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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司法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深化内分模式*

2017-03-10刘帅志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执行权审判权民事

梁 平,刘帅志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0)

浅谈民事司法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深化内分模式*

梁 平,刘帅志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0)

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改革中,应充分认识到我国司法权的本质,重新制定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制度。依照改革目标,深化内分模式成为最优选择,在深化内分模式的具体形成时,提出在执行实施领域适当向当事人分权后,执行裁判权行使机构应当从执行机构中脱离。

深化内分;执行权;审判权;体系改革

实施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化的体制改革,不仅仅是司法改革整体思想所在,也是在提高民事执行效率,树立司法的权威。在当下深化内分即将实行时,选择怎样分化模式将执行权转入良好的运行轨迹,已经成为这次改革是否能够成功实行的关键。本文对寻求最有效的“深化内分”模式进行浅析。

一、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一)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立

首先是二者权利执行的不同,审判权是法院审判和案件当事人申请权限的由来,审判权限具有很强的司法性质。执法权限是法院强制性执法和案件当事人申请执法的请求,执法院的执行权具有执行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其次,两者处理方式的不同,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包含诉讼程序和非法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判决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法诉讼案件,应该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纠纷是否存在。最后,方案的设计理念和最初理念不同,在审判方案设计中,司法必须要求审判程序是第一概念,其次才会考虑产生的效率理念。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组成,遵循着效益和合法价值观念。

(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共通性

审判权和执行权都有着私权保护共同性,执法权限都是合理公正的,执法权力的执行会配合着执行文书下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执行权与审判权在私权保护上是有共同性的,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1]。审判权和执行权可以互相监督、促进,从执行的分类去看,执行权是单纯的执行救济和执行行为。最后是程序执行的同通性,我国的审判机构在当事人不告的情况下不加以处理,审判案件的开展必须要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出,这样法院才会执行执法权限进行处理。执行法权限是当事人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如追抚养费等,法院才会自动行使执法权限,所以说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展开都需要案件当事人申请。

二、“深化内分”模式存在的现实基础

审判权与执行权内分的体系改革关键在于合理规划所属权限,“深化内分”模式的核心就是通过对于权限重新分配,再进行组建运用,组成了一套适合现代发展的执法体系,因此在执法模式不脱离我国发展情况下,不应背离发展中特性,更不能把执法权限内容改变。

(一)审判与执行分立模式的本土成长性

执行改革有助于我国更科学的进行职权分配,但是不能按部就班去进行模式制定。在国家内引进外部国家机制,深化内分后出现负面情况,从这一方面看不管在哪个国家中进行何种机构改革,应将执行权保留在法院内议或交由相关机构处理。根据国内发展情况,应以保证债权人所持权利为准则,制定确切实际的相关方案。深化内分模式,主要来源于我国改革过程中,长期积累的经验与国家经济发展相结合的理论模式,进而形成深部管理分化模式。

(二)审判与执行分立的权力配置

1.执行权微观化配置

在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人们思维发达,对于权限的行使和运用给出了很多见解。很多国家并不是简单的将权力整体外包,而是转成隐秘执法权限单位,从中查取出了微观因子,这个微观因子就是执行权的权能,也可以说这个是执法权限各种组成部分,在根据权限不同上进行分配工作,这就是权能配置而不是整体性的调配[2]。微观角度来说,它改变了我们长时间以来的误区,观察中得出,审判权限和执行权限内分模式,并不只是移交执法权限这么简单,而是司法在管理体制上进行改革分化。

2.执行权向当事人让渡

在强制执法过程中是依据执行名义,申请执行机关并下达裁决来强制性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权力本身配置不是最终的目的,而是提高效率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完全垄断执法权就失去了法理上的基础。一些国家将原本的法院行使权让渡了出去,交给了案件相关人员自身行使权限,这样的移交减轻了法院负担,也可以调动当事人关注案件进展的积极性。这种让案件当事人执行权力的形式已经成为了执法权限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

3.执行程序的司法主导

不管是那种执法权力,法院都没有放开对其的执法权限,也没有将执法权限作为行政权限来对待,所以在行使执法权时比较困难,也对执法工作造成一定的阻碍,法院可以对司法少部分权限进行分配,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三)审判与执行分离模式的应然内容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作为一个抽象权力概念必须给其落实。要实现这两种机构的分离,相应的执法权力应当归属到对应的执法部门,审判权和执行权深化内分的实现,就要把执法权和审判权单位进行分开;再去把原来执行单位的执法权进行分配,在一个单位机构不能同时使用这两种执法权限。再通过程序步骤上的分离对这种机构的分散加以保证,去实现对案件当事人的帮助,遵照裁决的程序和执行单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施。

