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查证风险、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2017-03-07吴国贵
吴国贵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100)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查证风险、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吴国贵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100)
涉众型经济犯罪实质是应受刑法规制的对大众严重经济背信行为,现阶段具有信息不对称性、网络辐射传导性、跨域跨界性、渐变累积爆发性、公众经济利益受损放任性五个趋势特征。由此产生查处面临三个风险(识别风险、社会情景风险、查证协作风险)和四个查处难点(言辞证据收集难、书物证信息数据提取难、追赃挽损难、主观恶意揭示难),宜采取化解相应风险及主观恶意揭示难、打造增强版研判系统等五方面的相应策略措施。
涉众型经济犯罪;信息不对称性;成本分配;风险;系统研判
一、涉众经济犯罪的趋势特征
(一)信息不对称性
涉众经济犯罪行为能屡屡得逞乃至东窗事发,直接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被涉众经济犯罪行为无所顾忌的精心恶意利用,乃至千方百计的积极刻意追求制造扩大信息不对称程度的条件和效果*通过诸如所设置实质关联性公司、组织结构的正规性、明星代言、传统媒体宣传等立体包装以强化信息不对称性的效果,往往取得对投资者感官心理防线的有效突破。。现实中,信息不对称本就如此普遍,随着社会领域专业分工的精深化、大数据信息的爆发急剧化、跨界整合化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可能程度。涉众经济犯罪行为通过各种花样手段、幌子,营造形成使受众处在真实有效知识、信息缺乏的严重信息不对称情景中,积极促使受众逆向作出参与的行为选择,并放任损失面的持续扩大以吸纳更多的经济利益。如2012年5月宁德市公安经侦查出的“万家购物网”组织、领导传销案[1]。
(二)网络、辐射传导性
涉众经济犯罪目的在于贪利,主要是利用各种传统人与人之间、现代信息网络化及纸质电子光盘媒介、形象代言等传播手段,吸引众多参与者,逐步构建金字塔型或层级式的传播连接网络形式;网络形式的组织结构性则更有易于借助网络信息科学技术、云技术等管理工具,高效乘数级速度扩大实施犯罪的对象、时间和空间范围。涉众经济犯罪“其危害辐射范围广,影响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涉众型经济犯罪也是许多暴力犯罪的重要诱因,一旦犯罪行为暴露,‘崩盘’之后,犯罪嫌疑人便携款潜逃,一些受害群众在追讨无望时,极易采取过激行为,势必会激化矛盾,进而引发恶性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2]。案发后,部分群体尤其是社会边缘群体、弱势群体非理性激进表达诉求,易导致群体性事件集中爆发,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且影响难以预测和控制,易制约办案机关及其人员的精力资源投入办案,使得案件甄别、定性、查证等难度加大。
(三)跨域跨界性
涉众经济犯罪活动升级迅速,跨界跨域,采取职业化、智囊团化运作。“从发展演变过程看,涉众型经济犯罪在近十年间实现了‘三级跳’,已从较为单一的非法传销活动,由以非法吸存、集资为主的诈骗类涉众型经济犯罪,过渡到的多元化涉众型经济犯罪阶段”*参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载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网(为你辩护网)”,http://www.scxsls.com/a/20130325/89310.html,最后访问2016年3月28日。。涉众经济犯罪的“精英化”、网络化、公开化、群体多元化,大多得益于其“智囊团”策划参谋,在法律法规实体、程序领域探寻边缘领域、跨行政区域甚至跨国域、跨行业领域、跨服务产品领域、跨运营模式监管领域,进行针对性的“创新升级”,形成涉众经济犯罪具体模式的升级加强版特征显著;单块领域监管识别不能或难度加大,信息不对称程度加大,道德风险加大,形成了鲜明的跨域跨界性。
(四)渐变累积爆发性
涉众经济犯罪并非短时间内就能迅速完成,一般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才能从萌芽、渐变、累积发展到爆发的过程阶段。近10年来有组织化运作的电信诈骗类案件持续高发,已形成电信诈骗类型涉众经济犯罪现象社会群体亚文化的渐变累计传导趋势,人员家族化、地域化并积累形成了大面积、大范围的爆发。这类直接非法占有涉众犯罪有如低等简单细胞组织繁衍般蔓延。而更突出的是非法传销类、非法集资、吸收存款类涉众经济犯罪,其主要行为人则在产生贪图巨利企图时,就已经开始构建具有系统化、网络化延展功能的“平台机制”,从而完成循环累积的参与人数、金额几何级增长,直至延展高峰来临。
