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研究
2017-03-07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詹 雅 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无因管理作为法定之债,其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被直接予以阐明。然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并未具体列明无因管理的类型以及管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包括事务完结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可以请求本人赔偿在管理活动中的实际损失,但损失的具体范围与内容也未可知。整体观之,在当前众多的无因管理案件中,管理人遭受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管理人作为无法律上原因的自愿清偿人所产生的财产性损失的赔偿,赔偿内容主要为利息,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并未明确利息赔偿的地位;二、管理人为救助他人于危难之境所遭受的来自第三人的以及没有第三人情况下的人身损害。但在这种案件中,实际处理时更多地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而非《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呈现出的趋势是本人受益补偿责任的强化,且强调责任的不完全性及非过错性;三、在无因管理中产生的管理人所有或占有的物的损害(数量少)。综合以上案件基本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本人赔偿义务与其他规范存在内容不统一和体系不同的问题;二,规范的适用困难,赔偿范围的不确定导致实务中裁判混乱;三,在利息的问题上也存在赔偿疑问。
一、结合案例对现行规定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早确定了无因管理的地位,并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向本人求偿事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具体求偿范围、求偿方式和要件未能在法条中清晰体现。对此,下文将结合案例与规定作进一步分析。
(一)“必要费用”统摄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九十三条中所说的“必要费用”的范围: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规定将实际损失纳入必要费用的范围中,即实际损失并不能得到全额赔偿,还需以“必要”为限,而“必要”的意思并未指明。同时,在判决中,法官对被救助者实施救济行为的定性也较为模糊,以至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也存在疑问。对此问题,可资参考的是来自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其具体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有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1]台湾地区“法律”对此的规定意指:因无因管理而“受有损害时”,对应的请求权是“赔偿其损害”,但这种赔偿并不受“必要”之限制,这当然不是否定损害与无因管理行为的因果关系,而只是强调管理事务对损害赔偿结果的直接影响性。
至于无因管理中为他人管理事务所支出费用的利息,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中并未规定,但台湾地区的“法律”规范有所体现。在司法判决中常有当事人请求偿还利息的情况,争论焦点在于当无法律上原因为他人垫付债务时,由此产生的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以赔付。而相关的判决对此问题的观点并不统一①。该文所讨论的重点在于,利息作为无因管理行为直接偿付资金的范围外部分,不能为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所纳入,因其赔偿依据无法确定,所以法院判决结果各异。并且,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返还垫付资金(即无因管理事务直接支出)部分与偿还利息部分往往分而论之,这也正是实践中常行但理论上无法探明原因的部分②。
(二)本人偿付义务的性质
一些案件的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即基于救助者救助他人的自愿性,被救助者(即本人)仅因人道主义和一定的受益标准给予救助者一定的补偿。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依据,则是从无因管理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出发去论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大体一致,这与其历史发展有关。而无因管理中利息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还未有定论。债权纠纷中的无因管理大多以返还管理费用为诉请,前文提到的利息赔偿在该问题上无所体现。
见义勇为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并不统一,原因在于规定分散且内容混乱。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中对救助者的救济以“补偿”定性,其在立场上否定了被救助者具有过错,出发点在于对公平责任的考量和人道主义的选择。有学者解释道:这类规则作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二类规则,从法律概念的位阶而言,其抽象程度低于无因管理,是专门调整见义勇为中受益人与行为人的“规范体系”[2]。该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数百年来,对于无因管理事务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经济利益的救援或保护上,直到20世纪,抢救他人生命等纯粹非财产的事务才被纳入无因管理制度的视野。因此,规范制定的依据不同导致了内容的不统一性[3]。但是,赔偿与补偿的性质从根本上讲存在差异,这反映了立法者对于该问题的态度。补偿反映了对管理人受损的利益保护,同时也否定了对本人的可归责性;赔偿则更多强调了管理人为自己利益的主张,而并不过多考量本人对管理人损害的态度。
(三)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在实践中的标准
通过以上对法律规范的解读可以发现,当前对无因管理中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的相关规定几乎没有,真实判决中常因该问题无统一规定而产生观点上的分歧:第一,损害赔偿范围不清,判决依据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在判决时一些法官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该条款存在完全赔偿的可能性,但法官又认为本人是受益人而不是非侵权人,从非侵权的行为性质来看,就不存在完全赔偿的基础,因为完全赔偿是针对侵权人而言,这导致法官最终作出部分赔偿的判决。而在“周廷友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小龙补偿案”案中,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即对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补偿,但其同时又判决被救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此处的矛盾在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对象是侵害人,此处相当于肯定了受益人就是侵害人,这与前述立场发生了冲突;第二,赔偿比例问题。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官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可能存在适用“适当补偿”原则的情况,这就相当于否定了百分百救济的可能,但在“适当补偿”原则中对救济标准和财产的比例并无规定,需依靠法官裁量和依案情判断,这很可能产生对救助者不公平的判决③。
