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

2017-03-09李国强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2期
关键词:错案查明裁判

李国强

(河南光山县人民法院,河南 光山 465450;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武汉 430074)

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其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无罪的人受到追究,人权受到侵害时,错案就发生了,个案正义就被摧毁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两条:没能查明犯罪事实、没有正确运用法律。但是对这两条要有正确理解,否则错案追究制也可能矫枉过正,影响正常办案。错案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但错案追究毕竟只是公民权利受损害的救济措施,更为重要的和首先要做的是对错案的预防。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错案就是错误判决的案件,也就是因为不能查明事实或不能正确运用法律而导致判决错误的案件。“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应用法律”都是概括性话语,对其理解也是仁智互见,目前并没有得到共识的阐释观点,因此,有必要阐述在本文视域内对错案的界定。

1.没能查明犯罪事实的错案

查明犯罪事实包括两层意思:

其一,将所有犯罪事实都查得清楚明白,但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一点是很难百分之百落实到位的。况且,在什么期限内查明呢,有些案子恐怕在诉讼时效内不一定查明。因此就这层含义而言,不能绝对化,强求查明一切案件而事实上又不可能,就有可能导致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非法证据以敷衍“查清事实”。从这层含义上讲,类似“命案必破”等规定是不近情理的,也不符合办案规律,因为有些案件在一定期限内难以查明事实,为避免刑讯逼供,不能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宁可容忍查不出事实不结案放纵坏人,也不容忍通过非法手段查处事实制造冤假错案。实际上,世界上一些凶杀案,时过几十年乃至几百年却至今仍未查出。当然,随着科技发展和侦查技术的提高,一些悬案是有可能查出的。刑事案件的目标是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打击犯罪是保障人权而非摧毁人权的手段,因此打击犯罪要坚持正当程序,重证据轻口供,严禁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因为刑讯逼供等手段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即使暂时查不出的刑事案件,也不能束之高阁,而应该继续追查,但不能限定破案期限,更不能把命案必破作为政绩考察,从而引诱刑讯逼供。所以说,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是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非要把案件事实查出来不可,态度和过程比结果更为重要,要求侦查机关尽最大努力查明事实和永不放弃,但不是说一定在一定期限内查明,尚没查明事实的案件是悬案而不是错案,只要办案人员尽职尽责查明事实,即使结果是没有查明事实,也不能当做错案,更不能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并无主观上的过错。

其二,已经查出的案件事实清楚明白,也即已经查出的并作为判案依据的证据是确凿的。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展现,证据确凿意味着案件事实清楚明白,所谓查明案件事实其实是要求证据的确凿。证据是事实的展现,但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展现为证据,证据小于事实。证据不能够超出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特别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如果不能被证实,就是伪证,就超出了事实的范围,就违背前述“证据不能够超出事实”的要求。所谓的事实不清楚,就是说证据不确凿,证据超出事实的范围造成了事实的不清楚。“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的证据审查模式,需要公诉人做到:从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重实体结论性判断轻程序合法性审查,向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中心、突出证据合法性审查转变。”[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不加证实就作为定案依据。如犯罪嫌疑人出于各种利益考虑替人认罪或在刑讯逼供等威吓下作有罪供述,这样的证言都不足以作为证据。尤其是后一种情况下,是造成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冤假错案的主要推手。“口供未必能够完美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询问语言的不当使用极有可能成为冤案发生的始作俑者。”[2]总结以往冤假错案的原因,百分之九十以上源于刑讯逼供,这是非常深刻的教训,是本来没查明的事实却当做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据以定案的根源。因此,错案预防的重点还是在对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假错案的预防,从佘祥林、赵作海、浙江叔侄到内蒙古呼格案等,诸多各不相同的冤假错案却在一点上惊人的相似:刑讯逼供。正是刑讯逼供迫使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然后根据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回溯一些案件事实,并以之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结果是,案件侦破,办案人员因办案业绩得以提升,其代价是冤案发生,受害人付出坐牢乃至生命的代价,整个社会的正义遭到践踏,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打击。

2.正确应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实体错案的追究是第14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且在第22条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或者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实体错案的追究在于故意和过失造成错判的主观方面,而不在于对法律和事实认识偏差造成错判的客观方面,原因在于前者是枉法裁判,是可以避免的,后者则是由于法律认识能力和证据获取鉴定能力不足引起的,是不可避免的,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或过失,所以前者追究责任而后者不追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是以程序为主要标准的,因为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实体上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绝大部分错案是由于程序不当导致的,刑讯逼供、诱供、耳目侦查、钓鱼执法等不当程序构成了错案的主体。程序错案都是由于主观上的故意过失造成的,属于主观上的违法故意或过失,是本可避免却实际发生了,因此必须追究责任。

