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治的呼唤:程序法定原则再审视

2017-03-10闵丰锦

岭南学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

闵丰锦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法治的呼唤:程序法定原则再审视

闵丰锦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自学者2002年首次提出程序法定原则之后,学界就产生了程序法定是否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争论,甚至出现了程序法定是“最重要的帝王原则”与“根本不是原则”的两极化观点。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之间有冲突、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通过对法律解释进行立法审查的制度性设计,以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确写入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帝王原则;司法解释;法律解释

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应该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从我国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刑事程序立法是刑事程序法治的基础,科学、民主、现代的刑事程序立法是现代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起点与动力。我国刑事程序立法的发展,始终是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变迁而发展的。刑事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也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推进,并在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指导下,发展出新理论、新实践。程序法定原则正是在新世纪初由学者在全面考察国内外刑事诉讼运行状态后提炼的新理论、概括的新实践。虽然经历了刑事诉讼学界有关程序法定原则的有无之争、地位之辩,虽然存在少数的法律扩张解释现象,但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程序法定的条文与规定越来越多,程序正义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法治道路上必然少不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影子。

一、程序法定原则的有无之争

通过检索可以发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研究起步较晚,文献资料比较薄弱,主要集中在万毅、林喜芬在2006年重述了程序法定原则之后,且仅限于学界探讨、并无公检法司等实务人员参与。截止2016年11月1日,在中国知网数据库(CNKI)中以“程序法定”为关键词仅可检索到50条结果,以“正当程序”为关键词仅可检索到1029条结果,这其中还不包括专著类的文献资料,足见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轻视、实务界对此问题的无视。从2002年首次提出至今,程序法定原则多年来伴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理论呼吁,虽然有对其拔高到顶级地位的声音(“帝王”原则)、有将其贬低到并不存在的看法(非基本原则),但多数观点持既不否定、也不拔高的立场,认为程序法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正方:程序法定是帝王原则。

在2002年与谢佑平教授创造性地首次提出“程序法定原则”[1]45之后,万毅教授又与林喜芬博士2006年重述了程序法定原则,将其提升到“帝王”原则的高度,指出“程序法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首位原则,构成了现代程序法的基石,其地位如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刑法典”,在对程序法定原则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上进行考察后,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后几乎都可以归结为‘程序法定’原则的不彰、程序法定价值的不显”,“贯彻程序法定原则是当务之急”[2]26。这种观点在十年之前可谓一语惊雷,在刑事诉讼学界产生了巨大影响,直接引起了后面数篇文章的热议与争论。笔者以为,我国十年之前的法治现状可谓“实体正义至上,程序正义从无”,在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尤其是法治建设陷入低潮之际,直面公安司法机关肆意突破各种程序性法律规定的状况,无论再怎么强调“公权力要依法、依程序行使,所依照的法律必须由立法明确规定”都不为过,这种观点的提出在当时虽然可行性不强,但毫无疑问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是之后一个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指路明灯。笔者以为,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基础薄弱的国家,以“中央设计、统筹地方”的模式建设法治,必须过度使力、矫枉过正,哪怕将指路牌从“实体正义至上”换成“程序正义至上”都不为过——毕竟,“程序正义至上”只是脱离我国基本国情的理想呼号,哪怕喊出来也不可能达到,但一旦喊出来所产生的影响将是巨大的、颠覆性的;换言之,在实体正义一端压沉到底的情况下,只有高呼“程序正义至上”,让国家通过法律设计使得实体正义为程序正义来买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天平才能够达到基本平衡的状态。

