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制度变迁研究
2017-03-08郑鹏程刘长云
郑鹏程,刘长云
(湖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2)
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制度变迁研究
郑鹏程1,刘长云2
(湖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2)
20 世纪 80 年代之前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大多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20 世纪 80 年代之后,随着知识经济的出现,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态度发生了转变,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逐渐受到关注,出现了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等概念,另外,自然垄断行业的关键设施理论也扩大适用至现代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并对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产生了一定影响。
知识产权;相关市场;关键设施理论;反垄断
知识产权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独占权、专有权,其实质是一种垄断权。在知识产权许可实践中,经常出现知识产权所有人滥用这种垄断权损害被许可人利益的情形,如搭售、强制性回授、拒绝交易等,对此,被许可人有时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提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指控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必须首先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困难的工作。实践中根据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条款提出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败诉者十之八九,主要原因是原告不能正确界定相关市场。然而,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似乎打破了这一铁律,不管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还是提出反垄断诉讼的私人原告,在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较量中风声水起,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这不由得使人思考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案件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本文即是这种思考的产物,它从纵(历史视角)横(国别比较)两个角度对相关市场界定与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与总结,可资知识产权反垄断理论实务两界参考和借鉴。
一、20 世纪 80 年代前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
20 世纪 80 年代以前,不管是反垄断执法还是反垄断司法,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都不重视相关市场界定。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早期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非常严厉,多数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被定性为“本身违法”。作为最早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美国,自反垄断法产生至 20 世纪 80 年代,最高法院及其他联邦法院的许多法官、几乎所有的执法官员、甚至许多经济学家对专利权或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都持敌对态度。1972 年司法部颁布了“九不准”,宣布以下九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构成“本身违法”:(1)搭售;(2)强制性回授;(3)对转售专利产品的限制;(4)独家交易;(5)被许可人对再行颁发许可证的否决权;(6)强制性一揽子许可;(7)对非专利产品索取专利权使用费,包括总销售提成费;(8)对专利方法的被许可方销售 产 品 的限制;(9)限价。[1]583这 九 种 滥用行为虽说没有涵盖全部但也涵盖了知识产权领域中绝大部分限制性行为。与美国相似的还有日本。20世纪 50、60 年代,日本的对外技术依赖程度很高,但作为 1963 年加入 OECD 的条件,日本不得不实行技术贸易自由化。为了保护作为被许可方的日本企业不受来自作为许可方的外国企业滥用优势支配地位的侵害,1968 年 5 月,日本首次公布了《有关导入国际技术契约的认定指南》[2],规定了九项被禁止的许可限制“黑名单”,包括附加条件、限价、非竞争性盟约、非互惠性回授、未被授予专利项目收取使用费、不必要的质量控制、许可者的指令销售以及在未开发地区的出口数量限制和价格限制等行为。[1]606由于适用“合理规则”分析的知识产权垄断案件很少,而适用“本身违法”规则的案件多,所以,此阶段相关市场界定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件关注的对象。
第二,有些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以知识产权法为审判依据,无须界定相关市场。由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冲突,不管是诉讼中的当事人,还是执法人员、法官,抑或是学者,不同的人对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的理解都有很大差异,所以,实务中对知识产权滥用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争论不休。20世纪早期,司法实践中根据知识产权法审理知识产权滥用的案件居多。由于知识产权法以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不是竞争秩序为宗旨,所以根据知识产权法审理滥用案件,即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垄断者,且其行为对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只要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法院就不会判决这种行为违法。