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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鉴上访及其治理研究

2017-03-08胡敬威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上访者鉴定人司法鉴定

胡敬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涉鉴上访及其治理研究

胡敬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涉鉴上访,是指当事人对涉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方面感到不满,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或者受到欺骗等不公平待遇,从而引发的上访行动。随着司法鉴定活动的维度和广度不断拓展,现阶段我国涉鉴上访的频度和密度也不断增加,成为司法鉴定管理以及社会治理中的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关涉到我国司法权威、程序自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涉鉴上访治理的研究,目的即是在了解涉鉴上访现况、掌握涉鉴上访特征以及分析涉鉴上访成因的基础上,从司法鉴定、政府工作、社会个人等三个层面来探讨涉鉴上访的治理之道,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涉鉴上访现象,助力司法鉴定的科学发展。

涉鉴上访;治理;司法鉴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公众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涉法涉诉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手段作为获取充分、科学证据的有效途径。不可置否,司法鉴定在当前高效鉴别证据真伪、保障案件审理客观公正、解决争议冲突及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涉及司法鉴定的上访事件也大量增加,闹访、越级上访等时有发生,负面影响极大,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等社会舆情事件,不仅会造成社会生产生活的直接损失,而且有可能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如何将涉鉴上访科学、有效、平和地处置好,不仅是当下各级党委和政府需要认真面对和思考的问题,在中国现阶段发展的背景下,也是值得全社会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涉鉴上访现状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投诉举报就达1466件,其中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有1254件,针对司法鉴定人的投诉有371件。[1]平均而言,围绕司法鉴定的争议纠纷每天都会发生多起。从2004年“警察集体杀人”事件,到2009年“开胸验肺”事件,再到“‘70码’飙车”事件,以及网络上喧嚣一时的“躲猫猫死”、“鞋带自缢死”等事件,都是一系列具有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关涉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舆情事件。[2]毫不夸张地说,每天发生的司法鉴定争议纠纷都有成为涉鉴上访的潜在可能,甚至像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2011年“湖北利川”事件[2]等最终造成群体性事件。

信访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产物,在其建立的六十八年历史中,曾对公民矛盾纠纷的解决、合法权益的救济甚至国家政权的稳固和社会的稳定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如今层出不穷的上访现象,不仅曲解了信访制度建立的初衷,更不断消解信访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价值,逐渐演变成为社会的负担。涉鉴上访,尤其是非法涉鉴上访,已将司法鉴定争议升级为当前最敏感、最烦杂、最难解的社会治理问题。涉鉴上访事件频频发生的情势异常危急,如何有效应对涉鉴上访现象、遏止上访潮并减轻涉鉴上访压力,已成为当前形势下亟待国家重点探究和治理的问题。

二、涉鉴上访特征

涉鉴上访是当事人法律系统外解决问题的一种渠道,是主张自身权利的一种底线救济手段。准确掌握涉鉴上访的基本特征,是有效预防和治理此类事件的基础。综合起来,涉鉴上访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引发上访内容的独特性

不同于国企改制、旧城改造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劳动合同纠纷、转业军人干部安置、下岗职工福利待遇、贪污腐败等问题引发的上访,涉鉴上访的内容直指司法鉴定领域,如刑事程序中的死因鉴定、伤情及评残鉴定,民事程序中的文书检验鉴定等,都是导致上访频发的鉴定领域。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科学技术与专业知识,鉴定的对象是涉及证据的有关问题,鉴定的本质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科学实证活动。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兼具鉴定人的主观性与科学技术的客观性,其采用的方法、鉴定的对象及具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涉鉴上访具有鲜明的涉法、涉诉、涉科的独特性。

(二)涉鉴上访方式的多样性

涉鉴上访者的上访方式随着上访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展变化。上访者在初次上访等多数情况下均采用合法方式及正规渠道,但随着上访渠道不畅、上访无故被拒、问题久拖不决等不佳上访效果的显现,一些上访者便开始采取边缘性、干扰性手段,以缠访、串访、闹访等形态在上访部门静坐、请愿、下跪、堵门、挡路,或打出标语、横幅,或身穿孝衣,或怀抱亲人遗像,或私设灵堂敲锣打鼓奏哀乐。有的上访者甚至采用自残、自焚、绝食、跳楼、自杀等过激方式。上访地点也逐步升级,从基层上访到赴省上访直至进京上访。[3]随着上访者上访经验的不断丰富以及上访者之间的交流、学习,上访者上访行为开始策略化,一方面雇佣不知情者或者职业上访者,组织亲友、不同案件上访者集体上访,壮大声势;另一方面借助社交媒体平台公布案件信息,寻求同情与支持。