由于我国判案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并非定案,所以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的,不应该称为错案,因为二审是审判程序的一个环节。所以,错案是针对已经两审终审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或各级法院在自查中发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里要特别注意第五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行为”有因果关系。

如何理解“正确应用法律”中的“正确”二字,也是错案判定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实践中,对错甚至是可以共存的,更加重了对“正确”甄别的难度。因此,我以为,这里的“正确”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的每一个案件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地正确应用法律,更何况法律是由规则和原则组成的复杂系统,究竟应用哪一条法律规则或原则,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正确,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把“正确”当做绝对的认识,恐怕没有哪一个案件敢说自己绝对地正确,大部分案件都难逃“错案”之嫌。因此,“正确应用法律”的标准并没有错,关键是我们对这里的“正确”要有“正确”的理解。“正确”是主观的判断,但也有客观的标准,明显与法律相违背的应用法律肯定是不正确的,但是一些案件的判决,争议很大,甚至截然相反,却不能说哪一个案件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如王海打假,通过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而诉求赔偿款,有的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王海的诉求,而有的法院则以王海不是消费者为由判处王海败诉。王海的相同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却有不同的结果,这里我们并不能根据矛盾律思维认为必然有一个法院的判决是错案。事实并非如此,虽然法院的判决不同,但都是大致正确的,因为都有法律依据,都没有违背法律,区别仅仅在于法院所援引的法律不同而已。判决多年后,也没有哪个法院的判决被当做错案予以改判。不能把改判的案件都当做错案,也不能把有争议的案件都当做错案。错案也未必都要追究,关键看造成错案的原因在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办案人员主观方面造成的错案才应该受到追究。

二、刑事错案的预防

错案表现为事实认定或法律运用错误而导致错判。那么,为什么会有“事实认定或法律运用错误”的错误,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办案不独立,受多方干预;二是考核机制误导,为提高结案率而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三是办案人员接受利益,枉法裁判;四是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出现较大失误,因此,错案预防制度当从以上四个方面着手。

1.独立办案机制。独立办案是预防错案的前提,如果办案不独立,受到各种法外因素的影响,就很容易出现错案。独立办案,首先要去地方化,也就是地方党政人大的干预。赵作海等错案就是地方各种力量协调的结果,而地方为了所谓的治安业绩,常常干预案件,达到命案必破、命案速破的社会效果,而把法律效果放在次要的位置。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其次,还要去行政化。为保证法院独立办案,我国上下级法院在法律上是指导与被指导的业务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这就保证一审法院独立办案,两审终审名副其实。但在实际上,上下级法院成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一级法院受到上级法院的干预,不能独立办案。错案追究制度实行后,下级法院为了推卸责任,避免在考评中处于不利地位,推行案例请示制度,案件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前向上一级法院也就是二审法院请示,按照二审法院的意见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是与二审合二为一了。这样,一审不能独立办案,而是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办案,由于上级法院并不直接了解案情,容易出现错案。再者,出现错案后,既然是由上级法院的干预办案的,因此上级法院也不愿意追究,法院自身纠正的错案非常少。因此,去行政化能够避免错案,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二审法院职责分明,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得到规范和明晰。

通过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确保案件是由法官独立承办的,因此错案的责任也当由主审法官独立承担,没有什么责任可推卸的,这就从反向倒逼法官在办案时勤政廉政,真正实现个案正义,有效避免错案。

2.合理考核机制。目前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要求是“破得了”、“诉得出”、“判得下”,哪一样不到位就会影响考核成绩。为了“破得了”,侦查机关往往抱薪救火,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以作为破案的依据,虽然这是法律严禁的,但也是侦查机关在实在“破不了”情况下也能“破得了”的撒手锏,一些侦办人员因这样迅速破案而提升。公诉机关“考评制度中的不起诉率、有罪裁判率、抗诉成功率等都对刑事案件的有罪裁判产生了巨大压力,并为一些冤假错案的形成提供了不当的诉讼推动力。”[3]因此,应该取消这些以业绩为轴心的考核指标,而将考核的重点放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上,刑讯逼供等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在考核中是一票否决的。至于法院,必须在证据确凿情况下判案,有些案子,明显是证据不扎实,但退回就会影响检察机关的考核业绩,强行审理就有可能出现错案。因此现在的业绩考核不应该成为形成错案的一个源头和为错案辩护的一个理由,要树立“错案无借口”的观念。