第九巡回法院在加利福尼亚计算机公司诉 IBM 案中曾明确表达过这种观点。在该案中,由于 IBM 发明的新型计算机将磁盘驱动功能直接整合进了 CPU,作为驱动器、磁盘、打印机等计算机外围设备生产者的加利福尼亚计算机公司认为,IBM 的这种设计变化阻止其与 IBM 有效竞争,使其处于不利地位,IBM 的目的是为了垄断外围设备相关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即使 IBM 是垄断者,它也有权利重新设计其产品,通过降低制造成本或通过改善质量,使其产品对购买者更具有吸引力。IBM 没有义务考虑加利福尼亚计算机公司或其他外围设备制造者的生存或发展状大。”[3]与第九巡回法院类似的判决意见较多。有学者曾经指出,“在 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联邦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知识产权滥用的方法,大都是基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根据知识产权法,责任的追究以被禁止的行为而不是竞争后果为基础,相关市场界定对于决策者没有什么意义。”[4]所以,如果法院是选择知识产权法来审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滥用案件,则没有必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因为法院根本就不把它作为一个垄断案件。进入21世纪后,仍有法院持这种观点。在2000 年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的独立维修组织诉施乐公司案中,独立维修组织指控施乐公司滥用专利权,拒绝向其提供维修施乐设备的零配件,涉嫌故意垄断零配件市场。联邦巡回法院指出,“即使施乐公司拒绝销售或许可其专利发明的行为具有反竞争影响,只要这种反竞争影响没有超出法定的专利权范围,我们也不会调查其行使法定权利的主观目的。”[5]
二、20 世纪 80 年代后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知识产权在经济领域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们对知识产权许可中滥用行为的态度发生了转变,1995 年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的颁布是这种转变的重要标志。[6]根据《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的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总体原则是:(1)运用标准的反垄断分析方法来分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既不会免除反垄断法的审查,也不会受到特别怀疑。(2)不事先假设专利权、版权或商业秘密赋予其所有人市场支配力。(3)知识产权许可既有促进竞争的一面,也有限制竞争的一面。由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被预设为具有市场支配力,所以,相关市场界定也就成为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基本步骤。在此阶段,由于人类社会对创新活动日益重视,创新市场的概念在美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实践中也应运而生。美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态度的转变影响了日本、欧盟等对待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的态度和方法,这些反垄断司法辖区纷纷通过颁布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的形式,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的态度包括相关市场界定进行了说明。虽然各个司法辖区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的内容包括适用范围、相关市场的分类、相关市场的界定方面有一些差异,但总的发展变化趋势具有一致性。
(一)美、日、欧等反垄断司法辖区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
继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之后,日本于 1999 年颁布了《反垄断法下的专利与技术秘密许可协议指南》,加拿大于 2000 年颁布了《知识产权实施指南》,欧盟于 2004 年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罗马条约第 81条的通告》。这些指南或通告就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界定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相关市场作了解释和说明。
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指出,受技术许可安排影响的竞争市场有三个方面: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创新市场。商品市场指使用知识产权的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或上游产品。界定受许可协议影响的商品市场一般适用横向合并指南所规定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技术市场由被许可的知识产权及其密切替代品,即密切到足以限制被许可的知识产权行使市场力的替代品组成。当知识产权与使用它的产品分开销售时,执法机构可以依赖技术市场来分析许可协议的竞争影响。”在数据许可的情况下,执法机构将根据假想垄断者测试方法对相关技术市场进行界定;在数据不可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将通过确定买主以与其使用被许可的技术可比的成本购买的替代技术和商品来界定相关市场。“创新市场由指向特定新产品或新工艺的研发及该研发的密切替代品组成。密切替代品是显著限制与该研发相关的市场力行使的研发努力、技术与商品。”“只有在进行研发的能力能够和特定的财产或具体公司的特征相关时,执法机构才界定创新市场。”[7]
日本《反垄断法下的专利与技术秘密许可协议指南》对专利与技术秘密许可领域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进行了说明,指出“界定相关技术交易市场的方法与界定产品市场或服务市场的方法没有什么不同”;“产品市场考虑界定为每一种专利产品,并且包括那些与此专利产品具有类似功能与用途的产品。由于有些专利或技术秘密许可限制可能对专利或技术秘密组件或原材料市场或使用这种专利产品制造的产品的竞争产生影响,所以,使用这种专利产品的组件或原材料市场,或使用这种专利产品的产品市场,有时也需要界定。”“技术市场可能被界定为每个相关的被许可专利或技术秘密,并且包括那些具有相似功能或用途的技术。”[8]
