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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看晚清民国广西罗城仫佬族地区乡村财产观念

2017-03-11陈杰敏胡小安

贺州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仫佬族文书契约

陈杰敏,胡小安

(广西民族大学 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从契约看晚清民国广西罗城仫佬族地区乡村财产观念

陈杰敏,胡小安

(广西民族大学 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晚清民国时期罗城仫佬族地区土地买卖和分家文书中记载了罗城农民土地产权转移情况,展现了晚清民国时期广西罗城仫佬族地区农村社会生产生活风貌,反映了民众财产的交易和分配观念。这些观念蕴藏了民族、民俗与文化结构等历史背景。

仫佬族;乡村;契约文书;财产观念

清代契约文书的研究已取得了众多重要成果,主要分为两大部分内容:一是契约本身的研究,包括契约发展演变和契约的格式内容等;二是契约与经济、法律和社会关系的研究①。这些研究为我们了解全国各地契约文书的共性和特点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视角,而不同区域、不同民族文化传统下的契约都有其独特的研究价值,广西罗城仫佬族地区同样如此。从该地区土地买卖和析家分产文书入手,了解其反映出来的地方特色和乡民的财产观念,为认知民族地区乡村社会变迁提供区域性历史经验。

一、买卖契约所见仫佬族地区公私财产观

罗城县于宋太祖开宝五年(972)设立,先后隶属融州、庆远府。此后历代均设置流官治所,管辖境内少数民族。国家政权与制度在该地的推行和实施有悠久的历史,导致这些地方以地主制为主要特征的封建经济发展程度较高,土地私有程度和价值都比较高,所以在原罗城、天河两县(今均属罗城)土地买卖盛行。

民间土地买卖首先订立地契,一般需要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对契约买卖的目标物具有完全所有权或完全处分权;二是目标物的确定;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违反契约精神。”[1]63这三个条件表现在契约上的要件内容包括买卖双方姓名、出卖缘由、田产面积、田产界限、田产价格、注意事项等,除买卖双方签押外,还有中人、代笔人、在场人等的签押和经官府验契并纳税盖章后,成为红契,以示合法生效。晚清民国时期罗城土地契约也符合上述基本规律。

(一)重视田产私有权和田界确立

1.确认土地所有权的财产观

田产交易的前提是人们对田产有确定的所有权。契约必须要将田地、房屋所有权交代清楚,以此来表明与他人田地所有权无瓜葛,卖出后不会有纠纷。至少在清代中期,这种观念已经深入到仫佬族地区,所以契纸中会经常出现“祖父遗下”“本己先年置下”“先父所置得之地”等词语,明确田产是属于卖主的私有产业,今日卖出,与他人无涉,而且多在契纸正文后面往往注明“如有上手来历不明,不干承买人之事,系中人、卖主一力抵当”之类的事项,表明买卖双方对此次田产交易的内容是明确的,且并无所有权纠纷。如光绪年间《潘浩喜卖田契约》云:

立卖断田契字人潘浩喜,情因家缺少正用钱文,无从出处,不得已兄弟合家商议,自愿将手置之田,土名坐落□村屋贝大小二十坵正,粮系高元三里潘进会户,民米一升,以行出卖。先问六房兄弟叔伯人等,无人承买。后请中登门托到石印蕴珍,应言承买为业。当中三面踏验田坵清楚,回家面议价银一十四两正,包山六房押字概在田价支拆(折),不干买主之事。即日当中银交契立,二家甘愿,并无逼压、货物准拆(折)等情。自卖之后,任由买主子孙管业,收冬、割户、完纳编粮,是年不得坐累卖主事。如有来力(历)不清,言论反悔阻挡者,即在中人、卖主一力承当,照契见一赔十,自甘罪累。恐后无凭,立卖断田契字,存照为据。

天理仁心

在场人胞弟 浩明 年寿

中人 韦景成

亲笔人 韦景春

光绪十四年戊子四月十二日立契②

其中反复强调该田地产权来历清楚无疑问,并说明该田的纳税户籍和数量,以及明确买卖前后双方各项权利比如“收冬、割户、完纳编粮”,都是其拥有产权的证据。契约最后写下“天理仁心“,是一种发愿赌誓的民族惯用语,进一步强调了其真实性。

2.确认土地田界的财产观

清代仫佬族地区的土地交易,已经有非常明确的土地界限确定。买卖双方对交易的土地内容必须清晰明白,不能有任何纠纷。土地契约上必须将土地坐落位置、地点、四至、面积等全部写在契纸上,使买主知其所在和有关情况。

比如光绪年间《□□□立卖断草坪地契约》记载:

立永远卖断草坪地契约,□□祖送先年祖父遗有份下,土名坐落那朗坡草地一处,上至马鞍□□腰小路为界,左至那朗漕为界,下出漕口小岭田□为界。上□□三坡与中□水为界,下至田面为界。又有小鸾岭两个,右至榕树群榜□□为界,龙骨岭内至田面为界,外有小登两只田面为界。情因家下缺少正用钱文,无从出处,不得已夫妻父子一堂合议,自愿将此业慨(概)行出卖。(下略)。

中人 韦正 在场人 善荣,长男 木宽代笔 陈恩

光绪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③

笔者所见同时期大量房屋、地基等不动产契约中也必须写明清晰的边界,如清同治年间《钟广盛卖房屋契约》(档案目录号200803116)、民国《吴姚氏立卖断园场契约》(档案目录号200803116)等等,说明这是一个基本硬性的要求。

(二)对土地所有权合法地位确认的产权观念

在罗城仫佬族地区,各村寨存在“冬”这个组织。历史上仫佬族大姓几乎每个“冬”都建有“冬祠”,一些大姓还联建“宗祠”。“冬祠”的首事称为“冬头”或“族长”,由村民推举有威望、有能力、办事公道的长者担任。族长专管族内事务,主持制定族规和监督执行禁约条例等,当然土地买卖和典当业必须有房族人员参加。如罗城大梧村吴姓二冬《祠堂规则》条文有记载:“变卖房屋田地,须要先尽六房族内人等;无人承领以后,即任由出卖外人。如有贪图串通受贿,族内未尽,遂卖出外人,有之,即是藐族之人”[2]164。

房族是在“冬”下面的分支,一般称为“六房”,又分为内六房和外六房。内六房为最亲,约是三代人的分支,六房内哪家有什么红白喜事,都找六房商定帮忙。所以,在契约文书里,我们几乎都会看到这么一句话“先问亲房人等,无人承顶”,“先问兄弟人等,有钱不买,无钱不留”等,也就是说在家庭要卖出个人产业时宗族会有优先购买权。宗族在购买土地上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宗族血缘关系在土地买卖中的重要性:同族不绝产习惯的保留。岸本美绪认为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当时人们对认为是过分了的土地流动性采取的一种防卫性反映”[3]300-301。

在宗族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宗族还会以作为交易行为的主导者、交易行为的见证者介入到契约的订立过程中。在个人或宗族田产的交易过程中,宗族往往是作为交易的说合中人参与到田产交易中。如下面的这份《吴廷伦卖断房屋地基契约》,中介人、在场见证的都是家族或家庭人员:

立卖断房屋地基人吴廷伦,情因缺少使用钱文,无从出处,不得已夫妻商议,自愿将分得名下之房……概行出卖。先尽问同胞兄弟,无人承领。后来凭中托到堂兄廷理处,认言承买为业。(下略)

在场:堂兄,廷会;胞弟,廷纪、廷选;长侄,家禄。

中人:胞兄,廷常。

代笔:胞兄,廷纲。

道光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立④

在契约正文最后一般有“如有上手来历不明,不干承买人之事,系卖人以及中人、在场人等一力抵当”这一句话,这并非套话。由于土地交易成功的时间和推收过户的时间存在距离,所以规定在土地成交到推收这段时间,实际管业的买主要补助粮差给卖主来输纳。如此一来就造成了卖主在推收前,可以借口卖价不足要求找价,或借口无钱输纳要求加贴,或者由于经济情况好转而要求赎回土地;而买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转卖给第三者等,这就导致出现找取赎乃至于纠纷的情况有很多。如乾隆《岑溪县志》卷一《风俗》记载:

讼田产者尤伙。贫民鬻产,富者操其急,予以贱值,贫者不甘绝卖,暂当待赎,而富者必令书卖契,故虽当亦曰卖,但于卷内书云:不期年月远近,银到契退。虽口载犹收赎也。若力不能赎,则索补价,富者复恃其急,令书绝契,然价值未足,屡索不已,至于涉讼。……且绝契多有伪造,甚至改换卖主姓名,以绝其根。此伪契拒赎之控所以纷纷也。

虽然目前没有收集到仫佬族地区百姓买卖土地时出现纠纷的文书,但这不代表纠纷情况的不存在。在仫佬族地区流传着一句俗语“不做中,不做保,不做媒人三样好”。这句俗语的流传,会使人们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人们不愿意做中人、保人呢?究其原因,很有可能是因为民众买卖土地时产生纠纷的情况很多,让充当中人和保人的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人们不想因为做了中人、保人承担风险。