在债权纠纷的无因管理问题中,与利息相关的内容没有被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其性质也不明朗。但是,作为直接支出的多出部分,其偿付也应受到关注,包括是否应判决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都应有统一的标准。
二、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相关理论及述评
对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正当性的争议,在于其对私人自治秩序的干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更多地是通过制度设计引导管理人忠实地为本人管理事务,维护本人利益。无因管理本身并不倡导管理人积极主动地介入他人事务[4]。因此,寻求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则需言明赔偿救济的界限,考虑与私人自治秩序的协调问题。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争论集中在部分赔偿或全部赔偿的适应性。
(一)全部赔偿与部分赔偿的争论
如上文所述,该问题讨论的难点在于如何解决无因管理与私人自治不受过度干预的问题,进而可论证全部赔偿的可能性。学者的观点大多数是肯定本人对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但回避了这种赔偿如何进行的问题。王泽鉴肯定了这种损害赔偿权,且明确损害须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5]。也有学者认为,费用通常具有自愿支出的特征,而损害则一般是非自愿的遭遇,是管理人为本人冒险犯难的情形[6]。因而,在管理人应负谨慎管理通知和报告计算等义务的前提下,本人应因管理风险所带来的损害而对管理人负担相应的赔偿义务[1]。强调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并不违反社会常识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才能肯定管理人有权向本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性[7]。即可以看到,这些观点在立场上以肯定本人损害赔偿义务为基础。依照损害赔偿应有之义进行推断,这种赔偿范围可及于全部。赞同部分赔偿的学者认为,如果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解为赔偿的是全部实际损失,那么就法律效果而言,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与适当补偿义务并不相同。从体系安排看,将“实际损失”理解为全部损失,即在无因管理中引入完全赔偿原则也存在问题,这与适当补偿有所冲突,尤其在见义勇为类型的案件中。因为如果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引入完全赔偿原则,就意味着不论是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受益人补偿义务解释为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还是独立的法定之债,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都会弱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从而出现评价矛盾。即如果主张这种救济的选择权,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时候反而需要承担更为沉重的举证责任,如必须证明加害人逃逸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并且,每个理性的民事主体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身行为带来的风险,故管理人未经许可自行介人他人事务的,应该负担一部分事务管理的风险。在管理人遭受的意外损害远远高于本人收益的情况下,要求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作出全部赔偿,本人反而会得不偿失。因此,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得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它并非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是部分补偿[4]。
对无因管理中本人所受损害应予以部分补偿的观点,总体而言是着重于维护无因管理准契约的特性,而不是如真正的契约一样,是当事人真正合意而导致的结果。同时,也是防止管理人过度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而请求赔偿更多的损失。但该观点的逻辑有一定的缺陷,即由于无因管理的表现方式多样。因此,不能将见义勇为这种特殊表现方式作为无因管理的绝对情形来讨论。不能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的损害往往较大,本人一般对损害危险的造成没有过错等原因,就否认或者部分否认无因管理中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无因管理的内涵应该更加丰富。
(二)本人赔偿必要实际损失的理论建构
无因管理中的“疑难杂症”起源于意外与救助哪一个更具道德性的问题。综上论述,应认为全部赔偿的提出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无因管理与传统的意定之债或侵权关系的制度设计不同,其损害赔偿往往在一些情况下受到限制。所以,使用“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抑或“适当补偿”这样的说法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后两种说法,前者将无因管理的制度精神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过于保守地面对无因管理中的损害问题,认为本人对管理人的受损问题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人道考虑而给予管理人一定的救济。为了排除这种局限性,解决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问题,在理论上应遵循以下思路:
首先,应该确定无因管理的本体规定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赋予了救助者适当补偿的请求权,但这些“见义勇为规范”并不是完全基于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正如学者所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为中心的相关规范,其中针对见义勇为情形的内容欠缺一种整体性的思考方式,极易造成立法与学说上的断裂[2]。当然,也不能仅从某种类型化的无因管理类型去推敲无因管理整体损害赔偿的内容。在当前法律体系框架内,见义勇为问题所倚靠的制度,从根源上看应来自无因管理制度。但见义勇为问题又不完全拘于无因管理内容本身。然而,这种个性并未让其溢出无因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因此,跳出“见义勇为规范”去考虑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问题很有必要。综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并没有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是明确说明了可以赔偿实际损失。
