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痕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2017-03-07张万松
张万松,赵 娇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沈阳110035)
浅析痕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张万松,赵 娇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沈阳110035)
痕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但要成为被法庭采信的科学证据,仍需诉讼双方的有效质证。在目前痕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将鉴定主体的资质、过程的规范性、鉴定意见书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关系等作为完善痕迹鉴定意见质证的要点。
痕迹鉴定;鉴定意见;质证要点
一、痕迹鉴定意见质证概述
根据三大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据需经质证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而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痕迹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现场痕迹和样本痕迹,在检验的基础上得出的一种符合科学原理和自然现象的解释及判断,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科学判断性的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应该客观、科学地反映诉讼过程中涉及痕迹学的专门性问题,但无论现场提取的痕迹多么真实可靠,收集样本痕迹多么充分,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因此,痕迹鉴定意见需经过质证,以确定证明效力,才能进入司法证明环节。
(一)痕迹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通过对痕迹的分析、判断和鉴别,基于对特征从宏观到微观、从一般到特殊的观察和比较,对特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点和差异点进行全面分析和衡量后,最终得出的意见,通常以“痕迹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两种形式呈现。这两种形式呈现的鉴定意见是对鉴定结果的定性描述,旨在揭示检材痕迹与样本痕迹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实践中联系往往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肯定性联系,可为侦查阶段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和方向。第二种是否定性联系,可用于排除犯罪嫌疑人。第三种是倾向性联系,当侦查人员或法官拿到这种倾向性鉴定意见时,会错误地认为毫无作用。然而,倾向性意见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诉等证据的真伪及价值具有印证和补强作用,仍具有证明意义。〔1〕因此,痕迹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种类的证据所不能代替的,有时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
(二)痕迹鉴定意见质证的概念和作用
痕迹鉴定意见质证是指在庭审活动中诉讼双方对痕迹鉴定意见进行出示、质疑及辩论的过程。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痕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对痕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和补充。在实践中,痕迹鉴定意见质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作用:
1.帮助诉讼当事人解读、理解证据
鉴定人从科学的、专业的视角出发,对痕迹物证进行分析、检验并得出鉴定意见,使检材痕迹(待证案件事实)和样本痕迹之间产生了联系。由于痕迹鉴定涉及特殊的痕迹学知识、鉴定人经验以及使用相关的科学方法、仪器,这使得诉讼当事人对痕迹鉴定意见不理解,甚至不认可。为解决这一难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赋予了当事人享有的质证权。通过质证活动,诉讼当事人可以充分理解痕迹鉴定意见所隐含的证据信息,明白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提高诉讼效率。
2.帮助法官准确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对各类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整理出其中涉及的法律事实,继而对法律事实进行解释并作出判决。然而,痕迹鉴定意见属于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并不能直接反映整个案件事实,且法官对涉及痕迹学的专门知识并不熟悉,这时对于鉴定意见采信与否、证明力大小等问题的判断则需要鉴定人的帮助。通过质证活动,不仅能揭示痕迹鉴定意见的价值或缺陷,还能帮助法官准确评判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充分发挥庭审中的质证功能,有利于法官更全面地理解痕迹鉴定意见,去伪存真,更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作出判决。
二、痕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质证只作了如下笼统规定:“向鉴定人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向鉴定人提问;不得威胁鉴定人;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而对质证的内容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质证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色彩,往往进行的是走过场式的质证,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
诉讼当事人希望能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方面寻找质证点,来否定或降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而目前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的质证也仅仅是在中国司法鉴定网上查询鉴定人的执业编号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编号是否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要求,而对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业务素养、所做鉴定的正确率,以及鉴定机构的管理能力等并无法掌握,这就使得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主体资格的质证仅仅停留在一系列的编号上。〔2〕
(二)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对鉴定意见结论部分进行质证,而对于意见(结论)以外的其他部分则不予以质证,只要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没有异议,法官就会采纳鉴定意见。而一份鉴定意见的出具包括很多程序,如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的准备、鉴定的实施、鉴定意见书的制作。仅对最后的结论部分进行质证,是单向和片面的,远远脱离了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基本属性展开的要求,使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模糊且不彻底,不能达到质证的效果。
(三)瑕疵鉴定意见文书的补正
