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之实践检视与路径优化
2017-03-08余大伟
余大伟
(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荆州434000)
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之实践检视与路径优化
余大伟
(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荆州434000)
财产刑执行关系到刑罚功能和司法权威的实现。当前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院判决刑事涉财案件数量多、数额大;监狱服刑罪犯财产执行率低;监狱服刑罪犯中存在一定比例无执行能力的罪犯;部分监狱服刑罪犯存在主客观财产履行不能的困境;法院接收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程序机制不顺畅。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掣肘原因包括:机械地将财产刑履行情况视同罪犯“具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关键要素;忽视对罪犯狱外其他财产状况及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调查与核实;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罪犯搞“一刀切”,从而产生新的不公平;财产履行存在异化为“花钱买刑”的不当趋势;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存在执行不力、不到位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上缺乏应有的监督力度。应统一财产刑履行与减刑、假释对应的幅度标准,扩大适用财产刑中止执行,引入财产刑减刑制度,建立健全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检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以更加科学合理地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
财产刑执行;减刑;假释;中止执行
财产刑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实现。一直以来,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制约着刑罚功能的发挥,亦有损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一直游离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1]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召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会签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标志着财产刑执行及其监督被纳入更高层面,中央将继续强力推进。但着眼当前,财产刑执行中的几个问题有必要予以梳理讨论。
一、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的实践检视
财产刑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制没收犯罪分子财产上交国库的刑事司法活动,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财产为内容的一种刑罚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指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的执行。为真实掌握财产刑执行现状,本文先从法院判决财产刑案件的总体情况入手,再以监狱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为分析视角,对当前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更加全面的实证分析。
(一)人民法院判决刑事涉财案件数量多、数额大
财产刑的惩罚作用越来越明显,实践中适用率极高。为从源头探求财产刑的执行现状,本文选取H省S市法院2014年至2016年财产刑执行情况,从宏观层面考察财产刑适用及执行的总体情况。数据显示,2014年至2016年,H省S市法院对财产刑案件共立案700余件,未立案刑事涉财产执行6000余件,立案率仅为10.8%,立案率低成为财产刑案件的显著特征。H省S市法院共判处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6800余件:其中罚金刑案件6842件,共计1.3亿余元,占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总数的98%;没收财产案件和责令退赔案件39件;判决处置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604件。在6000多件财产刑案件中,已执行案件1623件,未执行案件4910件,执行中315件。已执行案件由2013年的233件到2015年的1000件,呈逐年递增趋势,但已执结案件占总罚金刑案件的比率仍旧较低。2015年执结率最高,但执行到位案件数仅占全部罚金刑案件总数的38%,“空判”现象十分严重。
(二)监狱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率低
从法院减刑时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来看,监狱服刑罪犯的财产刑执行率较低。以B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至6月对某监狱服刑罪犯的减刑裁定情况为例: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罪犯中,有102人涉及财产刑,其中涉及罚金刑的89人,涉及没收个人财产刑的13人。从罪名分布来看,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共有78人,占罚金刑总人数的76.47%:其中盗窃罪15人,抢劫罪16人,诈骗罪39人,合同诈骗罪16人。另有涉毒类犯罪13人,占财产刑罪犯总人数的12.75%。在涉及罚金刑的减刑罪犯中,仅24人全部缴纳了罚金,执行率仅为26.96%。究其原因,多在于主观上不愿意缴纳罚金,这既包括罪犯本人,也包括罪犯家属;也存在少数罪犯没有财产刑履行能力的情况。另外一种情况是,罪犯财产刑是否履行取决于其对减刑、假释有无影响:若减刑、假释呈报的监狱和裁定的法院严格执行财产刑,不履行财产刑就会影响减刑、假释,罪犯为了获得一定幅度自由刑的减刑或者为了获得假释,就会迫于这种压力而履行财产刑;反之,即使罪犯有能力执行财产刑,也会不愿执行,或尽量少执行。
(三)监狱服刑罪犯中存在一定比例无执行能力的罪犯
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在H省各监狱关押的涉及财产刑的罪犯中,已执行财产刑的人数占总数的7.23%,已执行的金额数占总数的 12.79%;未执行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67.46%和 45.87%;部分执行人数占总人数的10.83%;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26.38%和34.14%。[2]这一方面是由于刑法扩大了罚金等财产刑的适用,导致财产刑适用范围和方式进一步扩大,适用罚金刑的比率大幅度上升,而在实践中,法院判决财产刑,往往是根据犯罪情节而不是根据罪犯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易导致“空判”现象;另一方面是由于经济财产型和暴力型罪犯涉及财产刑较多,但他们大多执行能力弱,大额财产刑无法执行比例较高,尤其是暴力型犯罪主体,一般经济情况相对较差,所判处的刑罚相对较重,缴纳罚金的主观愿望较低,因而其财产刑的执结率也较低。[3]
(四)部分监狱服刑罪犯存在主客观财产刑履行不能的困境
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在现有法律环境下,部分监狱服刑罪犯存在主客观财产刑履行不能的困境。第一种是部分罪犯没有履行能力。这类罪犯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愿意履行,客观上都没有足够的财产以履行财产刑。这是大多数盗窃罪、抢劫罪等经济性犯罪罪犯所面临的主要困难。第二种是部分罪犯主观上不愿履行财产刑。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是相对独立于自由刑之外的另一刑罚种类与体系。二者唯一的联系是罪犯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刑,可视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履行行为将作为“可以”启动自由刑减刑程序的条件之一。因此,对于某些刑期较短或剩余刑期较短而能够获得的减刑期限较短的罪犯,或者因减刑间隔的原因而已不再有减刑可能性的罪犯而言,即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不会主动履行财产刑。第三种是部分罪犯家属不愿辅助执行财产刑。罪犯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其财产往往由其家属掌控,而其家属往往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如曾对家庭成员、亲属或街坊邻居造成伤害而产生憎恨、羞耻心理;有的罪犯在入狱之前因为合法经营或者犯罪所得而掌握大量财富,罪犯家属在其入狱后可能产生占有心理甚至挥霍心理。出于憎恨、羞耻、占有、挥霍等心理,家属往往放任罪犯“自生自灭”,甚至不愿看到罪犯重获自由,故不愿代替罪犯履行财产刑。
