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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2017-03-10林雅玲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9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林雅玲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林雅玲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存在争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必要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其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提供了立法基础。文章提出环境侵权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进一步论证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具有可行性。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之争

惩罚性(punitive)或惩戒性(exemplary)赔偿金,来源于18世纪英国的判例法,从产生之初就受到了广泛争议。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存在很大差异。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支持在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反对该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1](P346-P348)我国在侵权法起草之初,学者们也对其中是否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广泛探讨,主要形成两派观点。支持者从惩罚性赔偿自身的优越性出发,对其在侵权法中的适用予以肯定:首先,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之补充,实现了公私法衔接之目的;其次,不能忽视惩罚的附带效应——预防功能。边沁认为,惩罚的目的有两个,即特殊预防(particular prevention)和一般预防(general prevention)。特殊预防适用于违法者本人,一般预防则毫无例外的适用于共同体内的所有成员,[2](P43)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侵权法预防功能不足的缺陷。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徐国栋教授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而反对者则认为,侵权法主要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在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侵权法的核心目的相违背。侵权法本质为私法,而“惩罚”是私法中的外来因素。从公私法界限出发,认为在侵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打破公法与私法分离的状态。概言之,反对在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一般从侵权法作为私法及侵权法以损害赔偿为核心出发进行论证,实则是认为侵权法不应具有惩罚功能。

笔者认为,双方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持不同态度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对侵权法目标的定位不同。在“填补损害”的目标下,侵权法制度设计旨在对损害进行转移,即将受害人所受损害归于侵害人,受害人只能请求侵害人赔偿其所受损害。20世纪后,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其不确定性、难以弥补性使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受到挑战。在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这两种救济方式上,前者更具优势,因而传统侵权法理念必须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转变。在环境侵权中,为了强化损害填补力度,提出建立责任社会化的分担机制,将个人责任转由社会承担。为了加强对行为人的威慑与惩罚力度,兼具民事责任性质与惩罚遏制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最佳选择。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必要性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适用具有必要性。与其他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性、损害不确定性、损害潜伏性、复杂性和广泛性等特征。[3](P23)第一,环境侵权主体存在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常常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通常是普通公民。第二,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侵权有着很大的差异,采取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第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一方面,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潜伏期长,常常出现取证难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力、物力及技术等方面的局限性,要完全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有时尚非人力所能及。加之在环境侵权中,“多因一果”现象十分常见,如:“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①中体现了环境污染的易逝性、扩散性,以及在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的特点。第四,环境侵权损害具有难以弥补性,且损害往往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持续性。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中现实的损害,也包括损害的现实威胁,如:“吕西林与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②中对吕西林损害的认定等。

此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对于司法实践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如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①中,对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这都集中体现了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三、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的立法基础

我国一些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14条等,这些规定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提供了立法基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201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49条改为第55条第1款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增加1款,作为第2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从“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与“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来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者眼里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倍数”的形式呈现,实则是一种“多倍赔偿”。从立法意旨上看,引入惩罚性赔偿(或者多倍赔偿制度)的目的主要着眼于用该制度“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进而制裁违法经营者”,而非将其定位为严厉制裁与惩罚违法经营者。[4](P109-P126)新消法修订后,分别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该条第1款)和侵权惩罚性赔偿(该条第2款)。就违约惩罚性赔偿而言,从“退一赔一”变成了“退一赔三”,同时还规定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限额。而对于侵权惩罚性赔偿而言,需侵权人主观上“明知”,即主观上需是“故意”,并将计算数额确定为加害人所受损失,倍数则确定为“两倍”以下。

(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新法与旧法规定之差异在于,由原来的“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变为“自由选择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三)《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商标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时采用的是“多倍赔偿”。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其并非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起到惩罚与遏制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当商品价款低廉时,多倍赔偿并不能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与遏制的作用,惩罚实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惩罚力度的大小并不能决定某种做法是否成为一种“惩罚”。质变是由量变引起的,没有量变,质变不可能会产生。或许因为价格低廉,惩罚效果并不明显,但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惩罚而存在。不管是多倍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其有一个共同目标——预防与遏制损害的发生。