欧盟《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罗马条约第81条的通告》对技术许可领域市场界定的特殊性作了专门说明。该指南指出:“要评价许可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可能需要界定相关货物和服务市场(产品市场)以及技术市场”;“相关产品市场包括,由于产品的特性、价格及其用途,购买者认为可以与结合了许可技术的合同产品相互换或相替代的产品。”“技术市场由许可技术及其替代技术(即由于技术的特性、使用费及其用途,在被许可人看来可以与许可技术相互换或相替代的其他技术)构成”;“界定技术市场的方法,遵循界定产品市场相同的原则。以许可人所转让的技术作为出发点,人们需要考察,当相对价格(即使用费)小幅但持久地上涨时,被许可人可能选择哪些其他技术。另一种做法是,看看市场上有哪些产品结合了该被许可技术。”[9]195“有些许可协议可能会影响创新市场。但在分析这种影响时,委员会一般都只限于考察在现存的产品和技术市场内协议对竞争的影响。……但在少数案件中,同时界定创新市场可能是有用且必要的。如果协议影响了旨在开发新产品的创新,并且在早期阶段就可以把那些从事研究与开发的力量识别出来,那就尤其需要界定创新市场。”[9]196除技术转让协议通告之外,2011 年的《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也有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界定方面的内容。
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日本、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关于技术许可领域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做法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除了传统的产品市场之外,技术许可领域中的竞争影响分析都包括了技术市场,而且各司法辖区采用的界定技术市场的方法与界定产品市场的方法基本上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欧盟的执法机构有时需要对创新市场进行界定,而日本的执法机构不会单独界定相关创新市场,而只是将创新作为竞争影响分析的一个方面。另外,从三个司法辖区颁布的反垄断指南可以看出,产品市场、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的界定并不是非此即彼,有时它们具有重叠性。譬如,技术市场不仅包括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而且包括可替代商品及未来的技术。正是这种重叠性,增加了知识产权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的复杂性。由于技术市场、创新市场是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中独有的现象,下文对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的实践作一简要考察。
(二)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界定实践
1.技术市场界定的实践
技术市场界定的实践要早于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譬如 1995 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处理的蒙特爱迪生等案[10]对聚丙烯技术市场进行了界定。1998 年,欧委会在对埃琳娜(Elenac)公司收购赫斯特(Hoechst)公司的聚乙烯业务进行审查时也界定了技术市场。埃琳娜公司与赫斯特公司都从事聚乙烯的制造和销售,并且都向第三方许可聚乙烯技术,所以除了聚乙烯商品市场,欧委会还界定了一个聚乙烯技术许可市场。由于该项收购对两个市场的竞争都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欧会委批准了该项集中。[11]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颁布之后,各司法辖区仍然沿着既有思路对技术市场进行界定。譬如,在美国国民罐公司案[12]中,司法部界定了三个相关市场:(1)层压管市场(下游商品市场);(2)层压管制造设备市场(上游投入商品市场);(3)层压管制造技术市场。考察已有案例,技术市场界定并不一定只出现在信息技术产业或高新技术产业,也并不一定只出现在知识产权许可案件中,是否需要界定技术市场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有学者通过研究相关案例指出,如果如下标准得以满足,则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1)使用这种技术的产品无需求弹性;(2)这种技术的许可使用费是使用这种技术的产品的总成本或总价格的一小部分;(3)在备选相关市场,替代技术要么不可得,要么替代性不强;(4)由于技术的专门性,转换至替代性技术的成本很高。[13]
2.创新市场界定的实践
创新市场是指研发市场。早在 1984 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国家合作研究法》就已经提出了创新市场概念,要求执法机构与法院保护“相关研发市场”的竞争。美国对创新市场的界定主要集中在医药行业的并购案中。由于医药行业的竞争主要是新技术的研发而不是价格竞争,而且新药需要获得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的批准,医药公司常常能够追踪新药的进入,并且知道哪些公司可能成为竞争者,[14]所以,医药行业中创新市场的界定相对来说较为容易。譬如,西巴嘉基(Ciba-Geigy)公司与山道士(Sandoz)公司合并案涉及两个涵盖基因治疗技术研发与临床阶段绝大多数领域的专利组合,由于在合并时,FDA 尚未批准任何基因治疗产品的商业销售,所以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基因治疗技术”界定为创新市场,并据此认定西巴嘉基公司与山道士公司的合并方案控制了开发基因治疗产品的关键投入品,可能阻止竞争者研发未来的基因治疗产品,并可能阻止该新生产业的创新。[15]创新市场主要适用于经营者集中案件,而且是与专利有关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与技术市场一样,目前界定创新市场的案件也比较少,而且多数案件的结果是和解结案,不管是执法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基本没有对创新市场的界定方法进行阐述,社会公众能从相关案件中获取的信息相当少。
(三)小结
虽然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的界定有其必要性,但由于界定技术的密切替代品比界定产品的密切替代品更为困难,所以,目前各司法辖区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对技术市场、创新市场特别是对创新市场的态度有较大差异。实践中,单独对技术市场特别是单独对创新市场进行界定的案件也很少。