(三)涉鉴上访时间的持续性

涉鉴上访者多为社会贫困阶层、弱势群体,他们占有的社会、经济、组织资源相对不足甚至严重匮缺,一旦发生利益矛盾纠纷,就能轻易打破其原先的生活、生存状态,为了自身利益,哪怕破坏先前的生活、生存状态,他们都会破釜沉舟、背水而战。因此,涉鉴上访者为了解决某一问题而上访,短则2、3年,长则可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成为信访部门、公安机关眼中的“危险人物”。涉鉴上访时间的持续性不仅表现在上访时间跨度较大,还表现在上访频度和密度高。当事人反映的诉求长期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导致其频频上访;或者虽得到部分满足而一时息诉息访,但一旦当事人感到其诉求难以继续得到满足,就又会走上持续上访的老路。使其可以息访和罢访的,或许只有时间、精力与脸面。

(四)上访接处工作的艰难性

涉鉴上访接处过程的艰难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需从多方面、多视角来了解。首先,涉鉴上访行为方式多样且对抗性日趋激烈,当事人甚至采用自残、自杀甚至爆炸等方式威胁上访单位满足诉求,导致涉鉴上访的接处工作越发危急。其次,涉鉴上访问题繁杂,涉及法律、科学、道德、社会环境等情况,矛盾交织、错综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仅凭单一手段、单一部门难以妥善解决。再次,上访接处单位的上访工作体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上访接处工作能力不足,加之在思想上对涉鉴上访重视不够,某些情况下难以及时有效的解决上访问题。此外,有些鉴定事项涉及部门间的协调难度较大,要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来调查取证,加之一些检材的可重复检验性差,一时也难以解决。

三、涉鉴上访成因

涉鉴上访原因并非误鉴、错鉴的单一清形,由于涉鉴上访内容的独特性以及涉及问题的复杂性,涉及鉴定意见的各个方面都有可能成为涉鉴上访的缘由。

(一)司法鉴定方面

首先,由于基本国情使然,时至今日,我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准入机制还不统一,且存在准入门槛过低的问题,在不当的市场利益驱使下,大量的鉴定机构与人员混入到司法鉴定领域,一些涌入其中的鉴定机构所装备的检测仪器、鉴定设施以及所具有的专业技术、鉴定能力和管理水平等资质条件相对落后,“司法黄牛”、鉴托”以及“社会游鉴”和“册外鉴定人”提供鉴定与技术服务的情况也层出不穷,[4]导致我国当前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整体水平不高、龙蛇混杂。如果由这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很可能因为专业知识与法律素养差,鉴定技术落后或使用不当,鉴定不规范、不全面等造成鉴定质量不高,或者证据保护意识不足,造成检材的污染、毁坏甚至灭失,直接导致当事人上访。此外,一些鉴定人服务意识差,不懂得如何与当事人沟通,态度生硬,敷衍塞责,这些也会引起涉鉴上访。

其次,我国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部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中立性缺失。我国司法鉴定尚未形成统一的多学科、技术领域标准的现状,以及对一些鉴定专业的原则性规定有余而具体化、细节化规定不足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多个鉴定机构对相同的鉴定对象形成大相径庭的、有时甚至相反的鉴定意见,某种程度上带来涉鉴上访数量的上升。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由职权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两大类组成。不同于社会鉴定机构,职权鉴定机构由我国侦查机关内设,其自侦自鉴的模式以及形式上的不中立身份使其鉴定结论总是被质疑。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虽具有形式上的中立身份,但存在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过度考虑政治、司法行政、社会、经济利益等因素的问题,进而违背职业操守、违反执业纪律和操作规程,罔顾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做出人情鉴、权力鉴、关系鉴、金钱鉴,这无疑会引发上访。

总之,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混乱失序现象以及其产生的现实负面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信任危机。在面对不满的鉴定意见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便是“权钱交易”、“官官相护”、“黑箱操作”,从而选择上访,增加了信访量。[5]

