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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辨析、现状及改进

2017-03-08黄钟玉

关键词:审判权诉权行使

黄 龙,黄钟玉

(1.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乡 453800)

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辨析、现状及改进

黄 龙1,黄钟玉2

(1.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乡 453800)

诉权和审判权是民事诉讼理论的两大基石。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既有统一性,也存在对立性,二者相辅相成,对立统一,交织作用,共同推动民事诉讼进程。当前我国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还存在一些困境,比如,审判权时常侵犯诉权,诉权难以有效约束审判权,二者关系不平衡。导致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职权主义、官本位思想,以及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推动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改进,需要转变民事诉讼理念;改进民事诉讼模式,推动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协同;强化民事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

民事诉权;民事审判权;关系

法谚有云: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由此推之,没有当事人诉权,就没有法官审判权,也就没有民事诉讼。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是审判权与诉权的集合物”[1]。“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双方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一种纠纷解决过程。”[2]因此,正是在当事人诉权和法官审判权的交织作用下,才共同推动了民事诉讼进程。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两大基石,民事诉权和审判权一直为学界所关注,如何认识和正确处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对于保障民事诉讼顺利开展,促进民事纠纷公正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性质含义

(一)民事诉权

简而言之,诉权是指“诉讼的权利”。西方国家一般在其法律中对诉权予以明确,比如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这样表述,“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说,诉权是用以陈述其实体内容,以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诉权是针对对方这种请求的法律根据进行抗辩的权利”[3]。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诉权的明确规定。江伟教授认为,“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4]田平安教授认为,民事诉权的外延包括民事起诉权、民事应诉权、民事反诉权、民事上诉权、民事再审诉权。[5]

长期以来,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的学说众多,概括起来主要有私权说、公法说、权利保护请求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①。笔者比较赞同公法说,民事诉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和维护自身权益,其实质是公民对国家行使,并要求国家主持公道、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诉权在一定程度上表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权的保障和巩固,意味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意味着对审判权监督制约的强化。要想准确理解民事诉权,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诉权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每位公民均应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宪法保护。“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权”[6],法治国家下的公民,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法院则有义务作出相应的裁决,这是现代社会公民应该享有的人权。二是民事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是国家为个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和保障的权利。“诉权不是个人对个人的一项私法权利,而是个人对国家的一项司法解决请求权。”[7]三是民事诉权是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通过诉讼活动实现。“行使诉权的全部内容就是主体能动地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诉权的程序法权利性质。”[8]

(二)民事审判权

一般来讲,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判行为的基础”。[9]当个人寻求公力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通过法律适用解决民事纠纷。由此可以看出,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其本质属于公权力的一种,也是国家职权之一。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一方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纠纷解决;另一方面保障国家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民事审判权的权能主要包括立案审查权、诉讼指挥权、案件裁决权等。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审判权的理解,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审判权属于公权力范畴,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二是民事审判权是被动性的权力,需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告不理等原则,只有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时候,民事审判权才得以介入,并且只能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依法裁判。三是民事审判权是中立的第三方权力,具有独立性。其必须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中立,通过规范的诉讼程序,不受干涉的独立做出公正裁决,以推动纠纷的公正合理解决,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辨析

“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权与审判权相克相生的关系,换言之,诉讼法律关系为‘权利——权力’关系或曰‘诉权——审判权’关系。”[10]因此,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的关系,更深层次表现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既有统一性,又存在对立性。

(一)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具有统一性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假如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则不存在审理对象,审判权也就无法运行;而如果没有法院审判权,则不存在公力救济,当事人诉权也就无处行使。其次,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具有密切联系。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反映了法院可审理裁决的范围,而民事诉权的作用范围则反映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公力救济要求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二者作用范围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最后,民事诉权与审判权行使的价值目的具有一致性。民事诉讼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诉权的彰显还是审判权的行使,其目的均是为了顺利推动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二)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存在对立性