(五)人民法院接收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程序机制不顺畅
财产刑执行顺畅,除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监督有力之外,还与执行过程中的四个方面有直接的关系:被科以财产刑的罪犯主观上愿意履行;该罪犯有足够可以履行的财产;罪犯家属愿意辅助罪犯完成履行工作;接受财产刑的法院接收程序合理,能顺利完成接收工作。以上四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财产刑将很难执行。就法院接收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程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但是,该规定对强制缴纳、立即执行的具体程序并未作出详细规定。该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和相应的检察监督,导致法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缺乏主动性、积极性,常常出现接收程序不当、罚金与民事赔偿序位错误、拒绝分期接收财产刑等问题,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效率、效果和刑罚效用的发挥。
二、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掣肘原因
近年来,法院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主要原因是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罪犯无力缴纳罚金造成判决后无法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4]因此,在充分梳理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现状的基础上,有必要厘清制约因素。
(一)机械地将财产刑履行情况视同罪犯“具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关键要素
我国财产刑绝大多数是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在判处财产刑的同时,绝大多数罪犯还有自由刑。通过建立财产刑履行与自由刑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状况作为其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或减刑、假释的条件,能够有效督促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为了解决财产刑难以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往往将是否履行财产刑与适用减刑、假释挂钩,从而导致有些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因财产刑没有履行而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受阻或不能及时获得减刑、假释。
调研数据显示,B省J市G监狱2014年呈报减刑案件1122件,假释案件32件;其中因罪犯无力交纳罚金,该地Y法院降低减刑幅度的有55人,裁定不予假释的有3人,占呈报案件总数的5.02%。2015年呈报减刑案件1294件,假释案件92件;其中,因罪犯无力交纳罚金,该地Y法院降低减刑幅度的有83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有32人,占呈报案件总数的8.24%,较2014年上升了3.22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该地Y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时,充分考虑了罪犯是否履行了财产刑的义务,但对罪犯财产刑的实际履行能力考察不足。[5]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法院没有能力具体掌握罪犯个人的财产刑执行能力、民事赔偿履行能力,强制缴纳、立即执行又缺乏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很长时期内财产刑的执行基本靠罪犯主动履行。为提高财产刑执行率,最高人民法院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罪犯履行财产刑视为认罪悔罪表现,与自由刑减刑绑定。这些做法虽然提高了财产刑执行率,但过于“一刀切”,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引发了新的不公平。[6]
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时,审查罪犯原判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并通过考量其原判财产刑的履行情况衡量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从而作为确定其减刑幅度、是否予以假释的重要依据,已成为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普遍共识。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还明确将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行为,作为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关键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要求罪犯不履行财产刑不予减刑,且在不区分财产刑数额的情况下,对于履行基本财产刑和积极履行财产刑仍给予明确的履行数量评价,导致罪犯在减刑的各个阶段“踩点”“踩线”缴纳财产刑;在财产刑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只需履行很小比例的财产刑即可减刑,而不愿意一次性履行或履行更多的财产刑;履行财产刑异化为“花钱买刑”,导致减刑严重失衡;有的罪犯甚至在法庭审理减刑案件时就自己履行财产刑情况与减刑幅度和法院“讨价还价”。由此看来,对于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而言,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的关键要素。此外,对于一些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一定程度障碍的罪犯,其家属为其代缴财产刑,也不能完全就其履行财产刑情况来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7]
(二)忽视对罪犯狱外其他财产状况及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调查与核实
一些罪犯在狱外还存在经营性的实体,可能有与其父母、配偶或其他关系人存在共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这都表明其具有财产刑的履行能力。实践中,由于罪犯的财产往往与其父母、配偶或其他关系人的财产混同在一起,特别是罪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财产刑执行时,是否要对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甄别?怎样才能既处罚罪犯又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这些实践操作困难易导致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因难以调查核实而回避问题。[9]
(三)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罪犯搞“一刀切”,从而产生新的不公平