(二)当事人与上访接处单位方面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相对客观的科学证据,常常被法官作为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常常对案子走向起到关键作用,在公众越发关心自身权益的情形下,对于对自身不利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在主观上十分排斥并会想方设法以求改变之。由于大多数当事人“信访不信法”、遇事“讨说法”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上访成功案例的“示范”效应,使得当事人认为上访是解决问题的终南捷径,能够得到高层重视与支持,从而迅速解决问题,遂形成惯性依赖,动辄上访。[3]当事人谋利上访、偏执上访、无理上访、恶意上访等滥用上访的行为,不仅逐渐消解上访应有的功能及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势必影响上访接处单位和接处人员对上访者及其家属应有的同情和信任,使接处单位及接处人员认为上访者未必有真冤情,大多数情况下是他们追求利益或精神偏执所致。这种理解偏向反映到工作中,表现为一些上访接处人员接访态度变差,把上访者当“瘟神”,把来访当成麻烦,踢皮球等不作为的做法时常有之。在此情况下,很容易变初访为马拉松式上访,并使矛盾不断激化升级。

(三)社会大背景方面

涉鉴上访成因脱离不开社会大背景或显或隐、或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首先,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急剧转型,各个方面都变动不居,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凸显,新问题大量涌现,社会生活更加复杂,许多方面都表现出一种矛盾状态,这种矛盾状态反映到公众身上,集中表现为公众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与道德标准等的改变,以及对自身利益得失的感受与进退行为的选择上,加之政府高度重视信访,上访遂成为越来越多的群众反映诉求,维护自身权益的主渠道,大量社会矛盾以涉法涉诉上访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涉鉴上访又占了涉法涉诉上访的相当比例。

其次,信任危机早已辐射到司法鉴定领域。不信任心理具有扩散性,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公信力的缺失,通过社交网络与新闻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层层放大,被当事人感同身受的同时,也使得公众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逐渐积淀形成对司法鉴定不信任的刻板效应,并最终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影响到更多潜在当事人的行为选择。

再次,由于我国信访接处工作体制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对于涉鉴上访的处理不及时、不全面,造成当事人持续上访、越级上访。此外,对闹访等违法上访行为处罚力度较轻,且社会媒体往往报道上访事件产生的原因,缺乏对事件最终解决,尤其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置的后续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违法上访事件违法成本不高的假象,助长了当事人违法上访的气焰。

四、涉鉴上访治理路径

基于我国涉鉴上访涉及问题错综复杂的现实,对其治理应当从司法鉴定、政府工作和社会个人等三个层面综合进行,并及时处理产生涉鉴上访的根源性问题,尽可能将上访事件解决在基层,扼杀在萌芽阶段。

(一)司法鉴定层面

1.建立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的重要性,从2008年“瓮安”事件中就可见一斑。在这次事件中,如果在李某死因的初次鉴定时就由家属认可的权威性鉴定机构参与鉴定,或者在家属质疑鉴定意见时能及时由权威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可能就不会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2]2010年,通过对全国范围内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专业能力、仪器设备、设施以及诚信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国家遴选出最具优势的十家鉴定机构,组建成了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在解决一系列具有重大争议纠纷的鉴定事项过程中逐渐赢得了公众的认可和信任,产生了初步的社会效果,走出了建立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的关键第一步。在此示范效应下,国家应该加快脚步,一方面重视司法鉴定人才培养,积极与地方高校展开紧密合作,借助高校办学优势联合培养鉴定人才;另一方面在政策、资金上鼓励、扶持鉴定技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并在省级及以下区域建立一批权威性鉴定机构,以形成数量规模、职业水准和专业特色,拉动并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公信力。

2.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在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摆脱各种权力、利益、关系、人情等干扰因素迈向中立化的道路上,西方国家已经远远地走在我国前面。其实践表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立场的的中立性是其独立地秉承科学、客观的态度开展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托,是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的重要保证。我国职权鉴定机构其形式上的不中立身份已经存在多年,由于惯性使然以及司法体制渐进式改革所限,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化一时间难以完成。在此种背景下,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立场中立性的要求,特别是新设置的权威性鉴定机构的要求,不能仅仅依赖其对自身的道德约束上,更要从制度建设上予以保障。因此,不仅要依法形成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司法鉴定协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监督、社会媒体舆论监督和当事人监督在内的“五位一体”监督机制,也要建立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问责机制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5]总而言之,保障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对涉鉴上访的解决大有裨益。

