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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六条思路

2017-03-09黄金桥

理论探索 2017年1期
关键词:党内法规全面从严治党

黄金桥

〔摘要〕 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于从严治吏,通过党内法规建立和实施官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从严治吏的集中体现。我国目前的官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以2010年施行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等为主要渊源。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下,完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思路应包括:在目标定位上,从加强对官员的管理监督向预防腐败转变;在规制对象上,逐步扩大到掌握较大较重权力的下级公职人员;在对報告内容的抽查核实上,逐步达到全覆盖;在对报告信息的掌握上,确保报告信息动态化真实性基础上的充分运用;在制度完善路径上,适时从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在增强制度的威慑力上,从对报告信息抽查核实的关注逐渐转向公示公开。

〔关键词〕 全面从严治党,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党内法规,预防腐败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7)01-0055-08

在我国,所谓官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是指一定级别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如实、及时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或“个人有关事项”。

我国官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形成与发展的,其内容不断适应全面从严治党及反腐倡廉建设的现实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迄今为止的做法是,由执政党中央机构或其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党内法规对官员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并加以实施,形成中国特色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其第14条的规定更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

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财产申报法》列入立法规划,但最终未能进入国家立法程序,随后改之以党内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若从1995年算起,这一制度发端至今已有20多年,其间,中央层面出台的重要制度性文本主要有以下几个(见表1),在本文随后的论述中,各个文本均采用发布年代加简称的方式表述。

那么,上述6个制度文本相互之间是怎样的适用关系呢?(1)从实施效力看,针对相同或相似问题的规定,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制度适用原理,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于2010年5月实施后,1995年《收入申报规定》和2006年《有关事项规定》同时废止。再结合2006年《有关事项规定》实施时的要求,1997年《重大事项规定》于2010年5月也在同时废止之列。都是后来的本文取代之前的制度文本。(2)从文本标题看,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较2006年《有关事项规定》少了“党员”二字,从而扩大了申报对象,这种变化是合理的。此外,1997年《重大事项规定》使用的是“重大事项”,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则改为“有关事项”。(3)从内容相关度和兼容性看,考虑到2001年《报告家庭财产规定》的内容被涵盖在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之中,前者事实上再也无独立存在的意义。另外,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具有广泛覆盖性,而2010年《暂行规定》是针对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中涉及到的特定问题的具体和特殊规定,二者并行不悖。

归结而言,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和2010年《暂行规定》是我国目前正在有效实施的有关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集大成者(尤其是前者),其内容最全面最丰富最成熟,本文以下探讨主要以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为基准和参照。

我国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真正受到重视,始自党的十八大,近几年的推行力度和威慑力不断增强,进展较快。同时,党的十八大后党和国家力度空前的反腐决心、气势、举措、成效和走向,给完善这个制度带来了极佳的契机,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巩固已有的反腐成果和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施政局面,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都迫切需要完善这个制度。《党内监督条例》第24条重申: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

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等法规中的某些规定,如报告对象的范围和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范围等,都很广泛,对报告填写的要求也很详细具体,与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毫不逊色。尽管如此,我们还需要基于公平正义法则,反思这个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制度背后的法理精神和价值取向,思考进一步补充、完善的理想路径,使其“长出牙齿、通上高压电”,不负时势之需,真正成为一柄反腐防腐利器。

