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生学位授予权及法理基础*
2017-03-10周海霞胡亚辉李宗菊
周海霞 胡亚辉 李宗菊
(河北传媒学院,河北石家庄 051340)
美国研究生学位授予权及法理基础*
周海霞 胡亚辉 李宗菊
(河北传媒学院,河北石家庄 051340)
研究生学位授予权是关乎大学及学生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国对于研究生教育的重视程度都溢于言表。美国作为世界上高等教育资源丰富的国家,每年都有世界各地大量的研究生进入美国的高校攻读研究生学位,虽然有课程学位与论文学位之分,但是培养质量都是有严格的规定和保障。美国的大学有不同类型,但是研究生学位授予权在历史形成的过程中都经历了一系列的斗争,成为了大学办学权利的一部分。并且在斗争的过程中,逐渐明确了研究生学位授予权的合法性,使其得到了承认并成为遵循的法则。
美国研究生;学位授予权;主体;法理基础
在美国高等教育中,研究生教育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美国教育部认为研究生教育是美国占据世界领先地位的重要人才保障。不仅美国政府每年以各种奖学金的名义资助研究生,而且还以研究经费资助研究生教育。美国政府大费周折干预研究生教育,而不直接进行管理,不是因为美国政府不想,而是不能。其原因在于美国的大学是由契约(特许)设立,而美国宪法规定,政府不得通过任何法规破坏契约。这种传统思想使政府不能用行政手段干涉大学的事务。
在研究生教育中,一项重要工作是学位授予。虽然美国的研究生教育有论文研究生与课程研究生之分,但是二者毕业均授予学位或资格证书,证明其达到了研究生学术要求。美国大学授予研究生学位的权力并不是政府授权,而是大学自治的一项明确约定,而美国只有大学或学院才有此项权力,也就是说美国大学在设立之初便取得了相应的研究生学位授予权。不同性质的大学或学院,学位授予权的主体也不尽相同。
硕士学位在美国600个以上授予此种学位的院校以及这些院校的不同系中有着不同的意义。多数院校学生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规定学分便可获此学位;而另一些院校,学生须通过资格考试、提交学位论文,还须选修一门外语。一些院校把硕士学位视为一种研究学位,而另一些院校则视之为通向博士学位的中间阶梯,具有考查性质。有的硕士学位被作为博士的基础阶段对待,如纽约大学的法学硕士学位一学年即可拿到。硕士学位大体上可分为两类:文理科硕士和专业硕士。文理科硕士学位一般要求修24~30个学分即可在学校取得学位。
一、美国私立大学的研究生学位授予权
美国私立大学研究生学位授予权可追溯到殖民地时期。1636年哈佛学院的建立开创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先河,也是私立大学的发端。虽然当时在英国的统治下,但是哈佛学院学位授予权并不能从英国的高等教育那里得到。在英国,牛津和剑桥由国王特别授权授予所有大学的学位,英国学院都从属于这两所大学或是这两所大学的一部分。在当时比较混乱的美国,没有像剑桥和牛津那样可以授予学位的大学可以依附,哈佛学院别无选择,只能自行授予学位。其授予的学位有效性之所以得到了英国的认可,原因是苏格兰的一些学院如阿伯丁(Aberdeen)、爱丁堡(Edinburgh)有权独自授予学位。
哈佛此举标志着美国的高等教育早于政治脱离了英国的统治。耶鲁学院、威廉玛丽学院等10所私立学院纷纷独立授予学位。其间,美国政府几次尝试收归私立大学的努力皆以失败告终,并还促生了一系列保护私立大学的法律产生,使私立大学成为一个“独立王国”。 如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政府试图将私立的达特茅斯学院收归州立学校,激起了该校的强烈反对,上诉到联邦政府最高法院。1819年法院裁决,达特茅斯学院获胜维持独立。这一件事对美国高等教育的影响极大。其一,进一步重申和确认私人团体(尤其是教会)有办学许可权,而且可以在不至于受到政府接收的威胁下自由发展,从而刺激了教会办学的积极性,自此又建立了许多私立大学。其二,州政府企图通过接收私立高校为州立高校办学的道路行不通,于是只有自行拨款开办州立高校,从而也使州立高校得到了发展[1]。
经过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审理,美国私立大学存在具有了法理基础,法案明确了政府与私立大学各为权利主体,政府不再干预私立大学,保证了学校的高度自治。私立大学是法人组织,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具有学校一切事务的裁决权。因此,在美国私立大学研究生学位授予权是由各自学校独立授予,也就是办学伊始就具有的权利,董事会批准即可生效,不需向任何政府机关申请。
二、美国州立大学的研究生学位授予权
由于大学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美国政府不可能通过修改宪法规定把各州的教育权利收归联邦中央,如何利用大学为政府服务成为美国急需解决的问题。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之后,促使政府把对教育管理的注意力转向建立州立大学。之前的大学章程中明确大学的私权,而州立大学则表明其公立性,在州立大学章程中写入了对于政府慷慨捐赠的感激。但是联邦政府除了赠地之外没有拨款资助,各州对州立大学的资助也是迥然不同,因此州对大学管理也各不相同。
