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刑法体系之构建
——以其概念、范围及立法分类合理性为切入点
2017-03-08蔡婷婷
蔡婷婷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并受到全球金融风暴的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开始逐渐扩大及完善,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安全成为了我国经济建设过程中的第一要务。现阶段,金融犯罪的滋生和蔓延严重阻碍了我国金融结构的优化,成为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市场稳定安全的关键因素,因此及时有效的刑法规制措施必须加以实施。然而,现阶段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金融犯罪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仍存在争议,阻碍了金融刑法对金融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使得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遭到破坏。因此,笔者拟在辨析相关理论争议的基础上,对金融犯罪的概念、范围及其立法分类的合理性进行探讨,以期构建一套基础性的金融犯罪刑法体系,以适应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规制金融犯罪行为的需要,更有效地对金融犯罪展开预防和治理。
一、金融犯罪概念明晰
(一)理论争议及辨析
金融犯罪的概念作为金融犯罪相关理论研究中的根基,属于金融犯罪刑法体系构建中的关键因素。目前,学界针对金融犯罪的概念存在较大的分歧,并形成了各式各样的关于金融犯罪概念的表述。经归纳,现阶段有关金融犯罪概念的理论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五种:谭秉学、王绪祥认为金融犯罪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分类。广义的金融犯罪指金融活动中一切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9。王新将金融犯罪界定为行为人在货币资金的融通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融资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2]。白建军对金融犯罪的定义进行了简化处理,其将金融犯罪定义为以金融机构或者相关主体为被害对象的财产欺诈行为[3]。陈兴良认为金融犯罪是指欺诈、伪造以及其他方法侵犯银行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信贷管理、证券管理、外汇管理、保险管理以及其他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4]。刘宪权认为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3。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类型的金融犯罪概念中,刘宪权提出的概念最为符合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他四种概念在犯罪客体的选择、犯罪主体的确定、主观目的的限定、犯罪对象的列举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具体而言:谭秉学等提出的概念将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作为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未能揭示金融犯罪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的本质特征,其中广义的金融犯罪概念包含了诸如在金融活动过程中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在内的所有与金融活动相关的犯罪类型,不当地扩张了金融犯罪的理论外延,而将犯罪主体限定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的狭义的金融犯罪概念,是对金融犯罪内涵的过度限缩。王新的概念已明确指出金融犯罪需以违反金融法规为前提,但该界定只考虑到了金融活动中的交易性犯罪,而忽略管理性犯罪,同时其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了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本意,并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成立方面的举证责任。白建军的概念仅仅是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出发,过度重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关系,既不符合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的原则。陈兴良的概念基本上符合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对于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采取了列举式的定义方式,缺乏概括性,不符合犯罪概念定义的基本要求。综上,刘宪权的概念由于其准确地表述了金融犯罪的发生领域、违规前提、犯罪客体及社会危害性要求而最符合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金融犯罪概念之提倡
笔者认为在对金融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即对于金融犯罪的定义要以现行刑法为依据,不能超出刑法书面文本的范畴,随意对构成金融犯罪的要件要素进行扩大解释,更不能对金融犯罪的概念作出小于刑事立法的界定。第二,抽象性原则,金融犯罪作为对一类具有类似特征的犯罪行为的总称,不能是对金融犯罪具体犯罪行为的简单罗列,而是对上述具体行为的高度概括,其必须总结每个金融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并抽象出其中的共性,以使最终得出的金融犯罪概念符合其本质特征。第三,可罚性原则,司法实践中,仅将社会危害性较高即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为一项金融犯罪来处理,因此金融犯罪的概念必须对这一社会危害性要求进行反映。
按照上述概念界定原则,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上述五人提出的金融犯罪的定义方式,笔者将金融犯罪界定如下: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在金融活动中以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金融犯罪范围界定
(一)厘清界定分歧
现阶段,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但对于现行刑法金融犯罪的具体范围,即具体包涵哪些具体罪名,理论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具体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犯罪范围是指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所有危害金融管理、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挪用钱款等职务犯罪行为,以及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的抢劫、盗窃行为。而狭义的金融犯罪范围仅包括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及以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主要客体的侵犯了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对于上述二者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受贿及挪用钱款的犯罪纳入金融犯罪的范围之中。
