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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2017-03-09魏冉

关键词:群众性责任法组织者

魏冉

(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魏冉

(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既没有对群众性活动做出定义,也没有明确组织者的身份。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从群众性活动这一概念的来源展开分析,从群众性活动的聚众性、有组织性、非常规性的特点出发确定活动范畴,同时以组织者的角色特征为基础提出组织者的认定标准,以解构的方式明确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概念

一、案例引入与问题提出

案例①司法判决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下半年,广东省一乡镇文化站开展了一系列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活动,其中包括太极技能交流表演,程某参加了11月28日的太极技能交流表演。表演结束后,程某回到座位上几分钟后晕倒,现场进行了救治,同时拨打120请求抢救,当日,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死者亲属诉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使镇文化站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镇文化站并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已经履行了作为涉案活动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镇文化站对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援引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中有关活动人数规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当天的太极技能交流活动只有60人左右,远不能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标准,据此,法院认为镇文化站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广东高院的再审中,广东高院认为该案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并非一审二审的生命权纠纷,也即意味着广东高院认为镇文化站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再审判决书中并未就此给出论证过程。

以上案例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到涉案活动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及被告能否被定性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我国民法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与安全保障义务紧密相关,最早在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中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直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中才有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这一概念。该条文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言,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但这一概念使得法律适用产生了困难,什么样的活动属于群众性活动?在群众性活动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会被认定为组织者?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涉及到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纠纷案件时所持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根据对于群众性活动的概念主观理解对组织出游、聚餐等活动进行界定,这些活动的发起人一般就会被直接认定为组织者。另有法院直接援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根据活动的人数标准对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做出判断。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概念理解与范畴界定并不清晰,所以,我们需要对这一概念做出解释,以此为基础明确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分析与内涵界定

何为“群众性活动”?这是准确理解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这一概念的基础。本文认为应当从历史源流和现实内涵两个维度展开思考分析,从而把握概念的准确内涵。

(一)源流考证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最早是在1999年由公安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了《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后来随着形势的变化,原有的部门规章已经无法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例如,2004年元宵节北京密云发生迎春灯会踩踏事件,死亡37人,伤数百人。2007年重庆家乐福举行店庆,活动过程中因入口处观众滑倒导致踩踏事故,导致3人死亡,37人受伤。在这一背景下,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该《管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第2条对群众性活动进行了界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同时对活动类型有明确列举。这是我国法律法规中第一次出现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同时界定了活动的人数和规模。

在本世纪初的那次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几份学者建议稿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条款中并没有出现“群众性活动”这一概念。例如,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54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625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85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顾客或者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义务。负有前款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称为安全保障义务人。”[1]626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89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性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或者参与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62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中虽然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细览该条文也并无“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出现。而到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文的表述是“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一次加入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相关表述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正式法律中,义务主体的规定采纳了三审稿中将主体分为两类的规定。[2]至此,在《侵权责任法》这一民法的部门法之中最终出现了“群众性活动”的表述。

(二)现实内涵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群众性活动如何定义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天津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姜某参加了其所在工厂组织的聚餐,姜某饮酒过量,餐后摔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工厂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聚餐人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①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在贵州铜仁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张某因参加被告杨某举办的新房落成乔迁酒,在庆祝活动中因为火炮燃放击出的泥土打伤左眼。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因新房落成举办乔迁酒,亲戚朋友前来祝贺,符合群众性活动的聚众性特点,所以该活动属于群众性活动。杨某作为乔迁酒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法院同时认为,“《管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是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定义,而非《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称的群众性活动。”①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473号民事裁定书。

在王利明教授对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化研究中,他认为第37条所提到的群众活动主要是指大型集会活动,这类活动大多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参与人数的庞杂性、活动开展的非普遍性以及活动的有组织性。[3]程啸教授认为,群众性活动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指为社会公众举办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如体育比赛、运动会(奥运会、亚运会等)、游园会、灯会、庙会、烟火表演、人才招聘会、纪念会、博览会、展销会、演唱会等。[4]

上述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文本表述的界定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之处。但与此同时,要想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应当结合前文提到的群众性活动这一概念出现的背景、历程等进行综合考虑。在上述三份专家建议稿和司法解释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条文中,我们都没有看到“群众性活动”的表述,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那么这一概念是从何而来呢?立法的过程具体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笔者大胆地揣测,或许近年来群众集会群体性安全事件频发,以及“群众”这个词语在中国社会的特殊地位与含义,所以法律文本的起草者在民法规范中使用了“群众性活动”这一前所未有的表达,同时也带来了司法实践的困境。

(三)类型界定

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管理条例》对太极技能交流活动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范畴进行判断,这种判断的方式真的合适吗?《管理条例》中对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定义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依据?本文认为,这种判断方式并不恰当,国务院之所以要颁布《管理条例》,其原因在于国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频发,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提出安全管理要求。该条例从部门法的划分角度来说属于行政法范畴,其所关注的群众性活动只局限于“大型群众性活动”,这里的群众性活动概念是为了配合行政管理而提出的,目的是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相比而言,上文提到的贵州高院在判决书中的观点更加合理。所以,法院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这类民事案件中,不应当援引该《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对涉案活动进行定性。

