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
2017-03-08张辉
张 辉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69)
浅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
张 辉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69)
尽管公平和正义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但古今中外刑事错案的发生却无法杜绝。我国近年来披露了多起刑事错案,令人扼腕叹息,无比揪心。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分析,找到防治错案发生的办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重拾司法公信力。
刑事错案;成因;防治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频频见诸报端、网络,不断刺激公众的神经,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在无辜者执行多年刑罚后,由于被害人再度出现这一新的铁证的出现终于沉冤得雪。狱中多年的身心折磨是多少经济赔偿都无法抚平的创伤,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无辜者很难重新回归社会。内蒙呼格案的发生,让被冤枉的鲜活的18岁青年的生命画上可悲的句号,在生与死面前,迟来18年的无罪判决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冤假错案制造了无数人间悲剧,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可逆转也无法弥补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让人们心中原本圣洁、公平正义的法律蒙尘,使国家司法背负着难以承受之重。
一种普遍观念认为,自从人类主导司法以来,刑事错案就不可避免,即使是在良性运转的司法体制中亦是如此。换言之,在任何社会中冒出几起刑事错案都不值得大惊小怪,关键是要深究每一起错案的成因,从制度上减少悲剧的再现[1]。面对我国刑事错案集中爆发的情况,尽可能的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当务之急,错案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只有找到错案的源头,才能从根本上预防错案的发生。
一、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刑事错案,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在梳理了对错案的多家之说后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国家侦察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发生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定罪、判处刑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2]。每一个刑事错案的发生都有它鲜明的特殊性,深入研究会发现,各种各样的刑事错案之间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共性,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共性原因做以下梳理,希冀可以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历史久远,封建社会第一个统一王朝秦朝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明确记载:能根据供词追问,不用拷掠而得到实情的是上策;用拷掠的方法得到案情的是下策。由此可见,秦律虽然提倡最好不用刑讯逼供的办法审案,但也承认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接下来的历代封建王朝延续并发展了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经过几代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目前刑讯逼供已经构成犯罪,写进新刑法。虽然我国近十几年来人权保障处处彰显,但仍然不能彻底摆脱几千年封建法制思想的束缚,加上刑讯逼供取证困难,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
查阅我国刑事错案,刑讯逼供如影随行。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杀害堂兄案以及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都是刑讯逼供的恶果。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来破案,这已经成为侦查案件的捷径。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急于搜集犯罪证据、急于破案、急于结案,而不是每个办案人员都是福尔摩斯、都是柯南,犯罪证据的搜集难度大,进展缓慢,结案遥遥无期。加上现有警力、财力、技术有限,导致刑事案件不能顺利结案。于是,办案人员将视线落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比较容易获得,显得尤为重要。在讯问人员逼供、诱供下,犯罪嫌疑人不堪折磨,精神上完全崩溃,在绝望的心态下选择承认自己没有犯下的罪行,目的是快些结束,期待着判刑之后就不会再受折磨。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严重失实,冤假错案就此产生。
(二)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者的一方,它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者,并且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甚至终结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同时,国家赋予它一系列的权力,集中体现在侦查取证方面。而辩方作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虽然是刑事诉讼主要主体,但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只是赋予它防御权,这种防御权在范围与权限上是不能与控方的追诉权相提并论的。重打击、轻保护是我国刑法自古至今的一贯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一味强调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功能,忽视保障人权的功能,导致蔑视法律、违反程序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较高错案率,最终既没有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没有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还带来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虽然2012年刑法修正案强调了保护人权的重要性,但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中,还很难立刻转变。而他们掌握着犯罪嫌疑人生死攸关的绝对权力,在宁可错判也不能让有嫌疑的人回归社会的思想的指引下办案,必然导致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完全相反,控方采取的都是有罪推定的原则、疑罪从轻的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在这个观念的指引下,侦查人员搜集的都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漠视无罪的证据。这看似很公平、公正,可实践中往往辩护方的无罪证据收集权得不到保障,甚至是阻拦、破坏。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辩方,法律规定了他们委托的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在调查取证的实际工作中遇到层层阻力,基本无法操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辩护权出现真空。控辩双方侦查权的不对等,势必给司法公正留下隐患。
(三)再审纠错程序启动难
刑事再审程序是刑事错案得以纠正的最后一道程序,其目的是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或裁定进行重新审理,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近年来曝光的刑事错案,都是由于偶然因素的出现而得以被动纠正的,这些偶然性的因素包括刑事案件真凶的出现,被害人再度出现等,如果不是这些令人啼笑皆非的偶然因素的出现,这些冤假错案也许永远不会启动再审程序,将会一直错下去。这显然违背了“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法制原则。
近年来,面对日益加剧的国际科技竞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都将发展目标瞄准了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强科学研究与创新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创新投入,抢占未来科技经济发展的先机。本文根据国内外权威机构发布的研究报告及相关数据,力求从全球视野分析和把握近15年全球科技投入的基本趋势及中国科技投入的水平,以期为我国科技投入决策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纠错的刑事案件少之又少,凤毛麟角。检察院做为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另一主体,也不愿主动提出再审抗诉。回顾我国历年来的冤假错案,能够看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多次申诉的影子,申诉成为我国冤假错案发现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申诉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因申诉而得到纠错的案件更是屈指可数。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不重视,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使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背离了纠正错案的立法预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再审启动的四个条件,其中“确有错误”是再审启动的重要条件,对于“确有错误”该如何界定却没有相关的权威解释,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主观随意性极大。再审也是审理,是否“确有错误”只有启动了再审程序后,经过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才能查证属实,将“确有错误”这一结果作为再审启动的条件本末倒置,似乎不妥。
二、刑事错案的防治方法
(一)叫停刑讯逼供,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