1819年弗吉尼亚大学改为州立大学,州议会规定大学董事会成员由州长任命,学校在“任何时候和任何问题上都将从属于州议会的控制”。这种由州议会直接控制州立大学的管理模式,开创了政府直接管理大学学术事业的先例。1862年通过的《莫里尔赠地法案》及其以后的一系列资助和加强公立院校的法案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大学教育的迅速发展,“使得美国现代的公立大学体系开始形成”[2]。高等学校根据所在州或立案地区的州宪法和法规,由州政府授予办学和授予学位的权力。高等学校获得了州立法机构颁发的核准办学以及授予学位的准许状,就获得了自主办学和授予学位的权力。一般情况下,授予办学的权力是处于政府的暂时许可阶段,对学位授予权的许可才是正式的许可。学校能否具备资格授予学生相应水平的学位,要经过州政府的评价来判定。这也就意味着,在美国,州政府享有学位授予权。
以加州为例,大学的设置许可和授予学位许可是政府的权限。已经取得设置许可并打算进一步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学校,必须向州教育厅长提出申请,并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办学的有关设施、设备、财源、管理能力、教授队伍以及其他必要的专业技术和与学位授予密切相关的课程设置等。接受学位授予申请后,州教育厅长在90天以内指定一个特别委员会对申请大学进行评价,由该委员会向州教育长提交报告和建议。州教育厅长在收到该委员会的报告后90天之内,做出期限为3年的许可、期限为1年的有条件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后两项将向申请大学通告改进意见和不许可的理由。与此同时,大学还可以通过向教育厅长提交记录有其实际教育活动、资产、财产及必要情况的保证书这一途径获得学位授予权。在这种情况下,教育厅长为了了解保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准确与否,指派一个由3名成员组成的调查团进行调查。根据加州教育法1984年修正案,对通过这种途径获得学位授予权的大学调查更为严格,调查合格后获得学位授予权。这表明在加州,政府拥有学位授予权并承担与此相对应的责任。
纽约州大学申请设立许可证的程序依次如下:向州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提议设置的法人向州教育部门陈述公证人和各种被公证材料的情况;审查是否符合法务局制定的法律规定;由州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其为达到必要的教育水平所做的工作;州教育部门官员实地考查其教育设施和教育课程;州教育部门官员向理事会报告考察结果;州理事会在每月的例会上做出决定。几乎以办大学为目的新设的教育法人都能得到临时许可证,但这只在3年至5年的期间内有效。在这期间,大学若十分稳定、业绩突出,那么临时许可证到期时,可换成正式许可证,或由理事会延长一定期限。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机关虽具有与获得正式许可的大学一样的法人权限与义务,但直到获得正式许可之前,大学的学位仍由州大学区理事会授予[3]。
三、美国教会大学的研究生学位授予权
州立大学集权化一度影响了教会大学的学位授予权,并且引起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在19世纪50年代,密歇根州立大学校长亨利·塔潘 (Henry P. Tappan)把全州的学位授予权收归州政府所有,引起了教会大学的不满。教会大学与州议会人员联合,通过董事会控制州立大学,迫使大学解聘了塔潘。在印第安纳州,长老会教派掌控的维斯尼斯大学与美一美教会掌控的德波大学导致1850年印第安纳州宪法只字不提州立大学。而俄亥俄州的教会人士则经常被选为州立大学的校长[4]。
美国奉行政教分离的宪法准则,对于教会大学的学位授予权,美国各地都比较谨慎。密歇根州经多年努力,州议会以稳定的多数票拒绝同意教会大学授予大学学位。基于这一点,密歇根州立法机构不仅多年来一直拒绝教会大学授予高等教育学位,而且只允许密歇根州立大学垄断全州学生入大学的渠道,这也是上述教会大学力图控制州立大学的起因。直到1855年,教派团体死力抗争,教会大学才在密歇根州合法化。
四、美国研究生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基础
学位授予权对一所大学及其学生有重要影响。大学拥有学位授予权可以展现自己的学术价值,证明自己的教学水平,扩大自己的社会声誉;学生通过获得学位以加重自己获得理想工作的筹码,改变自身的命运。对于学位授予,每个国家都十分重视,改变某一学校的学位授予权地位涉及法律法规的条文变动[5]。
美国建国初期时大学的建立参考了欧洲大学和英国大学的模式,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以及教授治校这三大理念在美国的大学中被很好地应用。尽管政府一直以来想控制大学,但大学表现出来的不屈精神值得尊敬。除此之外,要保证大学授予研究生学位的权利,只有勇敢的精神还不足以抗衡政府,还必须有法理基础。
(一)大学章程