一、在目标定位上,从加强对官员的管理监督向预防腐败转变

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迄今为止我国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一以贯之的目标定位。1995年《收入申报规定》、1997年《重大事项规定》、2001年《报告家庭财产规定》、2006年《有关事项规定》和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等文本都明确了这个目标定位,其中以后两者更为典型。例如,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第1条规定: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此外,2006年9月24日,中办在印发2006年《有关事项规定》的通知中提出:《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0年5月26日,中办、国办在印发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的通知中也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各级党组织要依照《规定》认真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实践中,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也坚持把严格执行这个制度作为从严管理和监督干部的重要措施。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是党管干部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治吏的体现,将其作为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目标定位,没有太大问题。但值得探究的是,这种定位不能很好地凸显这个制度的本旨初衷、核心理念和价值追求,突出不了这个制度与执政党其他党内法规相区别的特质和个性。因为,《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巡视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问责条例》及《推進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很多重要的党内法规,都同样体现了严格管理和监督领导干部的宗旨和要求。因此,我国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目标定位应当是预防官员腐败,并且有必要直截了当、明白无误地将这一目标写进制度文本之中,以彰显这个制度预防腐败的独特功能。其实,有识之士早已意识到这一点。就在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施行前夕,中纪委、中组部负责同志在回答记者关于修订2006年《有关事项规定》的“主要目的”问题时认为,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防腐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是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体现了预防腐败的思想,是“治病于未发之前”或“治病于初起之时”的举措,体现了对领导干部关心爱护的精神。应予辨别的是,上述有关负责同志只是在解读时说,这个制度“体现了预防腐败的思想”,而不是制度文本本身直接作了这样的规定,二者并不相同。可以说,在目前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最需要和最能够体现预防腐败立法宗旨的,就是这个制度。

以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为代表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最终都指向其目标定位问题。如果还是像目前这样,只着眼于加强对官员的管理和监督,就会在实施时停留于使组织上知悉或掌握官员的家事和家产等信息,满足于组织部门等方便管理和监督干部。从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执行情况看,也是如此,这个制度主要是在官员个人与其所属组织(单位)之间相对密闭的空间内运行,官员的报告材料和报告信息,尚处于严格的保密状态,预防腐败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而如果将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目标直接定位于预防腐败,就会产生连锁效应,就会涉及本文以下探讨的一些相关问题。

二、在规制对象上,逐步扩大到掌握较大较重权力的下级公职人员

如前所述,根据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第2条的规定,目前需要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对象是“领导干部”,包括具有中共党员和非党员身份的副县、副处级以上干部,以及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上述行政级别人员按照规定必须报告个人事项,这在我国无疑是一个庞大的数字。据统计,2014年全国向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领导干部达150万名。另据中组部“2015年组织工作综述”一文提供的数据,2015年将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范围由过去的3%~5%提高到10%后,全年抽查核实人数达36.2万名。由此可以推断出实际需要报告的人数是非常多的。因此,一些论者纷纷表示,目前我国规定报告的主体范围,与国外如美国、澳大利亚、韩国等规定的财产申报主体相比,范围更广泛,也就是说我国制度中的此一规定比一些国家类似制度的规定更加严格。

将报告主体规定为副县处级以上官员,抓住了领导干部中的“关键少数”,这部分官员群体相对而言级别高、权力大,是加强廉洁自律工作的重点,同时也便于操作和减轻工作量,值得称道。然而,反腐败实践中一再出现“小官大贪”的腐败案件,一些官位不及“七品芝麻官”大的科级、股级干部,也成为巨贪大鳄。据《南方周末》资料显示:自2001年以来的10年间,出现在媒体视野中、涉案金额上千万元的贪腐案例中,科级和科级以下官员至少有17个,其中,有6个涉案金额近亿元或上亿元。另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统计,2008年至2013年4月,该院共立案查处基层科队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9件29人,其中是单位主要领导和“实权”岗位领导的达12人。他们绝大多数不过正科级,甚至无职级,部分干部负责实施和监管数量众多的工程项目,经手大量项目资金,掌握单位或部门事务的决定权。最近的一个惊天大案是,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财政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张文,从2002年起,先后担任广安市邻水县地税局和财政局“一把手”。在长达10余年的主要领导岗位上,张文收受120余人贿赂,多达300余次,金额高达800余万元;以入股和高利转贷等方式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获利金额累计高达6000余万元。如果用平均法计算张文担任“一把手”的这12年,其每天的违纪违法所得高达1.5万余元,真可谓“日进斗金”。这是广安建区设市以来涉案金额最大、涉案人员最多、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最多的一个典型的“小官巨腐”案件。