对此,学界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刘宪权认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不属于金融犯罪的范围,因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同时也侵犯了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后者理应理解为主要客体[5]6,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性质理应由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决定,从而得出上述结论。胡启忠认为即使这类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并不符合违法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相关活动这一特征,因此等同于抢劫、盗窃银行的犯罪行为,不应纳入金融犯罪的范围[6]。相反的观点认为广义的金融犯罪应包括上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挪用钱款犯罪。[1]9出于立法结构从属性的考虑,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的上述行为应纳入金融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虽然立法者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挪用钱款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仔细推敲相关法条规定,不难发现,其属于刑法规定中的提示性规定,即注意规定。提示性规定的设置以刑法相关条文已作基础规定为前提,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提醒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注意其与其他类似罪名的区分,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发生混淆、忽视等适用错误。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为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的故意编造不曾存在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行为既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因此立法者通过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这一注意规定,以明确上述行为应区别于保险诈骗罪而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在遇到上述案例时可能发生的混淆和认定错误[5]8。因此作为提示性规定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虽然对金融领域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将其纳入金融犯罪的范畴之内。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同样可以证明上述论证理由的不合理。如果仅因为上述立法结构的设置,便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犯罪纳入金融犯罪的范畴,而具有类似行为模式的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犯罪却不纳入金融犯罪的范畴,这样的犯罪范围划分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上述从立法结构出发,认为应将上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挪用钱款犯罪划定在金融犯罪范围内的观点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
(二)金融犯罪范围之划定
笔者认为,不应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纳入金融犯罪的范围之内,而应将其纳入普通职务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除了上述提到的主要客体决定论及纳入金融犯罪范围将会导致的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贪污犯罪却不纳入金融犯罪范围的范围划分不平衡这两个理由之外,还可从相关性的角度以分析上述结论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性原则,虽然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金融部门相关,但本质上其实与金融业务领域无直接相关的犯罪,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其不应纳入金融犯罪的范围之内。上述提到的抢劫、盗窃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根本不存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而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的行为,更不应纳入金融犯罪的范围之内。同时,若采用上述金融犯罪范围,则会导致一些按照同类客体划分的其他类型的犯罪,因其可能具有包含金融关系的复杂客体或者与金融、金融关系有直接、间接的关联而被强拉硬拽进金融犯罪领域[7],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义金融犯罪范围理论的支持者对金融犯罪概念和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的犯罪概念的混淆。若将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的犯罪均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据现行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均可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的现象,基本上整部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均可称为金融犯罪,刑法也可因此改名为金融刑法了,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符合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狭义的金融犯罪范围,因其具有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需予以采纳。
综上,现阶段我国金融犯罪的范围应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的除了第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所涉及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以及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骗购外汇罪。
三、金融犯罪立法分类合理性探析
犯罪客体作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仅是刑法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内容,同样也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分类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我国《刑法》分则在进行金融犯罪立法分类时坚持以犯罪客体作为划分依据,即对刑法分则各章及章下各节的划分均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其中前者被称为同类客体,而后者被称为“次层次”同类客体,同类客体和“次层次”同类客体属于上下位阶的关系,即一般和特殊的关系。针对我国《刑法》分则在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在第五节规定“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分类,在刑法理论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已建立了客体加行为的混合式立法分类模式并对此加以否认,有学者则对此种新型立法分类模式加以肯定,尚有部分学者认为其并未违反以犯罪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立法分类模式,等等。金融犯罪作为现阶段我国刑法体系中较为重要的犯罪,对其立法分类进行探讨有很大的必要性。
