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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选择
——评涛慕思·博格对正义标准问题的分析

2017-03-10

关键词:博格罗尔斯正义

凌 加 英

(北京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871)

“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选择
——评涛慕思·博格对正义标准问题的分析

凌 加 英

(北京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871)

涛慕思·博格将“纯粹接受方导向”视为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所持有的正义标准,认为罗尔斯正是依照这一标准在原初状态中的诸种正义观念候选项中最终选择了两个正义原则。这一正义标准包含了几个基本要素,即结果论的纯粹个人主义、匿名条件及罗尔斯对“利益”概念的特殊界定等。将其应用和对照于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筛选依据和主要过程,可以发现两者是基本契合的,但在某些具体环节上仍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而,这一正义标准的概括遭到了来自其他理论立场的多种批判。而仅从罗尔斯正义理论自身的论证逻辑来看,博格所谓的“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也难以证明其合理性。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正义标准;正义原则;纯粹接受方导向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探讨的是采取何种正义原则以应用于制度,继而形成一个有序发展、平等自由的正义社会。怎么样的正义原则才能满足对社会发展的这种渴求?罗尔斯摒弃了各种功利主义或直觉主义的理论立场,最终找到了一种正义标准:复合性的两个正义原则*为求行文简洁,下文将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简称为“正义原则”,其他正义理论、观点、体系等简称为“正义观念”。。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在分析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选择依据时,将罗尔斯对正义标准的判断根据和选择立场概括为“纯粹接受方导向” (purely recipient-oriented)。这一立场与作为自由至上主义者诺齐克所提出的“持有正义”中的权利回溯,即一种“给予者”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在博格看来,关涉“如何组织一个社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正义标准的产生和确定具有三个层次(或称之为“三层结构”):最高层是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的设定,以及在此进行的一个契约论的思想实验,实验的目的在于认定道德上最佳的正义标准,博格将这一标准视为社会正义的元标准。第二层是将在原初状态中所选择出来的两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包含两个优先原则在内的正义原则成为公民行为活动的公共性准则。最底层是在两个正义原则的指导下构建起制度、法律和各项规章,这些规章制度是被更加狭义地界定的,与公民更为现实的具体需要相贴近。这一概括与罗尔斯将正义原则在原初状态中的选择和在社会制度中的应用概括为“四个阶段序列”基本吻合:第一阶段是无知之幕下的代表对正义原则的选择;第二阶段是立宪环节,依据正义原则指导宪法的制定;第三阶段是立法环节,依据正义原则来规导有关社会经济、政策等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第四阶段是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生活实践之中,而公民则普遍地遵循这些规范。对照来看,博格划分的“三层结构”相当于罗尔斯的“四个阶段序列”的缩减版本,他将最后两个阶段(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及其实施)结合为一个环节。

博格认为对罗尔斯所持正义标准的考察必须回归到他整个理论的起点,亦即退回到原初状态之中去探讨与最高层的正义标准(“元正义标准”)相关的选择原则。在博格看来,“用这种方式让讨论更一般化,并可以了解到更多可能的正义观念”[1]45,因为只有退回到拥有最少干扰信息和影响因素的原初状态,才能体现出各种不同的正义观念所具有的根本差异以及最终选择的正义原则在原初状态中所享有的最广泛的支持。由此看来,对正义标准的考察有赖于以下条件:一是重新置身于多种正义观念(罗尔斯所列举的合理选项)之中,直面各类正义观念所具有的结构特点和不予选择的缘由;二是重新置身于原初状态的实验环境之中,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源头出发,直观其最初形态以及被选择的根本原因。

一、“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

当我们退回到原初状态,便能更清晰地剖析罗尔斯正义观的出发起点以及两个正义原则所具有的相对优势。博格认为“元正义标准”呈现了诸种正义观念的内在结构和理论特征,由此将罗尔斯的正义观与其他正义理论相互区别开来。他将罗尔斯进行选择所依据的“元正义标准”概括为“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标准,包括了五个重要因素。

一是结果论要素(consequentialism)。在博格看来,结果论标准意味着“优先择取那个落实起来会产生最佳效果的候选方案”[1]46。原初状态中的代表需要对摆在面前的多个候选项进行对比分析,以求选出最优项。如果这种“最优”的评判标准是根据结果或效果来界定的,那么就是博格所谓的“结果论”式的。结果论标准意味着当对两个或多个公共正义观念的选项进行比较时,通过设想当其分别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时将会产生的效果,从中选择效果更优的选项。但博格在这里保留了对以下问题的回答:对这种效果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是社会总体效果还是平均效果,是短期效果还是长期效果?