(五)公众经济利益受损放任性
公众经济利益受损的放任性在非法传销类、非法吸收存款类、非法集资诈骗类中表现尤为突出。在从众心理、责任弱化心理规律作用下,容易对后续参与者公众利益受损抱着放任的主观故意,而选择后二者之一;更甚者在挽回损失之后,在贪利驱使下由原先放任性转变为直接故意积极实施,或者明知而抱着侥幸暴富心理故意参与,也使得公众经济利益受损放任性在多数参与者间,完成了由核心骨干圈层向外围圈层,层层传导开来并获既得利益的强化、甚至为经济利益预期直接驱使而转化为故意积极参与。主观因素方面,参与者即使遭受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也迟迟不敢报案为警方提供言辞证据及其他证据材料信息,成了阻碍警方获取证据信息的障碍因素之一。同时,涉众经济犯罪现象,对被其充分利用的代言人、网络宣传媒体及其他提供网络服务、专业咨询智囊服务者,对可能存在公众利益受损,普遍带有放任的主观态度,甚至明知必然导致损害而在群体性的责任心理弱化、分散面前,仍可能故意实施专业知识、技术服务等支持、帮助行为。
二、涉众经济犯罪查证风险及难点问题
(一)查证处置的风险
1.识别风险。涉众经济犯罪的识别风险,是查证处置自身启动与否、查证处置是否准确、查证处置能否公正有效而不会产生误伤,所面临的是刑事诉讼启动运行所产生的客观实际法律效果与预期法律效果是否一致的风险。由于其所披附着符合政策导向的合法性外衣,难以简单迅速突破“面纱”进行识别。作为查证处置的决策者,不得不实际考虑的是识别风险。一旦识别错误,不仅浪费巨大警力资源,也违背了鼓励创业、创新政策的激励与容错的社会发展政策精神,社会代价偏大,导致监管职责各主体不同程度存在着消极逃避对涉众经济犯罪现象进行识别查处决策风险的倾向。因此,涉众经济犯罪大案往往是到了众多参与者利益受损确认的爆发性阶段,甚至是在组织、领导者核心骨干圈层做出积极潜逃规避查处的大动作时,才被侦查机关确定为最佳成案收网时机。
2.社会情景风险。经济全球化的过程本身就是经济风险、社会风险全球化的过程。对于中国而言,面临着制度转轨,因成熟的、合理的利益分配与协调机制正待形成之中,更加剧了社会风险的累积。中央和社会各界力争在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状态中,通过制度创新、政治文化变革、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方式优化,使社会朝着公平、正义、民主的方向不断迈进。涉众经济犯罪所处的社会情景风险成了对其查证处置决策不得不权衡的重大语境因素,查证处置时机、查证处置方法策略、查证处置范围重点的选择、查证处置的善后应对等,均不得不对其可能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社会风险传导、社会心理危机渲染等负面传播效应,做出科学化、精细化的评估与预案。
3.查证协作风险。涉众经济犯罪与传统形式相比,更易于逃避监管和查处。而部门条块梗阻协作就显得动因偏弱、效率偏低,相应地查证处置运作必然反应滞后、监管不能,集成化的识别能力、系统性快速高效查证处置功能就显得缺失。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居高不下,与司法部门尚未形成打击合力不无关系[3]。对于负有监管职责各行政社会部门及各司法部门之间,在尚未正式形成高效、经常性协助机制制度时,各地各部门自发所进行的协作,必然会受到因各决策部门主观协作意愿的不确定性所制约,难以保证跨域跨界无缝对接的有效性,也致使先做出准确查证处置决策的一方更易处于极为被动的查证协作风险独担的处境。
(二)查证处置难点
1.言辞证据收集难。涉众经济犯罪往往持续时间长,因记忆准确性随着时间流失而下降,导致言词证据准确性也下降。同时,因为涉众经济犯罪现象对损失放任性的存在,也导致投资参与人员提供证言的意愿存在避重就轻的倾向乃至因顾虑而拒绝提供。对于涉众经济犯罪组织核心层人员而言,则结合其设置人为的恶意信息不对称性,倾向于千方百计毁灭数据、物证书证乃至积极编造形式合法性的提前防御证据,所做陈述则会极力回避提供暴露其恶意企图信息,甚至于有的订立攻守同盟导致获取言辞证据极为困难。
2.书证、物证、信息数据提取难。涉众经济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具有非法性,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往往会有意不留、少留客观证据,常常隐匿、毁灭证据,导致证据收集困难[4]。而且在涉众经济犯罪活动中,组织核心层人员占据信息优势的主动地位,控制着数据的修改、隐匿、伪造,真假行为变相转化混合掩护,导致能够反应原始真实信息的书证物证、信息电子数据提取难、甚至不能,即使提取也是大部灭失了真实性的虚假数据信息证据材料。而投资参与人员由于损失放任性的存在,而如同其提供言辞证据的倾向一样,也存在虚报投资额而隐瞒返还额等倾向,甚至拒绝配合提供,即使其有意提供也因证据意识不足而在查证处置阶段无法精确提供。