3.设立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相应的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协会实行统一领导,并落实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首先,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制定司法鉴定程序,并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实施动态监管,形成长效机制。其次,主导全国统一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工作。在司法鉴定协会及有关专家学者的参与下,对包括伤残鉴定等鉴定领域的具体标准进行科学量化,形成明晰的统一司法鉴定标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其次,对公安、检查等部门的鉴定机构及协会进行规范、系统的管理,统筹协调之间的工作,捋顺之间的关系,破除各自为政的痼疾。最后,参与涉及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对关涉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修订,避免法律规章之间的分歧、冲突。

(二)政府工作层面

1.设立涉鉴上访接处办公室。我国信访机构庞杂分散,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委、人大、政协、司法各机关以及政府各部门大都设有信访机构。信访机构分布广泛,却没有设置相应的统一领导监督机关,加上信访机构之间信息传递不畅,使得各个信访机构在处理上访问题时存在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的现象,也造成上访者为反映诉求、解决问题而频频在各个信访机构之间来回穿梭的情况。此外,涉鉴上访涉法涉诉的特质使其与普通上访不同,党政等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不应接处涉鉴上访,以避免党政机关对司法领域的干预。因此,应当将涉法涉诉信访机构从普通信访机构中分离出来,逐级设置涉鉴上访接处办公室,由司法机关领衔,鉴定机构、鉴定协会等单位共同参与,明确涉鉴上访的受理范围及上访者的责任规定,确保涉鉴上访信息的上传下达,形成依法解决问题的“拳头”,及时处理所管辖的上访案件,切实减少上访者多头上访的情况,以及信访机构“九龙治水水不治、多头管理而都不理”的现象发生。

2.掌握正确的上访接处工作方法。正确的上访接处工作方式方法,是妥善解决涉鉴上访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在涉鉴上访接处工作中,接处人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的鉴定与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以及服务意识与沟通解决问题的能力,更要牢牢掌握正确的上访接处工作方式方法。首先,要坚持“情、理、法”综合运用的方法,特别是对于情绪激动的上访者,更要注重以情感之、以理服之,捋顺其情绪,最终以法平之。其次,要坚持“接访、约访、下访、回访”四环节联动的方法,主动了解上访者诉求,积极化解信访积案,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再次,坚持灵活应对的方法,对于上访者反映的合理诉求,上访接处人员应及时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调查,设法解决所反映的问题;对于上访者反映的无理诉求,在解答其疑问的同时,也要把思想工作做到位;对于非法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等的上访者,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社会个人层面

为减少社会大背景对涉鉴上访的消极影响,除了司法鉴定与政府工作层面的改革和完善,也离不开社会媒体与公众个人的参与式治理。传统主流媒体在涉鉴上访事件舆情传播中的舆论缺失,引发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造成涉鉴上访接处在工作上、舆论上的被动局面。不日新者必日退,传统主流媒体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要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唤起“阵地不能丢”的忧患意识,在网络谣言开始肆虐、猜测众说纷纭之前,要以实事求是、客观全面的态度以及不间断关注、实时更新的方式,把握好网上舆论引导的时效性和精准度,使网络空间清朗起来。总体来说,上访并非当事人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途径,在上访难以一时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却依然选择频繁上访,究其原因,就当事人而言是因为其维权意识浓厚但法治意识淡薄。因此,在中国法治新时代,增强公众法治意识势在必行,尤其在面对利益冲突时,要善于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和法治手段来处理、解决问题,理性看待是否上访的问题,切不可被上访成功案例一时的便利、高效所洗脑,进而随波逐流,走上无理上访、恶性上访甚至非法上访的不归路。

当前伴随司法鉴定活动而产生的上访事件已成为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大量涉鉴上访事件的客观存在,是社会治理过程中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应当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并进行有效地引导和规范。对于涉鉴上访及其治理的研究,不仅能使我们清楚地看到当前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也能让我们深切体会到信访制度具有的种种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深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确立了基本方向,但是受我国基本国情所限,司法体制改革及信访体制改革在短时间内还难以迅速完成,涉鉴上访的治理以及达到最终的善治仍任重而道远。

[1]党凌云,郑振玉.2016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7,(03):86-88.

[2]宋方明.从涉鉴舆情视角论现阶段司法鉴定工作重点[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4,24(03).

[3]陈如超.中国刑事案件中的涉鉴上访及其治理[J].北方法学,2014,8(01).

[4]陈如超.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及其法律治理[J].证据科学,2015,(03):309-326.

[5]孔令勇,马晶.司法鉴定投诉与上访处理制度研究[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1(03).

D631.4

A

1672-6405(2017)04-0016-04

胡敬威(1990-),男,河南安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级治安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017-09-29

李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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