二是人本主义要素(humanism)。博格意识到结果论标准是道德无涉的,不能实现罗尔斯对正义原则选择的根本目的(实现制度的正义性,是具有道德意义的)。因而,人本主义对这种结果加入了限制条件,即“专门关注每一个候选项对人们产生的影响,并认为这些只有在更有利于人们时才是更好的结果”[1]44。正因为正义问题处理的是人类社会的制度建构以及人际之间的关系等议题,所以罗尔斯表明他的理论并不涉及人与动物及自然界其他生物的关系,博格也声明人本主义要素延续了罗尔斯的这一立场。

三是规范性个人主义要素(normative individualism)。仅用人本主义来限制结果论的标准,虽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考察范围的缩小和聚焦,但仍旧无法回答结果论中我们所提出的质疑,即这种结果论的衡量标准是总体性的、个体性的,还是平均化的?是关注于眼前的结果,还是长远的影响?——博格用个人主义正面回应了这些问题。他认为,“当一个人本主义的结果论标准同时也是个人主义的标准时,它关注每一候选相对每个个体生命所造成的影响”[1]46。因而,个人主义把焦点置于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身上,同时也被理解为“在时间上经历整个一生的个人”[1]46。规范性个人主义意味着对正义标准的道德考察的基本单位是个体,与结果论标准相结合来看,就是对个体的整体利益的考察。尽管社会中存在着各种社团、群体、组织等形态的个人集合体,并各自具有其作为团体的利益,但博格认为之所以不以这些集合性概念为视角考察正义标准问题,原因在于这些团体本质上是由个人构成的,是基于个体的人的认同才获得意义。因而,无论何种公共正义标准的应用,对其所造成的影响也是衍生的,其重要性也是次一级的。个人主义的立场是自由主义理论的传统视角,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不出其外。

四是道德普遍主义要素(moral universalism)或平等考量的要素(equal consideration)。博格倾向于使用经济学术语“匿名性”(anonymity),这种普遍性或匿名性意味着不对个体身份、地位等差异性因素进行区别考察,既体现了平等要求,也弥补了规范性个人主义中难以剔除的因某些特殊原因而表现出的对个别人的偏爱。这种平等视角保证了每个个体所能获得利益可能性的一致,也确保了每一个人都平等地受到正义理论的影响。同时,在匿名条件下,帕累托最优条件才具有根本的可行性,并继而能够对正义理论的候选项进行优劣排序。博格认为,当结合匿名条件来运用帕累托最优比较两个正义理论选项时,由于个人的平等性,只要将处于这两个正义理论所构建的社会秩序中的个人福祉得分进行一一映射,当完成了全部映射,而选项A得分至少在一种情况下高于选项B,并没有在其他情况下低于B,则说明A是相对来说具有选择优先性的选项。

五是基本利益的说明。罗尔斯并不同意功利主义将幸福(快乐)作为衡量个人福祉的标准:一方面,这种标准并不具有普遍性,并不是所有人都将幸福(快乐)作为奋斗目标,甚至很多人宁愿牺牲幸福去追求其所认为更有价值的信念和理想;同时在确定幸福(快乐)的具体内涵上也存在着千差万别的观点,不存在那种抽象到被所有人所一致认同的有关幸福(快乐)的定义。而一旦涉及对幸福(快乐)的界定,就必然涉及不同人对生活价值的不同理解,这一问题是极为广泛而复杂的,罗尔斯认为需要尽力避免。另一方面,当把幸福(快乐)作为利益形态时,正义问题就必然涉及对这些利益的分配问题。基于幸福(快乐)所包含的主体性视角,对其进行量化处理的可能性极低,这种分配是难以实现的。依博格看来,退一步讲,就算对幸福(快乐)的定义达成了共识,我们“仍然无法以一种公开获得的方式来决定,何种社会组织实际上会产生对如此定义的幸福的最佳分配”[1]55。