3.追赃挽回损失难。当前,涉众经济犯罪行为人逐步呈现专业化趋向,他们往往精心组织预谋,通过变相各种业务行为、虚设参与人行为、虚设投资项目行为等迷惑性极强的手段将赃款转移隐藏至代持方或境外代持项目方等虚设账目、销毁、隐匿凭据,以利于逃避赃款赃物的追查,致使受损经济利益大部难以挽回。有的还通过地下钱庄、高效网络化手段精心预谋跨境跨域性转移资金的安排,导致对其赃款性质的识别与追回出现异常困难的局面。如北京二中院2003年至2012年间审理了118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总额达49亿元,“穷尽各种方法和手段”只追回赃款8.7亿余元,追赃率不足18%,仅有5%的案件追赃率超过50%*参见:高鑫、党小学 《北京市二中院十年审理118起涉众经济犯罪案 总额达49亿》,载于《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212/t20121203_998805.html,2016年4月12日访问。。再如福建法院2013年至2014年3月共受理806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涉案总额达63亿余元,但追回赃款6亿多元,追赃率不足10%[5]。
4.恶意利用信息不对称性的主观揭示难。涉众经济犯罪现象包裹着华丽的包装外衣,少量的真实经济活动往往成为其宣传与对抗查证的有力籍口,在量上也在质上区别于真实的创业投资活动,最核心的在于其主观恶意。在鼓励经营业态、经营模式创新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历史大背景下,区别于真实创业创新投资活动的核心方面,在其主观是否恶意上。涉众经济犯罪恶意利用信息不对称性的主观揭示程度,往往缺乏客观化的法律技术运用,只能借助大兵团式、运作化作战模式,广泛性收集证据以揭示查处证明,使得主观揭示证明不可持续而愈发显得困难。正因为如此,“诈骗类嫌疑人在被传讯后,无一例外地辩称:自己经营的项目具有高回报的可能甚至是必然,而且前期也有了相应的回报,后来只不过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出现意外情况才无法实现承诺”[6]。
三、涉众经济经济犯罪处置对策
(一)化解信息严重不对称性:加强监管信息共享系统制度机制建设
加强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执法监管信息共享平台系统、联络机制制度建设,扫除涉众经济犯罪因信息严重不对称性造成不能及时有效识别处置的根本性障碍。如为确保经侦防范与打击工作触角能够向基层延伸,济南警方注重发挥社区民警收集信息的作用,把社区建设成发现防范经济犯罪的“前哨”。目前,全市80%的派出所都设立了经侦工作室和协作联络室,配备兼职经侦联络员[7]。
(二)打造增强版研判系统:加强系统预警、系统查控、社会情境风险评估
1.监管联合并引入第三方力量如专家智库合作,以高效研判进行系统预警。在动态信息共享系统的基础上打造增强版研判系统,尤其是充分运用金融反洗钱网络功能,监管联合联络研判、引入第三方专家智库合作,并建立各监管领域各专业领域有关专家人才库、专业骨干人才库,提升对涉众经济犯罪现象的动态查控,梯次进行系统预警、系统查控、系统性联动查处,控制识别风险。基于刑法的安定性和谦抑性,“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经济行为,不能片面的因为其具有危害性而直接定罪处罚,应当根据刑法和民商法、经济法等前提法的规定,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行为符合何种违法类型、行为是否需要刑法规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经营内容是否真实”[8],对处于苗头性的面向大众进行预警宣传,对于经济活动主体和行为人进行初步预警预防监管、协商约谈、监督经营主体良性发展。
2.通过监管联合与合作研判对涉及违法违规的,进行深度预警监管、及时采取必要恰当合法的查控措施。能确认刑事违法性且符合涉众刑事政策研判程度、时机成熟的,直接联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运用高科技查控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载体含网站网络、数据库、终端设备等,采取涉案资金、账户、人员、场所物证刑事查控措施,确保“打早、打准、打好”。对于较严重的民商、经济违法进行深度预警,通过民商法、经济法程序系统予以疏导、从严监管处罚查控。
3.基于共享信息联合研判社会情境风险,形成精确、人性化系统防控评估预案。基于共享信息的深度基础数据整体情况,作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查控决策部署,最大化关注风险承担能力极为脆弱人员群体等一般涉众经济犯罪中利益受损参与者的应急救济处遇方案,避免恶性社会个体事件、群体性事件的萌芽爆发,形成针对性的舆情引导和关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为联合高效查处提供有利的条件。
(三) 化解查证协作风险:强化系统性联动查处机制功能建设