在总结出《管理条例》中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与侵权法视野中的“群众性活动”并无关联之后,本文认为,在理解侵权法中“群众性活动”这一概念时应当侧重于活动的社会性,具体而言从活动类型上而言应当包括两类活动:

第一类活动即如程啸教授所言,为社会公众举办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这类活动的组织者往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例如大型体育活动、游行集会、展览等。将这类活动认定为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活动类型是符合该条文的自身含义的,也符合当前社会中群众性活动安全事件频发的现实情况的。

而第二类活动是自然人发起组织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举行的社会活动。如果仅从第37条的文字字面来看,这类活动可能难以被理解为群众性活动,但上文已经述及,理解这一概念时应当关注其社会性。当今社会的生活中充满了风险和不确定性,例如各类协会组织的集体活动、学生春游、野外探险活动中人身损害事故时常发生,再如民间为婚丧、乔迁等所举办的活动,虽然这类活动的人数并不多,但一旦在活动中发生意外极易引发纠纷。为了提升这些活动的安全保障水平,本文认为这一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四)特点分析与认定注意事项

在上文案例分析与类型总结基础之上,本文认为群众性活动一般应当具备如下特点:第一,聚众性是群众性活动的首要特征。群众性活动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而产生的活动,活动的开展必须有一定数量人的集聚才能顺利进行,如果是一对一的活动则无法被认定为群众性活动,三人及以上的活动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第二,有组织性是群众性活动的突出特点。群众性活动的开展必须有主体承担组织责任,无论活动人数多寡及盈利与否,只要举办活动就应当有对活动的组织工作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三,活动的开展具有非常规性。侵权法所规制的群众性活动应当是一次性活动,如果是时间地点上有规律的活动则不应被纳入群众性活动,常规性活动一旦出现侵权问题应当借助场所责任或者其他侵权责任类型予以解决。

同时,从第37条的立法目的和群众性活动的特点分析,本文认为在认定一个活动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时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活动是否盈利不影响其能否认定为群众性活动。例如,植物园举行的花展、博物馆举行的公益性展览等活动一般免费对公众开放,但不能因其免费而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免费开放的活动,由于人群的集中带来了不确定的风险,组织者有义务事先制定预案,合理安排活动,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活动参与者的安全。

第二,活动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开展不影响其能否认定为群众性活动。具体而言,有的活动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允许所有社会公众参与其中;而有些活动只面向特定的人群,例如协会活动一般只面向其协会成员。上文已经述及,在理解群众性活动这一概念时应侧重其活动的社会性,即使是针对特定对象开展的活动,由于其中也蕴含着人与人之间社会性交往,参与者的集中带来了风险,故应当将其认定为群体性活动由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个人开展的活动都有可能成为群众性活动。有人可能认为,让个人承担责任可能让个人承担了过重的义务,但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其组织社会活动即意味着开启了“危险源”,自然对危险负有控制、管理与防范的注意义务。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组织者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参加者的安全特别是人身安全。质言之,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并不取决于活动组织者的法律地位,而是取决于其是否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维持者。[5]

三、“组织者”的认定标准及概念区分

(一)认定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最终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来承担,那么在活动中扮演何种角色的人才能成为组织者呢?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认定组织者:

第一,组织者必须是实际承担活动策划任务的主体。群众性活动的举办需要准备过程,无论是大规模群众性活动,还是小型的集会等,都会有事先对此进行策划的主体,组织者在策划时有义务制定合理的方案规避可能的风险,有义务对可能产生的不确定因素进行预期,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避免产生可能的风险。

第二,组织者是有能力也有义务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的主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有能力也有义务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的主体应当属于组织者。以公园展会为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到开展此类活动带来的人群集中极有可能产生危险,应当事先制定预案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作为参与者来说其有理由信赖组织者以各种合理的方式保证其安全。

之所以认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在活动中应当扮演组织者的角色是源于危险控制理论的观点,“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是危险控制理论最经典的表述。该说认为:“在属于不作为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6]按照这一理论,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危险源的开启者,确定其承担责任将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第三,组织者是对活动参与人有实际控制管理能力的主体。在活动的开展中,组织者必须要对于活动参与人有实际控制管理能力方能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各类招聘会的组织者有权决定招聘会的流程,引导应聘者的参会路径,使整个活动安全有序;足球赛事的组织者有权对参与者进行安检,维持赛场秩序,力避因比赛输赢而引起球迷骚乱。

(二)相关概念区分

发起人是指倡议做某件事情的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某些松散的群众性活动中,比如相约春游、郊外探险、集体聚餐等,虽然有人最初提议举办该活动,但一人对活动的发起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承担了活动的组织者责任,能否认定为活动组织者还要依据上文提出的认定考虑因素。具体而言,组织者与发起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两者在是否具体组织策划活动上有所不同。活动组织者承担活动的具体策划工作,活动的各项细节等均由组织者谋划。但发起人则有所不同,发起人更多承担的只是召集、呼吁等工作,活动开展起来以后主要由活动参与人自主进行,发起人难以事先对活动进行全方位策划。