博格认为罗尔斯提出了“三种利益”来替代这一不具确定性的幸福标准,这三种利益的提炼来源于作为个体的人的需要,也来源于作为公民的人的需要。罗尔斯探讨的是正义理论的“元正义标准”,因而这些利益也就具有与处于最高层次的正义标准相对应的特性,被称为“基本的或高阶的利益”,具体体现为发展和运用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与善观念的能力)的利益:一是能够按照被选择了的公认的正义观念来支配个人行为,是正义感的形成,也是第一种利益的实现;二是个人拥有“形成、修改、合理追求善观念(值得过的生活之观念)”的能力,是第二种利益的实现;三是个人对自身所持有的特定的善观念的成功践行,是第三种利益的实现。作为基本利益的这三种利益,因为其与正义观念的直接联系,因而是“深入的、持久的,通常也是决定性的”[1]58。这样既保障了作为公民的个体能够在正义的制度环境中实现有效的社会合作,获得高阶的利益,又能实现作为个体的个人基于特殊善观念对低阶利益的合理追求——这种利益就体现为广泛性和具体性的统一。而且在罗尔斯看来,基于共享的正义观念所获得的高阶利益与基于个人特殊善观念的低阶利益之间是相互证成的:作为公共政治文化的正义观念影响和塑造个人的善观念,而个人的善观念中也存在着与正义观念相契合的因素,进而对其提供道德支持和强化。

博格将这五个要素的统一视为“元正义标准”的完整内容,称之为“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罗尔斯正是依据这五个要素来考察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候选状态的诸种正义观念,从而最终选择了两个正义原则。

二、以“纯粹接受方导向”标准反观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选择

将博格的分析视角与罗尔斯在诸种正义观念中的筛选过程结合起来,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结果论的规范性个人主义标准基本上是与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设定的“两步走”的筛选过程相互契合的。

第一步筛选,罗尔斯依照西方历史和传统概括了一个有关可供选择的传统正义观的简要表格。从理想化角度看,只有当把所有已知的或可能的正义观念全部纳入选择范围之内,才能保证选择结果的绝对充分性和可靠性。但这种方案必将把问题变得极为复杂和庞大,因而罗尔斯退而求其次,采取了一种有限的选择。这种有限的理想化选择的弊端显而易见,其基础是薄弱的,罗尔斯也认为“这是一种不能令人满意的进行方式”[1]95,但他同时也无奈地表示在目前有限的能力范围内,没有比这更好的方法可供选择。而且,仅就罗尔斯即将论证和阐发的正义理论而言,这种精简方式已经能够充分满足对于正义原则的论证力度。

通过对既存的西方社会的主流正义观念的考察,罗尔斯分别探讨了功利主义的正义观与直觉主义的正义观。功利主义正义观将社会全体成员获得总满足的最大净余额视为社会制度安排的唯一合理目标,直觉主义正义观依靠个人直觉来衡量各种相互冲突的正义观念,通过自身的反思达到对一些基本原则的认识。罗尔斯认为前者存在的缺陷是明显的:功利主义者将“善”视为优先于正当或权利的东西,将个人选择简单扩大为社会选择,仅注重善总额的最大程度的增加而不关注其对于个人的分配。而后者对直觉的依赖导致其不确定性,因为个人直觉所依据的判断原则可能是冲突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给出相反的指示,同时其判断方法也是不明确的和模糊的,只是“靠那种在我们看来涉及最接近正确的东西来决定衡量”[2]27。通过对功利主义和直觉主义这两种正义观的分析和批判,罗尔斯主张要克服两者所具有的弊端,站在“一个较弱的论点”上“把传统的正义观念和正义两原则所提出的一些可能性的简短清单看作是既定的”[2]94,由此实现了第一步筛选,获得了正义观念选项的简要表格:(1)处在一种序列中的两个正义原则;(2)混合观念(以平均功利原则替代两个正义原则中的第二个原则);(3)古典目的论观点(主要包括了古典功利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4)直觉主义观念;(5)利己主义观念。包含了以上五个正义观念选项的第一步筛选基本上与博格所提出的“纯粹接受方导向”标准所具备的前三个因素相关联,即体现为一种关注结果的个人主义立场:直觉主义与利己主义毫无疑问将个人利益或个人体验作为考察维度;功利主义尽管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值的追求,但这种最大值的利益正是基于对个人利益的纯粹累加;而两个正义原则与替代形成的混合观念基于罗尔斯的设定,考察的是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下如何配置与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社会合作获得的利益,因而也是个人主义倾向的。