(一)学界探讨及辨析
现阶段,针对现行金融犯罪立法分类合理性的理论争议主要包括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并无必要,其违反了传统的立法分类模式,应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内容划入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内容之中。刘宪权赞同这一观点,其主张,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是对刑法有关犯罪分类理论的突破,这种突破尽管可能存在合理性,但其从根本上颠覆了原先的分类标准,又无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底,同时该突破做法也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是立法中的一个败笔,既无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无实践中的必要性。从立法完善角度分析,完全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5]14-15。第二种观点,同样否定了现行的金融犯罪立法分类,但并未涉及立法分类模式是否发生转变的问题,其单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认为应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内容纳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一部分。陈兴良采取这一观点,其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纯正的金融犯罪,一般说的金融犯罪实际是指这一类犯罪,金融诈骗罪本质上是一种诈骗犯罪[8],因此从实质角度出发,金融诈骗罪不属于金融犯罪的范畴内,而应纳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王焕婷从另一方面进行论述,主张我国刑法现阶段对于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结果犯和目的犯的模式,区别于以维护国家金融权为目的的行为犯和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仍离不开普通诈骗罪的影响,从而得出金融诈骗犯罪主要保护个人财产利益兼顾金融管理秩序的结论。同时,依据现阶段我国由国权主义刑法向民权主义刑法转变的趋势,个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地位日渐凸显,也可得出金融诈骗犯罪主要保护个人财产利益兼顾金融管理秩序的结论[9],从而主张金融诈骗罪不属于金融犯罪,而应纳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第三种观点认为现行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并不违反传统的客体分类模式,并且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应当继续保持。持这一观点主张我国金融市场中的金融秩序由建立在金融机构及其与客户之间平等的经济关系基础上的金融交易秩序和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基础上的金融管理秩序共同构成,认定金融犯罪的犯罪客体时应区分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现阶段,金融交易秩序作为金融市场的本质,金融管理秩序只能是对金融市场发挥补充作用的,金融诈骗罪虽然同时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但金融交易秩序应作为其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存在,应将金融诈骗罪区别于以金融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设立,因此立法将其作为第四节“金融诈骗罪”区别于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独设立有其合理性。第四种观点肯定了现行混合式立法分类模式。持这一观点的认为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独立设节有其必要性,其所作出的立法突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更好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并且有助于其和金融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及普通诈骗罪进行区分。
针对上述学界关于现行金融犯罪立法分类合理性的探讨,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上述学界争点进行辨析:
1.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分析
分析可得上述第一、二、三观点仍遵循以犯罪客体作为金融犯罪划分依据的传统金融犯罪立法分类模式。其中三种观点最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对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的认定,因为当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时,其同类客体的确定则依据其中的主要客体进行[10],因此只有明确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才能够对其立法分类是否合理加以明确。
首先,针对金融诈骗罪中侵犯的个人财产利益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的观点,持否定态度。针对上述提出的结果犯和目的犯立法模式及民权主义刑法的发展趋势两种理论支撑,提出以下看法:第一,依据刑事立法中金融诈骗罪设立的立法模式以否定金融管理秩序在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地位具有片面性。以高利转贷罪为例,其所侵犯的同样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同时刑事立法对其规定了“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及相应的犯罪结果要求,其同样符合结果犯和目的犯的立法模式,依照上述观点,是否应将其排除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行列之外,而纳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内容之中?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此上述观点不具有合理性。第二,我国现行刑法在由国权主义刑法向民权主义刑法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超个人利益在现行刑法中不再处于重要地位。从现行刑法体系中可以看出,《刑法》中仍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名,可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超个人利益仍受到刑法的重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超个人利益中的一种,同样受到刑法的极力保护。同时,在大多情况下,个人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超个人利益的保护,超个人利益作为个人利益的保障,仍是刑事立法所不能忽略的保护对象。况且,民权主义刑法的概念是从刑法整体的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而提出的,强调在刑事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公民权利的不可随意侵犯性,其并不适用于各罪中对主次犯罪客体的选择,更不能作为各罪中衡量个人利益及超个人利益孰轻孰重的标准,因此将其作为认定金融诈骗罪中个人财产利益优先于金融管理秩序受到保护的依据不合理。
