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7-03-08蒋平
蒋 平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6)
论小额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蒋 平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6)
小额诉讼滥觞于简易程序,其立法模式有单纯禁止上诉模式与程序分化模式。民事诉讼法修订中采用了单纯禁止上诉模式,但程序分化模式更适合我国司法现状,有利于案件快速处理。小额诉讼程序自实施以来尚存一些不足,如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不够清晰、审理规则存在缺陷以及救济途径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的适用界限,细化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缺陷;程序细化;权利救济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针对小额诉讼的存废之争也尘埃落定。我国民诉中虽规定简易程序,但对简单的案件来说,其程序仍显复杂。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投入与案件结果入不敷出,存在着“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怪象。面对普通诉讼、简易程序等救济方式许多权利人只能另辟蹊径。新民诉的出台预示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新思想、新动态。一方面可高效、便捷地解决矛盾、纠纷,以缓和法院审判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可用最经济的方式解决冲突,以此彰显司法公正。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以来取得了一定成就,然在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操作等方面尚存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其规则进行研析,使其更加完备。
一、小额诉讼发展历程及立法模式
许多制度进行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蜕变过程,同样,针对小额诉讼程序也经历了前期的制度探索、学术争鸣阶段,以及后期的完善、细化过程。在对小额诉讼探索的过程中,对其发展历史、立法模式、立法背景等进行分析,才能深刻认识小额诉讼制度,以期更好回应司法实践。
(一)回顾小额诉讼发展历程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滥觞于民事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又是随着司法实践将普通程序进一步简化而形成。针对小额诉讼程序,我国采用了类似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中用条文予以规定。1999年北京市的法院首先设置了专门的小额债务法庭。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探索建立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决定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随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民诉法修改的重点。于2012年8月31日,最终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写入民事诉讼法中。从而在立法上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打开了我国小额诉讼改革的新局面。
(二)我国小额诉讼立法模式选择
针对小额诉讼立法模式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是由不同国家司法情况和改革目标的差异造成的。分为单纯禁止上诉模式与程序分化模式。前者不在立法上设置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而仅规定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其代表国家为意大利、法国、德国等。而后者则使小额诉讼程序从其他程序中分化出来并与之并列,一审终审只是该程序中的一项内容,目前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有日本、美国、英国等[1]。由于我国小额诉讼实行时间较短,加之立法态度的暧昧,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究竟属于何种模式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属于单纯禁止上诉模式,因为我国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仅以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没有具体行之有效的规定。所以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于法于理无据。然而,部分高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明确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并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属于程序分化模式,它独立于简易程序,而非是简易程序的简化版。首先,我国立法上对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有关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审理法官、审理规则、举证制度等具体规则尚待完善,那么将此程序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仅是权宜之计。同时很多学者采取审慎态度,反对一步到位的做法,从而选择了单纯禁止上诉模式。但选择此种模式并不是最终的选择,很可能是为平衡各方意见分歧,采用缓和的过渡方式。此外,简易程序虽然也可处理小额、轻微的案件,然而简易程序中并没有完全涵盖小额诉讼的一些特征,故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小额诉讼。再者,在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大多数法院对小额诉讼均以程序进行称谓,这无疑是对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强有力的回应。最后,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让当事人自己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能更好的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同时,对细化我国诉讼法规则也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的小额诉讼之反思
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指通过设置专门法院并采用更为简化的程序来审理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的程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并且实行一审终审。从法律条文本身进行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粗漏,仅对适用条件、审限等作了大致的说明,使得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针对判决的纠错机制却出现了空缺,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未能落实。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花费比实际所争议的费用多更多,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得不偿失。“那么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高成本成为了小额案件当事人‘接近司法’道路上的障碍,这也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精神相去甚远。”[2]结合司法实践,自小额诉讼程序实施以来,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适用范围不够清晰
明确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对该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有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小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针对其规定表面上看起来虽无可厚非,但若细细研究一下,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难以把握。虽然在新民诉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做出了说明,但是具体操作中仍然难以把控,操作性不强。这样可能会造成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却因为法官拒绝适用而落空;而不满足条件的案件,法官强制适用,最终影响案件质量。其次,标的额的定义及认定方法不明确。标的额以市场价值,抑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定的价值为准?对标的额认定是以立案时还是以审理过程中的标的为认定标准呢?最后,此次民诉注重各地经济差异,采用动态标准确定标的额。然而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区之间经济水平可能相差较大,这样的标准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个体正义的实现。以广东省为例,在广州、深圳经济比较发达,而在清远、梅州等地则相对落后。此外,没有考虑到人与人的差异,忽略了个体正义的不同认识。因此,应严格规范小额诉讼适用界限。