第二次筛选发生在这五个正义观念选项之中,即通过进一步的限制要素的明确来确定一个最终的最优方案。我们先来看,依照博格所提出的第四个要素即“匿名性”条件,将会排除掉哪一个选项。在匿名性条件下,选择主体无法对个体的身份、地位进行区别考察,因而为了确保最终所选择的正义观念应用效果的普遍性以及主体自身免于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和结果,必然会将对选择结果的考量推己及人,而不会以纯粹利己主义的视角进行评判。如此一来,匿名性保证了选择主体的中立性,这种立场的原因在于谁也无法判断在未来适用某种正义观念的社会中,自己被赋予哪种社会地位、所获得的是哪种角色。那么,为了避免遭受可能的利益损害,每个人在无法判断自身地位的前提下,必然采取最保守的态度,摒弃利己主义的立场。

接着再用“纯粹接受方导向”的第五个因素“三种利益”对余下的正义观念选项进行遴选。古典目的论主要表现为古典功利主义和平均功利主义,直觉主义观念主要包括“平衡少数自明原则的直觉主义观念、平衡功利总额与平等权利或平衡平均功利与补偿原则的直觉主义”[3]143,这两者在一定程度上都涉及了功利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概念——因此,只要论证功利主义与罗尔斯“三种利益”之间的对抗性,就能将这两者排除于选择之外。依照博格的观点,功利主义所考察的利益形态是不具确定性的,基于不同的个体会产生不同的评价标准。因而,无论功利主义致力于追求的是所谓幸福的社会最大净余额,还是幸福的平均额度,都难以得到确切结果,进而难以实现合理的社会分配。

现在,选项仅剩下两个正义原则以及一个混合观念。这两个选项的区别在于第二原则上。我们似乎可以简单地因为混合观念中第二原则涉及了平均功利原则而直接将其剔除出我们的考虑范围。尽管这一做法显得粗暴,却也并非完全不合理。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需要从博格的“纯粹接受方导向”标准中论证正义两原则的唯一最优性。为了加强论证的力度,我们聚焦于这两个选项最大的区别之上:前者强调的是基于“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而后者主张采取一种平均功利的分配原则。那么,博格的“纯粹接受方导向”标准能否证成对前者的选择?就目前来看,尽管博格强调匿名性对个体特征的消除,有助于对分配结果进行不偏不倚的判断,但由此也造成了这种判断的有限性,即仅仅关注于将个体平等化的强调,而忽视了对分配衡量基准的确定。博格也承认,这种立场“自身的区分力量太小,使得许多项比较都无法确定,因为与它们相关的分配方案无法进行帕累托比较”[1]54。

但总体上看,博格的这一分析视角是有一定效力的,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保障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选择的基本根基:一是它强调了正义观念的选择主体是个人,关注的是正义制度和正义社会对个人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分配和影响;二是这种基于个人利益视角出发的选择标准有助于推广到任何他人身上,具有普遍的道德适用性;三是匿名性条件保证了每个人表达同意的基础和前提的平等性,保证了被选择的正义观念的公共认同的广泛基础。

三、对“纯粹接受方导向”提法的批判和反思

总体来看,“纯粹接受方导向”正义标准的提法的意义在于,对原初状态中诸多正义观念候选项的考察是基于其对接受方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大小来排列出优先次序,从而赋予那些能够更好地增进个人利益的选项以相对的优先性。由此看来,这一正义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选择的正义观念在原初状态中对选择主体的吸引力。但正如上文所说,博格的这一提法与罗尔斯一样,在论证过程中呈现出理想化的状态,在所涉及的关键问题的解答上火候不足。因而,将“纯粹接受方导向”视为罗尔斯的“元正义标准”遭到了来自多方的质疑甚至批判。

一种是温和的批判。这种批判认为“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标准将某种正义理论对个体所造成的利益影响作为判断理论或观念优劣的标准,从而消融了一个重要的环节和因素,即如何判断这种对利益的影响是完全来源于正义观念或理论所指导和约束的社会结构(或制度)?