其次,强调损害赔偿中的“必要”是为了打破“部分”赔偿的桎梏。如前文提到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出发点,是在于本人是否会因这种赔偿义务而承担更为沉重的责任,也因此,一些学者赞成所谓的“部分赔偿”。但是,如果任何情况下都以“部分赔偿”标准来衡量又未免过于绝对。相反,如果将赔偿标准确定为一种“必要”,即首先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明确损害赔偿项目与管理事务的因果关系,之后采用“必要”标准进行赔偿考量,包括救助方式的合理性、经济性、被救助人的经济情况和救助人的经济情况等。这样看来,中国民法中“必要费用”的表述有其合理意义,但在内容认定上存在问题。必要费用更侧重的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的界定作用,在具体内容上则语焉不详,易产生疑惑和争议。所以,在必要费用中主张的内容可以包括直接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因管理所生债务和因管理所遭受的损害赔偿[8],这是应具体讨论的损害赔偿内容。
最后,从比较法和比较实务上看,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德国通说认为,继承人可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本人请求扶养费及殡葬费。因为本人既然有义务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就更有理由赔偿管理人因此而受到的生命损害[1]。具体而言,在德国法中,在管理人因救助自杀者而伤亡即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这种赔偿还应存在。自杀者或其继承人按照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必须赔偿救助者适当的健康损害或所有权损害[9]。《巴西新民法典》也规定了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包括利息等。虽然其规定了有用性和必要性的标准,但也容许了全部赔偿的可能,即只要达到这种必要性标准[10]。在日本,有学者赞同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但主张减轻这种赔偿责任,这是基于与委托代理中的委托人责任的区别而得出的结论[11]31。
三、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及损害赔偿项目
在实践中,若要解决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问题,首先应确定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来源,即请求权基础。其次,结合以上分析,确定赔偿的具体项目,从而为解决实践纠纷提供建议。
(一)请求权基础
对于无因管理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该文确定应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条。但如前文所述,实际判决中还存在适用第一百零九条的情形。因此,需要厘清这几条规范的适用情形。有学者认为,在见义勇为情形中,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将导致这样的问题:救助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额而选择诉诸《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是适当补偿,完全赔偿与适当补偿赔偿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则还需承担证明加害人无法尽到赔偿责任的情形,举证事宜繁琐。但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也规定需要对损失与管理事务的必要性进行证明,举证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可比性。因此,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举证责任压力会更小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管理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优先考虑运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尤其是债权纠纷。而争议最大的涉及人身损害的见义勇为型无因管理,则要分情况选择:一、如果有第三人侵害的情况,则由第三人承担对本人(被侵害人)与管理人的责任,即两者都可以向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这时候鼓励救助人首先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人是损害导致的直接关系人。二、当无法获得侵权人的任何赔偿时,管理人就失去了对侵权人寻求救济的可能,这时候管理人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第一,以无因管理为请求基础。管理人可以根据无因管理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向本人主张损害赔偿。该部分属于无因管理问题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范围,由管理人根据请求进行举证,这时候就会产生两种结果:其一,根据损失的必要性程度判断,即依管理人的请求和举证,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必要实际损失范围——全部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根据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精神,也考虑到本人非基于侵权的过错而使管理人受到损害,以及考虑到本人的经济情况、受难原因、双方当事人情感的承受度及道德因素等,由法官进行衡量,确定最终判决赔偿的幅度。如果支持全部赔偿必要实际损失,则属于意义上的全部赔偿;反之,则按一定比例进行偿付,是部分赔偿。第二,非无因管理,通过《侵权责任法》作特殊规定。这种区分的基础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划清界限,即前两条规定是针对见义勇为这种特殊情形而特别规定的救济路径,仅在见义勇为情况下适用。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又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的条件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两者的区别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受益人给予的适当的补偿是“可以”为之,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受益人“应当”补偿。这两种补偿行为在强制力上存在差异,是否予以补偿取决于不一样的条件。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路径供适用参考:
1.当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大部分赔偿责任时,管理人可请求本人基于道德关怀的补偿。当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时,管理人请求这种适当补偿似乎有报酬请求权的意味,如果在第三人承担了大部分赔偿责任时,管理人请求适当补偿又似乎是填满未赔偿损害的部分。但是规范运用的是“可以”字眼,因此还需从多方面考虑是否应予以这种补偿,此处不过多讨论。