易发多发的“小官大贪”现象,警示我们需要考虑适当扩大报告主体,就是要将报告对象扩大到那些掌握较大实权和处于重要关键岗位的乡科级公职人员。“乡科级干部,特别是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和乡镇领导干部,大多面对人财物方面的实际事务,容易产生权钱交易和不廉洁行为。同时,乡科级干部大多直接与人民群众打交道,其行为关系党的形象和党群干群关系,关系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确有必要对乡科级干部加强监督和管理,要求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1 〕应当看到,某些乡科级干部手中权力的含金量和重要性,也是一些有职无权的高级别官员所无法相比的,如果权力失控,就会发生严重腐败。现在看来,将位卑权重、官小权大的乡科级干部——重点是县(市)区旗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和乡镇领导干部,排除在报告主体范围之外的几点理由,相较于反腐败形势和从严治吏的要求,难以成立,不能服众。这些理由是:(1)我国乡科级干部的数量比较庞大,统一要求他们全部报告,工作量大,工作成本比较高。(2)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在报告主体上不宜搞一刀切。(3)当初修订《2006有关事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切实解决影响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执行效果和贯彻落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在报告内容和报告程序方面予以修订。因此,为了突出监督重点,《规定》没有将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乡镇领导干部纳入报告主体范围。〔1 〕 目前有的省已经将正科级领导干部纳入报告范围,但这还不够,最好能够做到覆盖各地。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督促各地落实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第21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三、在对报告内容的抽查核实上,逐步达到全覆盖

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第16条要求领导干部应当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同时,第12条还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这些规定是为了督促官员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确保报告材料的完整性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为此,2014年初中组部专门印发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实办法》),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并建立抽查核实机制。《核实办法》对规范组织人事部门的“抽查核实”工作作了统一明确的要求。《党内监督条例》第24条又强调: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

所谓抽查核实,是指组织人事部门对抽查到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的工作,包括先抽查和后核实两个环节,而抽查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抽查。随机抽查在每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汇总综合工作结束后集中开展一次,按3%~5%的比例进行。重点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主要是对拟提拔的部分考察对象、拟列入后备干部人选对象、巡视工作中需要核实的对象,以及群众举报反映的对象等进行重点抽查。抽查对象确定后,再核实抽查对象的报告材料和报告内容。鉴于核实工作涉及很多事项和很多部门的职能范围,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核实办法》提出,各级组织部门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组织部门牵头,审判、检查、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等职能部门参加的抽查核实联系工作机制。各个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组织部门的抽查工作,按照组织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查询结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再根据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进行逐项比对,以核实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及真实性程度。

从实施情况来看,抽查核实工作的监督作用明显。2015年全国全年抽查核实人数达36.2万名,3770人被暂缓或取消提拔任用,起到了较大的震慑效果。抽查和核实是目前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发挥应有效用的一个关键支点,二者都很重要,但相对来说,抽查环节更为关键,因为抽查谁和不抽查谁涉及到公正问题。目前实行的重点抽查问题不大,很多地方实行“凡提必查”“凡转必查”“凡进必查”,不论提拔、转任还是新调入人员,都要检查核实,未经核查就提拔重用干部要被问责,这是比较公正的,较好地防止了干部的“带病提拔”。在维持重点抽查机制的同时,随机抽查则是今后需要着重改进的。目前实行一年一次的随机抽查,虽然2015年组织部门将随机抽查的比例由3%~5%扩大到10%,但从长远来看,问题的要害还不是比例大小的问题,而是公平公正问题。从公正角度考量,“随机抽查”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应属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策,今后应当是对全部报告对象的报告情况进行全覆盖拉网式的检查核实。当然,考虑到短时间内核查工作的实际难度,可以尝试以4至5年为一个周期,对所有的报告对象实行一次全覆盖式的检查核实,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在这个周期内,每批次的核查对象应当保密,即所有的报告对象都知道自己在这个周期内一定会被核查,但不知道自己何时被核查。对于组织人事系统的报告对象,可以考虑由组织系统以外的其他部门负责核查,以避免系统内自己人核查自己人的嫌疑。通过如此设计,就得反思目前《核实办法》规定“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抽查核实工作方案和核准抽查核实对象名单”的内容,改为以制度化的核查规范流程,取代这种由“一把手”个人意志主导核查工作的做法。