宋英辉教授、罗海敏博士2005年认为与“民事及行政领域许多活动未必实行程序法定”不同,“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要求,这不仅是诉讼公正理念的体现,也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认可贝卡利亚“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3]12的论述,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程序行为于法无据,‘司法立法’的状况构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严重背离,许多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规范本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却出自行政机关[4]25”的现象。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定是重要原则,但没有使用“基本原则”的字眼,是否意味着其认为程序法定只是原则而已、不是基本原则?笔者不是纯粹无意义地抠字眼,而是重在探讨程序法定在整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应有地位。需要指出的是,这篇文章中举例“诱惑侦查”“劳动教养”等已经废除或者由2012年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立法者显然在主动回应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李邦军博士2005年从程序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出发,探讨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理论根基(分权制衡理论、法治国家理论、程序正义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指出我国应当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确立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的制裁性措施”“建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5]64上出发,从立法上加强对程序法定原则的保障。笔者赞同这种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考察某一原则、某项制度的做法,认为某一原则、某项制度都是当时特定历史社会现实所作用的产物,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也必须从立法上入手,而不能仅仅由学界呼吁。

江涌教授2007年针对程序法定存在与否、重要程度等问题,展开了与黄士元的论战,指出“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人权、民主、法治思想,对防止肆意具有双保险的功能。它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对程序法定原则应当恰当定位,既不能将其当作帝王原则,更不能否定其基本原则的地位。‘非原则说’存在着僵化理解程序法定原则,混淆‘基本原则之一’与‘唯一基本原则’的区别,以及其他内容和逻辑上的错误”[6]143。这种观点基本采取了“基本原则之一”的居中立场,既不过度拔高、也不过度贬低,对黄士元文章的反击可谓有理有据、有礼有节,起到了一定的矫正视听之功效。

徐阳教授2014年对程序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为不言而喻的“铁律”,指出“在程序法定观念缺位的社会环境下,将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转化为法律解释技术问题,尤为重要”,在探讨程序法定原则下法律适用应当遵循的边界后,提出“我国应建立完整的诉讼行为无效机制”,最终表达“如果我们不能将程序法定熔铸于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细节中,这一原则恐怕难以真正落实”[7]127的担忧。这种观点以“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为程序法定原则的核心价值,认为“设置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的相应工作机制”并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笔者赞同这一点,即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由法律规定、私权利的扩张(非限缩)可由公安司法机关设定。

李昌林教授2016年指出,我国要实现刑事程序法治“应当扭转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树立公权法定、权力有限、权力受制的权力观”,维系静态(横向)构造上“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或正三角形结构”、动态(纵向)构造上“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坚持刑事诉讼三大核心原则“程序法定、无罪推定、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原则”,提出“应当增强立法的明确性,确立有刚性的违法制裁以及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侵权救济的制度”[8]110。这种观点从刑事程序法治需求的高度,将程序法定原则定位于刑事诉讼三大核心原则之一,但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地位,并未明确哪项原则是三大核心原则之首,要知道核心只有一个、多个核心必然导致实际上没有核心,正如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研究之中对程序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展开进一步思考。

(二)反方:程序法定不是基本原则。

从立法上看,如果说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那为何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对此原则采取了一定程度上的回避态度、全然闭口不提?三次修法都无视程序法定原则,是否可以推导得出,在我国实体正义至上的正义观念支配下,过度强调程序法定、甚至将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有些与时代脱节、不切实际?不承认程序法定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观点,从公权力行使的便利程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是打击犯罪远高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是管控私权一方——被追诉人、而非管控公权一方——公检法三机关;换言之,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检法三机关、而不是被追诉人,要想更好地打击犯罪,就没有必要限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公检法三机关之权力。

黄士元博士2006年提出“我国没有必要将‘程序法定原则’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通过刑事程序法功能的考察,指出程序法定原则无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互相对应(对应的是“强制性措施法定原则”)、更无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当程序理念相通,认为“不涉及公民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本无需法定”“涉及公民权利的诉讼程序应尽可能法定,但并不像罪刑法定那样要求明确性”,指出成文法有局限性、程序有法定性与正当性,警示“考虑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身的重要性,其设立必须慎重,必须从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出发,必须遵守基本的学术规范,而不得任意为之”[9]493。笔者无意逐句逐段分析,只想指出这种观点表面上从理论层面否定程序法定原则存在的价值,深层次却是在看似无意间为公权力呐喊——从打击犯罪、便于权力行使的角度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从笼子里放出,不法定涉及公民权利的诉讼程序必然导致公权力行使的肆意性。笔者以为,强制措施法定早已成为共识,在强制性措施之外的其他公权力行使也必须法定,这与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律框架内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正在于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依法行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与被害人、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都必须法定。