一方面,优化现有“两法衔接平台”等机制,加强系统性联动查处工作的联络管理和责任机制建设。适时启动系统性协作查证,避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及其他人为干扰复杂化因素,形成各区域、各行业监管领域执法联动查处合力。以高发的非法集资案为例,检察机关应加强与金融部门工作联络,通过协商研讨、介入侦查、通报反馈等方式共同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问题。同时加强金融监管,从公司注册审核、银行账户监管等方面入手,形成公安、工商、税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朝阳区检察院为应对涉众经济犯罪高发形势,联合朝阳区公安分局、法院、金融服务办公室,牵头制定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指南》,建立了监管查处联动的工作机制[3]。
另一方面,强化跨区域重大涉众经济犯罪案件的横向、纵向的系统性工作联络联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案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协调案件查处,对联动协作不利或办案拖延等问题可依法依规追究责任[8]。对重大跨区域涉众经济犯罪,应收集甄别其身份识别、海量的言辞证据与电子数据信息,也可借助信息化手段予以实现。例如公安部以“e租宝”重大案件为契机,组建“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并于2016年2月13日启用,以信息化手段提高了收集信息、甄别信息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极大提高了公安机关跨区域系统性联动作战效能。
(四)化解主观放任性揭示难:明确各方义务,合理分配监管制度成本
1.一般参与者公众利益受损放任性主观的客观标识化措施。参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诈骗集资、非法证券股票股权乃至非法金融传销活动的一般经济受损人员,系不纯正受害人,因其参与的行为对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坏,尤其查处政策范围边缘的人员,害己也害人;对于已经多次参加涉众经济犯罪活动的,可直接确认其主观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故意。因此,可建立记录行为人员信息数据库,将其公众利益受损放任性主观评估进行客观标识化。例如,济南警方已建立经济犯罪黑名单库和积分预警,将身份证号、姓名、指纹等信息全部录入数据库,与银行、保险、工商等部门交流数据,达到防范、震慑犯罪的目的[7]。对于名单中人员仍继续参加涉众经济犯罪活动的“自愿被害人”,经济利益受损原则上不予保护[8],并可作为积极参与者或者主观故意的认定依据。
2.明确组织、实施者背信禁止义务与规范经营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监管报备义务。明确其对义务的违反的次数累积及违反程度严重者,若造成对众多投资者或参与者构成严重诱导或实质损害的,无须更进一步揭示其主观直接恶意。借助联合监管信息共享系统,或可引入第三方专家智库合作机制,提供专业准确研判依据,为执法、司法提供参考意见;对超出联合监管运作研判解释的法定权限以上重大事项的,也可为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供专业参考意见。2016年4月15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未登记备案即视为非法集资”、“合格投资者特定对象筛选与调查程序”、“募集基金合同的签订”、“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禁止拆分”等有关接受监管、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特定禁止行为义务,对违反者直接认定则无须进一步研判或联合研判以揭示其主观恶意,极大提高了预防和查处效率。
3.明确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与审查甄别职责。涉众经济犯罪往往打着创新旗号采用跨行业领域制造貌似新型业态行为模式、新产品服务模式,致公众利益受损而放任不顾,挑战着国家社会经济法治的效率、安全和道德底线。应以涉众经济犯罪高发为契机,明确监管及联合监管职责以及接受投诉联合审查甄别职责。如新修订《广告法》明确:监管部门对违法广告负有广告审查查职责、广告监测职责、管理职责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4.明确网络服务者的禁止义务及作为义务和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已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犯罪,并将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而网络服务者被分为三类,分别为网络连线服务者(IAP)、网络平台服务业者(IPP)、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一般ICP对其编辑发布的信息就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且有能力对涉及犯罪的内容进行移除,不履行移除义务就可能构成犯罪[9];而IAP如移动、电信、网通线路路由及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接入服务,一般与信息内容不发生关联;IPP只是为用户提供场所或公之于众的机会,其知悉、掌握的可能性和能力也大大提高,若违反移除义务也可能构成犯罪。