其次,对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不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是金融交易秩序的观点,同样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的途径和保障,金融管理秩序对于金融交易秩序而言起到基础性的保护作用,只有有效的维护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才可能存在,金融交易秩序中的主体才可能存在行动预测可能性,可见金融管理秩序之于金融交易秩序的重要性。二是根据金融犯罪的概念,所有的金融犯罪均是以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的,而上述法律法规作为国家宏观调控金融秩序的手段,可见所有的金融犯罪均是以违背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为前提的,即以违背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可见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对金融犯罪的重要性,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的一部分,金融管理秩序在金融诈骗罪所侵犯客体中的地位显而易见。三是《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同样存在类似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同时侵犯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果按照上述将金融交易秩序作为主要客体的观点,为何不将上述犯罪全部移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并和“金融诈骗罪”中的内容合并成一节,将其称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可见,上述观点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金融诈骗罪而言,金融管理秩序较之于金融交易秩序具有更大的重要性。
可见,金融管理秩序优先于个人财产利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成为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
2.混合式立法分类模式合理性分析
针对第四种观点提出的现行金融犯罪立法分类模式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并且有利于其与其他金融犯罪及普通诈骗罪相区分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体系之中,有助于其与其他金融犯罪条文协调发挥作用,反而能更好地发挥打击金融犯罪的目的。第二,金融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区分依靠的是刑法条文有关行为主体、方式、对象等的不同规定,而不需要通过上述混合式立法分类模式达到。既然金融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犯罪均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或者主要的犯罪客体,其就应该规定在一个章节中,以符合刑法体系一致性的需求。第三,即使将金融诈骗犯罪规定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也能够有效地将其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分。
综上,在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主要客体而存在,并且以客体加行为为标准的混合式立法分类模式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述第一种否定现行金融犯罪立法分类模式,并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内容纳入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观点具有合理性,而后三种观点由于缺乏合理充分的理论支撑而不具备合理性,应予以否定。
(二)对现行立法分类合理性的质疑
现行立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单独设立为一节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并无必要,而应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除了在上述对学界争点进行辨析时所提到的理由之外,还存在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立法者在面对现实矛盾及法的稳定性时优先选择解决现实矛盾而忽略了法的稳定性而导致的后果。这种现实问题的优先选择是我国刑事立法常见的做法,但其并不具有合理性,其片面地追求刑事立法的打击和处罚效果,而忽略了刑法体系的统一和稳定性,不利于刑法权威的维护,因此不应被采纳。况且,此处对于金融诈骗罪的单独设节并不能提升该罪的打击效果,可谓是得不偿失。第二,综观世界各国关于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模式,大多采用客体分类法,例如《德国刑法》《俄罗斯刑法典》和《意大利刑法典》均以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作为分类依据,因此,我国应顺应国际趋势,坚持采用传统的客体分类模式,也有助于维护刑法体系和立法思路的一致性。第三,其不符合以客体为标准的金融犯罪立法分类要求。通过上述辨析,已明确金融管理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地位,同时,还可以从金融诈骗罪的现实危害角度进行分析,金融领域内的诈骗活动往往严重侵害了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从而打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作,因此无论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角度,还是捍卫的国家金融权权威的角度,都应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设定为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作为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主要客体的金融诈骗罪,需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之内。
结 语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在金融活动中以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金融犯罪的范围应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的除了第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所涉及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以及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现阶段,我国金融犯罪采取的客体加行为的混合式立法分类模式不具有合理性,需予以改正,应将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内容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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