三、“深化内分”模式的合理化设计

(一)深化内分模式的总体思路

“深化内分”模式的改革是把执行权进行适当的外分,强制性的执法权力是归于国家的执行权力中,但不是所有权力都是国家所负责执行的,把立法执行权限提取出少许部分转交给相应负责人进行执法,可以很好的平衡和改善当事人与国家执行权力机关之间关系定局[3]。给予相关责任人调查权力和财产控制权,这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对我国目前执法体系来说,要进行这种权力外分,突破了强制性执法的理念,需要法治社会中协助执法单位进行认同和尊重这个转移授权。另一方面就是法院在执法方面,对不同案件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指定执行权行使的主体。非诉讼案件的执行权力不应该交由法院行使,故而应该交给法院以外的机构去行使,并对其进行规范化[4]。涉及到财产行使权时应该交给法院进行行使权力,在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体制改革中,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单位,专门对实施案件负责;在不同等级的法院中设定和它平衡的裁判机构,专门负责司法执行上的相关案件。

(二)深化内分模式的具体实施途径

1.各级法院设立执行裁判庭审理执行争议和诉讼

“深化内分”模式要从执行单位分解出一个裁判单位机构,归入到审判的程序过程中,在法院内组建相对平衡的裁决机构,负责和执行案件有关的主要争议解决[5]。在对于执行裁判人员的分配上,可以把目前所有的民事审判机关适当的转移给执行裁判机构。

2.实施跨区域机构彻底分立的执行机构

执法单位的设置要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不断出台新的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分配,有两个合适的选择途径。一是在最高的法院中成立统一管理单位,统一进行执法工作上的管理,将不同的法院层次分别从法院总体当中脱离出来,组成一个食物链,可以把负责审判的法院和执法机制进行分化[6]。在各个地区建设执法单位实现跨区域执法权限,在不同地区设立执行分局,都隶属于高级法院的管理。

3.对执行人员进行多元化分级改造

作为“深化内分”模式的核心问题所在,执行单位要做好人员的分配工作,合理安排执行人员解决执行程序中的争议和较大事件的处理,设置相对应的执法人员进行明确事项的实施,而相对职务较高的法官可以对这些人员进行辅导。我国法院系统一直没有真正实行执行人员制度,将一些执法官员直接转换成了没有审判职称的执法人员,这样,人员波动较大且存在相当高的风险。在对执法人员列表进行比较时,执法人员全部被叫成了警务排查,这样虽然能很好的调动执法人员积极性,保证了执法平稳性,但是全部实行执法警务化改造仍然不能满足执法工作实践多样化的需求[7]。因此,应该设立不同层次的执法人员,在不同的岗位当中进行合理化人员配置,这样对于人员分散管理更加方便容易,在执行的效率上也会大大提升。

4.以权利清单为准限定职能范围和程序

依据法律执行程序展开全部程序事项,列出裁判人员的清单,在这个基础上,确立所有机构的职能。在执行裁决庭上,将裁决权交给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去平息相关的争议事项,全面负责所有和执行权有关系的案件,如执行有差异的诉讼、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和案件人员的紧密关系,通过诉讼来实现对于相应单位的监督。对于执法行为的议论,案外人员的审核,分配案例的处理方法,也全交给执法庭单位去负责,这有利于对执行实施机构的有力监督。其次是执行机构的职能所在,执行机构的职能主要是在两个方面体现:一是执行案件具体实施工作时,应包括财产方面的调查、财产的分配管理、财产的转交移动、被执行人调差

等事务性事项。二是在执行程序事项上面,如执行申诉、请示等事项的审核,执行管理权限移交的决定等等,采取控制性措施、处分性措施和裁制性措施的裁定事项。将执法权力事项交给了执法单位,能够顺利执行法律法规,贴切执行的要求,可以快速的化解执行中的争议,实现执行机构中互相之间的监督。

四、结语

审判权与执法权分化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快速解决在执行当中所受到的阻碍,彻底的解决执法难问题,提高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信服力,改革模式以及试点工作目前还在探究中,“深化内分”是从司法实践中提取出的执行模式,这个模式成为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参照。

[1]王林清,张璇.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之建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0(5):143-147.

[2]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8(2):39-49.

[3]肖建国.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在法院内实行分离[J].人民法治,2015,6(7):8-10.

[4]庄庆龙.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应“同处一室”——从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探讨执行机关独立设置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3,10(36):123-124+132.

[5]陆勇.民事审判权对执行权消极影响之对策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3,2(21).

[6]江涛.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良性构建[J].行政与法,2011,9(2):22-25.

[7]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J].法律适用,2010,3(21):144-147.

D926

A

1009-1890(2017)04-0021-03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层治理中社会矛盾化解和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BFX009)。

2017-11-10

梁 平(1968-),女,河北秦皇岛人,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硕士,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法;刘帅志(1991-),男,蒙古族,河南南阳人,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法。

周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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