从法律关系双方的不平等性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共同点在于,其法律关系双方,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地位往往不平等,一方常常是弱者而另一方往往是强者。这两部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弱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两部法律中的适用有利于遏制强势一方,更好地对弱势一方进行救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也具有不平等性,一方为个人,另一方为企业。同样,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有必要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在环境侵权中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损失计算上看,商标侵权与环境侵权有共同之处。商标侵权难以计算损失是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侵权获利证据隐蔽性和易失性强,且大多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商标侵权人很难证明到底获利多少,而且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如商誉减损等为间接损失,难以量化。[5](P84-P88)与此相类似,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损害的不紧密性、隐蔽性、潜伏期长,常常会导致取证难。从损害难以计算上考虑,环境侵权救济也应当像商标侵权一样,需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的若干建议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应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存在的基础之上,应有一个“度”。笔者认为,应当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威慑侵权人,赔偿环境所受到的损害。

(一)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具有严重过失或者故意

在主观方面,美国各州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在描述被告主观方面行为的要求时,离不开“恶意”“故意”“恣意”“压迫”“欺诈”等字眼。如亚拉巴马州要求被告主观上要有法定的恶意、故意以及恣意的行为,或者不顾后果地忽视他人权利;科罗拉多州要求被告主观上要有(明确的或暗含的)恶意、欺辱,或者严重并不顾后果地漠视他人权利和感情进行漠视或者恣意胡为。虽然各州关于主观方面的表述不同,但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要求侵害人主观恶性大。

在侵权行为中,一般将“过错”视为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而过错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故意,其二是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为社会公众所能接受,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而重大过失是超过一般过失但未达到故意的一种状态,本质上仍属于过失范畴,故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故意代表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行为人之行为进行遏制。

2.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中的惩罚针对的是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严格于补偿性赔偿,应以违法为适用前提。违法行为也从侧面反映出环境侵权者主观恶性之大。环境侵权不以违法为要件,合法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环境侵权,如达标排污并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而在超标排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3.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在认定一般环境侵权时,就将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在“严重的损害后果”之下,就应该加大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甚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的现实威胁。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环境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还包括潜在的损失。应在综合考虑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损害是否严重的判断。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明责任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然而惩罚性赔偿给受害人带来的利益可能大于其所受损害,完全免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要求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受害人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受害人通过提起惩罚性赔偿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起源于英国,但在美国发展最为成熟和完善。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及确定数额相关的因素上,美国各州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规定上限金额,如亚拉巴马州的大多数侵权案件,赔偿上限是250 000美元;(2)将律师费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如阿拉斯加州允许根据主审法院的裁量将律师费作为额外的损害赔偿给胜诉方;(3)实际的诉讼费减去税费,如康涅狄格州的规定;(4)经济损失的3倍,如伊利诺斯州的规定。在考虑因素上,主要有:(1)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关联性;(2)富裕程度;(3)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主观意图、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如夏威夷州认为恶意、压迫和重大过失是衡量的基础;(4)考虑所有加重和减轻的情况;(5)要与补偿性赔偿金的总额有合理的关联等。在考虑因素上,富裕程度、主观意图、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因素被美国大多州所认可。笔者认为,为了让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发挥作用,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并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尽管存在争议,但不能否认其发挥的“良效”。随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缺点已不能成为将其引入我国环境侵权的障碍,故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大胆地引入这一制度,以促进环境侵权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②详见吕西林与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9号”判决书。

[1]〔奥〕考茨欧,威尔科克斯.窦海阳.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王立峰.惩罚的哲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3]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4]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6).

[5]侯凤坤.新《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探析[J].知识产权,2015,(10).

责任编辑:孙 畅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s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N Ya-li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in China is controversial.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determines the necess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of our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s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Food Safety Law”, “Trademark Law” and other laws provide justification for its application in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Furthermore, putting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to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punitive damages;application

1004—5856(2017)09—0060—04

2016-10-27

林雅玲(1992-),女,福建宁德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7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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