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媒体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2017-03-09丁延卓
丁延卓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
论自媒体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丁延卓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
从许霆案到于欢案,从案件被曝光到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再到后来舆论的不断发酵,自媒体的舆论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自媒体平台使得人们可以更加及时便捷地发表观点,监督司法,但是舆论是把双刃剑,有积极作用,但同时对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也是一种挑战。海量的信息,司法机关如何有效地面对,将成为司法机关目前面临的重大难题。面对自媒体的舆论监督,司法机关应该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去应对,平衡好其中的冲突,让舆论监督成为促进司法公正公开的有效手段。
自媒体;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平衡冲突
一、案例
2006年傍晚时分,许霆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当他第一次取出1000元时,他诧异地发现该银行卡账户中只有一元被扣除。然后许霆连续取款54,000元。当天,许霆回到居所,将此事告知了其伙伴郭某,在利益的诱惑下,二人再次前往银行自动取款处取款。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取现金171笔,总计175,000元,郭某取现金18,000元钱,二人携款潜逃。一直潜逃的许霆于2007年5月在陕西被警方抓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许霆被以金融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将违法所得1.7万元归还银行。南方都市报记者对此次案件及一审的结果进行了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许霆案从被报道出来到判决结束,几经波折,从无期徒刑到最终的5年有期徒刑,在这其中媒体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远有许霆案,近有于欢案。2017年的3月24日,《南方周末》报道了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一审判决结果,引发轩然大波。催债人员(死者)在讨债过程中,采取极端手段侮辱了被告的母亲(催债人员有露出下体的侮辱行为),导致被告情绪激动,引发故意伤害,最终出现四名催债人一死三伤之结局。山东聊城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无期徒刑,而正是这个结果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发声,引起广泛共鸣,在强大的舆论造势下,最高检也迅速作出回应,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查机关汇报。同许霆案一样,在这个案件中,媒体舆论也有着很大的推进作用。
二、自媒体监督及其依据
自媒体(We Media)是一种新兴的的媒体平台,运用电子网络等手段将信息进行传播,以其低门槛、易接受受到广泛的追捧,使个人成为媒体传播的参与者。常见的自媒体平台包括:博客、微信、Baidu、各种论坛等等。[2]当今时代,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声音从四面八方涌来,由于司法制度的不断透明化,人们对各个案件的了解更加便捷清晰,对案件的看法也各有不同,人们不再接受被一个“主流的声音”去告知对错,每一个人都可以从网络媒体获得信息,对司法做出自己的评价。
(一)由公民的监督权决定
自媒体监督,作为媒体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正当的存在依据,我国通过宪法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民主权利的保障,确立了我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公民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达思想和意见的权利。在西方法理学与宪法中,言论自由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其他自由的源泉,也是自由的条件。[3]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同时《宪法》第41条还规定了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由司法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我国司法机关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代表人民行使一部分权力,因此也有义务有责任去接受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体现,而且公民的监督更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手段。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 一律公开进行。”公开是监督方式之一, 宪法中的规定也表明司法机关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接受公民的监督。因而,自媒体的监督中,公民可以通过网络等平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只有公开自由的司法环境才能让大众充分了解司法信息。
三、自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影响
(一)自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司法的公开
公开是司法本身的要求,我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手中的权力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腐败等原因给人民大众带来伤害。公民对社会事件的关注和参与意识增强。当一个案件的审理不公平时,出于对弱者的同情亦或是害怕同样的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等原因,人们会通过这个案件在自媒体平台上表达自己的观点,试图给司法机关带来压力。公民通过网络等自媒体平台对司法进行监督,加速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同时自媒体监督方式也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加增强自己的法制意识,公开公正地进行司法活动。