为了减少土地交易的纠纷,罗城地区卖契中大多要申明不得收赎、找补。如云:“其田既卖之后,任由买主耕种、收冬、割户、输纳编粮,不管卖主之事”、“倘有内人等争论反悔者,执照契内去一赔十,送官治罪”、“自卖之后,卖主房族兄弟人等不得生端异论”。

在不动产交易中,宗族的介入可以使土地买卖获得宗法家族关系的保障,签订的土地契约获得公信力。原因是:一方面,参与契约的中人、在场人的社会身份一般是“村庄首领(广义上包括长老、头人、首事、乡约等)与族邻(泛指亲戚、族人和四邻)”[4]159,两边当事人都信赖他,中人就消除了交易双方对彼此的疑虑。一般来说,个人家庭的田产是属于宗族的财产,如果在田产交易过程中,有宗族人充当中人、见证人,会让买方更有信心。因为这是表明了宗族里的人同意买方购买,田产周围也有可能是卖方亲房的田产,日后对田产进行耕种管业,也会减少很多纠纷。

另一方面,在有村庄首领或族邻以中人身份参与田产交易的情况下,如有一方不履行契约时,中人就会用其特有的社会关系网络,运用关系性的纠纷处理方式进行调解,这样可使当事人监督的力度降低,诉讼成本的支出可以尽量避免。

契约保证了双方的权利,但也要求双方履行其义务责任。卖方的责任在于保证交易没有纠纷,要得到家人和族人的认可。在契纸中一般标注“倘有来历不清,总在契内有名人等一力承当”等语句。买方责任在于保证准时交钱给卖方,保证不拖欠,保证对中人的承诺,如“当中三面言定,时值价银××两(元)”。

为了保证赋役征收,历代官府规定百姓在进行田产交易转移后,要到官府办理推收过割手续。在民间订立的契约是白契,也叫草契,被官府认为属于不合法的契约。要使民间订立的草契具有合法地位,立契后买主要向官府纳税,官府为其办理缴税过户手续,在白契上粘贴契尾,加盖政府红色官印,契纸就具有了法律效力。

广西罗城众多土地买卖契约体现了格式的固定化。早在宋开宝二年(969),为保证赋税征收,国家首次统一了民间田产买卖的契约格式,由官府统一发行契纸,创立了官印契纸制度,把契纸格式纳入正规化的范围。官版契书形成文书制度后,很少发生变化。这一方面说明了国家对民间土地买卖实行积极的控制,另一方面也说明买卖文书的写作有一个由上而下推行,民间逐步接受的过程。据我们的实地调查,罗城仫佬族地区的买卖文书大多数由乡村有一定文化程度甚至专门人员写成,这些人比较熟悉国家颁布的正式规范,但是从写字的笔法和错别字、语句的通顺程度来看,不少人的文化程度并不高。所以有些文书的格式并不完全包括规范格式的所有内容。

(三)合伙分明的财产观

家庭财产与家族公共财产(比如祠堂族产)的界限是很分明的。家庭财产只要家庭成员同意就可以出卖,先问“六房”只是一个程序,六房并没有阻止功能。而族产作为家族公共财产,不属于任何一房,一般由族长管理(但不属于族长财产)或由族长指派专门的人管理,族产收益归家族所有。

一些合伙财产的出卖要合伙人一致同意和签字,这说明了财产界限的分明。如下例在出卖荒山时,要经由荒山合伙人周神昌、梁革杜二人共同立契。

立断卖荒山熟地文契人周神昌、梁革杜二姓。情因家下要钱用度,无处设待,是以夫妇、父子、兄弟、叔侄商议,自愿将祖遗之产,座落地名戊火中冲,情愿出卖。亲自请、凭中证,先进房族人等,无人承受。覆来问到苏金雷名下,应言承买为业。

道光二十年六月二十八日⑤

另有民国年间《丁兰桂当菜园地契约》(档案目录号201010074)中有数人合伙买地的情况,其土地份数和价钱分配写得很明白:“吴义利、吴连德、梁启珑、廖义香、黄亚养(同义香共壹份),批此明白。四人合共应言承当为业。”

二、分家文书所见仫佬族地区家庭财产观

分家文书也称分单、分书、分纸、析单、分割文书等,是某一家庭经过大家公认的程序完成的分家析产过程。罗城仫佬族地区的家庭分家,要请来六房或邻居作为见证人,把家产平均分成若干份,让儿子们通过拈阄的方式来确定自己继承的那份财产,这个过程叫做“分单”。“分单”者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财产可分;二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儿子。在析家分产时,分家文书上会写明析产原因及家庭田产财资负债情况,分产时拈阄为定,一阄为一份产业。分家的程序是:先由父母商议,请一位会写契书的先生到场,请一位能说会道、主持公道的老人来共同商议分家事宜;然后由族内叔伯兄弟到场讨论通过。分家一般要处理好家庭内部以下几个问题:关于分家后父母赡养和各种产业如房屋、土地的分配等问题。其中明显地反映出家庭财产观念。