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对立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反向关系,互为制约,以及内在紧张等方面。首先,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存在着反向关系。一般来讲,民事审判权的扩张,会给诉权行使带来过多的限制;而民事诉权的增益,也会给审判权增加些许规制。也就是说,“审判权大了,诉权就会弱小;反之,诉权大了,审判权就会弱小”。[11]其次,民事诉权和审判权存在着互为制约关系。民事诉权的行使要接受审判权的指引,只有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行使诉权,才能推进诉讼进程,顺利解决纠纷。另外,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当事人诉权的约束,比如,根据意思自治、不告不理等原则,在诉讼标的方面,以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方面等,审判权应受诉权的约束,不能超出诉权请求范围行使审判权。最后,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存在着内在紧张关系。这主要是因为,民事诉权代表着公民权利,而民事审判权则代表着国家权力,由于“权利”与“权力”的天然差异,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另外,在由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的审判权面前,公民诉权相对显得弱小,因此,强势的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极易出现滥用的情况,这也是二者存在内在紧张关系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现状分析

(一)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现状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民事诉权与审判权既相辅相成,又对立统一。但是,无论是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来看,还是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我国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均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有学者就指出,从现实来看,审判权限制、剥夺了诉权,而诉权无法有效监督、制约审判权。[12]

就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地位并不平等,民事审判权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而民事诉权处于相对弱势的被主导地位,审判权的强势以及实践中的滥用,导致民事诉权不仅难以有效约束审判权,而且时常被侵犯,实际上二者关系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官消极行使民事审判权。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公民均有权利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投诉无门、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比如一些法院以不归自己管辖、当事人不适格等理由,拒绝受理诉讼。二是法官强行行使民事审判权。比如,法官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主动变更诉讼标的而作出裁判。再比如,当事人没有提起而法官主动启动再审诉讼程序等。三是民事审判权对诉权保障不够,侵犯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诉权遭受审判权肆意克减的现象也比较常见。”[13]根据主权在民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应以服务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因此,作为国家公权的审判权,首要目的应在于服务和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而现实情况却有所偏离,“当事人民事诉权并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侵犯甚至压制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的现象仍较为普遍”。[14]比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登记立案的若干规定,这对保障当事人诉权来讲是一大进步。其中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登记立案,对于当场不能立案的应接受起诉材料并登记。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前,更多的只是对起诉条件在审查形式上的改变,而对起诉条件的认定并没有任何变化,接受材料并予以登记并不代表进行立案,而是否立案还将有赖于对起诉条件的实体审查,因此,这与理想中的立案登记制还存在较大差距。2016年5月,发生在广西南宁青秀区法院的吴良述律师要求立案被拒,进而引发“撕裤门”事件,便是典型一例。四是民事诉权对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根据现行法律,在审判监督、财产保全程序等方面,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这有违不告不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而在诸如上述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侵犯诉权的情形,并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途径可供当事人选择。另外比如,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本该由本级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在报请批准后,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这种特有的管辖权下移制度导致当事人上诉权虚置,而当事人对此也是无法进行制约的。

(二)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失衡的主要原因

首先,受国家职权主义的影响,民事诉讼价值追求并没有以当事人本位为主,而是以国家本位为主,审判权的地位远远高于诉权,而且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关照度不够,这使得当事人诉权无法有效约束法官审判权,实践中存在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和挤压,这并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的发展潮流。其次,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中,形成了浓厚的官本位文化,表现在司法系统,就是法院的行政化和法官的官员化。在当前司法诉讼中,民事诉讼中的纠问色彩较为浓厚,法官习惯于扮演诉讼领导者、管理者的角色,这就导致常常出现审判权滥用,以及压制民事诉权的情形。最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民事诉权是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应当通过诉讼活动保障其实现,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实体价值高度重视,而有意无意忽略了诉讼的程序价值,这导致在制度设计上对作为程序性权利的诉权保障不够。