2.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司法的公开有力地保障了司法的公正,司法机关代表人民行驶司法权力,保障人们的生活,公正是司法必须面临的问题,但是不同的人对公正的理解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就要平衡好法律与公正之间的关系。正如叶良芳教授对许霆的评论:“一个信守规则主义的法官,虽然在立法的考官面前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但在民意的法官面前却考的一塌糊涂。”[4]自媒体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在很多方面促进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地进行司法活动。民意更广泛的表达,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将面临更的大舆论压力,对司法机关工作人的办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起到了推进和促进作用。
3.有利于法治的宣传
法律再健全,如果广大人民群众不去信奉它,那么法律就会游离于社会机制之外而难以发挥作用。在自媒体平台,民众在表达观点的时候越来越专业化,体现了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的增强,也显示出法治宣传的成效。在广泛而充分的争论中,司法的专业思维不断地进入公众的头脑,人们对法律内涵的精神和价值观以及司法程序运作的原理和方式的认识也由此深化[5]。只有广大人民群众主动去信仰法律,才能使法律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自媒体参与到司法的监督中,也相当于受到了一次法治的宣传教育,这种法治的宣传手段更加直接、客观、便于接受。
(二)自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1.自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性之间的冲突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一个案件被报道出来,其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已经超越了地理的限制,不再局限于某一地区,一些重大的案件其影响常常及于全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舆论压力极其巨大,在这种情况下,民意与司法的独立性冲突就显得异常的明显。自媒体由于比传统媒体参与面更广,其社会影响也更大,司法机关在面对自媒体时受到的挑战也将更大。由于媒体更承载着人民的呼声,法院正面临着各种舆论的冲击。
2.自媒体舆论监督尚不成熟
当今社会的自媒体平台主要包括新浪微博,微信,贴吧等,我国目前约有3亿网民,受众面十分广大,社会影响不容小觑。
(1)网民素质良莠不齐
自媒体平台的门槛较低,基本上通过简单的注册,即可对各种社会热点进行评价,社会大众良莠不齐,他们通过自媒体发表的言论让人真假难辨。滥用话语权,发表一些低级、色情、诋毁他人信誉的事情经常发生。网络信息量巨大,很多时候,人们并不是很了解案情,而是抱着跟风看热闹的心态去发表言论。舆论给司法机关带来过多压力,无疑是非常消极的影响。
(2)自媒体平台言论碎片化降低其公信力
“碎片化”是将当前的社会生活进行差异化、多异化以及社会阶层细分化后的一种形象描述。现代社会的信息传播将会催生出无数分散的不稳定的信息个体或者信息小集团,社会阶层的“碎片化”将引起信息传媒的“碎片化”。[6]
我国网民数量巨大,在巨大的信息数据面前,我们很难判断信息是否真实。虽然自媒体有着及时化、现实化、多元化的众多优点,有时甚至能和专业媒体相媲美。但是更多的网民以自己的主观思想对事件进行评判,其评论或者报道都不是专业性的,因此其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问。
3.自媒体舆论挑战了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公信力,与公布的司法信息是否真实关系极大。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百万网友在这个虚拟的空间的阵阵怒吼足以给人一种‘国人皆曰可杀’的真实感觉,对于相关决策者产生了巨大的压力。”[7]可以说,由于媒体对司法上的虚假信息进行宣传报道,对正常的司法活动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这会导致司法机关减少其社会认可度,最终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这些年来,由于自媒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他们往往大打弱者牌以赢得同情,使一些较为简单清晰的案件,通过网络的大肆传播,从而歪曲案件,而网民由于对案件了解不清或对相关法律了解不够,推动了其传播发酵。当舆论被恶意操纵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从其理性出发,尊重法律与事实进行审判,其审判过程难免与网民的观点有出入,这时候网民就会不满,从而降低司法在其心中的地位,司法公信力也随之受到损害。
四、自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冲突的解决
(一)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自媒体舆论监督促进司法的公开公正,影响着司法审判,但是绝不能左右司法,司法有其独特的的独立性质,不容许任何其他机关、个人干涉。当今社会,公民对司法机关抱着怀疑态度,在部分群众的观念中,司法常常被其它政府机关干涉,甚至误认为是其它政府机关的下属单位,所以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不信任司法机关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他们往往将其情绪发泄在自媒体的表达之中,因此要解决自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冲突,必须首先保证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其职权,确保司法的独立性。