5.传统公众媒体对其发布广告信息的内容负有审查甄别义务。新修订《广告法》明确,传统电视广播媒体等对广告违法信息负有审查甄别义务。为此,2016年4月6日央视发布新规“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在为客户服务时,一定要严格审核广告主提供的视频、文字资料,广告主提供的相关素材和资料一定要符合法律要求”,“关于互联网金融广告部分,要求集资类金融广告在投放时需要向央视出具银监会的证明文件”等规定,明确提高了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的审查甄别义务。
(五)社会情景风险的防护:扎紧立体化防控的篱笆
1.突出宣传预防。通过网络、微信、微博、电视、报纸全媒体渠道,广泛开展涉众经济犯罪预防宣传活动,运用新闻发布会、小品、社区辅导、论坛互动、宣传专栏等形式向社会传播并形成防范涉众经济犯罪的氛围。济南市警方向社会所公布的防电信诈骗咨询热线24小时受理群众举报、咨询,大大增强了防控实际效果。
2. 舆情引导与舆情危机防控预案。各舆情部门联合主动应对,各主流媒体、网络媒体积极配合,围绕涉众经济犯罪查处活动收集预判动态。有条件的可建立高效的舆情监测分析平台,动态掌握舆情事件发展态势,必要的时候运用新闻传播学规律回应或营造有利的焦点、关注点。一旦出现舆情危机,则应当立即响应处置。
3.追逃、追赃创新。追逃、追赃创新无疑展现监管作为的积极形象,能够改变大众对挽回损失的适度合理预期,在安抚受害人情绪和社会风险情景改善方面,也具有正面积极的意义。例如济南警方将追赃放到与侦查破案同等重要的位置,积极探索实行无形资产有形化、债务权益收益化等形式,最大限度挽回群众损失,挤压犯罪嫌疑人境外生存空间[7]。
4.尝试国家补偿制度。涉众经济犯罪中经济受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参见:于同良著《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33期。人群体中可能存在一部分风险承当能力极为脆弱的人员,而遭受经济损失将使其面临严重的生存生活困境,其促发社会事件的情绪可能被点燃和利用。因此,可尝试涉众经济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当补偿经济利益受损人以安抚其情绪。
5.尝试职业活动资格罚制度。建立并完善相关涉众经济犯罪行为人的职业活动资格罚体系,针对特定参与涉众经济犯罪活动行为人情形设立相应期限、相应种类职业活动的禁止性资格罚,以强化处罚针对性,增强预防参与涉众经济犯罪的再犯可能性。
[1]李志坤,郑辉.论涉众型经济案件的定性及其犯罪预防——以“福鼎会”案与“万家购物网”为例[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6).
[2]孟庆丰.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J].公安学刊,2007,(3).
[3]徐日丹,张剑.非法集资案“井喷”司法如何应对[N].检察日报,2015-08-12.
[4]艾静,臧德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相关数额的司法认定[N].法制日报,2015-12-23.
[5]吴亚东.福建审结涉众经济犯罪701件[N].法制日报,2014-04-29.
[6]张玲,王洪涛.涉众型经济案件的侦查困境及其出路选择[J].江西警官学院学报,2012,(2).
[7]陈彤彤.涉众经济犯罪指纹将入“黑名单”[N].济南时报,2013-12-20.
[8]于同良.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及其解决路径[J].法制博览,2015,(33).
[9]孟传香.网络“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题对策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7-03-10
吴国贵(1977-),男,福建周宁人,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D914.3
A
1008-7966(2017)03-003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