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研究

2017-03-08张雅洁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检察院民事裁判

张雅洁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研究

张雅洁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的救济制度,通过弱化和冲击民事裁判的终局性法律意义,对权利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救济,有利于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随着社会司法需求逐渐增加,民事再审启动的主体显得愈加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切实得到保障。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当事人的私权利,这和保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存在着悖离。基于这样的现实,本文围绕各启动主体的现状展开讨论,对重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提出了设想,通过提升当事人的诉权、限制检察院启动再审、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从而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使其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当事人;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的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司法救济的主要手段。它平等的保护了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以及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对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的主体有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均推行当事人为再审程序的主要发动主体。在我国当事人没有再审诉权,只是帮助法院和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人民法院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又可以审理再审案件,这样很难保证它不偏向诉争中的一方,会对司法的中立性形成巨大挑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点不是保障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更多的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很显然,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权利秩序得以实现。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监督与纠错制度,民事再审程序指的是依照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人民法院的职权,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存在错误的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程序。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理念,再审的目的是要改正错误,追求客观的事实真相。通常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十分稳定,不仅形式上具有确定力,实质上也有既判力,任何人无权撤销或者变更。但如果生效裁判违反了诉讼程序或者在实体上有错误,如果一律不得推翻,这不符合公众的正义价值观,也和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此时法院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证明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这也是司法权的特质和价值所在。[1]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运用中会有失偏颇,不仅止争原则无法得到贯彻,也会使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印象。

再审程序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和一二审程序不同,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独立程序,它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

1.属于特别救济程序

再审程序不属于审级制度内的结构,不构成独立的审级,不能被频繁使用,其目的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只有在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启动。

2.具有 “反程序性”

再审程序 “反程序性”的特点体现在破坏了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裁判既判力,对案件进行再审可能造成生效裁判被推翻的结果,颠覆了诉讼的基本价值及其属性。

3.兼顾诉讼效益

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要有限度,不能把司法资源反复投在同一个案件,为了追求所谓的事实真相无限启动再审,忽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使诉讼活动无休无止,最终导致司法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不能纠正所有的司法错误,要防止滥诉行为,否则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不仅不能高效地解决问题,还会从根本上危害审级制度,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1.纠错功能

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错误。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主观局限性,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时难免产生错误,需要通过再审程序对其进行纠正。

2.救济功能

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被生效裁判忽视的正当权利。为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再审程序提供法律救济,推翻原来错误的裁判。作为诉讼关系的主角,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拥有处分权,不管权益怎么变化,当事人都是直接关系人,由他们决定是否进行再审救济,符合民事诉讼私权纠纷的特点。[2]

3.监督功能

以其他权利监督、制约审判权。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体现了监督功能。从立法原意看,监督功能指的是监督拥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再审似乎是因监督行为引起的附带程序,再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监督的需要。

二、域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的,这些国家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有非常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比如再审的管辖权、当事人范围、申请期限、事由和次数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再审程序就像 “消防通道”或 “紧急出口”,能够最大程度纠正司法错误,并且保持和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

(一)德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德国法律对再审之诉的规定,有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两者的相同点是:以撤销原生效判决为目的,都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在发起诉讼和审理程序方面均相同。不同点是:当事人对取消之诉的发起理由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程序错误,而恢复原状之诉的提出是因为在前诉程序中不能以此为理由声明异议。[3]再审之诉在德国是独立的程序,不是前诉的延续。德国法律规定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是主诉的当事人,再审之诉发起后,法院要审查发起要件是否合法,否则会予以驳回。

(二)日本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日本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案件继承人和相关利益当事人及第三人,都能够作为再审之诉的发起主体。再审之诉发起后,如果法院通过对申请要件的审查,案件将被再审,否则当事人会被裁定驳回再审请求,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提起及时控告。日本法律允许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使用各普通审级的诉讼程序。[4]

(三)美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美国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再审程序,但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重新审理制度”和 “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制度”可以被看成是美国的再审程序。[5]美国法律允许案件当事人在裁判做出的一定期限内,如果对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有疑问,都能无条件要求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各州法律都对上述内容予以规定。