对鉴定意见书中图片、表格不清楚,签名、盖章不规范,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2016年5月新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新《通则》”)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可以予以补正,目的在于弥补小的失误,使质证活动顺利开展。但是,基于鉴定意见的严肃性以及鉴定流程的严谨性,通常情况下,一份鉴定文书有不少于两名鉴定人签名,还有复核人进行审核,有的鉴定机构甚至还会对鉴定文书进行抽检,从而保证鉴定文书的质量。因而,当在法庭上真的出现有瑕疵的鉴定文书需要补正的情况时,诉讼当事人必然有理由对鉴定人的工作态度,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水平产生怀疑,以至怀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但在诉讼实践中,该点的质证作用并未得到体现。
三、探讨完善痕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鉴于目前我国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完善质证要点,提高鉴定意见质证的力度和深度,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对痕迹鉴定主体的资质进行质证
从事痕迹鉴定的机构(鉴定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资格),经过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在登记注明的业务范围内能够从事痕迹鉴定工作。除此之外,对鉴定人资格的质证还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痕迹鉴定人是否具有专业水平
一般而言,鉴定人提供的执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其具备痕迹物证鉴定资格,但这并不能完全肯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且无任何瑕疵。对鉴定人专业水平的质证应从其是否具有痕迹学专门知识水平和鉴定经验等方面展开。同时,还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一套行之有效的鉴定质量控制体系,这套体系对于鉴定人具有很强的监督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培养鉴定人的业务能力,提升鉴定人的专业水平起到积极的作用。〔3〕若发现鉴定人在痕迹鉴定方面资历较浅、经验不足、业务水平不高,可主张降低相应痕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2.痕迹鉴定人是否具有良好的品质
这里鉴定人的品质又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新《通则》进一步规范了鉴定人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同时,还增加了“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的条款。这一变化有利于避免私下交易的可能性,进一步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提升鉴定的公正性。对回避情形的质证,就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的情况以及是否违规会见鉴定人或委托人的情况。若存在以上情况,则以未依法遵守回避制度为由,要求排除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鉴定意见,并向法官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二是鉴定人的职业操守问题。对于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业务能力极高的鉴定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常常容易得到法官的认可;反之,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对鉴定人的职业操守进行质证,就是让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意见的专业依据和科学理由,回答诉讼当事人的提问、质疑,解答法官仅仅靠阅读书面材料所无法理解的痕迹专业问题。对于敬业和负责任的鉴定人来说,出庭接受质证,是展示自身专业水平和证明鉴定意见权威性的好机会;而对于那些水平欠佳又可能不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鉴定人来说,则成为一种难以通过的法庭考试;当然对于极少数居心不良、徇私舞弊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则可能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4〕
(二)对痕迹鉴定过程的规范性进行质证
1.对痕迹鉴定材料的来源进行质证
对痕迹鉴定材料的来源进行质证包括检材、样本来源的可靠性、真实性以及痕迹的提取、包装和保管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操作是否规范。大多数痕迹物证由现场勘验人员提取和收集,在这个过程中是否遵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以及在包装和保管、送检过程中痕迹是否被混杂、污染或替代等,这些都应被严格审查,以保证痕迹鉴定材料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也有少数痕迹物证由司法鉴定机构派工作人员直接提取,在这个过程中,鉴定机构是否严格按照新《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都应被严格审查,从中发现质证点。
在对痕迹鉴定材料来源的质证环节,可以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中描述的痕迹数量、外观形态特征或实物进行分析,必要时提取和收集鉴定材料的现场勘验人员也应当出庭说明或展示鉴定材料的来源情况。同时,还应要求鉴定人出示痕迹检材和样本以及鉴定受理登记表、提取记录表等原始记录,以保证该鉴定材料就是现场的承痕客体或者造痕客体,以证明该痕迹物证的真实性。新《通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如果鉴定人就鉴定材料来源的真实可靠性以及鉴定材料被污染、被毁坏等情况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及合理解释,诉讼当事人可主张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5〕同时,若鉴定材料的损毁、遗失是鉴定人不作为造成的,还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除此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应对检材痕迹和样本痕迹在质量和数量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提出质疑。如果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如数量太少、质量太低,或者鉴定材料来源不可靠,如在送检或经手过程中被破坏,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只有数量上充分、质量上可靠的鉴定材料才能充分反映鉴定对象的特征,进而得出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6〕
2.对痕迹鉴定的原理、方法进行质证
目前,痕迹鉴定原理有物质交换原理、种属认定原理、同一认定原理以及相应的自然科学原理和诉讼学原理。经常使用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痕迹特征测量法、痕迹特征接合法、痕迹特征重叠法、痕迹特征对照法和痕迹特征自动识别法等。在对鉴定原理、方法进行质证时,要注意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否为国家行业标准或得到业界的普遍承认。随着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痕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也在不断更新,新的原理和技术方法也将不断地运用到具体的鉴定中。如果采用的方法是实验中或者试用中的方法,则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标明其原理及依据,仅起参考作用。在质证时如何判断所采用的鉴定原理、方法是否科学?目前我国在实验室认可标准方面已有了一套自己的标准(CNAS标准),对鉴定原理和方法做了相应规范。新《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如果经质证发现,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陈旧,不在适当工作状态且鉴定所采用的原理和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就可以要求法官排除鉴定意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3.对痕迹鉴定的程序进行质证