这一视角可以视为一种温和性批判,因为其理论反思的支点是在承认“接受方导向的标准”的有效性基础上提出的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而不是一种对整体要素的否定或对关键要素的质疑的颠覆性立场。博格认为这一批判可以类比为伦理学领域的行为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仅关注行为的后果,而不注重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否具有道德有效性。借用博格的例子:按照行为功利主义的立场,如果在救生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必须牺牲七个人才能使八个人获救,那么就应该杀死那七个人。这种立场仅关注行为后果的影响大小,而无视这一行为的影响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具有道德有效性。批判,他自身也肯定了这一种批判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这种批判的合理性,认为我们需要肯定“在评价社会制度和公共正义标准时,在道德上重要的不只是每一候选项具有什么样的影响,而且还包括这一影响是怎样产生的”[1]48。结合对正义的理解(尤其是罗尔斯将正义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目的),基于制度问题所造成的对个体利益的损害相较于基于其他不可控原因造成的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而言,在道德上更为严重。为了更直观地阐明这一问题,博格将由于经济体制不完善所造成的失业和由于法律限制所造成的失业进行了比较,认为即便两种失业对个体接受者而言产生了同样的消极影响,但从道德上看,后者在性质上更为恶劣和严重,因为法律限制直接体现着社会制度的价值立场,直接反映了社会秩序的不正义性。因而,当从结果论的立场来考察某种正义理论对个人利益的影响时,并不能采取简单的累加方式,而应该结合造成这种影响的原因,将基于选择的正义原则建立起来的制度安排与个体利益效果结合起来。用博格的话来说,“一个看起来可靠的正义标准必须反映这样的问题,即个人身上的损失是社会制度所命令的、批准的、生成的”[1]49。但显然,“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元标准并未明确区别导致个人利益得失结果的因果联系,没有区分来自社会制度本身原因还是其他外在间接因素所造成的对个体接受方的侵害——而这一界分应该内在地包含在对正义的直观理解之中。

如果说温和性批判仍旧表达出对“纯粹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的基本认同,那么另一种较为激烈的批判则明确否定了这一正义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基于一定的选择标准所最终确立的正义理论或观念(在罗尔斯这里是两个正义原则),最终目的在于应用于指导制度的建构,从而确保社会制度和背景环境的正义性。但这种正义环境与个人的利益之间本质上只存在必要不充分的关系,即我们能从个人整体利益的良好实现推论出这种正义原则的有效性,因为它确保和增进了个体的利益诉求,但我们却不能从正义的社会环境推论出个体利益的绝对获得和绝对享有。出于某些历史性原因,仍旧存在某些社会成员“遭受可避免的清贫生活”,但这并不能表明现存社会是非正义的。

这种批判采取了溯及既往的方式,认为接受方导向的选择标准所采取的前瞻性立场并不具有完全的理论有效性和现实说服力。接受方导向的正义标准仅强调对现状、效果和结果的关注,而忽略导致这些结果的具体来源和相关过程。举例来讲,罪犯因入狱而无法工作,进而导致身无分文、一贫如洗,这是因为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应得结果,而辛勤工作者由于辛苦劳动、时间和精力的付出而积累了物质财富,成为富有者,也是基于其劳动导致的应得结果,由于不同行为选择所产生的两者结果上的差异是合理的,这两种人与物质财富之间也不能相互调换。

因而,以诺齐克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者反对这种对正义理论的“共时性”考察,即判断应用某种正义理论的社会是否会产生更优的利益效果(与其他正义方案相比较),而是主张进行“历时性”判断。在诺齐克这里,就意味着对现有财产和现有社会秩序的起源作一番历史性的考察。如果说这种“向前看”的正义标准是接受方导向的,关注的是社会制度对个体接受者所造成的结果性影响,依据正义原则所建立的正义制度试图实现和保障个体利益的平等实现,那么,诺齐克“向后看”的正义标准就是给予者导向的,关注的是个体的意志和选择,体现了基于历史依据和权利来源所表现的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诺齐克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立场界定为“目的—结果”原则,并质疑了这种立场缺乏长远的眼光[4],而基于给予者视角的考察表现为一种回顾的原则:“它在回答‘这持有正义吗’这个问题之前,先问‘这持有是怎么来的’。”[3]185在诺齐克的理论中,考察的就是权利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其来路是否正当以及这来路的整个系列是否正当。

这两种批判尽管立场有分、意图有异、力度有别,但在本质上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选择标准视为“纯粹接受方导向”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或者表明了其在制度与个人之间因果联系的不完整说明,或者表达了对个人所得利益(权利)合法性问题上的相异性观点。博格虚心接受了温和批判的建议,而激烈批判的根基在于诺齐克与罗尔斯理论视角的根本分歧,这种批判必然无法与博格的分析方法实现内在的融合。那么,从罗尔斯正义理论本身的内在逻辑理路来看,博格的这一分析视角是否有效?

