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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之探究

2017-03-10张海蓉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损害赔偿

张海蓉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之探究

张海蓉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私人执行是实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私人执行的规定不完善致其优越性未得到充分发挥。结合国外有效实践对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在私人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制度构想,以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发展,缩小与其他国家的差距。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反垄断民事诉讼

我国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对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诉讼时效等作了具体规定,促进了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发展,但实践中并不能覆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且与欧美等私人执行较为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完善和发展我国私人执行制度十分必要。

1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界定

广义的私人执行[1]是指权利受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私人通过举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或仲裁以及作为第三人等方式参与到反垄断执行程序中;狭义的私人执行是指权利受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或者通过仲裁的方式救济受损权利,其中提起民事诉讼是私人执行的主要方式。本文是从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理解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垄断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责任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责任具有重合性,具体包括:垄断行为确实存在或可预期且不属于豁免或适用除外的情形;垄断造成了反垄断法所意图禁止的损害;损害后果与垄断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执行人提出的是可用金钱衡量的损害赔偿或禁令请求。

私人执行的优越性[2]主要体现在:(1)赔偿功能。私人执行是利益受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私人为维护其利益而发起的维权活动,因此其诉求多是请求损害赔偿以实现直接正义,体现了维护私人利益的直接性和彻底性。(2)威慑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提高违法成本使得垄断加害人心理上有所畏惧,从而不敢轻易实施垄断违法行为,这与传统刑法理论具有一致性。(3)救济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私人受损利益的救济和对市场秩序的恢复两个方面。私人执行通过弥补公共执行在权力冲突或虚职、执行不足、主管机关失职等方面的不足来达到救济受损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4)指引功能。私人执行制度给市场主体提供价值引导,使其对行为后果有所认识从而避免违法。同时,私人执行的结果和证据也能指引执法机关明确执法重点。

2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实施现状和问题

由于现有法律关于私人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私人反垄断执行主要存在取证难、胜诉率低、赔偿损害象征性、案件类型单一等问题,且法院在审理中大多驳回起诉或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很难以判决结案。其实施困难主要表现在:(1)过多的反垄断诉求引发司法资源浪费和重复赔偿问题。垄断违法行为后果波及范围大,受影响人群广,存在原告人数众多,难以确认原告资格的问题,同时法院的工作量的增加容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若利益受影响的零售商和消费者均有诉权则会产生重复赔偿问题,不利于司法公正。(2)私人反垄断诉讼存在举证难、成本高、风险大的问题。垄断具有隐蔽性,私人原告一般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很难发现、搜集到有力证据证明垄断行为违法以及损害后果与垄断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对垄断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诉讼过程也会产生较高的费用。(3)私人所受损害及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垄断违法行为多数损害其实是一种机会的丧失,如市场占有量减少、交易机会丧失、被迫退出市场等,这些损害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很难确定垄断主体的责任比例;即使能确定责任,这些已丧失的机会也很难转化成具体的损害数额,更遑论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4)现行机制下,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不高。中国向来崇尚“以和为贵”,且反垄断民事诉讼时间、金钱成本巨大且胜诉率低,我国的单倍赔偿原则并不能使其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费用高于赔偿额,因此私人发起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数量很少。

3 完善和发展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制度构想

3.1 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发展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3]这一独特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目的在于处理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问题产生的大量相同或类似诉讼请求,其优越之处在于仅要求当事人有共同的法律事实或问题,且对相关主体采用“默示同意,明示退出”原则,故能集中解决大量纠纷,保护潜在受害人的利益。但集团诉讼对该制度存在时间、费用成本巨大以及赔偿额度太高易导致被告运营困难甚至破产等问题,加之我国监督机制不完善、国情不同等原因,因此只能适度借鉴:(1)将案件诉讼标的扩展为“基于同一垄断违法行为造成的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使法院得以将基于同一事实或问题产生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集中审理。(2)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适用人数确定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纵向垄断中,因原、被告具有上下游交易关系,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受害人范围相对确定,因此可考虑采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横向垄断因波及范围广,受影响人群不特定,故可借鉴集团诉讼“明示退出”原则来保护潜在相关主体的利益。(3)适当借鉴集团诉讼的法官职权主义[4]。在案情复杂、人数众多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中在是否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公告范围和期限的确定等方面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法官的诉讼指导职能。

3.2 改革诉讼费用规则,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美国在反托拉斯案件中倾向于对原告的保护,大多采用“律师费的单向转移”和“胜诉酬金”两种[5]诉讼费用规则。前者是指胜诉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部分律师费补偿,而胜诉的被告则不享有该项权利,除非原告恶意诉讼,相对减少了原告败诉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起到了鼓励诉讼的作用。后者主要是德国采用的诉讼费用制度,即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基于全部争议金额支付诉讼费用会严重危及其自身经济地位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其经济状况按照部分争议金额调整原告须支付的诉讼费用,而原告胜诉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全部争议金额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经济负担。

我国实行的是原、被告各自承担己方律师费,案件审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反垄断民事诉讼取证难、成本高、风险大,按照一般规则很难保障原告的诉权,因此出于对弱者的保护,我国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费用可以综合采用“律师费的单向转移”和“法院酌定”[6]的规则。当案件争议标的较大致原告支付全部诉讼费后经济困难的,法院可依职权予以调整,胜诉的原告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用。同时规定受垄断违法行为影响显著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原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3 确立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降低损害赔偿的模糊性

垄断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包括“标尺计算法”“前后差额法” “持续经营法”等,每种方法各有利弊,各国立法并未明确,因此在适用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我国的反垄断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反垄断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范围,并没有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计算难度大使得大多数当事人仅提出象征性赔偿,这显然不利于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发展,对此可参照我国的《专利法》等确立损害赔偿计算原则[7]:垄断违法行为的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垄断行为人所获利益确定;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根据垄断违法行为的性质等予以一定数额范围内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包括当事人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4 借鉴金钱激励机制,建立双倍赔偿制度

美国对违法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只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存在行政处罚规定,因此强制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体现了威慑和赔偿功能,极大地提高了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使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私人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最有效方式。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赔偿机制以实际损害为原则进行单倍赔偿,这显然不足以激发受害人的诉讼热情。由于我国对垄断违法行为一般采用“先行政后司法”的制裁手段[8],对垄断违法行为已设置了行政处罚,因此移植美国的三倍赔偿机制显然不合适。为了体现惩罚性与公平性,可以参照我国最初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设立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建立双倍赔偿的金钱激励制度,提高垄断行为违法成本和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热情。

[1]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7.

[2]杨熠.对《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4(7):296-297.

[3]王健.反垄断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及其实现——兼论中国引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必要性和立法建议[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4):104-110.

[4]刘鑫,王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研究[J].科技风,2008(12):151-152.

[5]周成泓.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律适用,2006(3).

[6]陈文煊.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0(3):103-104.

[7]杨春华.消费者反垄断诉讼的本源与我国应然之探(下)[J].现代法学,2012(5):111-118.

[8]郑鹏程.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之难题及其克服:一个前瞻性探讨[J].法学家,2010(3):98-105.

责任编辑:卢宏业

Study on the Improving of Private Execution for Anti-monopoly Law in Our Country

ZHANG Hai-r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10, China)

Though i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anti-monopoly law in our county, the private execution is too principled to carry out, therefore, its superiority has not been fully played. Based on the foreign experience, propose some ideas to solv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n private enforcement in our country.

Anti-monopoly law; Private execution; Anti-monopoly civil litigation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4.025

2016-12-10

张海蓉(1991—),女,山西运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企业法、市场秩序法。

D92

A

1674-6341(2017)04-007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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