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者“被精神病”现象的法学思考
2016-11-14刘雨滨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矛盾突出,加上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利益冲突带来的各种纠纷就不可避免,因而导致上访的不断增多。上访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他们在与有关方面进行对抗时,他们的能力和权利从开始就处于不利地位。在当公共权力开始介入的时候,就会使得双方的力量更加的不平衡,弱势的一方更为弱势,原本已经拥有的权利也遭到了遮挡和分解。本文将从精神病的界定、上访者“被精神病”的原因和对策三个方面来对上访者的法律保护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
关键词:上访者;精神病;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1;D90-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83-01
作者简介:刘雨滨(1992-),男,本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法学。
上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访问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被精神病”现象是指将没患有精神病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尚未达到强制收治程度的轻微精神病人以及疑似精神病人在未经过任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强制送入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达到送治者不正当目的违法行为。
一、精神病界定问题
(一)医学上的界定
在现代用法当中,精神病泛指严重的精神障碍,包括精神分裂症和一些情感性障碍。患者在感知、思维、意志、情感和行为等精神活动中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症状表现为:患者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动作以及行为表现奇怪,难以被正常人所理解;在病态的精神心理的控制下,有自杀的行为,甚至攻击、伤害他人;有不同程度的自制力缺陷,会认为自己的心理活动与动作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接受治疗。
(二)社会学上的界定
长期以来,精神病不仅是医学问题,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和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一旦超过人的心理承受极限,就很容易引发心理问题,可能会给原本身心健康、对生活充满热情的人们留下心理疾继而出现自杀,甚至杀人。
二、上访者“被精神病”的原因
(一)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自上而下的监督比较容易,自下而上的监督比较困难、只重视惩治性的事后监督,忽视防范性的事前事中监督,监督运行机制相对滞后。
(二)信访制度不健全
信访处理的程序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个地区的信访部门在职能和实施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在处理个别案件的时候经常依赖实施工作的人员的个人能力,信访的结果就会随着工作人员的素质高低进行上下波动。
(三)精神病鉴定混乱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我国《刑法》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形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认定一个正常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牵扯到民事和刑事的很多重要问题。然而,除了有关司法解释对触及刑事诉讼的精神病鉴定作出了一些少数的规定以外,我国还没有一部规范精神病鉴定的法律。这就导致精神病鉴定在法律上存很多的盲点。在“被精神病”的某些事件中,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某些医院主要是根据政府提供的信访记载作为鉴定依据,得出的这些鉴定不光存在程序上的违规,鉴定结论往往也不科学。
(四)问责制度不完善
行政问责制度的施行,对强化政府公共行政责任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行政问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弊端,一是行政问责主体单一,只存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缺乏下级对上级进行问责的问责制度。二是行政问责力度不大,行政问责主体局限于同一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同体问责,使得即便有责任人收到相应的追查,但也只是流于表面形式。三是问责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追查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相应的配套制度不足。
三、上访者被精神病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强制治疗认定程序
施行强制治疗必须实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尊重当事人知情权利。关于知情批准能力丧失或不明确的当事人,则应先进行专项委托鉴定,并应当及时通知家属或监护人,告知本人及监护人强迫医疗的目的。
(二)建立误诊救济制度
医生在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面必须接受司法的监督,以防止对诊断权和治疗权的滥用,若相关人员对精神障碍诊断的结果存在争议,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复检和鉴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强制治疗过错责任
明确政府和医院强迫医治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上的责任。从责任主体上来看,政府、有关决策者及医院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政府应该首先对侵权案件进行民事补偿,并且恢复上访者本人的名誉。同时,医院在明知政府有关人员是为限制上访成心收治上访者这一动机情况下,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继续治疗,也将遭到民事甚至是刑事的追究。
(四)完善相关监督机制
为避免因错误收治而对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应当通过司法强调被送治者所应享有的申诉权、控告权和自主委托律师权。使被送治人能够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异议,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房清侠.上访者“被神经病”的法社会学思考[J].河北法学,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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