博格忽略了在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选择论证中的另外一个重要方式——反思平衡。罗尔斯意识到对原初状态条件的设定是带有道德倾向性的,他说:“我不认为原初状态观念本身没有道德力量,或作为它的基础的那些概念在道德上是中立的。……所以,我没有这样推论,似乎那些首要原则或它们依赖的条件或定义具有一些使它们在证明一种道德学说的正当性方面占有一种独特地位的特殊性质”[2]458。罗尔斯认识到这种设定先在地预设了正义原则选择的必然性并不具有彻底的证明效力,因而他推进了对选择必然性的客观维度的论证,即进一步解答“为什么原初状态中得出的正义原则更具有合理性”这一问题。在问题的回答中,罗尔斯用反思平衡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方式,这是受到了直觉主义的启发。反思平衡意味着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某种正义观念时,如果这些原则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正义信念和道德判断,那么这种正义观念便是最佳选项。但事实上往往无法这么顺利,在原则与信念(判断)之间总是存在某种程度的不相符合之处,这时,就需要我们进行选择,“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2]16,经过反复的调整,最终实现正义观念与道德判断之间的一种平衡。所以,反思平衡体现为道德判断和正义观念之间的一种反复融合,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旨在进行正义观念的选择时,必须考虑互竞的其他观念及与这些观念相关的各种论证力量。换言之,“已经考虑了我们哲学传统中那些最重要的政治正义观念,已经权衡了其他哲学和其他理由的力量”[5],如果某种正义观念与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之间保持了一贯的吻合性,就表明这一正义观念是所有待选项中最优、最合理的一个。

反思平衡对正义原则选择的论证并不是“纯粹接受方导向”的,因为正义原则的最终确定并不仅仅基于对个体利益的单独考察,而是还存在一个逆向的过程,即选择主体基于对自己的各种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及其修正去不断地反观和考察各种正义观念,直到判断与观念两者之间呈现出一种融贯性时,这种正义观念才获得了源于个体的道德支撑,在根本上具有了被选择的充分性。同时,我们用于反思平衡中的道德判断也并非纯粹接受方(自我)立场的,互惠性是蕴藏在正义原则中的重要价值取向,“罗尔斯用反思平衡补充了对正义原则的论证,而反思平衡本质上并不纯粹体现为一种接受方视角的被动形态,例如互惠性概念作为罗尔斯理论中的重要范畴之一,其在本质上就不是纯粹接受方导向的”[6]。纯粹的个体接受者视角容易陷入利己主义误区、对个人私利的狭隘追求,从而无法保障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互惠性视角既保障了正义原则所产生的效用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又影响了个体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出发点。总结来看,一方面,这种接受方导向并不是纯粹的(purely),还包含有逆向反复的过程,包含了从个体接受者出发对正义观念的调解,而不仅仅强调正义观念对接受者的直接适用和影响结果,这种融合过程体现了选择主体的主动性,并非仅扮演消极的接受者角色;另一方面,“纯粹接受方导向”的说法存在着陷入利己主义的个人主义窠臼的风险,罗尔斯将互惠性视为正义的固有属性,关注正义原则所实现的个人利益的普遍性,但显然博格的这一说法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罗尔斯的这种意图。因而,博格将罗尔斯对正义观念的选择标准概括为“纯粹接受方导向”,无论是从这一概括所遭遇的外部理论批判而言,还是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内在逻辑理路而言,都难以获得其合理性。

[1]Thomas Pogge,John Rawls.His life and Theory of Justic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2]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86.

[5]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52.

[6]Edward Andrew Greetis.The Priority of Liberty:Rawls Versus Pogge[C].The Philosophical Forum,Inc.2015:227-245.

[责任编辑 张家鹿]

10.16366/j.cnki.1000-2359.2017.02.001

凌加英(1988-),女,浙江嘉兴人,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发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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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359(2017)02-0001-06

201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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