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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视野下林农权益的研究

2017-03-07朱瑞娜周伯煌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处分权权能林农

朱瑞娜,周伯煌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311300)

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视野下林农权益的研究

朱瑞娜,周伯煌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311300)

为有效解决当前林农权益的问题,深度分析了林农这一森林资源物权人在森林资源流转实践中面临的收益权受损、处分权剥夺以及补偿权受限等权益保障缺失的难题,创造性地将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理论运用于完善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实践中,构建林农权益内化权能巩固与外化侵权救济两种机制,从而实现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

森林资源;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林农权益保障

林农,顾名思义,是依托森林资源为载体,通过林地流转等方式实现主体利益的特殊群体。在实践中,由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复杂属性,不同阶层、不同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长期存在,且愈演愈烈。林农,这一弱势群体因其所处的天然地理劣势以及法律障碍等,在现实中频频遭受权益缺失、权利受损,《森林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益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因此,如何保障林农权益已成为当前林权改革的重中之重:在实现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的过程中,将林农权益保障问题纳入考量,借此推进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创新,进而达到森林资源物权价值的最大化与林农私人权益价值的最优化状态。

1 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的全新阐述

1.1 对森林资源物权的再解读

在物权含义方面,所谓“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对自有物或者他有物享有支配、收益,并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1]。“森林资源物权”是一般“物权”的特殊形式,其定义可以概括为:“物权主体以森林资源为客体,依法通过合同等方式,支配森林资源,享有森林资源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2]。

在物权构成方面,《物权法》第二条同时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3]。鉴于此,笔者认为,“森林资源物权”作为特殊的自然资源物权,其普适性的要素在于具有一般物权的全部内容,即“森林资源物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用益物权以及森林资源担保物权共同组成的物权权利束[4]。

在物权内容方面,森林资源因其具有经济与生态的双重属性,森林资源物权具有私权性与公权性的特征。就私权而言,森林资源物权具有一般民事物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这意味着,森林资源物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具有私权利的绝对排他性;由于森林资源并非一般“物”,其本质的生态属性要求森林资源物权人在享有上述基本权利时,应受到公共权力的限制,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生态义务。换言之,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内容还应当包含具有生态功能定位的开发、保护、改善以及管理森林资源的权利内容[5]。

森林资源物权是不同于一般物权的新的物权体系,是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殊物权。其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开发这五种权能实现了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而保护、改善与管理权能则体现了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两者关系并非互为独立。体现经济价值的权能是生态价值权能的基础,而体现生态价值的权能又对体现经济价值的权能进行了限制[6]。

1.2 对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的新认识

“饱和”作为自然科学的专有名词,一般意指在液体或者气体中某一物质达到了最大限度。将这一物理学概念运用于价值上,实则是以生动化的方式描述价值最优化的状态。因而,“价值饱和”是指某一价值达到限度的最大值。将“价值饱和”引入森林资源物权中,是体现森林资源重要价值的所在,是对森林资源物权理论的丰富与突破。

“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是指森林资源物权的一种最优化的价值均衡。结合上述对森林资源物权的阐释,详述之,基于权利内容而言,“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是指在森林资源物权权利中,实现具有经济价值的相关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与开发权能)与具有生态价值的相关权能(保护、改善与管理权能)的动态平衡,从而达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最大化的物权状态;基于物权构成而言,“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就是在确认森林资源所有权自物权的绝对排他地位的基础上,发挥森林资源用益物权中的林木采伐权、森林资源使用权等他物权的最大权利效能,同时保障森林资源担保物权落实到实践的权利运行过程。

2 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与林农权益保障的意义

林农是与森林资源最直接、最密切的主体,森林资源物权的引入,不仅促进了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同时又能切实维护林农这一主体的利益,保障其森林资源物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2.1 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为林农权益提供了最强法律支撑

力求实现物权价值最大化,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能够在不同森林资源物权制度之间促使林农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首先,森林资源所有权的明晰,分清森林资源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所有,特别是森林资源的私人所有权,能够有效保障林农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开发、保护、改善与管理的全部权利。一旦林农的权益被侵害,林农享有提出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要求基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绝对权利;再者,基于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完善,林农在享有经济权利的基础上,还应当履行一定的生态义务,即林农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收益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同时还承担起保护、改善森林资源等的生态保护义务。