三、关键设施理论与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
(一)关键设施理论在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中的引入
关键设施理论又称“瓶颈理论”,是美国联邦法院在对自然垄断行业适用《谢尔曼法》第2条时提出的一种学说或规则,是一个对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施加与其竞争者共享资源义务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控制了关键设施,则它就负有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就构成排它性的限制竞争行为。早期的关键设施理论主要适用于有形设施案件,但到了 20世纪80、90 年代,关键设施理论开始适用于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设施领域。这种扩展的原因,一是新经济的发展,新经济具有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垄断权,尽管这种权利不能想当然地被视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具有支配地位,但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可复制。这些特征使知识产权符合关键设施的一般构成要件。
1995 年,欧盟将关键设施理论扩展适用至知识产权领域,其代表性案件是迈吉尔案。该案因BBC等三家广播电视台拒绝将他们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许可迈吉尔电视指南公司出版而起。尽管 BBC等对其节目表享有著作权,但欧委会认为,该项拒绝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它阻止了一种新产品即综合性节目收视指南的进入。欧委会拒绝了该行为因受版权保护而具有正当性的辩护理由,责令三个组织停止滥用行为,在收取合理费用的条件下,允许第三人按要求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刊登其节目预告表。欧委会认定电视公司的行为系利用其支配地位来阻止新产品进入市场,从而为其自己保留指南周刊的派生市场。[16]继迈吉尔案之后,欧洲法院继续在 IMS 案[17]中将关键设施理论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并进一步明确了该理论的适用条件。该案中的 IMS 公司开发了一种跟踪医药产品销售的专利系统,根据系统提供的信息,IMS 可以将原始数据转换为有价值的销售信息出售给医药供应商。IMS由此创设了一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分析系统,并事实上成为衡量药品销售的行业标准。而当竞争者开始对其系统产生依赖时,IMS 起诉它们侵犯了自己的版权。IMS 的竞争者认为,虽然该系统受到版权保护,但是由于该系统已经成为行业标准,对于这些公司而言是在市场中竞争“必要的”产品。如果无法获得该系统,它们将被迫退出市场,这对市场竞争不利。在该案中,欧盟法院承认了迈吉尔案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在特殊情况下,知识产权人负有许可竞争者使用其专利的义务。
(二)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引入关键设施理论后的相关市场界定
虽然知识产权在某些方面与自然垄断行业具有某些共性,譬如垄断性、不可或缺性等,这也是关键设施理论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因,但知识产权与自然垄断行业有一个很大的差别,那就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种无形性可能扩大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范围,进而挫伤私人投资者的研发积极性。这使关键设施理论与相关市场界定之间的关系变得比自然垄断行业要复杂。在自然垄断行业,涉及关键设施的案件一般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并未必如此。在电视通信网络公司(TVCN)诉特纳网络电视公司(TNT)案[18]中,第十巡回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关键设施理论提出诉讼必须证明相关市场。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作用与其他案件仍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从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来看,总体来说,涉及关键设施的案件,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不如普通案件那样严。从相关市场界定的作用来看,在关键设施理论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识别竞争关系,即通过相关市场界定确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借以确认被告控制的设施是否属于关键设施。当然,也有极少数关键设施案件,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与其他案件基本上没有区别。
1.通过相关市场界定来确定竞争关系
关键设施理论是反垄断法而不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规则,其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所施加的强制交易义务是以保障公平竞争为前提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原告根据关键设施理论提出的诉讼能否胜诉的关键因素。而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必须求助于相关市场界定。在时尚肥皂剧公司诉网络出版公司案[19]中,原告就因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而败诉。关于竞争关系在关键设施理论中的地位及市场界定对于确定竞争关系的作用,鹰图公司诉英特尔公司一案[20]作了明确阐述。
