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2017-03-10李志勇
陈 忱,李志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陈 忱,李志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重回诉讼程序法的功能,更强调行政诉讼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和政府形象的红头文件泛滥问题进行解决。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系统解决我国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标准、管辖、依据、范围、裁判类型等问题,就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
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也仅仅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推进行政诉讼的快速发展,同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涉及司法对行政的干预,因此,必须确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标准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正常行使其职权,同时又能真正发挥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作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国外的司法审查制度,使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又能促进法治中国的建成。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必须符合一定的诉讼条件,如原告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为适格的被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起诉期限内等,对这些条件进行规定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与普通的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审查的范围及司法裁判的类型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与对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有所区别。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是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人。只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才能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法院才会受理其申请。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1]。根据该解释,原告必须对司法争端具有足够利益。
1.原告资格的认定
各国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的规定各不相同。美国的原告资格认定经历了从“法律权利标准”到“利益范围标准或者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的变迁。即从要求只有当事人受实定法保护的权利遭受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请求法院对侵害行为进行审查,扩大到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就能提请审查,这种利益不需要是法律特别规定或者特别保护的,只要能主张是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内即可。[2]在英国,公法上的救济属于特权救济,原告资格受不同救济手段的限制,直到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号命令第3条第5款中规定:“法院除非认为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否则不予批准申请许可。”用“足够的利益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统一标准。[3]只是对于如何检验是否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必须由法院根据个案来解决。[4]日本以“法律上的利益”来界定原告资格,但对“法律上的利益”也存在不同理解,或认为指“实定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认为指“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利益”等,从而范围上也存在区别。[5-6]德国则以诉讼权能一词来分析原告资格问题,诉讼权能的具备应兼有对抗权利侵害及涉及本身两项要素。[7]对侵害的权益分析上,德国以“公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别来作为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8]
2.原告资格的限制
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一方面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能够防止滥诉的产生。在考虑我国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的原告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时,也应当考虑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既可以采取直接审查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附带审查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直接审查的诉讼,应当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这样,一方面能够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对规范性文件的滥诉。对于附带审查的方式,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就应不予限制,因为原告在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附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此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是与其他的诉讼请求有关联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说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且认为据以做出该行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就可以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
(二)法院的管辖权
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应当赋予哪类法院,各国的规定不同。英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一审集中由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统一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依据某一项条例做出的某一项行政决定的,就可以以该条例无效为由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等法院王座分院依法审查该条例,如果当事人对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复审,直至上议院。美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虽然采用的是分散式模式,即地方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有审查权,但是在美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十分谨慎,由联邦上诉法院对行政规范进行审查,而且对于一切重要的行政决定,美国直接在法律中规定由上诉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美国对该制度这样安排,主要是为了避免地方法院法官的素质不高,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能力缺失,上诉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而且上诉法院法官的能力和司法水平比较高,由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可以保证审判质量,同时又能节省司法资源。在德国,根据其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如果是依据建筑法典的规定颁布的规章、法规,其他位阶上属于州法律以下的法规,只要该法规是由州法律予以规定,对此类规章和法规是否有效的管辖权在高等行政法院;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法规专门由州宪法法院审查,则由州宪法法院审查。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终审法院,当然拥有对法规、规章的审查权。在法国,根据行政条例制定主体的不同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赋予不同的法院:对于总统和部长会议的命令及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审查由最高行政法院进行;对于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合法性的上诉案件和关于行政条例的越权之诉的上诉案件,则由上诉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当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是否合法是判断某一问题的先决条件时,行政法庭也有权对该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从上述国家对行政规范的审查法院来看,上述国家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都十分重视,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时都相应提高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甚至在法律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法院直接予以规定。相对来说,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更为复杂。因此,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当赋予哪些法院,争论也颇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当结合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这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初级法院即为中级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亦应实行两级终审制,这样一方面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无休止的诉讼循环。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确定其管辖法院更为复杂,由于是附带审查,因而存在是将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受诉法院,还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应当由级别较高的法院进行管辖,如果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一致的,那么就可以按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如果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与制定机关不一致,那么此时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在附带诉讼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制定机关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既节省司法资源,又能保证行政纠纷的实际解决。对于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如果这些制定机关不在同一个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可以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管辖,因为由多个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比较特殊,其比由单个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影响更大,直接规定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管辖能够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三)被告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对于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时,被告即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这没什么争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被告进行确定则存在追加被告及法院是否能够受理的问题。在诉讼实践中,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往往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之后,此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无疑。如果在法院受理之后,原告要求对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那么此时法院能否追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共同被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如果追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共同被告,则受诉法院将面临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如果法院对规范性文件没有司法审查权,就意味着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将造成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对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该案的被告。在附带诉讼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也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如果此时追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被告,则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将会延长,被行政行为侵犯的权益得到救济的时间就会延长。对于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挥法院释明的功能,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追加被告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如果原告允许法院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则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结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审理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司法审查。
