事实上,被简化的程序本身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认罪认罚之后采用简化的程序是一个程序选择问题,是认罪认罚之后控辩双方争议最小化的必然结果,是基于案件分流目的的一种措施,并不是作为对行为人的一种处罚。行为人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虽然其不同意适用程序将使其失去从宽的结果,但这仍然属于其自由选择的结果。

(三)从宽

《试点决定》规定,对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值得探讨的是,何谓从宽?

从宽的内容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使用从宽概念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该条所指的从宽处理的实体法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针对的是单纯的如实供述行为,对单纯的如实供述行为都可以获得的从轻、减轻处罚优惠,既认罪又认罚的行为人当然有权获得。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其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不能局限于第8条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而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又由于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均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在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不得做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裁判。因此,实体法应当跟进做出相应的规定,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程序上,认罪认罚的从宽主要是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认罪认罚体现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逃避、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减少,更适宜采取不予羁押的强制措施。

从宽贯穿于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从宽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表现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在审判阶段可以表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裁判。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预期主要是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而审判阶段的可挖掘空间并不大,审前阶段的重要性因此而凸显出来。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出不起诉处理,使案件不再进入审判阶段,促进案件分流应当成为审前阶段从宽的主要形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起诉决定要严格依法进行,防止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冲击法院的裁判权,防止重回免予起诉的老路。至于是否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撤销案件、适用较轻强制措施等从宽措施从而终结诉讼或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不能,对此将在下文展开分析。

从宽应当被设计为一个“应当”型的法定量刑情节。在《试点决定》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均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不会搞“一律从宽”,[4]这一看法值得商榷。首先,从惩罚的正当性来看。根据报应心理论,行为人认罪认罚使国家和被害人的报应心理得到减轻和满足,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特殊预防理论,行为人犯罪后认罪认罚,表明其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减少,刑罚必要性和严厉程度都应当有所降低,可以从宽处理。其次,从公正的角度来看,行为人认罪认罚,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化程序,以放弃自己更多的程序保护为代价契合了办案部门提高诉讼效率的功利化追求,作为对其牺牲的补偿,也应该给其一个可预期的实体性的利益才符合公正的要求。最后,从功能价值来看。现有的认罪制度中,认罪属于“可以”型的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自首、和解等制度对认罪也只是给予可以从宽的处理。《试点决定》对认罪认罚的也仅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然而,有关实证研究发现,被告人基于认罪而获得的肯定性评价微乎其微。[5](P.39)认罪作为一个可以型的法定量刑情节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激励效应。此次中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特定的背景,如犯罪数量增长与庭审实质化、员额制改革导致的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突出,犯罪轻刑化要求对简单的多数案件迅速处理同时对复杂的少数案件精细审理等。如果认罪认罚继续作为一个“可以型”的量刑情节,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后果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无法发挥激励认罪认罚的作用。因此,从宽应当成为一个应当型量刑情节。但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刑罚裁量缺乏从宽空间的,属于刚性从宽的例外,不应给予从宽。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犯罪的成立、可能的定性和量刑均不持异议时,适用简化程序予以审查,并应当给予其从宽处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路径

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早已有之,但这些程序无法满足对认罪认罚案件“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需求,亟需重构多元化的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刑法修正案 (八) 和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使得违法行为入罪标准进一步降低,刑事案件数量增长明显且以轻刑案件居多。与此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加强庭审实质化,这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矛盾。在此背景下,中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任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仅需对现有认罪案件处理程序进行修缮即可,还是应当新设某些程序从而完备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

从体系的完备性来看,现行程序不足以覆盖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我国现行有效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这些程序各有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简易程序在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没有异议的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非常严苛,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特定类型的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上述各程序适用条件严苛,适用率普遍偏低,而且都对案件可能的最高刑期做了限制,未能覆盖重罪案件,即便是简易程序,亦不适用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罪案件,致使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缺乏合适的审理程序。

从制度目的实现来看,现行程序不足以满足对认罪认罚案件“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需求。中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的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第21条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事实上,仅靠这些程序不足以实现制度目的。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置,主要以是否认罪为标准,要求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罪行,但对这种承认的认定比较宽松,也没有悔罪、认罚的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共同犯罪中承担责任的大小、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都可能出现争议。对有争议与无争议的案件,简易程序没有进一步区分各自适用的程序。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被告人对定性和量刑都没有异议的案件,简易程序并无进一步的简化程序。与此同时,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刑期跨度相当大,但刑事诉讼法对轻重迥异的案件仅在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上作了区分性规定。对于复杂重罪而言,简易程序显得过于简略、粗糙。