在执行主刑过程中一味强调财产刑是否执行,因经济原因无法履行财产刑的罪犯易产生遭受不公正的被歧视心理,也不利于为表现好的、甚至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提供悔过自新和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10]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是主刑,而不是财产刑。作为服刑人员,他们为了早日出狱,不断克服以前不良的行为习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以实际表现赢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因家庭困难未能及时完整地履行财产刑,确实会导致有的罪犯所减刑期大幅度降低,有的不能及时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容易在服刑人员之间引起不良反应,增加他们的心理压力,造成情绪不稳定。特别是一些重刑犯,因财产刑履行不能而得不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使他们对改造前景严重丧失信心,甚至产生悲观绝望、报复社会等极端想法。[11]
(四)财产刑履行存在异化为“花钱买刑”的不当趋势
罪犯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的履行,大部分是由罪犯亲属代为履行。作为服刑人员家属,有的希望亲人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为了帮助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不惜通过多种方式,甚至债台高筑,却难以尽数履行;有的妻离子散,更无力履行;有的家属抱怨,认为司法机关以钱买刑,利益驱动执法,收不到钱就不给减刑、假释,使执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损害法治的权威。[12]
(五)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存在执行不力、不到位的问题
服刑罪犯的财产刑执行主体主要是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理减刑、假释的法院,有的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重视程度高,执行力度大,反之则较差。实践中,一些刑期较长的罪犯及其家属不能自动缴纳,对财产刑的执行持对抗态度,甚至隐匿、转移、毁损财产,致使财产刑的执行效率不高,难度较大。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一方面,罪犯被交付执行自由刑后,法院不可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随时追缴制基本无法实现;另一方面,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可以无限延长,法院没有直接的、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
(六)人民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上缺乏应有的监督力度
受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刑罚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长期以来处于滞后状态,监督方式不当致使监督不力的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导致信息渠道不通畅、法律措施跟不上的窘境。首先,《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违法情况时,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及时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触不到财产刑执行相关法律文书,无从了解执行情况,就谈不上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其次,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判决时,检察机关因不能判断其履行能力而无从监督。检察机关即使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问题,也只能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缺乏有力措施。最后,对于财产刑执行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程序,而整个财产刑执行活动又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过程。对整个过程缺乏正常的监督程序和途径,检察机关就难以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因而无法予以纠正,不能对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审判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二者就财产刑执行问题也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
三、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的程序突破和检察监督完善
实践中,财产刑执行难的突破,除了加强对罪犯个人财产情况的调查以掌握其真实的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强制罪犯缴纳之外,还应该从健全制度配置、完善执行制度与途径、强化检察监督等方面着手,更加科学合理地解决财产刑执行问题。
(一)统一财产刑履行与减刑、假释对应的幅度标准
尽管以财产刑执行与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判断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继而进行减刑的做法不尽科学严谨,但是,将财产刑执行和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直接与自由刑减刑挂钩,确实能起到敦促罪犯尽力执行财产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缺少财产刑、民事赔偿履行幅度对应的自由刑减刑标准,监狱管理局、法院和检察院在对罪犯减刑假释进行提请、审查时缺少统一的参考标准,往往形成检察院不同意监狱提请、法院酌情减刑的局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义务履行幅度对应的自由刑减刑标准亟待统一。
我国刑法中不同的罪名对应的罚金标准差异较大,民事赔偿的金额更是依个案而定,以绝对数的案款履行去量化减刑标准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环境下,应继续将二者捆绑,以已缴纳案款金额占总额的比例不低于已服刑刑期占总刑期的比例为减刑条件。这种动态的减刑条件一方面消除了绝对数的案款履行标准所带来的不公平,另一方面能够刺激有履行能力服刑人员为了达到减刑目的而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与民争利”和“因国误民”现象的影响。
(二)扩大适用财产刑中止执行
大陆法系国家财产刑执行原则之一是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原则[13],即在财产刑执行中要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适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在案标的物权属确定之前及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14]此规定中的财产刑中止执行就是为了保护犯罪相对人或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财产刑是针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刑罚,在执行财产刑时也应遵守民事执行原则,保护罪犯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尤其是法院依法扣押罪犯大量财产时,应立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后方能被视为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