(一)诸子均分的财产观

中国古代思想家强调均衡,尤其强调在社会经济关系上的均衡。儒家主张实现社会财产分配上的均衡。孔子云“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认为“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5]179。因此“儒家理念反映在家庭财产分配上一般为诸子均分”[6]118。明代以前,嫡庶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明以后,这种差别在法律上被明确消除了,例如《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规定:“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于子数均分”[7]187。财产的平均分配是维护家庭团结的最好办法,故析家分产的原则是在分割产业时,将财产平均分为若干份,每个儿子分得一份。笔者在广西古籍办见到该地区的分家文书共有11份,时间从清同治年间一直到1940年代。一般标注有“当六房将各项照两股各均分,拈钩分开”、“肥硗互□,□□相兼,分□□拈阄为定”、“平均分作两股”⑥等语。如下例:

立分单字人吴□□……以上各处田坵(丘)乃我兄弟共种多年。至今各皆年长,意欲各立门庭。乃凭族长舅爷踏看等处田坵(丘),共计民粮二升四合,连及茶山、杉树、房屋、禾仓、园菩,俱皆兼匀阄数,乃依两股均分。先年欠下数目二十、七十,亦依两份同欠。自分之后,家产田园各持掌管,后来不得争占贪谋。恐后无凭,特立分单,永远执照。

天理仁心

在场:三人的族叔公,杨昌飞;母舅,潘显亮;□爷,莫万义

代笔:□叔,杨文玉

同治元年十月初五日立⑦

无论是在家长主持下的析产,还是家长死亡后兄弟间进行的析产,都要坚持均衡的原则。在析家分产时,若家长分配不均,甚至会受到律法的处罚。一般来说,在家长进行析家分产过程中,必须要请族戚到场,以示公道。当地的家庭财产继承有三句话“有男归男,无男归女,无女归六房”。“无女归六房”是指无儿无女的孤寡老人由六房赡养,谁赡养送终后,老人的房屋财产由谁继承。各文书记载家庭中“亲兄弟明算账”的做法,表明家庭成员的财产私有权观念越来越深化,个体小家庭与租佃关系的发展和农业经营的个体化相适应,更符合明清以来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也说明仫佬族地区家族与家庭的分界是明确的,日常的生活以家庭为重。

(二)义利兼顾的家庭财产观

在析家分产时,还包含有很多不动产,例如房屋等,不能像钱财以及其它财物那样可以绝对平均分配,这就要求兄弟间互相体恤、将心比心,考虑兄弟间的情义,不计较钱财得失,体谅父母的一片苦心。所以在文书中父母会教育子孙钱财乃身外之物,要重视骨肉亲情,要重义轻利,以兄弟情义为重,不可因财产不均而起兄弟阋墙之衅。如下例中,在分配房屋时,还在后面注明“前后大门永远公共通行”以及“前后门及前厅、天井均系公共”:

立分关父罗朝建、母温氏。为均分财产以杜情疑,冀兴基业事……前后大门永远公共通行。雄又拈得两边 新屋一座……前大门永远公共通行……自分之后,两兄弟等当思创业维艰、守成不易,践勤克俭、无怠□□,联手足之情,满友于之谊,庶家道日昌,世传耕读,英岂不大之予怀也?欲后□□,特立分关两张,一样编富贵□□□□年字号,付两兄弟各执一张,存后为照。

天理仁心

均分家业,在场人:堂侄,国麟、国安、国宝、国贝、国丰

代笔:□□□

光绪二十三年十一月初九日⑧

在注重家庭平均分配财产的同时,必须对老人赡养问题作出安排。所以分家时,一般要留一份“养老田”给父母,由儿子们轮流耕种,土地上的收成归父母。养老田是兄弟分居时为健在的父母(或其中一方)留出的资产,当子孙不孝顺的时候可作为父母生活的保障。南宋时,民间抽提养老田已从民间习惯上升为国家法制。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必须顾及家族舆论和社会舆论,因此笔者目前没有看到太多因为父母赡养问题引起纠纷的记载。关于赡养父母的安排,如果是两兄弟,可安排父亲跟哥哥生活,母亲跟弟弟生活,两兄弟共同分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如果是多兄弟,还有一个兄弟未婚,父母一般跟未婚的儿子生活,其他儿子支付生活费。如果四五个儿子都结婚了,父母住在一个儿子家里,根据父母每年生活所需的钱粮数,几个儿子平均供谷子赡养父母;或儿子将父母接到自己家中,供给饭食,轮流供养。父母的养老田在父母死后或几个兄弟均分或由赡养父母的儿子继承。