英特尔是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微处理器生产商。鹰图公司开发和销售的计算机工作站以英特尔微处理器为基础,需要英特尔的微处理器及相关技术信息。1996 年下半年,鹰图公司指控英特尔的客户侵犯了其专利权,这些客户要求英特尔赔偿他们遭受的损失。在要求鹰图公司放弃专利侵权诉讼的要求遭拒之后,作为报复,英特尔不再向鹰图公司提供芯片和相关技术支持。1997 年 11 月,鹰图公司对英特尔提出反垄断诉讼。地区法院根据关键设施理论、杠杆理论等法律理论,认定英特尔是一个垄断者,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要求英特尔停止违法行为,并继续向鹰图公司提供芯片和技术信息。英特尔承认其在微处理器市场上的市场份额高,但它在上诉中提出,没有哪一部法律要求它向起诉它、要求它给予损害赔偿并损害其核心业务的经营者提供芯片和相关技术支持;其对鹰图公司提出的诉讼作出商业上的回应没有违反反垄断法。鹰图公司提出,根据关键设施理论,英特尔必须以合理且非歧视性的条件将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给鹰图公司,因为英特尔的芯片和技术对其经营来说必不可少。英特尔反驳说,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必须影响相关市场,必须指向竞争者;其与鹰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供货商与客户间的关系,而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不管相关市场如何界定,英特尔与鹰图公司都不存在竞争,因此,鹰图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
上诉法院支持了英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法院认为,“竞争关系的存在是援引《谢尔曼法》强制接入它人财产的基础。”“尽管关键设施理论的活力与适用范围常常引起学术界的评论,但没有法院超出与关键设施控制者竞争的范围适用关键设施理论,不管这种竞争是关键设施本身的竞争,还是由关键设施控制的相关纵向市场的竞争。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原告与被告竞争的市场,以致垄断者通过拒绝原告使用其控制的关键设施将其垄断扩展至下游市场。”“如果没有相关市场与竞争关系,关键设施理论就不支持根据《谢尔曼法》提出的违法行为。”[21]由于鹰图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英特尔有一个相互竞争的相关市场,故其关键设施主张最终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2.通过相关市场界定来确认关键设施
关键设施理论的引入有很多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解决财产权与竞争政策间的冲突。由于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对于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力而拒绝他人使用自己财产的人,法律并无强制其许可使用的规定。但市场支配力确实可能对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法院提出了关键设施理论,以调和财产权与竞争权的冲突。但是关键设施理论的引入使原告的诉讼变得更容易,往往使被告处于不利地位,这样可能会遏制知识产权的创新精神,因而法院对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都比较谨慎。有些司法辖区如澳大利亚在其立法中还特别将知识产权排除在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范围之外。另一些司法辖区则要求即使是根据关键设施理论对知识产权滥用案件提出诉讼,也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不过,知识产权关键设施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与一般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也有差别。具体来说,就是原告不仅要通过相关市场界定来确定被告是否属于垄断者,而且要根据界定相关市场的理论和方法来确定被告的设施是否构成关键设施。欧盟的布朗内尔案[22]就属于这种情况。
布朗内尔案涉及一家小报社与一家大报社之间的投递网络纠纷。媒体印务是奥地利一家大报社,它建有全国唯一的上门投递服务体系。小报经营者布朗内尔想通过媒体印务的上门投递网络发行报告,但遭到媒体印务的拒绝。布朗内尔认为,根据关键设施理论,媒体印务应当允许其进入,因为这种网络对其商业非常必要,自己建立这样的网络对小报来说在经济上不具有可行性。尽管原告提出的诉讼提到了关键设施理论,并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上门投递服务市场,但欧洲法院认为,在审查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地位时,界定该企业从事妨碍有效竞争的滥用行为的相关市场至关重要。本案中,法院应当审查上门投递服务是否构成独立的市场,是否有其它必须考虑的足以与上门投递服务互换的日报销售方式,如商店销售、报刊亭销售或邮寄。如果这种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媒体印务的全国销售网络与其他销售方式没有足够的可替代性,则存在独立的上门投递服务市场。通过审查上门投递与其他销售方式的可互换性程度,法院认定上门投递体系不构成关键设施。因为在奥地利有其他的报纸销售方法如邮寄、零售商店、报刊亭等存在。即使这些替代方法不如上门投递那样好,也不足以将媒体印务的销售网络视为关键设施。而且,欧洲法院还认为,没有技术、法律或经济上的障碍阻止其他人独立或与他人合作建立自己的全国销售网络。
结论
知识产权法是保护垄断、限制竞争之法,而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限制垄断之法,两者具有内在的矛盾和冲突。由于反垄断制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而且反垄断制度的产生比知识产权制度要晚很多,所以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采取调和措施的任务主要由反垄断制度来完成。自反垄断制度产生之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的态度发生了从强反垄断法弱知识产权法向弱反垄断法强知识产权法的转变,相关市场界定在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地位与作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早先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知识产权滥用案件,现在则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不仅需要界定产品市场,有时还需要界定技术市场与创新市场。不过,实践中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并没有其他滥用案件那样严格,当事人对相关市场界定大小的争论也不多,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毕竟具有垄断性。
[1][美 ]小德雷特勒 .知识产权许可(下)[M].王春燕,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583.