2.如果无因管理请求的举证有困难,或者管理人出于情谊帮助,并不考虑主张个人的全部赔偿,那么管理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来证明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往往举证简易,且向本人请求补偿,那么本人是“应当”给予补偿的,此时本人没有其他选择,只能迅速及时地给予管理人救济。由于没有侵权人承担责任,这种适当补偿与前文所提的补偿范围存在差异,需要裁判者意会其中关节。
(二)损害赔偿项目
前文已经阐释了无因管理中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请求权基础,而无因管理中本人损害赔偿义务范围中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由于当前对这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因此需要根据当前实务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确定。根据案件所体现的重点问题,应着眼于损害的种类,以及损害赔偿项目的明确。
一般情况下,本人向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管理人的物质损失、伤残医疗费和死亡后的殡葬费及法定抚养费。此赔偿范围不包括管理人非必要的积极财产支出,只限于管理人固有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所遭受的损害。同时,管理人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对于因管理人自身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则无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不赔偿精神损失或抚慰金。而在一般的判决中,以下几种费用一般是确定赔偿的:1.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争议请求的费用有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2.财产及权益损害,包括利息和对毁损物的经济赔偿。如前文所述,利息赔偿在中国大陆的无因管理相关规范中并没有规定,可参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予以返还,至于是作为费用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还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在所不问。因此,问题集中于在人身损害中,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在管理人死亡后请求精神抚慰金(主要表现为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死亡赔偿金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由于死亡补偿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规定上存在一定冲突,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并且在案件中由于对这两种费用的观点不同,法官在判决时对两种费用的判赔也存在争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则判决不该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等同意思,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害的范畴,则判决予以赔偿[12]。如果认为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那在无因管理案件中往往得不到赔偿,因为中国法律否定此类精神损害赔偿。总结而言,该文支持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异质性,尊重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相关规定,死亡补偿费应属人身损害赔偿中财产赔偿的一部分,即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损失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中国无因管理中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范围是:1.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2.财产及其权益损失,如利息。对这些费用的计算应参考具体的规范进行,不在无因管理中予以规定。需要补充的是,根据当前判决显示,利息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司法的环境内,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11]3无因管理制度对保全管理人的利益非常重要,应对管理人作尽可能的救济。在当前相关规定较为分散混乱的情况下,应对中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对管理人受损问题更加关注。同时,应结合“赔偿必要实际损失理论”,建议优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使赔偿范围不过度受限,保证管理人有更大的索赔与受救济空间。
注释:
① 有利息请求且法院判决支持利息请求的案件:(2014)石民初字第0928号;(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38号,二审与再审支持; (2016)浙0624民初261号;(2014)甬象商初字第796号;(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74号。有利息请求但法院判决不支持利息请求的案件:(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38号,一审判决不支持。无利息请求法院未对此判决:(2015)洞民初字第394号。
② 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07号案判决理由:“限被告东莞家盟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桥梓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利息(以29486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211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③ (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8号:“唐平为防止明城公司的冲床倒下,而手扶冲床受伤致残,这是意外,没有故意侵害人。作为受益人的明城公司,医疗费应由其承担(已全额支付),另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额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按50%支付。”(2016)浙0624民初889号:“原告受伤并非山火烧伤,而系扑灭山火时被树枝绊倒受伤,作为见义勇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该安全保障义务,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比例以60%为宜。”(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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