四、在对报告信息的掌握上,确保报告信息动态化真实性基础上的充分运用

官员填写报告后,有关部门掌握报告材料、报告内容以及经过抽查核实而衍生的各种信息,并全方位地加以运用,是预防腐败、促进官员廉洁自律的重要措施。综合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和其他相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归纳起来,对官员个人事项报告信息的运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对报告材料进行综合汇总。这种方式可以发现问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综合汇总。为了做好报告材料匯总综合工作,中纪委法规室会同中组部干部监督局制定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汇总综合办法》,该办法共12条,分别对汇总综合的主体、内容、时限、成果运用和工作纪律等作出了规定。通过综合汇总可能会发现一些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然后相关部门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对报告材料进行有目的性的查阅。这种方式有助于推进工作。根据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第12条的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都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或者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三)调查核实报告材料。这种方式有利于澄清问题和加强监督。根据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第13条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再如,《巡视工作条例》第17条规定:巡视组可以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此外,2016年8月底中办印发了《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要求对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做到“凡提必核”。

(四)建立官员诚信档案。这种方式可以记录官员诚信履历。要求官员如实填报个人有关事项后,再抽查核实并形成核查结论,对查核发现不如实填报等情况,逐一登记在案,实行赏罚分明,作为考核评价、选拔任免、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

(五)惩戒违规行为。这种方式能够产生极大的威慑力和倒逼效果。通过抽查核实报告材料等环节,最终得出核查结论,并根据核查结论惩戒违规者,这是对报告核查结果的运用。抽查核实结果可以作为官员是否诚实的重要标志,作为其是否清廉的重要依据,作为是否“带病”上岗的重要判断,倒逼官员自觉养成如实报告的习惯。根据规定,如果发现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的、隐瞒不报的、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等问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特别是,核实结果得以极致运用突出体现在“五个一律”:凡是填报不规范或错报、漏报的,一律要求重新填报或限期补报;未如实填报的,一律要求领导干部本人作出说明,并根据说明情况由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是否影响任用的意见;有意瞒报的,一律不得提拔任用,不得列入后备干部人选;发现违规问题的,一律责令其限期改正;涉嫌违纪违法的,一律将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党内监督条例》第24条规定: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以2015年为例,全国被抽查的官员中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问题,被取消提拔資格3902人,调离岗位35人,改任非领导职务17人,免职58人,降职14人;发现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60人;受到批评教育4.16万人,责令作出检查1.43万人,通报批评856人,诫勉5891人,取消后备干部资格698人。〔2 〕

精准掌握和充分运用报告信息应当增强“动态性”这个自觉意识。可以说,以上对官员报告信息的各种运用,都应当以“动态性”为基础,没有动态性,就没有客观真实性。理由在于,当前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的是年报制,所有的报告对象一年必须报告一次个人有关事项,而每次报告的信息可能是变动不居的,尤其是“家产”部分的信息,更有可能是动态变化的。去年报告属实不等于今年的报告也一定属实,所以,对报告材料和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性进行核查、运用就不会一劳永逸,而要不停地跟上报告的节奏。总之,从动态报告信息,到动态核实报告信息,再到动态运用报告信息、动态公示公开信息等,要同步推进、层层推进,不能脱节,真正形成带“高压电”的制度链条。

五、在制度完善路径上,适时从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

很多人都强调我国官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中国特色”,主要论据之一就是,这个制度的立法表现形式与国外不同。的确,我国一直是通过党内法规而不是国家法律的形式来确立这个制度的,从1995年《收入申报规定》一直到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2010年《暂行规定》等几个制度文本,都属于党内法规的范畴。