王圣扬教授2007年从立法技术出发,比较考察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不宜在操作性特强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典中单列一章予以明示”,得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作结构性调整”,“所谓基本原则,可以由学术界及实务部门去研究总结、抽象概括、体会实践”[10]70。这种观点以刑事程序操作性特强为由,采取从立法上回避、不规定基本原则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基本原则虚无主义”的思潮泛起——不在刑事诉讼法典明示,虽然并未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但必然导致基本原则的模糊性与空洞性;其提出的由理论界及实务届自行研究基本原则的方式,必将导致每个人、每个机关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我国立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司法解释的现状下,必将引起刑事诉讼指导思想不必要的混乱。

李明教授2008年认为我国有确立强制措施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及理论基础,而程序法定原则没有必要确立,原因在于“程序法定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该原则本身缺乏特定内涵,没有明确的指涉”“从各国及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来看,主要是要求强制措施法定,而不是笼统的程序法定”[1]52。这种观点在强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法定”上有一定道理,但是否意味着刑事诉讼中非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就可以肆意为之、不依法定?这种观点忽略了从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考察基本原则的大背景,正如英美国家有正当程序为理念、当然没有必要再次强调程序法定,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公权力肆意妄为横行、私权利人权保障不利”的法治现状下,笔者以为,就算强调“笼统的程序法定”也有极大的现实必要。

二、程序法定原则的应有地位

回溯程序法定原则在2002年由学者的提出、2006年产生的争议、2012年至今的冷热,笔者不禁思考,是不是我国刑事诉讼1979年至2002年都没有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不是我国学者单独、刻意捏造而为之?要知道,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没有确切的“程序法定原则”字眼(就像“以审判为中心”“庭审重心主义”在英美国家从来不是问题),程序必须法定是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常识,何须多费工夫再次提起?

笔者以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程序法定原则或者体现其内涵,在于法律是由以立法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制定、是公检法司等机关对于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公权力调整之不断博弈,自己主动限制自己的自由是极其痛苦的,没有任何人、任何部门想缩小自己的权力、想主动把自己关进笼子里;换言之,程序法定原则之所以不被立法与司法所认可,根本原因在于在打击犯罪高于保障人权的理念下不可能在立法上过度限缩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公安司法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对其权力行使的便宜性,公权力的本性就是不想受到任何制约、就是想要膨胀、如何肆意就如何来办,一旦从立法上确立程序法定原则规范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倘若因为权力无法有效行使导致打击犯罪不力,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现实要求下,立法机关是无法承担此种严重后果的。

程序法定原则由万毅教授2002年首创性提出、2006年创新性重述,与当时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状况有着密切关系。2002—2006年处于依法治国提出不久、实体正义观念远超程序正义、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权力极度膨胀的阶段,程序性违法较为普遍,出现了不少如超期羁押、冤假错案等违反人权的现象。立法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久、学界对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产生了强烈呼吁的阶段,多位学者提出了“刑诉法学者修正案”,程序法定也正是在这样一种立法与司法的状况下提出。笔者同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论断,认为从法治发展的动态角度出发,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与特定的历史社会环境尤其是法治发展程度有密切关联,即在特定法治发展阶段的刑事诉讼法面临不同的历史人物、其基本原则当然有所不同,或者说,同一基本原则所居的地位不同,正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拥有“免于起诉权”也表明当时连基本的“法院统一定罪原则”也没有。从1996年到2012年两次修法,正是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装进法治的笼子、朝着被追诉方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方向扩大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之过程;换言之,虽然离真正的法治理想还有不少差距,但不管你承认不承认,程序法定这一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的原则正在随着刑事程序的不断完善、程序法定之“法”的不断明晰,处于正在实践的进行时。从激进一点的角度,针对现在“公权力横行、私权利萎缩”的现状,笔者甚至赞许从现在开始到相当长的一个阶段内,先从理论上将程序法定原则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再以“分离检察机关侦查权”带来的第三次刑事诉讼法大修改为契机,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写入“程序法定”文字,同时在该条文中明确程序法定的基本含义,以基本立法的方式为这场并不特别激烈、却也颇有意味的学界争论暂时划上一个句点。