2.2 保障林农权益,实现森林资源物权的最优价值

林农是森林资源的主体,其与森林资源、森林资源的民事行为共同构成森林民事法律关系。毋庸置疑,林木权益保障的问题是森林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是丰富与实现森林资源物权最优价值的组成部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林农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那么森林资源物权体系中各权能就能得到最大化的动态平衡,那么森林资源物权的学术价值与应用价值才得以最大的彰显。

3 林农权益保障缺失的现实难题

林地是林农赖以生存的基础,在林地流转过程中,大多数林农都呈现出从普通林农向失地林农身份的转变。根据相关调查,失地林农与普通林农一样面临着相同的权益缺失问题外,还深陷于失去林地后“更为迫切的、关系存亡”的现状。基于上文对森林资源物权的分析,对当前林农权益保障的问题,特别是失地林农的权益保护现状可进行专门性得分析。

3.1 失地前:收益权的受损

失去林地前的林农,对森林资源的权利方式一般分为森林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大多数林地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属性,林农较为普遍的是享有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在实际林地流转过程中,由于以下多方面原因,林农的林地承包的收益权频频受损:第一,森林资源的自然风险过高,影响林农收益。林农承包林地,种植相关林业作物,其受自然环境因素的影响较大,且作物生长周期偏长,林农的投入成本与最终经济收益难以保持一致;第二,林农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流转市场中处劣势地位。林农是农民中的弱势群体,其一般分布于偏远山区、林区,这导致这个群体文化普及不高,法律意识比较缺乏,使其在林地流转过程中处于被动的位置。正是如此,林农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承包经营权,却无法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所对应的经济效益。

3.2 失地时:处分权的缺失

林农失地主要表现为林地的被征收、被征用、被占用,学界总称为林地征占用。林地占用,是林地流转的形式之一,与森林资源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紧密相关,其流转的主体一般为政府部门、有关建筑单位。由于政府、建筑单位的主导性地位,对林地流转的市场规范驾轻就熟,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其与林农之间不平等对话。以政府部门为例,在林地征占用过程中,政府是信息发布的主导平台,若其信息公开得不到位,林农则无法及时获取征地的信息,无法第一时间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正是如此,林农的处分权也岌岌可危。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生态功能区的推进,越来越多的森林被划进公益林的范围。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代表,若政府部门基于公共目的,强制征收、征用林地,林农必然处于被压制的局面,即公民处分权在国家行政权面前,确实“量小声微”。

3.3 失地后:补偿权的受限

与普通林农相比,失地林农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更为匮乏。林农赖以生计的林地,已无法为林农提供应有的经济支持。为弥补失地林农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森林生态补偿积极进行补偿。但是由于政府同时具备补偿标准制定者与林地流转利害关系人的双重身份,其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往往难以不偏不倚。过低的森林补偿标准,无法满足失地林农的基本生活需求。这意味着,所谓的补偿权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发挥切实的效力。

另外,林农在林地流失后,遭遇着失业、就业难等问题,特别是技能偏差、身体偏弱的老林农,其基本的社会保障权呈现失语状态:首先,社会保险普及少。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基本内容的保险体系并未完全在林农所居住的偏远山区普及,失去林地的林农并未享有社会保险的基本福利;其次,医疗机构设施落后。居住地区的偏远,相关医疗设备的不齐全,导致失地林农往往面临“看病难、看病远、看病贵”的难题;最后,“老无所依,少无所养”成为社会保障权实现的关键障碍。林地是林农长久而可靠的生活保障,一旦失去林地,不仅林农失去生活保障,其后代子孙也面临生活生存的巨大风险[7]。

4 基于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的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创新

基于传统公民权利义务体系理论为林农权益保障问题提供民法学方向的依据,在如何对林农进行有效的权益保障仍有借鉴之处,即还需根据森林资源的特殊属性予以逐步完善。从长远来看,或许完善传统物权单向的“权利义务”的思路,在激发森林资源物权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将林农权益各项权能的明晰进行内化整合与对林农权益建立外化侵权救济机制同步运行,进而促进不同向度上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创新。

4.1 内化巩固:落实林农基本权能

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关键在于以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为基础的各项权能的明晰与落实。林农处分权与林农收益权共同筑就林农权益保障的基本内核,换言之,只有在充分保障处分权与收益权得到确切地落实,林农权益保障机制才能得以逐步完善,有效地发挥维权效能。