采用党内法规的形式建立这个制度,是由各种因素决定的。一是立法的惯性或路径依赖使然。早在1995年《收入申报规定》出台之前的1987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同志明确提出: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1988年,国务院监察部会同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后因种种原因而终止。最后,最高决策层改弦更张,采用党内法规来建立这个制度,从最早的1995年《收入申报规定》开始,以后就一直依赖这个路径不断完善推进。二是基于慎重和稳妥性考虑。官员个人事项报告问题事关重大,在各种客观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理论研究不充分等背景下,贸然创制国家法律,对于能否制定得好、能否实施得好等问题,都没有太大的把握。而且改革开放的形势日新月异,很多问题和情况变动不居,需要更多时日予以观察思考,而国家法律要有稳定性,不可频繁修改。三是便于积累经验。采用党内法规建立这个制度,既能够宣示执政党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坚强决心信心和旗帜鲜明反腐倡廉的一贯立场和态度,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立法和实施经验,为未来的国家立法奠定基础。

目前,这个制度在党内法规层面仍然还处于不断完善阶段。《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提出要“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另据报道,有关部门正按照《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修订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重点就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主体范围、报告内容的调整补充、查核结果的运用等进行完善,使报告内容更有针对性,报告程序更加完善,报告结果的运用更加有效。

几年前,一位地方人大代表曾经质问,要官员公开个人财产有法律依据吗?全国人大有关于财产公开的法律吗?这种质疑是否妥当暂且不论,至少它提醒了一点:官员个人事项报告问题终归还是要靠制定国家法律来解决。尽管目前还正处于通过党内法规强力推行这个制度的阶段,但是并不妨碍条件和时机成熟时,及时向制定国家法律过渡。理由如下:

(一)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范体系。前者是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体系,后者是调整各种国家治理关系和社会治理关系的制度体系,两者的边界是清晰的,在制定主体、适用对象、适用事项、适用范围、约束机制等方面各不相同。官员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本质上是国家法律调整范围的公务行为,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应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之中,更适合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定位。

(二)使全面从严治党与反腐倡廉的治理理念各得其所。全面从严治党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一,着眼于依靠党内法规严格管党治党,以此推进执政党的建设。反腐倡廉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全面从严治党不只是惩治极少数腐败分子,而是要靠全党、管全党、治全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靠什么管,凭什么治?就要靠严明纪律。《中国共产党章程》《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巡视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利器,更是管理和监督党员领导干部的重要制度。相比而言,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更偏重于全局性反腐倡廉的价值取向和法理定位,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规定和施行,更有权威。

(三)有利于预防腐败,实现源头治腐。国外成功的法治经验表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防止腐败的阳光法律,而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等只是侧重于对官员的管理和监督,无法突出预防腐败、实现源头治腐的制度本意。通过国家法律确立这个制度,能够更好地贯彻源头治腐理念,实现立法形式、立法内容与制度理念的高度匹配与契合,符合人类社会治理腐败的国际潮流。

(四)有利于建构完整统一的反腐倡廉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具有反腐倡廉价值取向的国家法律法规是分散的,如:《刑法》分则第八、九两章是关于腐败犯罪的惩治性规定(也包括“两高”相应的司法解释);《监督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审计法》《行政诉讼法》等属于权力监督与制约性法律;《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反垄断法》等是促进廉政和预防腐败的法律,再加上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行政法规。缺乏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反腐倡廉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就不完整,这也是很多论者建议要尽快制定官员财产申报法,或者在现有法律中增加这个制度的原因。

(五)有利于推进法治反腐。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官员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旨在预防权力滥用和利益冲突,它不只是官员对党是否忠诚的问题,更直接涉及国家形象、政府公信力和公共利益。官员在行使国家公权时,也负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法律义务,通过法律确定这项义务,符合法治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此外,腐败现象在党内外都存在,我国公务员队伍中党员比例超过80%,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中党员比例超过95%,采用国家法律规定这个制度,能够覆盖包括“党员领导干部”在内的全部国家公职人员。