[2][日 ]根岸哲,舟田正之 .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 [M].王为农,陈杰,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98.
[3]California Computer Products v. IBM,613 F.2d 727,744(1979).
[4]Joshua A. Newberg, Antitrust for the Economy of Ideas:The Logic of Technology Markets,14 Harv. J. Law & Tec 83,92(2000).
[5]In re Independent Service Organizations Antitrust Litigation v. Xerox Corp, 203 F.3d 1322, 1327-1328 (Fed. Cir. 2000)
[6]Joshua A. Newberg,the Emergence of Technology Markets in Antitrust Analysis,14 Antitrust ABA 13(1999).
[7]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3.2.2,§3.2.3(1995).
[8]Japan Fair Trade Comm'n, Guidelines for Patent and Know-How Licensing Agreements Under the Antimonopoly Act,§5.1 (1999).
[9]许光耀 .欧共体竞争立法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10]Montedison, S.p.A., 1995 FTC LEXIS 140, (May 25, 1995),see Joshua A. Newberg,the Emergence of Technology Markets in Antitrust Analysis,14 Antitrust ABA 13,16(1999).
[11]Elenac/Hoechst, 1998 O.J. (C 405),see Joshua A. Newberg,the Emergence of Technology Markets in Antitrust Analysis,14 Antitrust ABA 13,14(1999).
[12]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National Can Co., No. 96 1458 (D.D.C. filed Jun. 25, 1996),see Joshua A. Newberg,the Emergence of Technology Markets in Antitrust Analysis,14 Antitrust ABA 13,16(1999).
[13]Joshua A. Newberg, Antitrust for the Economy of Ideas: The Logic of Technology Markets,14 Harv. J. Law & Tec 83,107-108(2000).
[14]David A.Balto,James F.Mongoven,Antitrust Enforcement in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Mergers,54 Food Drug L.J. 255,267(1999).
[15]Ciba-Geigy Ltd, 123 FTC 42, P9 (1997).
[16]Radio Telefis Eireann (RTE) andIndependent Television Publications Ltd (ITP) v Commission (Magill),Joined Cases C 241/91 P and C 242/91 P [1995] ECR 743.
[17]IMS Health v NDC Health,Case C 418/01[2004] ECR I 5039.
[18]TV Communications Network, Inc. v. Turner Network Television, Inc., 964 F.2d 1022, 1025 (10th Cir.1992).
[19]Soap Opera Now, Inc. v. Network Publishing Corp.,737 F.Supp. 1338(1990).
[20]Intergraph Corp. v. Intel Corp., 195 F.3d 1346 (Fed. Cir. 1999).
[21]Intergraph Corp. v. Intel Corp., 195 F.3d 1346,1357-1358 (Fed. Cir. 1999).
[22]Oscar Bronner GmbH&Co KG v. Mediaprint Zeitungsund Zeitschriftenverlag GmbH&Co. KG, Case C-7/97[1998]ECR I-7791.
责任编辑:叶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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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3160(2017)03-0142-07
2017-02-26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AFX021)。
1.郑鹏程,男,湖南隆回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竞争法、财税法;2.刘长云,男,湖南耒阳人,湖南大学法学院 2011 级经济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