(四)俄罗斯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俄罗斯法律不仅借鉴了苏联时期的法律制度,还吸收了西方国家立法,具有独特的特点。对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由超职权主义诉讼转变成为再审之诉,取消了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力,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只是案件当事人,可以向监督审法院发起申诉和抗诉。除此之外,如果检察长参加过案件原审,那么检察院就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以上国家民事再审制度的共同点是当事人拥有再审诉权,再审程序依靠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启动。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人民法院无权启动再审,检察院也只是在有限的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享有再审发起的权利,总之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启动再审并不多见。[5]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对再审要件的审理缺乏相关的诉讼程序规定,由此导致滥用再审权以及申请再审难的现象,司法实践中不断引起冲突和矛盾。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程序的启动应具有被动性,如果将其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很难保证它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偏向诉争中的一方,会对司法的中立形成巨大的挑战;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发动再审,工作的重点并不是保障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总结各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很明显启动再审的主体太多,不但没有达到立法原意,还因为司法机关发动再审几乎不受限制,使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处分权无法保障。

(一)对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分析

如果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再审制度将面临价值选择失衡。[6]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深入,人们加深了对司法权威的认识,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逐渐成为被关注的焦点,弊端也不断显现。

1.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该立场中立、不偏不倚。当裁判生效后,如果法院依据自身职权决定案件再审,相当于和一方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明显发生了角色混乱,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均衡的局面,也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司法不公平,引发负面消极的情绪。

2.违背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如果当事人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出发,已经服从了判决,决定不启动再审程序,但此时法院却依职权发动案件进入再审,这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涉,所以当事人的权利要求应该列入立法机关的考虑范围,比如是否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选择程序和审判客体等,让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权。

3.违背了民事裁判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要求法律关系要具有稳定性,最终判决做出后不得随意再次审理。法院主动再审会破坏原本法律关系的稳定,使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关系遭到变动,纠纷再次产生,裁判失去权威性,这与既判力理论不符。

我国法律没有对法院启动再审从程序上加以规定,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法院滥用再审决定权,甚至会演变成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的通道,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因为事实上各种批示、交办、督办的案件多数来源于党委、人大,他们可以冠冕堂皇的利用法院的再审权力纠正自认为的错案,司法独立的进程会因这些机关的干预而停滞不前。

(二)对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的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广泛的再审抗诉权,其中208条、209条分别规定了在法院裁判有错误以及面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时,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和检查建议权。检察院在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同时检察院所享有权力和承担的责任十分不相称,过度的启动再审权限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使当事人私权利的行使空间大大缩小。

1.检察院再审抗诉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存在冲突

民事再审是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审理方式必须贯彻私权处分原则,以当事人为中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再审。

如果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意见存在分歧,而检察院却行使再审抗诉权引发再审,是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取代了当事人的判断,当事人的处分权势必会受到干涉,还要承担案件再审的后果,两者关系发生冲突。

2.检察院再审抗诉权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

民事诉讼原理要求原被告地位平等、公平对抗。检察院行使再审抗诉权等于支持一方当事人,造成协助一方当事人攻击防御另一方的结果,带有明显倾向性,被支持一方力量增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3.检察院在再审抗诉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不相称

一方面检察院法律监督权限很大,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监督,却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抗诉理由提出质疑。[7]另一方面如果出现由于监督不当造成的后果,检察院却不需要负任何责任,案件再审当事人要再次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国家也要消耗司法资源,无论再审案件的结果是什么,最终都要由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和风险。

作为审判监督机关,检察权的行使能够制约审判权的扩张,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完全保留或者取消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都不恰当,应该在保留检察院对部分案件启动再审权力的基础上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造成对当事人权利和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要使检察院启动再审成为一种非常态。

(三)对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的分析

当事人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是诉讼权益得失的直接关系人,对案件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最具深刻性,他们是实现诉讼正义最忠实的力量。[8]笔者认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及其法定条件的规定都不够明确,会导致申请再审权的空洞化,使当事人不能充分主张权利。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空泛化

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虽然有时间、主体、理由和次数上的限制,可以看成是一项准诉权,但也不是 “再审之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能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申请再审权和一二审程序的起诉权不同,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当事人难以据理申请再审,法院也不能统一裁判。

2.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被边缘化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采取职权主义的模式,司法机关对于再审程序的选择拥有绝对权力,控制了再审进程,反而应该处于中心地位的当事人却被忽视,对案件能否再审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其主体地位缺乏保障。