第二,两者对活动的控制能力有所不同。组织者具体策划活动,对活动的进程应当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具体到活动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等,但发起人则有所不同,发起人通过召集等方式开展活动以后,活动如何开展多由受邀者集体决定,发起人对活动没有完全的控制能力。

第三,两者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的预见能力不同。由于组织者事先策划活动,其更加了解活动流程,对组织者而言有时间和能力去预测活动开展中的各项可能的风险。发起人并不能掌控活动进程,所以对发起人而言其对活动中可能的危险的预见能力很低。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在探讨了两个关键术语的应有之义之后,本文试图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语境之中概括出判断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坚持的几项原则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判断原则

1.合理限度原则

依据罗马法,只有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当事人才负担作为义务。①转引自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法学》2008年第2期,第93页。这一规则对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明确提到“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合理限度原则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成功运用。到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被扩大到场所责任与组织者责任两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表述却不见踪迹。本文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曾提及“合理限度范围内”,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并行不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仅在经营者场所责任中规定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一规定完全可以扩大到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之中使用。

2.期待可能性原则

在侵权法上,不能要求当事人去完成不可能实现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一般主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当是有可能实现的安全保障内容。例如,大型集会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周密地计划活动的时间、地点、形式等,并且在规划中避免活动中可能的风险,尽量减少人群集中带来的危险,但是对于参与者自身的相关原因如疾病、意外等所产生的风险则不在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范畴之中。

3.相当性原则

在危险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和降低危险所需要的费用之间,必须存在一个适当的关系。[7]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安全保障义务的最高标准与相应活动的性质、规模等应当具有相当性,不能要求组织者承担超出其组织活动成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尤为重要。本文认为,对于群众性活动而言,营利性的群众性活动比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群众性活动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相当性原则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中的体现。例如,博物馆举行的公益性展览与大型体育赛事等都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相比较而言,向观众出售门票的体育赛事应当比免费的花展、公益性展览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二)义务的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承担的是组织者责任,相比较于多集中于空间上责任的场所责任而言,组织者责任一般是时间上的责任,从活动开始之时到活动结束之时。该义务应当从多个方面展开:

1.筹备中的准备工作

对于活动组织者而言,活动之前的安全准备工作事关整场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出现紧急情况能否妥善应对。例如,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有义务在事前准备应急预案,制定对于大规模人群集中的疏散方案、医疗救治方案等;对于一些有组织的登山活动、探险活动等,组织者事先应对做好预案,了解沿途情况,提醒活动参与人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工作。

2.开展中的保障工作

活动的开展过程是安全保障工作最终的落实阶段。例如,对于体育赛事来说,组织者在赛程进行中应当投入足够的安保力量维持赛场秩序,排查现场可能的危险,而对于有组织的登山活动、探险活动,作为组织者在活动中应当携带必要的通讯设施、导航设备、急救药品等。在各类活动中,一旦出现意外事件,组织者的第一要务应当是尽最大可能维持现场秩序并开展救助,同时请求警力和医疗支援。

3.人员的安全保障

对于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群众性活动而言,组织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安保人员及医护人员,例如文中列举的北京密云元宵节踩踏事故中,组织方有义务预见到大规模人员集中带来的风险,应当在事前就安排安保人员,同时联系医护人员做好急救准备。对人数少、规模小的活动而言,考虑到相当性原则,组织者自身应当承担起保障职责,合理引导活动进程。

4.物品的安全保障

活动的开展离不开场地、设备等的支持。一般来说,活动所使用的建筑物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此活动所需的安全标准。[8]例如,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在联系活动场地租用设备时检查场地和设备设施的性能,是否符合标准,能否达到此次活动的相关要求。场地的安全出口能否在紧急情况下逃生,消防器材是否能正常使用等都应当是组织者所考虑的内容。

结语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行为方式形态多样,加之民事法律自身之简略性、抽象性,相当一部分民事行为难以找到完整、明确、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9]纵然一个民事行为可以找到完整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但由于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因为行为的定性困难而产生争议。法院在对行为做出法律上的定性时,既要吃透行为本身的特点,也要准确把握法律术语的准确内涵。在认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首先,要准确认定该活动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希望规制的群众性活动;其次,活动中是否有组织者以及谁能够被认定为组织者,这些问题的确定要根据“可能的组织者”在活动中扮演的具体角色、承担的责任进行判断;最后,即使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身份得以确定,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准确掌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避免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当扩大而给当事人带来过重的负担。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余方.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D].上海:复旦大学,2013.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72.

[4]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64.

[5]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1.

[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9.

[7]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9.

[8]王林清,杨心忠.侵权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9.

[9]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损害赔偿上诉案评析[J].法学研究,2001(3).

责任编校 刘正花

D923.8

A

2095-0683(2017)02-0058-06

2017-02-19

魏冉(1992-),男,安徽合肥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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