1.明示“沉默权”,并有配套机制保障实施
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修改在立法上对禁止刑讯逼供做出了努力,但在没有程序和机制保障的情况下,立法规定流于形式,无法真正落地,得不到贯彻落实。另一方面,本法的第50条与第118条的规定,自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操作性,无法执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的倾向性、随意性、主观性大,在刑事案件中,口供完全可以不作为主要的证据来源,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示“沉默权”,废除118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刑讯逼供,在法学界有“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之称,只有明示沉默权,才能在根本上限制办案人员的权利,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2.建立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的制度
办案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时常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对讯问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讯问活动进行适当监督和制约是规范办案行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内在要求。侦查阶段讯问方式的封闭性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滋生的温床。我国刑事侦查的方式是全封闭式的,对外严格封锁,这种高度保密和封闭的状态下,除本案侦查人员以外,其他机关和人员都无法进入。在这种全封闭的环境下,警察在面对处于被控制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监督和制约机制,一旦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无人证明,并且取证困难。 世界上许多法制健全并且良性运转的国家都把司法机关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确定下来,这是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完善辩护制度的内在需要。我国可以建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程序的律师在场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讯问,律师全程陪同,这个制度的建立,既可以让律师及时掌握案情进展情况的一手信息,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在律师的监督下,杜绝司法机关对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当行为,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3.讯问过程普及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已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了侦查机关的讯问手段,使讯问过程从神秘变得透明,讯问人员的一举一动都会受到录音录像设备的限制,将刑讯逼供行为化于无形。然而我国目前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普及率偏低,使用过程中规范性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其他刑事案件没有做硬性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普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法律“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似乎不妥,可能还是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规定,过于主观化,在实际工作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不再区分是否可能被判处重刑罚,所有刑事案件一视同仁,普及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普及必然促进设备的规范化使用,这一良性循环势必叫停刑讯逼供。
(二)限制公权力,提高私权利的法律地位
1.私人侦探合法化
私人侦探,一般是指根据雇主的委托,通过各种公开和秘密的调查活动去获得各种情报和证据的个人或组织[3]。私人侦探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是合法存在的,并且不可或缺。他们不仅在民事诉讼中起到极大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我国自古就存在私人侦探了,由于种种原因,公安部于1993年出台的一部部门规章,对私人侦探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直至今日,私人侦探未能合法化,但在市场需求的呼唤下,我国的私人侦探游走于法律边缘。笔者认为,私人侦探合法化,赋予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权不仅能够满足市场需求,更是我国司法公正的强大推动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方私权利的地位本身就处于弱势,如果赋予私人侦探合法的调查取证权利,能够让处于弱势的私权利得到适当的加强。作为控方的公权力在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私人侦探在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在对簿公堂的时候,控辩双方你来我往分别出示证据,更加利于法官辨明案情、查明真相,正确居中裁判。
2.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在影视剧中,我们所见的律师都是社会精英的形象,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时,滔滔不绝,侃侃而谈,自信并且专业。但现实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公诉人所提出的公诉意见,法官一般非常重视,往往是“照单全收”。而辩护人不仅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较晚,而且在会见、调查、阅卷等方面,还受到许多限制,庭审辩论形成了“强势的侦查、优势的公诉、弱势的审判、无力的辩护”怪现象。刑事辩护律师的尴尬处境必然影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无法得到维护。目前已经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大多数案件当年律师都做的是无罪辩护,但法庭并未采用。由此看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扩大律师的权利,使控辩双方权利趋于平衡也是减少冤假错案的方式之一。
(三)重构再审启动条件及主体
1.“确有错误”改为“疑有错误”为再审启动条件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关键,是冤假错案得以纠正的重要基础。我国再审的程序中,对原审案件的复查决定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复查的内容就是再审启动的条件,只有具备了“确有错误”才能立案再审,而对“确有错误”的认定应该是审判程序的任务,只有在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以开庭或不开庭的形式进行审理,查明案情,才能确定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决定或者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如果再审法院将审判结果作为立案的条件会造成立审倒置,立审合一,未审先定,导致申诉难,确有冤情的案件不能及时立案再审,错案无法纠正。目前,制定统一明确有操作性的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准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如果把再审立案的条件从“确有错误”改为“疑有错误”可行,将“疑有错误”作为再审的立案条件,而把“确有错误”的认定交还给审判程序,符合从复查到再审诉讼程序的内在逻辑,避免了各自任务和彼此关系的错位。“确有错误”改为“疑有错误”为再审启动条件,是科学合理的,降低了再审启动的门槛,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申诉人能够依法得到救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重拾司法公信力。
2.建立独立于司法体制外的错案调查机构
英国的法治文明走在世界前列,但在更早一些时候,英国也曾经出现过刑事错案集体爆发的情况,这有力的推动了法治走向文明的进程。在刑事错案再审的启动主体中,英国成立了专门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完全独立于司法体制之外,不受行政系统的上下级领导。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疑似刑事错案进行广泛的调查分析,经过对案件的复查,认为复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可以直接提交法院再审。我国在重新构建再审启动主体时可以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成立独立于司法体制外的刑事错案调查机构,独立于司法系统并且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构,这样的调查机构更具有中立性,收集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对疑似错案的调查结果更接近于案件事实。错案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为刑事错案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再审,不需要法院再次复查,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为再审纠错启动难肃清了障碍。
[1]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
[2]王乐龙.刑事错案症结与对策[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7.
[3]孙海报,王连清.论私人侦探在我国的可行性问题[J].公安研究,2004,(10).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11-10
张辉(1976-),女,黑龙江大兴安岭人,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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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1-003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