(六)有利于动员更多力量参与反腐倡廉工作。目前的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还只是在党内法规确定内运作循环,保密性较强,在信息公开上有难度。通过国家立法建立这个制度,权威性更高,刚性约束力更大,能够名正言顺地运用国家最高立法权进行科学的顶层设计,可以明确规定由国家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协同配合,能够动员更多的机构和部门参与这个制度的实施,破除信息公开的制度障碍,方便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七)党内法规的实施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经过20多年的演进、完善和最近几年的强化实施,这个制度还存在哪些不足、施行過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如何完善等问题纷纷显露出来,这给国家立法机关提供了难得的实践经验和立法参照,制定国家法律也属水到渠成。

六、在增强制度的威慑力上,从对报告信息抽查核实的关注逐渐转向公示公开

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的威慑力集中体现在一系列环节中:报告—核查—公示—监督—问责—诚信记录,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党的十八大之前,2010年《有关事项规定》等的实施情况比较糟糕,基本上是“一填了之”“填了表就完事”,只有官员的报告,几乎没有启动后面的环节,致使这个制度形同虚设,沦为笑柄,备受诟病。党的十八大之后,这种局面大为改观,由于开启了抽查核实及问责等环节,实行效果明显趋好,威慑性增强了。然而,目前的抽查核实尽管初显锋芒,但终究不能取代公示,要追求更加理想的制度施行效果,不能缺失公示或公开这个关键环节,否则,这个制度的威力仍然会大打折扣。

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制度为什么需要公示环节?(1)有公示才会透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没有公示就没有透明度和公正,公示能够突破目前的报告信息只在组织部门等少数几个机关内部秘密掌控的界限,能够避免暗箱操作或被怀疑暗箱操作。特别是,公示还具有迁怒功能,释放报告者对组织部门等的怨恨,减轻组织部门等面临的工作压力。(2)有公示才有监督。公示的目的就是接受监督和异议。没有公示,公众就不知情,就无法提出质疑和异议,就没有机会举报不诚实的报告者,就不能监督。没有公示及广大公众的参与,即使经过组织部门主导的核查环节,报告者少报瞒报等问题也难以发现。(3)有公示才有真相。真相有两种:腐败和清白。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趋利避害乃人之天性,通常情况下,某些报告者可能会千方百计规避制度而掩盖真相,会竭尽全力防范制度规定中各种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发生。多年来,与贪污腐败相伴而生的财富藏匿手段也越来越复杂多样,一些腐败分子挖空心思的财产藏匿手段超乎想象。因此,在现有制度缺乏公示环节的实施力度下,一个人安全隐匿巨额财物而逃避制度之网简直是易如反掌。如果增加了公示环节,报告信息一旦公开,报告者想隐匿的非法财产和少报瞞报问题随时可能被知情者举报或揭发,很多腐败就没有藏身之地,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就是监督的力量。另外,公开不只是有助于发现隐藏的腐败,也能够还报告者一个清白,经过公示环节的清白也是一种可信度较高的事实真相。(4)有公示才会形成倒逼效应。没有公开就产生不了威胁和高压,报告信息不公开,知情者不知道报告信息,腐败分子会无所谓。公开会增大腐败的成本,会增加腐败被发现的概率,会倒逼官员遏制贪欲,选择廉洁自律,腐败可能性自然会减小,这样也等于挽救了一部分意志不太坚定的官员。

官员财产申报内容是否公开,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采取公开原则,所有申报材料都可供查阅,特别是少数高级官员的申报材料定期刊载于公报上,公众无需申请即可进行查询,如韩国、格鲁吉亚、法国等。第二种采取保密原则,申报资料只由接受申报的机构掌握,既不公开也不允许查阅,但特定机构(如检察机关、公职人员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核查确认财产申报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如新加坡、泰国、土耳其等。第三种采取有限公开原则,即将申报资料整理成册,查阅者需办理相关手续才可以查阅。而对担任要职的公职人员的申报材料在报刊上公开,同时对财产申报资料的公开范围和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哈萨克斯坦《反腐败法》规定只允许公布公职人员的收入及其来源,其他财产信息不公布。