针对简易程序在处理简单轻微案件上的迟缓,我国开始了速裁程序的试点。速裁程序在简单轻微和认罪的基础上,增加了认罚的要求。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认罪认罚的部分简单轻微案件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当狭隘,对刑期和定性都有限制,而且程序设置还有进一步提速的空间。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出台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合法性一直备受质疑,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关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形大多被简易程序吸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也在2013年被废止。

上述各项制度的难题使得它们难以高效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即便把提高诉讼效率的任务前移,通过修缮不起诉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终结案件,现有程序同样难以胜任,需要予以完善。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路径

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要素是同时满足认罪、认罚并将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从宽要件,认罪认罚的案件不限于简单轻微案件。认罪认罚的案件相较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在案件复杂程度、双方争议范围上都有所降低;认罪认罚要求刚性从宽作为回报,刚性从宽可以进一步强化、维系被告人始终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这又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过程少有变数,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用尽可能简化的程序。

就程序从简而言,简化程序的设置有两个标准,一是是否认罪,二是案件是否简单轻微。这两大要素分别是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设置简化程序所采用的标准。为应对诉讼效率的需求,有些国家出现了兼采二者的趋势,我国亦然。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速裁程序则采用了认罪认罚和简单轻微的双重标准。为精细化区分不同案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也需要同时考虑这两个因素。从制度运行的连续性、稳定性以及改革的难度来看,目前可以保持简易程序不变,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待条件成熟,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法定刑的高低,如,以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为标准,再细分为繁简两个不同的程序。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根据简单轻微的标准进一步细分。其中,可能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可以增设刑事处罚令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其他速裁程序的案件仍然适用速裁程序。不能适用上述所有程序的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则可以通过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合法化的方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上述程序设置中,可能有争议的当属书面审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适用速裁程序应开庭审理,仅在开庭审理环节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整个诉讼流程并未得到根本简化。就工作量而言,与简易程序并无明显差别,提升诉讼效率有限。速裁程序案件本身较为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也认罪认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开庭审过程已经接近形式化。因此,对可能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增设刑事处罚令程序,进行书面审理。

因此,增设书面审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对速裁程序进行分解,完善简易程序,并由此形成一个由不起诉、刑事和解、刑事处罚令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的多元化的、轻重衔接的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体系,无疑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路径。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设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基于现行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但其决非各项程序的简单组合。作为一项脱胎于现有制度的综合性的新制度,其具体设置尚需详细论证,本文仅择其要者进行分析。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犯罪后认罪认罚的态度而设置的制度,针对的是犯罪后的行为,不应受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影响。为最大限度鼓励认罪认罚,无论犯罪性质如何,无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除非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缺乏从宽空间的,均应当给以从宽的机会。现有的认罪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基本都定位于轻罪案件。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排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等严重案件。作为对现有认罪体系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宜涵括其他认罪程序未能包容的部分,也即不应在案件范围上有所限制。否则,如果不能突破现行认罪制度的羁绊,仍局限于特定的轻罪案件,其预期的分流案件、简化程序的功效将大打折扣。

(二)适用的阶段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阶段,得到普遍认可的是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得以适用。有争议的是,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该制度。有的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会向犯罪嫌疑人发放认罪认罚宣传册,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6]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在侦查阶段可以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撤销案件,但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特别重大立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外交、国家安全、反恐等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而且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4]本文认为,即便特殊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能认为该制度可以普遍地适用于侦查阶段。虽然在侦查阶段鼓励行为人认罪认罚能够尽早获取认罪口供,加强证据体系,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固定证据。我国目前的侦查对口供依赖仍然相当严重,由供到证的现象并没有完全改变。如果允许在侦查阶段实施认罪认罚,将极大地激励办案人员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而获取口供,进一步恶化由供到证的不良倾向,还可能催生非法的诱供现象。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不具有可行性。盗窃、诈骗等常规案件中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比较普遍,需要持续侦查以挖掘余罪,而这需要较长的侦查期限。此外,侦查阶段常规的检验、鉴定等都耗时较多,即使是简单的侵财、涉毒案件亦如此,难以适用期限较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在侦查阶段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顺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当然,侦查阶段不宜实施认罪认罚并不限制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以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