若法院控制了罪犯足以履行财产刑及相关涉财判项的财产,而这笔财产不能即时变现以履行财产刑,根据民事执行原则,为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此时可以引入财产刑中止执行机制。对于判决生效的罪犯,若法院已查封、扣押罪犯部分财产,则必须立刻进入财产刑执行程序;财产不便执行的,如不动产、船舶、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则法院应立刻组织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并启动拍卖程序。如果财产评估价值达到或超过罪犯所负担的财产刑、民事赔偿和追缴金额之总和,表明罪犯有能力完全履行财产刑,而且经过拍卖程序变现后,即可直接划拨相应款项。鉴于固定资产的评估、拍卖流程繁琐且容易流拍,时间漫长,法院应效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经罪犯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裁定对罪犯的财产刑中止执行,待资产拍卖完成后,恢复执行财产刑,优先划拨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和追缴款项,再执行罚金,剩余部分返还罪犯。
法院因掌握了罪犯足以履行财产刑及涉财判项的财产而裁定对罪犯财产刑中止执行后,一方面通过法院主持评估、拍卖等事宜保护罪犯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另一方面,监狱可视罪犯的狱内表现而适时启动减刑程序,以消除罪犯的不良情绪。当然,法院所掌握的罪犯财产如果明显不足以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和追缴款项,则法院应继续执行罪犯财产刑。
(三)引入财产刑减刑制度
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减刑,但对于附加刑是否适用减刑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刑罚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附加刑就不适用减刑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加刑作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罪犯触犯法律的惩罚,在罪犯主刑服刑期间,可因悔罪表现或立功表现而随主刑的减刑而减刑。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是多种多样的,各种附加刑情况不同,是否可以适用减刑制度也不能一概而论。没收财产通常都是一次性执行完毕,是一种即时性刑罚,天然地不适用减刑,但罚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却不一样。罪犯被判的是主刑附加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在主刑执行期间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司法机关在依法减轻其主刑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其罚金数额或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鼓励罪犯积极改造。[15]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主要在犯罪论中适用。在刑罚执行理论中,基于特殊预防的刑罚执行思想,对减刑的适用范围作一种相对扩大的解释并没有什么不妥。[16]罚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和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一样,都是对服刑人员触犯刑法的处罚。当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且满足减刑条件时,可以相应地减少罚金额度。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将减刑制度纳入罚金刑。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可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对罪犯裁定减免罚金。原因在于,首先,罚金是针对触犯刑法的罪犯进行的刑罚,“不可抗拒的灾祸”自然也是针对服刑罪犯的,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的几率微乎其微;其次,司法实践中,家属代服刑人员缴纳罚金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家庭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又不能被认定为第十一条规定的罚金减免情形;最后,对“不可抗拒的灾祸”的认定也存在困难,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属于“不可抗拒的灾祸”,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民政部门开具的困难证明以证明罪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但民政部门开具困难证明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并不是所有法院都认可民政部门开具的困难证明。基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作出减免罚金的裁定。服刑人员无力履行财产刑,便因不具有悔改表现而无法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确无财产刑履行能力的罪犯,从长远的制度设计着眼,可以引入财产刑减刑机制。
财产刑减刑机制可依托我国现行的自由刑减刑机制,对确无财产刑履行能力或拒不履行的罪犯,以服从监规监矩、积极参加劳动、综合奖励、认罪悔罪为财产刑减刑条件,设置科学的财产刑减刑标准与幅度。[17]将财产刑减刑完毕视为履行完毕,以财产刑履行完毕及综合奖励等其他良好表现为自由刑减刑条件。通过财产刑减刑制度,一方面为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开通了另一条视同履行的途径,达到国家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拒不履行财产刑罪犯的自由刑减刑设一道前置障碍,倒逼罪犯要么一次或分期积极履行财产刑,以良好的改造表现获得自由刑减刑的机会,要么以良好的改造表现获得财产刑减刑的机会,以财产刑减刑金额视同履行金额,再视罪犯狱内改造表现可予以自由刑减刑。
(四)建立健全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当前,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必须从制度入手,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机制。一是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七日内交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台账应反映被判财产刑犯罪人基本情况、罪名、财产刑金额、缴纳方式、执行日期。检察机关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和督促。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将执结通知书在七日内交检察院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备案。执行过程中发生比较重要的情况,如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人民法院也应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执行法律文书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为监督财产刑执行提供前提条件。二是应建立财产刑执行的调查评估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在审判环节,法院必须对全案进行审查。在查清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财产刑的执行相对容易,法院执行的主动性较强。如果被告人财产情况难以查明,法院可能会因人员精力问题而懈怠执行。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可以探索建立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列举清单,遇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嫌疑人财产的情况,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18],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及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在减刑、假释环节,财产刑是否执行关系到罪犯是否能够顺利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经济困难的罪犯给予减免的机会,为防止罪犯在此环节弄虚作假,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可以与法院、监狱联手,建立以监狱为主、法院认可、检察监督的财产状况调查核实机制。