公示就是“广而告之”,官员个人事项报告的公示是严肃而敏感的政治和法律问题,增加公示环节应通过完善制度来进行,要在法治轨道上以制度为依据和先导。但在目前缺乏政策或制度依据的背景下,要充分预判尝试中的阻力和难度,进一步解放思想,锐意创新,讲究策略。根据我国国情,当前应当考虑采用上述国际立法模式中的第三种模式,初步尝试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鼓励先行先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有了党中央的集体决策,下一步就是要营造风清气正的反腐倡廉氛围,激发各种正能量,鼓励各地各部门大胆尝试,采用“先实验、后总结、再推广”的渐进方式,为以后的制度建构摸索探路。多年以前,新疆阿勒泰、江苏淮安、四川高县、湖南浏阳和湘乡、浙江慈溪、宁夏银川、上海浦东、无锡市北塘区等多个地区进行了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实践,虽然都是半途而废,但留下的经验和教训弥足珍贵,正是今后进行试点工作的重要借鉴。

(二)选择新提拔重用的官员作为公示对象。前面提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选择以“新提任领导干部”作为推行官员个人事项报告公示制度的突破口,体现了一种政治契约精神:官员以公开个人有关事项换取晋升提拔。新提拔或重用的官员是“增量”,从增量改革更易于起步,避免了对旧体制核心的直接冲击,减少了改革阻力和改革成本,也更容易实现突破。先通过增量改革来建立和发展新制度,随着增量改革经验的不断积累,为存量改革乃至全面改革创造条件。

(三)注重试点类型的选择。在试点类型的选择上,要考虑地区(地域)、行政区划层级、机关部门或行业领域等不同要素的代表性或覆盖面。以地域要素为例,从西部偏远地區、中部地区再到东南沿海发达省份,都要有试点地区;以行政层级为例,中央、省市区、市县都应有试点单位;以部门领域为例,要尽量覆盖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系统。

(四)注重公示的空间或地域范围的选择。在新提拔或重用官员级别的选择上,应当在各个级别同步推进,从省部级到乡科级都行。但要注意公示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应尽可能与官员的行政级别相匹配,官员行政级别越高,公示的地域范围相应就大一些。作为省管干部的厅局级官员,一般应在省内范围进行公示;任职于市州直属机关和市县区旗的县处级官员,一般应在所属的市地州盟范围内进行公示;乡科级官员,一般应在其市县区旗地域范围内进行公示。然后,作为补充,再辅之以在该官员一定时期曾经工作过的地区系统或单位进行公示。

值得关注的是,《党内监督条例》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内公开,主动接受监督。这个规定是一个积极的意味深长的信号,它突出了两点:一是强调“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率先垂范,从而能够强化对“一把手”的监督;二是提出“在党内一定范围内”公开个人有关事项。

(五)注重公示方式。在公示方式的选择上,应当通过各级党报和党政机关官方网站正式发布。为了便于公众监督,有关部门在发布公示信息时,应提示提醒公众可以在一定时期提出异议、反馈、举报、查询等意见或要求,并提供公众与组织部门等的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此外,有关部门在发布公示内容时,要事先对报告内容作必要的技术性处理,只发布最核心的报告信息及组织部门核查后的核实结论,如财产状况信息、是否为“裸官”等必要信息,不要公示报告者及其亲属的居住信息、身份证明信息等内容,以最大限度保护官员其他个人事项的隐秘信息。

参考文献:

〔1〕姜 洁.中纪委中组部就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答问〔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12122372.html.

〔2〕去年中国3900多名干部因瞒报等问题被取消提拔资格〔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1/25/c_1117890006.htm.

责任编辑 陈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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