法的理念在美国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影响巨大,保障了大学最大限度地不受外界干扰。由于大学的办学许可或特许中包含着学位授予权,因此办学许可显得十分重要。为了保障办学,各大学都制定了章程。美国公立大学章程与私立大学章程有许多相似之处,一般都对大学的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大学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大学相关的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经费来源、财产与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等重大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美国大学章程起源于英国王室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体现的是政府和公共团体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任何单一大学的建立,或者高等教育的崛起与振兴都是在先通过生成法律。而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州政府不得通过任何法规破坏契约”[6]。
(二)判例法
影响高等教育学位授予权最早的判例法是“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此案由该学院内部管理引起,后发展至州政府收归大学诉讼案,该学院在此案中曾一度败诉,上诉至联邦法院,联邦法院认为州政府侵犯了宪法中保护契约的有关规定,从而判定州政府违宪。美国历史学家比尔德在《美国文化的勃兴》一书中说过,“达特茅斯学院案”给私立院校和州立院校的前进都廓清了道路,从法律上规定了国家与私立学校各为权力主体,关系分明,政府再没有对私立大学进行资助的义务[7]。
与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相对应的,是1779年费城学院董事会同意了州政府对学院的改组并通过立法,学校由此改名为宾夕法尼亚州大学,费城学院由私立改为公立。外部条件虽然是由州政府提出,但是充分尊重了费城学院董事会的意愿,并没有强加干涉,并通过立法保障费城学院的自治地位。
(三)大学董事会制度
美国大学董事会具有独立法人身份,其治理像公司法人一样具有高度自治权,只要不从事违法活动,不影响政治,其可以自由经营。正如卡内基教学促进基金会在《校园的控制:关于高等教育管理的报告》(1982)所指出的那样:“董事会构成了(美国)高等教育管理结构的基石”[8]。既然董事会是法人,那么就像公司一样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研究生授予权是大学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专业领域,政府只做最低审查,即形式审查,不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影响和干涉[9]。它保证了大学研究生教育的独立和专业精神,使得美国研究生教育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1]吴福光,张仕华.美国私立大学发展的历史进程、贡献及启示[J],广州大学学报(综合版),2000(5):10.
[2]陈学飞.美国高等教育发展史[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46.
[3]杨朝晖.论美国研究生学位授予权管理[D].保定:河北大学,2006.
[4]欧阳光华.教授治校:源流、模式与评析[J].高教发展与评估,2005(4):12.
[5]陈列.关于西方学术自由的历史演进[J].世界历史,1994(6):20.
[6]徐毓龙.美国高等教育机构卡内基分类法的新变化[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1(12):136.
[7]〔日〕喜多村和之,朱洪涛,孙维才.美国大学的设置许可和大学评价[J].高等教育研究,1998(4):48.
[8]〔荷〕弗兰斯·F·范富格特.国际高等教育政策比较研究[M].王承绪.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70.
[9]赵曙明.美国高等教育管理研究[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1992:99.
(责任编辑:杭长钊)
2017-03-01
*本文是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课题“中美研究生学位授予权管理比较研究”(12YJC880134)成果之一。
周海霞,河北传媒学院国际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英语语言文学;胡亚辉,河北传媒学院国际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翻译理论,英语教学研究;李宗菊,河北传媒学院国际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英语语言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