三是建立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制度。《刑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均就财产刑执行变更的实体条件作了规定,即对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为了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实践中必须从程序上予以规范,通过建立相关制度,分别赋予执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程序的启动权。不论该程序由哪一方启动,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检察部门都应出具是否应该减免的意见书。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应派员参加,以确保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的公正性。四是实现财产刑判决信息异地共享。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基础。从长远看,建议省级检察院在辖区内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目前,全国的绝大多数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跨市、县异地服刑。而财产刑的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即基层法院,与基层法院对应的基层检察院履行财产刑监督职责,但该检察院很少能掌握罪犯投送监狱服刑后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因此,必须建立全省(区、市)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做到全省(区、市)一盘棋,三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够实现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五是重视财产刑执行中的权益保障问题。在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同时,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也是财产刑执行中需认真考量并努力解决的问题。财产刑执行中的权益保障是刑事法视野下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刑法有关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规定体现了权益保障的精神。司法机关在执行中应当把握这些精神,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基本要求,重点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正确区分问题、保障财产共有人对被执行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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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王 欢】
Practice Review and Path Optimization of the Execution of Property Punishment for Criminals
Yu Dawei
(Hubei Province Jingzhou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Jiangbei District,Jingzhou 434000,China)
The execution ofpropertypunishment is related tothe function ofpenaltyand therealizationof judicial authority.At present,during the executionof property punishment ofcriminals,according tothe court's decision,thereare many criminal cases involve many quantity and large amount of money.The execution rate of criminal's property is low.There is acertainproportion ofcriminals without theabilityof propertyexecution.Somecriminalshave difficulty inproperty execution with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s.The mechanism and process of the court to accept the criminal's property is not smooth.The reasons for restrictions include:Firstly,the ability situation of property execution is regarded as the key factor of the criminal'squot;repentancequot;mechanically.Secondly,neglect the investigation andverificationof criminal's other property outside the prison and whether it has the ability of property execution.Thirdly,thequot;one size fits allquot;approach to criminals who can not enforce the property,and lead to new injustices.Fourthly,the improper tendency of property execution alienation isquot;spend moneyon punishmentquot;.Fifthly,the court's lawenforcementis not inplace andweak ofthe executionof property punishment.Sixthly,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has sometimes seemed to lacks the proper supervision of the execution of property punishment.We should unify the standard between the execution of property punishment and the commutation parole,exp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uspension of Enforcement of the penalty,introduce the commutation system into the penalty,establish the mechanism of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of the execution of property punishment,so it is mor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to solve the difficult problem of execution of property punishment.
Execution of Property Punishment;Commutation;Parole;Suspension of Enforcement
D924.13
A
1673―2391(2017)05―0087―07
2017-05-22
余大伟(1984—),男,湖北竹山人,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副科级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7年检察理论与应用研究课题“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完善”(HJ2017B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