(三)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程序将比现行制度更为简洁,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对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尤为重要。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应当对办案部门科以告知义务。检察机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行为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并应详细告知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拟建议的量刑、适用从宽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等,并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次,在行为人做出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之前,应当允许其从律师处获得帮助。由于认罪认罚能帮助办案部门获得认罪口供、完善证据体系,实质上降低了证明难度,并将导致简化程序的适用,对行为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处理均影响巨大,故在认罪认罚之前应当获得律师的帮助。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当有律师的参与已经获得共识,甚至有观点主张在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都必须强制实行律师辩护。[7]应当说,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的作用至关重要,应当尽可能在全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诉讼各阶段保证有律师参与提供帮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在全部案件中、在诉讼全程提供辩护律师的帮助。在我国现阶段律师辩护率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对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全部提供律师辩护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对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只需由值班律师提供律师帮助即可,律师无需承担辩护职责。但是,律师对事实认定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阅卷。对于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则应当实施强制辩护。这样既能够保障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可以避免将简单案件过度复杂化。再次,应当给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足够的考虑时间。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在送达文书或讯问过程中,在告知相关事项后,马上要求行为人给以回复。这使行为人的选择不符合明知、自愿、理智的要求。最后,对行为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应该向其说明认罪认罚及选择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可能引起的风险,以充分保障行为人的知情权。对此,可以问答的方式确定其完全理解相关问题,并将其认罪认罚表示形成书面记录,使认罪认罚有据可查。对于未能获得律师帮助的行为人应当设置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其对协议的反悔权、上诉权和申诉权。

(四)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有统一规定,各种案件的证明标准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无减低空间。此次藉由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之机,引入认罪协商的主张逐渐抬头。一些侦破难度较大的案件被认为可以进行认罪协商,通过降低指控罪名或罪数来获取认罪自白,完善证据体系。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引入认罪协商的实质是变相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程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认罪认罚来适用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有争议的、难侦破的案件。真正实现简案简办,难案精办,繁简分流。对证据有疑问的案件,应该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来搜集证据、完善证据体系,而不能以降格指控来诱惑犯罪嫌疑人提供口供。对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必须严格执行疑罪从无。对疑罪案件及时做出从无处理,同样能够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减少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数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既是坚守疑罪从无的需要,也与我国尚不具备认罪协商的条件相适应。我国当前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无法支撑认罪协商制度的运行,自无降低证明标准的空间。美国辩诉交易可以进行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与其“碎片化”犯罪构成要件模式和采用简单相加的数罪并罚模式有关。对特定被告人可以判处十几甚至几十个罪名,自由刑累计可达几十甚至上百年刑期,而陪审团审判又使庭审结果充满变数。只有在这种模式下,双方才有交易的动机和筹码。而我国规定的犯罪行为一般是集合行为,刑罚也是采用限制加重,可以进行罪名和罪数交易的空间非常小。没有了交易的动机和筹码,罪名和罪数交易几无可能,证明标准自然也没有降低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守证明标准,不能借认罪协商之名擅自降低证明标准,防止疑罪从无的虚化。

(五)一审终审及其例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原则,但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犯罪的成立、定性、量刑和程序的适用均予以认可,也即这种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事实和法律均无争议。并且,控辩双方的无争议状态是以法律为辩方提供了充分的自愿性保障为前提的。上诉一般都是针对对事实、法律或程序等不服,请求上级法院继续审理。从理论上来说,认罪认罚案件引发上诉的可能性很小,除非被告人违背诚信原则出尔反尔。如果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因此而得到从宽处罚,而后又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因认罪认罚而从宽的正当性依据已经不存在。又由于我国有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无法撤销从宽判决,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这种情况,要么由检察院抗诉,取消从宽优惠,要么发回原审法院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都将导致诉讼严重拖延,与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而且,如果案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的部分工作可能因认罪认罚而被简化处理,在被告人改变认罪认罚的态度之后,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工作的被动。对认罪认罚的案件限制上诉权利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原则上均不允许上诉,除非存在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德国和法国的处罚令程序也是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原则上应当一审终审,并通过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及审查,提高被告人对审判结果预判的准确率和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度,消解上诉的意愿和可能,除非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

[1]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2]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3]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 王亦君:《两高回应18个城市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中青在线http://news.cyol.com/content/2016-09/04/content_13860464.htm ,2016-09-04 。

[5] 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

[6] 慕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浙江法制报》,2016-06-01。

[7] 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http://www.criminalprocedurelaw.cn/zh/node/3398。

(责任编辑:吴 芳)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SHAO Shao

(Shen Jun Ru Law School ,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1121, China)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asks of the present judicial reform. It’s reasonable to grasp the connotation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in the premise of analyzing three elements of peccavi, sentencing-acceptance and leniency. The existing confession case handling mechanism can’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ases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which should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lightening punishment and simplifying procedure”. From the purpose, completeness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system, adding penal order procedure hearing without trial and refactoring diversified procedures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are feasible routes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rocedure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should focus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cases, the applicable stage, prove standard, the voluntary safeguard and trial grade system and so on.

Peccavi; sentencing-acceptance; leniency; penal order procedure; diversification

2016-08-26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一般项目“证据法视野下的测谎研究”(15BFX097)的研究成果。

邵劭,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的研究。

DF71

A

1674-2338(2017)04-0129-08

10.3969/j.issn.1674-2338.2017.0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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