(四)起诉期限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等。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也应限定期限。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区分是单独的审查还是附带的审查。对于附带提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原告对行政行为起诉至诉讼程序结束的时间之内。如果原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原告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避免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建议,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对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限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一年内,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公民对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及规范性文件瑕疵的暴露,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检察机关就可以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那么就有可能干扰行政机关职权的正常行使;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一年内,在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发现规范性文件的瑕疵,此时就能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如果将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的时间予以延长更多,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规范性文件侵害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将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的时间限定为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一年内是比较合适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及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包括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个方面。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依据应当是被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未将规章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依据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的审查,不仅仅限于宪法条文所限定的内容,还应包括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将法律作为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时,不仅仅限于当事人指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违反的法律,还应包括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违反的法律规范,法院对适用何种法律来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就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理论界争论颇多,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尚未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效力体系来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于规章能否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将规章作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参照,因此,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规章也应当是参照标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多民族性制定的,因此,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有限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同样具有被动的特点,那么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否也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只请求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某一条款或者某一部分进行审查,那么法院是否只能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而不能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部分?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对于这样的情况应扩大法院的审查范围,赋予法院对整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是一个整体,只要原告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就要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整体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但是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不能无限制扩大,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即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上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院也不能审查上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诉,意味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原告提起诉讼所追求目标的实现,更好地指引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受理、审判行为。
原告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其请求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另一种是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且侵权。
(一)确认诉讼的亚类型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类型。[7]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是以确认某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为前提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需要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时候不能直接确认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时原告就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此时的行政诉讼类型即为确认诉讼。
(二)撤销诉讼的亚类型
撤销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行政诉讼类型。[9]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不合法。如果此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而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出的,那么此时提起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就是为了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此时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就是撤销诉讼,应按照撤销诉讼的诉讼类型确定审理的程序。
四、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裁决类型
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应当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类型也不同。
(一)确认诉讼亚类型的裁判
针对确认诉讼的亚类型,即原告请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结合不同国家司法审查的裁判类型,法院的判决类型大致有合法有效裁判、违法无效裁判、单纯违法宣告、警告性裁判等几种。
1.合法有效裁判
合法有效裁判是指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规范性文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均合法的,或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以做出多种解释但是法院最终认定其合法的,法院则做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判决。
2.违法无效裁判
违法无效裁判是指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做出违法无效的裁判。对规范性文件做出违法无效的裁判要十分慎重,因为对规范性文件一经做出违法无效的宣告,将涉及规范性文件是自始无效或是判决之后无效还是一定期限内无效的问题,需要法官对各种问题综合考量。
3.单纯违法宣告
单纯违法宣告是指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但是对其宣布无效的危害要比不宣告其无效的危害更大,为了衡平各种利益关系,法院在判决中并不直接宣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而只是确认其违法。但同时法院在做出这种判决时,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改善的建议,同时向立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这样既可以弥补行政规范性文件出现的漏洞,又能督促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
4.警告性裁判
警告性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无法做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裁判,而如果放任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产生效力,又有可能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产生危害公民权益的可能,法院就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警告性裁判。
我国法院针对原告请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做出的裁判也主要应包括上述几种类型,这样才能既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又促使我国规范性文件的体系不断优化。
(二)撤销诉讼亚类型的裁判
针对撤销诉讼的亚类型,即原告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且侵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的裁判类型主要有合法不侵权、违法且侵权、违法但不侵权三种。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首先应当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经审查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则不需要对其是否侵权再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则需要对其是否侵权进行判定。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情形分很多种,因而对原告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且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合适的裁判类型做出判断。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如果经审查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则人民法院有权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不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做出该规范性文件无效的裁判,行政诉讼法没有予以明确,需要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司法具有终局性的特征,应当赋予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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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0
陈 忱(1985-),女,山东阳谷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D922.104
A
1674-3318(2017)03-004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