4.1.1 放活处分权,明确森林资源物权人法律地位

林农的处分权是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基础权能,其内涵是林农依法享有对所占有森林资源进行处置。反观当前森林资源流转实践,森林资源具有的生态价值与社会价值而制定的林地征占用制度已严重束缚了林农处分权的行使。因而,在确保森林资源生态价值最大化的前提下,必须放活林农处分权,明确其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扩大林农依法处置林木、林地的范围。

4.1.2 保障收益权,推动森林资源物权的有序流转[8]

公平、公正的森林资源交易市场,是森林资源物权流转的重要前提,而保障森林资源物权有序流转的核心因素是林农收益权的保障。建立合理的森林资源流转制度,不仅能够在制度层面为林农收益权给予强有力的法律支持,而且在经济层面能够进一步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提高林农群体的经济效益。

4.2 外化救济:维稳林农权益防线

不可否认,对林农具体权益的明晰与落实,即对权利与利益的内部整合,是完善林农保障机制的最直接、最高效的途径,但是由于森林资源的双重属性与林农的天然弱势属性,也不能忽视对权利外部救济的重要性。在林农权益保障机制中增设侵权救济机制,目的在于设立维护林农权利与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以期应对森林资源物权中权属分离、多流转途径的复杂权利内容。而林农权益的侵权救济机制,应当以下内容共同组成:

4.2.1 建立专门森林公益性组织,发挥调解、仲裁定纷止争作用

林农作为社会阶层中的弱势群体,一旦其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因“维权途径少、维权地点远”等障碍而无处表达诉求。因此,建立专门的公益性森林纠纷处理组织,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前提下,发挥人民调解、社会仲裁的作用,将林农的权益诉求第一时间“在家门口”解决,使林农的利益诉求不会由于时间过长、距离过远等客观因素而难以得到满足。

4.2.2 纳入司法审判监督的范畴,守住林农权益的公正防线

“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发挥这道防线的公信力,是权益保障不可忽视的步骤。一方面,适当增设各地法院在山区、林区的立案点,为偏远地区的林农提供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另一方面,加大法院司法审判人员的森林资源物权的专业化培训,在审判相关林农权益案件时,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森林资源的特殊属性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4.3 内外并蓄:满足林农多元诉求

无论是对林农权益的内化巩固,还是对林农权益的外化救济,两者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共同搭建出一整套林农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模式,这要求在机制运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第一,通过充分保障林农的处分权与收益权,实现森林资源物权的经济价值最大化;第二,通过外部权利监督,协调调解、仲裁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发挥森林资源物权在公权力背景下的生态价值的最大化;最后,总体把握林农权益内化巩固与外化救济的内在联系,考虑森林资源物权权能分离,促成两者的利益博弈与价值均衡,达到森林资源物权的效用和功能最大化的目的,从而满足在森林资源物权体系中林农这一物权主体的多元诉求。

[1]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62.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233.

[3]郭建.论物权效力优先原则[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9(3):97-101.

[4]陈辉.我国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研究[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2011.

[5]周伯煌,王致民.论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机制建立中的多元关系[J].林业资源管理,2012(6):12-16,21.

[6]邓禾.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刍议[J].理论与改革,2007(3):135-137.

[7]童中贤.我国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构成及保障模式分析[J].中州学刊,2005(6):115-118.

[8]朱瑞娜.正义视阙下失地林农权益的保护[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5):22-25,59.

(编辑:程俊)

A Study on Forest Far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Value Saturation on Forest Resources Property Rights

Zhu Ruina,Zhou Bohua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 311300,China)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forest farmer's rights,this article analyzed the situation of lack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the forest farmers faced in the process of forest resources circulation,introduced the theory of value saturation on forest resources property rights into the practice of improv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for the forest farmers,tried to structure a mechanism to internalize the forest far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externalize the remedies for damages and realized the innov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the forest farmers.

forest resources,forest resources property rights,value saturation,mechanism of the forest far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X37

A

1008-813X(2017)03-0063-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7.03.17

2017-04-20

浙江省社科联课题《基于森林资源物权价值饱和实现的林农权益保障研究》(2015B082)

朱瑞娜(1992-),女,浙江瑞安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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