痕迹鉴定是对检材痕迹和样本痕迹进行观察比较,从表象到本质、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整个过程借助肉眼或仪器设备对检材痕迹和样本痕迹进行观察并分别找出特征,对这些特征进行比较,综合分析这些特征点价值的高低,作出肯定性、否定性、倾向性的鉴定意见。〔7〕痕迹鉴定由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得出鉴定意见(制作意见书)五个程序步骤组成。这些步骤都是一环扣一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其中任何一个步骤的失误都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或导致鉴定意见失去证据能力。在对鉴定程序进行质证时,应注意鉴定人是否严格遵循痕迹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鉴定。若发现未按程序鉴定,可要求法官将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三)对痕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
痕迹鉴定意见书是对外反映鉴定流程、记录鉴定意见所有核心要素的唯一载体,因此,从鉴定意见书中寻找和确认有效的质证要点是质证痕迹鉴定意见的最佳选择。鉴于鉴定文书如此重要的作用,新《通则》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明确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委托书,并对鉴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强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鉴定意见书;同时,还增加了对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条件和措施。
对痕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实质是对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进行质证。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应当符合痕迹鉴定书的相关标准,包括鉴定文书的格式、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机构盖章等。就鉴定文书的格式而言,应含有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检验与论证过程、鉴定意见,并附有检材痕迹和样本痕迹的图片以及痕迹特征比对表等附件。就鉴定人的签名而言,一直遵循“谁鉴定,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因而鉴定文书上的签名应为鉴定人的亲笔签名且鉴定人对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如果诉讼当事人在仔细阅读鉴定意见书时,发现鉴定文书的内容和图片有瑕疵,根据新《通则》第四十一条关于瑕疵意见书的补正条件和措施的规定内容,可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正,并要求鉴定人详细说明出现瑕疵的原因。
(四)对痕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关系的质证
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痕迹物证不一定是唯一的证据,痕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链中的一环,必须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互补充、对照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诉讼双方在质证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判断它们是否一致。如果同一类型证据相互一致,不同类型证据间互为补充,则可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矛盾,就需要进一步质证鉴定过程,进一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直到矛盾排除为止。
四、结语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日趋完善,诉讼双方越来越重视庭审过程中的质证环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将成为一种经常性制度。对痕迹鉴定意见的质证保证了程序的公正,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这项措施不但可以更好地帮助法官理解涉及自然科学知识和复杂的痕迹学专门知识的痕迹鉴定意见,而且可以减少诉讼当事人申请重复鉴定的次数、减轻法官采纳证据的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8〕同时,也会使诉讼当事人对法庭的证据采纳方法更了解,对判决更信服。
〔1〕唐旭.论司法鉴定结论及其证据价值〔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1).
〔2〕李丹.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
〔3〕〔7〕郑筱春.痕迹鉴定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89-90,88-105.
〔4〕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中国司法鉴定,2005(4).
〔5〕沈臻懿.论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与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6〕李学军,朱梦妮.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路径和方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88-105.
〔8〕李彦辉.刑事错案实证研究〔D〕.河北大学,2012.
Cross-exam ination Points of the Trace Appraisal Opinions
ZHANGWan-song,ZHAO Jiao
(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University of China,Shenyang,Liaoning 110035)
The trace appraisal opinion is one of evidence types which have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evidence,but when it should be adopted by the court as scientific evidence,it still need effective cross-examination.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problemsexisting in the contentof cross-examination from the currentappraisal opinions,and then puts forward the points of perfecting the evidence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traces,such as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ubject qualification,the normative process,the appraisal opinion paper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other evidence.
trace identification;appraisal opinions;points of cross-examination
DF794
A
1672-2663(2017)01-0098-04
(责任编辑 孙 超)
2016-11-30
张万松(1990-),男,河南信阳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痕迹检验;赵娇(1992-),女,河南鲁山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侦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