首先,建立健全的外部机制,使司法机关人员、经济等方面独立于其它部门,经济依附往往成为司法机关难以真正独立的大问题。其次,完善其内部机制,纠正当前阶段司法队伍、业务管理中出现的行政化倾向,加快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进程。最后,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当前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有利于正确地应对舆论的压力,平衡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二)提高司法机关应对自媒体舆论的能力
司法机关应该既是独立的又是开放的,在面对公众关注的热点司法个案上,司法机关既要坚持自身的独立性,防止因外界的非理性因素干扰司法的理性审判,也要保持司法机关的开放性,去正面回应自媒体的监督。对自媒体舆论的批评、建议与监督,司法机关应该理性辨别、合理吸收其有效成分。自媒体舆论良莠不齐,如何在海量的信息中吸取有效合理的民意,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格考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断加强自身的专业素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自媒体舆论的教育,正确认识自媒体监督对司法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司法的公开
流言往往止于公开,当人们一无所知的时候就很容易被一些网络舆论引导,在“碎片化”的信息中去捕风捉影,但如果司法机关能主动公开,流言便会不攻自灭。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来源于其对司法机关的不了解,加上司法机关的强制性特点,容易使人们更愿意去相信自媒体舆论中的信息。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人民的素质得到很大提高,每个人都有独立的思想,当司法机关能将司法工作放置于阳光下,让人们去真正了解它时,大家便会有自己的判断,而不会简单地受到自媒体舆论的影响。
(四)加强对公民的媒介素养教育
自媒体平台上的舆论自身是无法律效力的,但它可以通过引导舆论风向而对司法机关产生重大影响。加强对公民的媒介素养教育,其意义不仅在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利用媒介的能力,还在于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一是要引导公民正确认识自媒体平台,加强自身责任感的教育,知道自己的社会责任,明白自己的言论将会带来怎么样的社会影响,正确利用自媒体平台去监督司法,能够有效辨析海量的自媒体舆论,不去盲目跟风。二是加强公民的法律知识教育。通过各种方法与渠道让自媒体平台的使用者知道,他们在网上发表的言论不仅是其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也应对自己所发表的言论负责,若其言论是不正当的,例如,侵权行为之存在,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网友参与互动,发表自己的看法,可以自由表达,但要注意他们的媒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知道自己说的是什么意思,会产生哪些影响。通过以上的一些方法,让人们成为具有自我意识的、高素质的自媒体平台使用者,成为合格的媒介公民。“媒介素养不仅被视为公众一方制衡媒介不良表现的力量,而且,作为公民权利和责任的组成部分,媒介素养旨在强化公众的传播权,以及公众对大众传播媒介在民主机制中发挥正面作用所担负的责任。”[8]
(五)建立积极的应对机制
传媒是人民群众发表言论的主要工具和渠道, 从一定意义上说, 新闻监督就是群众监督, 它反映的是人民的意愿。[9]但我们也应该明白,民声不一定就代表民意,群众的声音我们不可以忽视自媒体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也绝不能将其过度夸张,自媒体平台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被操纵的平台,面对各种社会上的声音,司法工作人员要理性辨别,不忽视,不盲从。当司法机关面对自媒体民众声音时,尽可能将其有效利用,成为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
五、结语
自媒体平台作为公民表达民意,进行司法监督的有效手段,有着自身的优势。由于法律具有刚性和滞后性,导致法律的不完善,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自媒体的舆论监督能在很大程度上能促进我国的司法建设,但其自身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 “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 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 或某一方被击败, 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10]
[1] 唐贵江.许霆案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EB/OL].(2016-04-25).http://news.163.com/08/0522/20/4CISU9I40001124J.html.
[2] 陈宪奎,刘玉书.2003~2014年中美自媒体研究和比较分析:基于数据挖掘的视角[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5(3):80-98.
[3]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55.
[4] 叶良芳.从特别减轻到违宪审查:以许霆案为样本的分析[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32-38.
[5]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03.
[6] 刘政序.“碎片化”语境下的网络舆论引导策略探析[J].今传媒,2013(4):39-40.
[7] 毛宇健.网络传媒对司法影响的评价[J].社会科学研究,2013(1):80-86
[8] 陆晔.媒介素养的全球视野与中国语境[J].今传媒,2008(2):11-14
[9] 宋鸽.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4):39-41.
[10] 曹瑞林.新闻法制学[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98:271.
责任编辑:寸 心
2017-05-10
丁延卓(1995—),女,安徽蒙城人,法学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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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275(2017)04-008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