下面的例子就是两兄弟分家时提前把一块土地立为父母的养膳田。

立分单凭据人吴永程,情因父母年力长大,生我二兄弟。自今我兄弟意愿分家,人照古田产、家业、房屋、田地、牛只、家物等件,当六房将各项照两股各均分,拈钩分开。既分之后,各管业,日后不得反悔…… 立养膳之田,土名坐落初八庙大田乙(一)坵,低窝长秧乙(一)坵,横秧田乙(一)坵。

六房在场:廷选、庆恩、庆美、永盛、永新

代笔:永昭

光绪八年十月十三日立分单⑨

另有不少文书要写明责任和对分家儿子的希望,比如民国十□年《仁智立分关契约》云“自分之后各自支持,当思创业艰难,守成不易,克勤克俭,□□家道盛昌;无怠无荒,然后家风有振。内和妯娌……至于本屋前之田一坵,留存作余等老人养膳,□□□,余之需预以载明,免后滋议”。⑩

三、结 语

契约文书是社会经济生活真实的记录,这些文书背后隐藏着时代经济生活的风貌,是我们了解当时民众财产观念必不可少的资料。仫佬族是一个宗族观念很强的民族,所以在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宗族在土地买卖中具有优先购买权,而且在宗族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宗族成员还会以中人、在场人等身份来参与土地买卖交易,当然参与者都会有一定报酬,同样具有责任。在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中,我们看到了仫佬族地区的财产是家庭私有制,但是亲族六房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在办理红契以前,这些六房见证人在场人是财产转移的监督者和纠纷评判者;几乎所有契约最后只写“如有反悔,照契见一赔十”的民间习惯,不像其他若干地区契约和碑刻要写明“如有违者,即刻送官究治”,说明地方头人族老具有极大的民间权威性。到了民国以后有契约写明“倘有支吾,任由买主执字公论,卖主甘受法律上严重处分”(档案号201010069),说明其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是什么时间和原因造成,以及有何具体影响,有待继续探索。买卖契约格式写作的程式化以及田地买卖契约中赋税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性重要性,同样表明国家对仫佬族地区的深刻影响。

析家分产是家长将家产完全平均分配给儿子们。在不可以完全平均分配的不动产财物中,家长还会教育兄弟间互相体恤,考虑兄弟间的情义。在析家分产文书中,我们看到了广西仫佬族地区的财产观念是具有儿子均分、义利兼顾的倾向。

总之,这些契约文书不仅向我们展现晚清民国时期罗城仫佬族地区的土地所有制和生产关系,而且反映了其对财产的交易和分配观念,为我们了解仫佬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风貌提供了极大的帮助。

注释:

①如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二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等。

②今藏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目录号200911033。以下所引档案均出自该机构所藏,不赘注。

③档案目录号200908011。

④档案号200803096。

⑤档案目录号200911035。

⑥如档案目录号201201010,201201020,201201028,201311015文书等等。

⑦档案号200911034。

⑧档案号200908023。

⑨档案号200803019。

⑩档案号201201020。

[1]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M].北京:中华书局,2008.

[2]编委会.罗城仫佬族社会历史调查[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

[3]滋贺秀山,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王亚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粱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孔子.论语[M].程昌明译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6]余新忠.中国家庭史:明清时期(第 4 卷)[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

[7]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On Molao Nationality’s Property Ideas in Rural Area,Lucheng,Guangxi Province during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Republic China Er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

CHEN Jie-min,HU Xiao-an
(School of Ethnology and Sociology,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 Guangxi 530006)

The documents of land sale and family division popular in the rural area,Lucheng,Guangxi Province during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Republic China era recorded Luocheng peasants’land property transfer situation.The documents in question reflected the social production and life in the rural area,Lucheng,Guangxi Province,and they also were an expression of peasants’ideas of property transactions and distribution at that time.The ideas in question were the indicators of nationality,social convention and cultural structure at that time.

Molao Nationality;rural area;contract documents;property ideas

K87

A

1673—8861(2017)03—0022—06

2017-05-21

陈杰敏(1992-),女,广东茂名人,广西民族大学2014级中国史专业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历史人类学。

2015年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项目(gxun-chxs2015042)。

[责任编辑]肖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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