(二)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过于简化
通过对美、日、我国台湾等地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小额诉讼的简易性贯穿整个环节。例如美国许多州对此程序有专门的规定:起诉程序表格化,简化证据调查,庭审时间放宽,判决书简化等。然而我国法律仅几句条文粗略规定,其适用随意性可想而知。同时,法律条文规定的完备、翔实,并非反应程序烦琐。相反,越是简易的案件越应明确规定,以此避免当事人在浩瀚的法条中进行艰难的抉择。此外,简易程序的简易是相对的,须在保障程序完整性的情况下进行变革,否则将会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效果。
(三)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付之阙如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经久不衰的话题。罗尔斯曾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率较差但较公正的社会更理想。”对法律学科来说,把握好这两者的关系尤为重要。维护公平、提高效率是立法者们一直追求的目标。在小额诉讼程序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们会不断地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斟酌权衡,寻求一个平衡点。小额诉讼为了实现高效的目的,因此对部分当事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为了在其规定的审限内完成定纷止争,故牺牲了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然而,在发挥小额诉讼的优势时的同时也须兼顾公平正义,给权利被限制的当事人予以一定的救济。此外,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往往发生于自然人之中,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又以经济条件中等及以下居多,裁判的公平公正能让普通民众更能相信司法的力量。现行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而并未规定专门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此类救济方式存在着申请条件苛刻、维权周期长等缺陷,尚不能满足小额诉讼制度目的。那么在上诉途径缺失的条件下,赋予当事人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则实属关键。不仅有利于案件快速处理,而且给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
三、高效、便捷价值理念下小额诉讼程序的重构
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为追求低成本与高效率,以使司法成本与判决结果契合更多当事人的意愿。这样不仅实现司法的亲民化,而且也让更多公民便捷的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自施行以来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那么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则成为该制度有效运行的当务之急。
(一)分清小额诉讼价值取向主次顺序
传统的正式司法制度因其繁杂的程序、艰深的技术、高昂的费用和晦涩的语言而无法真正保障受损的小额债权人的诉权[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秉持司法专业化及程序正当化的司法改革目标。那么小额诉讼的出台便满足广大民众的切实需求。“小额诉讼在实行过程中应以保障底线正义为前提,实现高效司法为目的。小额诉讼的设立,是对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法制体系的补偏救弊。”[4]小额诉讼的价值一般包括:追求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出发点与落脚点在于增强法律对国民的保护力度,消除国民与司法的距离感。然而在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过程中,制度设计者往往从法院的角度进行思考,其目的在于改善我国案多人少的现状,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而司法大众化的价值目标则成为该制度设计中的副产品。日本的简易法院在设立时价值理念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后来简易法院一度沦为一审法院的翻版,这种前车之鉴我们需铭记在心[5]。当然,出现该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立法过程中,理论与实践相脱离,普通大众对法律制度漠不关心。为此,在今后的小额诉讼完善过程中,应加大宣传力度,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同时将保障当事人诉权与实现司法大众化的价值目标并重,并将其贯穿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始终。
(二)规范小额诉讼适用范围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这一论断已为历史所证实,那么程序实施的好坏,取决于制度的完整与否,对于小额诉讼亦如此。与普通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易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正因如此,更应细化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以此保障当事人诉权,让公民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域外小额诉讼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域外立法中,美国是最早制定并施行小额诉讼的国家。根据不同州的具体情况,各州在立法上对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克利夫兰法庭上限是150美元,在布法罗法庭上限为300美元,且法庭仅受理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诉讼[6]。许多州小额法庭对于案件的类型,以及受理次数均有所限制。此外,有关身份的案件、婚姻的案件、集团案件等复杂的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对于这些相对复杂的案件只能通过一般法律程序来解决。而在英国也专门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明确规定请求金额在5 000英镑以下的案件,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规定,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审理。通过对域外各国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考量,可以发现小额诉讼主要适用于财产性纠纷且更多适用于金钱纠纷,并规定了最高诉讼标的额。
2.对我国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思考
适用范围的明确是启动该程序的关键,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在适用对象上,应排除身份关系纠纷的适用,此种做法也得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部分回应。因为即使标的额不大的身份关系纠纷,往往有较强的争议性,对社会或他人影响较大。其次,在适用条件上,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便灵活的处理案件。同时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此来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的权力滥用。再次,严格把控“标的额”这一硬性指标。建议以立案审查时认定的标准为宜,这样更加符合管辖恒定与程序安全性的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再次,对标的额的认定应以当事人合意认定的价值为准,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依据相关市场价格进行确认。最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由于差距较大,故不能采用一刀切式的做法。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小额诉讼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结合,实现程序的灵活化、本土化。鉴于此,各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从而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但须报各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样的设计一方面可以将小额诉讼标的额确定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做到粗中有细,动静相结。另一方面也可防止法律规定过于细化,对公民适用法律造成障碍。