四、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改进

(一)转变民事诉讼理念

诉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运行的过程和成效,因此,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改进,首先要从转变诉讼理念入手。

首先,要树立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民事诉讼理念。要改变民事诉讼中国家职权主义的观念,将审判权的行使作为解决纠纷和维护公正的司法服务手段,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摆放在民事诉讼结构的主体地位,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以及对其意思自治的尊重。其次,要树立民事诉权优先于审判权的观念。根据主权在民理论,国家权力来自于民众的让与。因此,权力应当服务于权利,并受其制约,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审判权也不能例外。也就是说,民事审判权应当服务于民众的诉权,并受其制约,这就要改变审判权这一国家公权力远远强于诉权这一民众权利的现实状况,尊重和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作用。为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诉权保护写入宪法,笔者比较认同。“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15]这样,不管是对公民,还是对法院,均能促使其更加充分意识到诉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最后,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法律公正不仅包括实体的公正,还包括程序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其独立价值。因此,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特别是在司法程序设计上,必须重视对诉权这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对其予以应有的关照。

(二)改进民事诉讼模式,推动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协同

在民事诉讼发展历史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是两大诉讼模式。张卫平教授认为,两种诉讼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崇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则主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始末。[16]其实,从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角度来看,两种诉讼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诉权与审判权的地位设置的差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加强调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也更加注重对诉权的保障。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更加突出法官审判权的地位,更加注重审判权的作用发挥。在前苏联的影响下,审判权在我国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和突出地位,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被认为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审判权较为强大,而当事人诉权相对弱小,这就导致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权时常侵犯代表公民私权的诉权,当事人诉权无法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模式进行改进,进一步强化和突出当事人诉权的地位和作用。为此,一个较为可行的选择是构建起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批判继承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促进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与协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要求诉讼参与各方的协作,充分发挥当事人与法官的协力,促成民事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与平衡,共同推进民事诉讼进程,促进民事纠纷的更好解决和公平正义的更好实现。

(三)强化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出于提高诉讼效率,更好解决纠纷,以及防止诉权滥用、恶意诉讼的考虑,民事诉权应当受到审判权的规制,这本无可厚非。但是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当前需要迫切改进的,应该是加强对民事诉权的保护,以及强化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首先,必须明确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应受到诉权的约束。根据争点及争点效理论,审判权只能在当事人提请的争点范围内运行,法官不得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做出裁判。为此,谷口安平教授指出,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存在争议的事情导入程序,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定,而法院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及的方面,也不得主动收集或审查证据。[17]其次,应当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处分权自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诉讼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有时当事人处分权出现虚置,比如,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事实的认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推动。针对这些情况,必须明确要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自由,这也是防止法官审判权滥用的手段之一。比如,应当明确涉及当事人权益的程序启动,应由当事人决定,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这将有利于民事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四)推动民事诉讼制度改进

当前,我国正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在此背景下,具体到民事诉讼制度,从推动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协同角度出发,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建立健全立案登记制,改进诉讼审查工作,真正实现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充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二是改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取消管辖权的下移,避免对当事人上诉权的虚置。三是改进民事诉讼主管制度,进一步扩大诉权行使范围,改变“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予以受理”的现状。四是完善诉调衔接机制,规范诉前调解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五是完善证据制度,缩小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努力实现自由心证。六是改进当事人适格制度,扩大当事人主体范围,防止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七是改进现有起诉条件,厘清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降低起诉门槛。八是完善诉讼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促公正,通过司法公开保障当事人诉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注 释:

① 私权说认为,诉权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是“私法”上的权利。公法说认为,诉权是公民对国家享有的“公法”上请求的权利,包括任何人都享有的抽象诉权和原告、被告享有的具体诉权。权利保护请求说认为,诉权是依民事诉讼法要求保护权利之权。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要求司法机关适用实体法的司法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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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1984-),男,河南新乡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黄钟玉(1989-),河南鹤壁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科员,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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