3.公正裁判机制。绝大部分错案,并不源于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差这种客观因素,而是源于办案人员在主观上枉法裁判,为什么会枉法裁判,原因又在于其接受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导致其所使用的司法权被收买被扭曲。司法公正对于法治非常重要,这正如培根所言,犯罪只是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污染水源。如果办案人员接受非法利益,就蕴涵着枉法裁判、践踏司法公正的极大危险性。非法利益的范围较广,并不仅仅限于金钱财物,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旅游、娱乐、干股、安排子女工作等都是接受非法利益,都可导致判决结果偏向输送非法利益的一方。公正裁判机制是一个复杂系统,包含如下子系统:一是惩戒机制,对于收受非法利益的办案人员给予非常严厉惩罚直至清除司法队伍,这就会加大办案人员收受非法利益的风险,使他们认识到收受非法利益风险太大在利益衡量上得不偿失,“使腐败和利益逆向,而清廉和利益同向,官员还是从利益出发,自觉地抛弃腐败而选择廉洁。”[4]可以说,没有正确的惩戒机制清除司法腐败,办案人员收受非法利益而毫无风险,就会对收受非法利益趋之若鹜且肆无忌惮,就会以不当的私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这一公共利益。因此,司法公正机制首先是惩戒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是司法不公正的源头。应该说,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司法腐败的惩戒是相当严厉的,迄今已经有两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因腐败而落马,而每一个司法腐败背后伴随着错案。司法腐败还像瘟疫一样传染,引发其他廉政人员的心里不安,所以决不能给司法腐败以生存机会和空间。但也应该承认,我国对司法腐败的惩戒如同其他腐败一样,严而不密,一些司法腐败分子并没有受到惩戒,没有达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给其他腐败分子以侥幸的心理,因此惩戒机制要相当严厉密集,使司法人员真正感觉到腐败的高风险和不明智,从而自觉地保持清廉。二是公开机制,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公开性能够避免暗箱操作私下交易的腐败。尤其是判决书上网,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运用都清楚地显示在网上,只有司法公正给予判决正当的理由,才能经得起网民的公开检验。曾经有这样的阴阳案件,诉讼两造都胜诉,原因是判决书并未上网,法官分别送达诉讼两造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却都蒙在鼓里。如果判决书上网,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份判决书,诉讼两造只可能一方胜诉,公开性是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强调:“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公开性在现代法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有效铲除司法腐败的生存土壤。三是保障机制,司法人员除非渎职犯罪,任职终生且待遇较高,这样他们就很珍惜自己的岗位,高薪使他们贪腐的动力减少,当然保障机制是辅助性的,不能夸大保障机制的作用。

4.业务培训机制。无论是查明事实还是应用法律,都需要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方法,因此要通过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技艺。且办案是综合性活动,需要全面的综合性知识并能够寻找思维的突破口。例如,林肯作为律师,接受一个案件,证人一口咬定阿姆斯特朗在10月18日那天深夜11点枪杀了死者,并说自己看清月光照在被告脸上。林肯显示出丰富的知识和敏捷的思维,指出10月18日是下弦月,11点不可能有月亮。退一步说,即使证人时间记错了,那么,从当时他们的位置来分析,如果月亮照在被告的脸上,那证人只能看见被告的后脑勺;如果证人能看见被告的脸,那月光又照在被告的后脑勺上,因此林肯推定证人说谎,证人在林肯严密推理的辩驳面前,也承认自己作伪证,一个错案因此避免。法制史上很多著名案子,办案人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雪阳和高超的思维能力。因此,业务培训不仅仅局限在法律知识,关键在于办案人员如何利用已有的知识来甄别事实和正确地运用法律。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于冤假错案,案前预防比案后追究更有意义。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办案人员秉公执法并具备相当高的业务素质,那么错案的发生率就会大为降低。而错案预防机制是办案人员秉公执法和具备业务素质的保障。

[1]王东海.审判中心格局下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J].江汉学术,2016,(4).

[2]张婷婷.侦查取证语言规范化研究——隐性不当取证语言与冤案防范[J].江汉学术,2016,(2).

[3]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刑事错案防治理论与实践的反思[J].犯罪研究,2015,(2).

[4]聂长建.法政制度的人性预设:美德亦或无赖[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猜你喜欢

错案查明裁判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僧院雷雨(三)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论 “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外国法查明中当事人查明责任被扩大化的问题研究及其矫正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