(三)审判程序的简化与优化,实现司法便民
小额诉讼程序价值理念为“利用司法便捷,理解司法容易”。目的在于以较低的司法成本达到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效果。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化:
第一,设置小额诉讼法庭并由专门法官进行审理。就我国司法现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的纠纷解决都在基层法院完成。为此可能造成同一法官既审理小额诉讼,又可审理普通案件的情况。由于制度规定的边界很模糊,所以易导致法官为了审理方便视情况而任意转换程序。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由专门法庭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确实在很大程度地提高办案效率,而且也能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程序混乱。鉴于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由此急需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快速处理该类案件。审判员方面,可通过对一些退休法官、优秀陪审员、律师等进行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审理该类案件。此外,还可参照国外的实践设立夜间法庭或假日法庭,从而缓解审判压力。
第二,完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能够较好保障当事人权益,但对小额诉讼而言也存在着妨碍程序高效运行之嫌。基于法的安定性考虑,应在现有送达方式之内予以完善。一项制度在设立之初总会让人为之振奋,然而当运用于实际中往往又令人大跌眼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具体执行时存在纰漏。现阶段不宜对其送达方式作出突发性的变革,况且目前的送达方式种类较多能够满足司法实践需求,那么应将重点放在具体执行上。以电子送达为例,法官在送达前应确保联系方式是当事人本人的;其次,法官在送达之后应确保被送达人已经收到,其接收信息与发出信息一致。此外,法官可以利用截屏、保存送达记录等方式来证明信息确已发出。
第三,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将诉讼程序进一步精简。这种制度的简便之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1)起诉状、答辩状等可以直接采用法院已经印制好的表格即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甚至可采用邮件等方式进行起诉或应诉;(2)简化举证质证环节,对双方当事人认可或无争议的事实可记录在案,不再开示证据,简化辩论环节,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次数;(3)小额诉讼可以适当地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达到法官自由心证的程度即可。
(四)完善小额诉讼救济措施
无救济则无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7]。就世界立法体制来看,对小额诉讼并不是硬性规定为一审终审,基本上都会规定例外情况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方式。目前的救济方式有动议、特殊上诉、裁判异议等。动议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法律明确规定,如美国加州法律规定原告未出庭可以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以此来保障自身的权利[8]。而特殊上诉则是指当事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错误的小额诉讼裁判,有权申请与要求另行审理的救济方式[9]。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上诉的规定。此外,裁判异议是日本民诉对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不服裁判内容,可通过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予以救济。
目前在我国小额诉讼在程序上是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当事人无上诉权,这是其区别于简易程序最突出的特点。新民诉在承继《指导意见》中一审终审意见的同时,取消了判决后允许当事人申请异议的相关规定。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不至于让小额诉讼救济方式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因此对于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可以采用类似于日本的立法模式,即赋予当事人裁判异议权。具体设计为:在判决作出后的10天内,若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则将诉讼恢复到口头诉讼之前的状态。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原审法官应予以回避。合议庭在5天内,给当事人予以答复。同时规定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异议,则判决自期限届满时自动生效。向原审法院申请异议的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为当事人节约金钱、时间,极大程度的发挥小额诉讼高效、便捷的功能。这样的设计不仅可以高效快捷处理案件,而且为当事人救济提供途径,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以此降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此外,规定在申请异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如此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克制与障碍排除
一项程序适用不加以限制,则会为部分“心怀鬼胎”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供契机。小额诉讼程序有着高效、便捷、低廉等先天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后天运行的不足。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分解诉讼标的、滥用诉权,使法院成为“讨债工具”,甚至出现“诉讼爆炸”等情形。在日本,为防止债权征收诉讼而独占小额诉讼资源,法律上限制了当事人利用此制度的次数。规定同一原告向同一简易裁判所在一年内只能提起10次小额诉讼。若超出次数限制,裁判庭则仍旧采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规定若原告故意虚报次数,则对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10]。我国也可采用类似的做法,对当事人的次数予以限制,具体限制次数可通过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统计为参照,由各地高级法院分别予以确定。
此外,执行难也是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功能发挥的又一大障碍。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11]。判决能否有效执行,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涉及司法权威。对于以高效、便捷为立法宗旨的小额诉讼来说,判决的有效执行不仅是程序法自身的要求,更是高效理念之所在。在小额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执行,将会违背费用相当性原则,与小额诉讼的标的价值相悖。针对执行难的问题,基层法院可设立专用资金来保障小额诉讼的执行。该项资金的具体操作流程为:若一方当事人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此时法院可启用该项基金,事后再进行追偿。例如:规定10天的履行期,若到期不履行,则用该专项资金,向胜诉方支付相关费用,而后再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对败诉方进行强制执行,必要时可对败诉方进行罚款、披露不履行判决信息等措施。
小额诉讼的产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案情简单的案件的高效、便捷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实现程序分流。然而任何一项制度在诞生之初都有不尽人意之处,小额诉讼程序亦是如此。不能因为其存在缺陷就予以拒绝,也不能因其优点突出而盲目推崇,沉迷于效益上的优势。应在高效便捷与公平正义的多次碰撞中,不断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正如学者所言:“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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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10-22
蒋平(1990-),男,四川巴中人,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1
A
1008-7966(2017)01-009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