我们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重新确立我国的再审制度,改 “申请再审”为 “再审之诉”,使当事人提起 “再审之诉”成为再审启动的唯一途径,而并非是原诉讼进程的延续。这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主体作用,司法机关会更加重视,我国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也会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重构

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是司法公正的价值大于裁判效力的稳定。司法工作有其特殊性,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绝对化,忽视了相对性。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当事人私权纠纷,也违背了审判权事后救济的原则。

司法错误的评价标准和一般错误的标准不同,司法公平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相对公平,除此之外效率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案件不能被无限期拖延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只要充分行使了权利,最终的判决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如果因为当事人原因使案件不能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被公平审判,这种情况就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从而破坏原裁判的既判力。[9]

笔者认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找到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的平衡点,要注意四点原则: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详细列出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要具有可操作性;二是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再审程序由 “再审之诉”启动;三是启动再审程序要受到期间的限制,不能无限拖延;四是确立再审程序的终裁地位,不得多次申请再审。

(一)确立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应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精神,构建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以此为中心处理民事再审事项。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民事再审程序要考虑私法属性的特征,以当事人诉权的开始而启动,以当事人诉权的停止而变更或消除,法院不得随意干涉,只有当事人才能权衡自身利弊做出理性的判断。[10]

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注重保护个人价值,其发展以确认和保护人的权利为前提,承认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确保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安排和运转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要赋予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出于恶意、滥用权利的现象。由于申请再审的低成本,很多当事人为了泄私愤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明知道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但为了置对方于不利境地申请再审,这种情况大多数原判决并没有错误,因此我们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使其不受无理缠诉的侵害。

笔者认为应该让滥用诉权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后果,由法院对他的行为给予干预和制裁,赔偿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甚至如果以缠诉为目的、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其处于罚金。

目前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笔者认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当事人应该预先支付诉讼费,根据最终结果确定是否返还,不能提前假设原判决就是错判。收费有利于当事人尊重申请再审权,防止为了规避上诉费而放弃上诉权,减少滥用申请再审权的现象。

(二)限制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检察院通过检察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制约,这是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体现。检察院一旦介入诉讼活动,诉讼就会发生,但如果当事人并不想启动再审,这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会受到干预。可以说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应该让公民自由处置民事权利,除非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不能主动参与非公益性案件的抗诉。根据我国国情,完全取消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还不成熟,但要对抗诉监督职能予以规范和限制。

世界各国法律都赋予检察院对公益性案件的主动抗诉权,建议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明文规定,比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权益等。检察院抗诉也应该有时间限制,因为申请再审有期限,抗诉监督也应有期限,避免两者的矛盾。非公益性民事案件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再审,从而保护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对于有的当事人不愿承担上诉风险,放弃上诉而申请再审,这属于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法院应不予受理。因为上诉权是法定的救济权,这样使一些原本可以通过上诉解决的纠纷要等到裁判生效后再处理,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浪费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11]

总之,我国民事检察抗诉要针对社会公益性案件,非公益性案件由当事人发起 “再审之诉”,这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下一步改革的方向。

(三)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基本取消了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我们曾经学习的俄罗斯也转变成为“再审之诉”。 从表面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可以主动发现问题,纠正原判决错误,但实际上没有取得预期效果,还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自我监督的理由是: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这种规定难以形成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却使法院拥有无限制的再审主动权。法院在再审中居于主导地位,代表着当事人的权利空间缩小,公权利侵犯了民事私权,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12]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申请或者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的情况很少,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的途径,可以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让法院恢复到被动中立的地位,不仅保障了当事人权利,还能解决长期以来申诉上访的难题,这是再审制度改革的重要突破口。

[1]江必新.新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德]罗森贝克.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6]钟莉.论民事诉权模式下的法检职权再审缺陷[J].法制与社会,2015,(8).

[7]李浩.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J].法律科学,2012,(6).

[8]刘练军.既判力、再审制度与司法公正[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2,(5).

[9]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0]高骁宇.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9).

[11]马驰骋.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再思考[J].法制博览旬刊,2013,(12).

[12]何东宁.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编辑:张钦]

D915.18

:A

:1672-6405(2017)01-0040-05

张雅洁(1981-),女,河北石家庄人,硕士,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讲师。

2016-12-30

猜你喜欢

检察院民事裁判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扶贫队“砸锅”——记山西省检察院扶贫队员武海龙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西安市检察院依法对白雪山案提起公诉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