至于程序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中的地位,笔者仅部分同意程序法定原则是帝王原则的说法,认为应当拔高、但不过高看待程序法定原则,有必要以与时俱进的眼光在不同法治发展时期考察程序法定原则的地位,即不同法治发展时期各种原则的位阶排序是不同的。一方面,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帝王”有且仅有一个,帝王原则的意思是最重要、第一位的原则,意思是该原则比其他原则更加重要,但就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言,能说程序法定原则一定比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更加重要吗?至少不可一概而论。另一方面,在公权力肆意横行的法治不彰时期,将程序法定提升到帝王原则甚至更高的高度,有着极大的现实必要性,而在公权力受到合理规制之后,则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公权力运行状况,正如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写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毫无疑问预示着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层面的进一步明确,又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公正审判原则的进一步强化,由此可见,基本原则的内涵、位阶是不断发生变化的。

三、司法解释冲击程序法定

(一)司法解释违背程序法定?

孙长永教授指出,“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基本要求是:未经现代法律规定的适当程序,官方不得对任何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侵害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强制性措施以及定罪量刑”[12]3。一方面,程序法定的“法”应当是狭义法,即由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在立法体系、立法模式、立法语言上必须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我国存在各种广义“法”——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解释、其他各部门进行解释的规范性文件等,某种程度上,中央政法机关制定的广义“法”与地方政法机关遵循的地方性刑事诉讼规则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各级政法机关广泛应用的“小刑事诉讼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陈瑞华教授2005年回溯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指出“立法机关需要减少那些技术性和手续性的规则,增强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进一步的限制,为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确立消极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并为那些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13]16。虽然没有提及程序法定的字眼,但无疑在讲述程序法定所依据之“法”的真正含义——必须是规定了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违反必担责的善良之法,而非全都是“应当如何”、没有规定任何不遵守后果的“宣言式规定”,毕竟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汪海燕教授2006年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粗糙、内部冲突现象,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缺失形式理性的基本要素,既没有体现法的周延性,也缺乏法的和谐性,更缺少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指出“只要法治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和治国纲领,我们就必须忍受法的形式化缺陷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我们在法治化的道路上应当尽量将之最小化”[14]125。这种观点可谓一针见血,对刑事诉讼的形式化缺陷进行了详细列举,并指出“必须忍受”的必要性;毕竟,法治虽然不是最好的国家治理方式,但确是最不坏的,忍受形式法治缺陷并非不作为、而要将缺陷减到最小。

万毅教授2007年在分析了刑事诉讼解释本体论、方法论的基础上,指出“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的缺位,在刑事诉讼法的操作和适用上,普遍存在着误解甚至故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的情况,极大地折损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与功能”,“从理论上加强对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的研究”[15]8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与其说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诉讼法,不如说公安司法机关在依据各自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在选择性适用刑事诉讼法,即对自己有利有益、能够扩大自己权力便于追诉犯罪的就适用,说轻了是误解、变通,说重了是曲解、违反。

(二)程序法定原则下的法律解释。

现行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在于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此即立法机关向法院、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等进行一定程度授权的依据来源。然而,学界往往只关注该决定的内容,忽略了当时的经济社会尤其是法治环境,以至于在法律解释工作中并未完全正确理解,这种枉顾当时出台背景、选择性适用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在具体内容上,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必须由中央或者地方立法机关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即有关公权力的规定;在自己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自己进行解释,即技术性规范。回溯当时的背景,正处于改革开放后不久、国家法制建设百废待兴之际,《决议》第一段“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正说明了这一点。对比今日,2016年的现在是否还有必要适用35年前的《决议》?当然,因为没有正式废止,《决议》在法律层面当然有效,但从与时俱进的角度,是否有必要重新审视《决议》规定的法律解释授权内容?要知道,35年弹指一挥间,不仅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法治建设早已从一清二白经过法制向着法治前进,“几个法律”早已演变成不可计数,“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目的早已在2010年基本达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时代不同、法律解释的依据理应不同。

在法律解释的扩张、冲突问题上,笔者持保守观点,即进一步拓展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备案制度,建立对法律解释的立法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切实履行对法律解释的审查功效,并赋予公民以个人身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审查的建议权,并规定相应的审查程序尤其是反馈、公开机制。笔者以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法院在个案中有权进行解释”有些不切实际,毕竟司法审查并不适用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土壤。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不少各级法院或多或少都在以自己的理解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理解、解释,但这都是一种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可以做,不可以说”的做法,笔者既不支持、也不反对这种做法,认为千不可、万不可在正式裁判文书中形成官方立场、对法律进行解释,这不仅与法制统一原则相违背,更在我国现行政治体系中可能产生不利的政治后果、容易被扣上帽子,而且在我国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如何统一各级、各地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同一问题的看法,绝非易事,毕竟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判例法显然水土不服。

四、结语:抓住机遇,立法确认程序法定原则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这是对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公报“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精神贯彻,首次将监察机关从政府层面的行政监察独立出来、单独提出,从中央高度肯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理论层面的探索与研究,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建设将会产生颠覆性变革。从现行的“一府两院”到不久之后的“一府两院一委”监督机制,“整合现有监督机构和监督力量,将检察机关的反贪局机构和审计机关并入国家监察机关”[16],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依法改革的伟大工程中,必然要求在立法层面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诸多法律进行大幅度修改。

左卫民教授提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推动下,《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展开第三次修改”[17]3。笔者以为,有必要抓住这次国家权力运行结构颠覆性调整的历史机遇,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摈弃前两次以修正案方式缝缝补补的部分修正方式,采用全方位大幅度全面性修改的做法,将程序法定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根据新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法律解释授权新规定,尤其对公安司法机关等作出的法律解释冲突情况下如何处理,是保守一点采取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还是激进一点采取法官在个案中对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模式,抑或其他。总而言之,在刑事程序法治的呼唤下,再次审视程序法定原则,理论的争议总是无休无止、制度的完善可是时不我待。●

[1]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2] 万毅,林喜芬.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原则:程序法定原则重述[J].当代法学,2006,(1).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 宋英辉,罗海敏.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1).

[5] 李邦军.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程序法定原则[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11).

[6] 江涌.“程序法定原则”不能成立吗——兼与黄士元博士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7,(4).

[7] 徐阳.程序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规范意义[J].法学,2014,(10).

[8] 李昌林.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路径[J].理论探索,2016,(1).

[9] 黄士元.程序是否需要“法定”——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反思性评论[J]. 中外法学,2006,(4).

[10] 王圣扬.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结构性调整[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

[11] 李明.论刑事强制措施法定原则——兼评程序法定原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12] 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J].法学,2005,(3).

[14] 汪海燕.形式理性的误读、缺失与缺陷[J].法学研究,2006,(2).

[15] 万毅.刑事诉讼法解释论[J].中国法学,2007,(2).

[16] 马怀德,张瑜. 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N].学习时报,2016-07-14.

[17] 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前瞻——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思考[J].现代法学, 2015,(4).

(责任编辑:朱海波)

D915.3

A

1003-7462(2017)03-0101-07

10.13977/j.cnki.lnxk.2017.03.016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
智取红领巾
重建院落产生纠纷 土地确权程序法定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试论我国未决羁押程序的立法完善
交叉式法定刑的功能及其模式选择
“程序猿”的生活什么样
英国与欧盟正式启动“离婚”程序程序
按照法定途径处理公众诉求的探索和改革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