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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及类型化

2017-03-07蔡文灿林耀昌

海峡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加害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

蔡文灿 ,林耀昌



试论我国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及类型化

蔡文灿 ,林耀昌

纯粹经济损失是广受争议的法律范畴之一。一般而言,纯粹经济损失是与物或人身的损害无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性、不确定性、拟制性等特点。基于水闸理论、抑制因素、价值位阶因素等学说,多数国家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受到诸多限制,我国立法及司法大体也是如此。《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相关条文没有明确提及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秉持消极的态度。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一律拒绝,应当有限度的给予赔偿。具体而言,应确立以造成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因果关系为主,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为辅的复合标准,进而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保护。

纯粹经济损失;侵权;因果关系;注意义务

纯粹经济损失一直是法学界讨论最热烈的话题之一,有“戈耳第之结”之称。纯粹经济损失之所以是个难解的结,是因为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因果关系标准等一系列概念相纠葛,所牵扯到的法理众多且复杂。这都需要学者在不断研究中加以辨别解决,并提出相应的观点,观点的碰撞又将产生一系列的论证及评定,如此反复,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解决必定是个漫长的过程。此外,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学者对其内涵和外延难以准确把握。加之纯粹经济损失涉及的社会利益层面重大,若没有准确的度量极易引发诉讼泛滥,因此,各国立法往往没有明确规定纯粹经济损失。

尽管纯粹经济损失是个棘手的难题,但实务中的需求使得理论界的研究热情从未消减。对此问题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学理上的辨析,而应着重从实务的视角加以探析,以期冀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应用有所裨益。

一、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限制性

至今,纯粹经济损失仍是一个没有形成共识的法律概念,立法上目前有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①学理上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德国冯·巴尔教授将纯粹经济损失归纳为两类:其一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指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②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③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系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与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④张新宝教授等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⑤上述概念表述虽略有差异,但基本点是一致的,即纯粹经济损失是与物或人身的损害无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直接性、独立性。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是独立于人身及物而存在的,其表现形式非为受到损害主体的人身或物受到损害,并不需要以人身或物为媒介,损失的产生不存在媒介的作用,仅仅表现为受损害主体的经济上的金钱损失。第二,不确定性。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相比,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确定、难以估量的特点,难以用具体的数字认定损失的大小。其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连锁反应上。第三,拟制性。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学者创造出来的拟制的法律技术概念,是为了法律实践的需要,是以法律传统为前提基础,对法律现实加以提炼而成,提炼的结果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⑥

纯粹经济损失存在于两个领域中,一是合同,二是侵权。在我国,合同方面的纯粹经济损失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条文内容来看,我国《合同法》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反观侵权领域,则存在较多障碍。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侵权领域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着大量的政策导向因素,受害人能否获得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是政策问题。为了适当限制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判断侵权人的责任标准包括“注意义务”的有无、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此,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受到了种种限制。⑦

(一)限制的相关理论

1. 水闸理论

该理论的经典表述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于1931年Ultramares Corp.v.Touche一案中作出的判决理由:“如果因为轻率、不假思索之失误,未能从表面假象中发现真实,就课以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将会使会计师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⑧水闸理论是对法院将承受超负荷的诉讼压力的担忧,一旦开闸,诉讼的洪流或许将冲垮法院,使得司法秩序被搅乱。

2. 抑制因素

该理论与水闸理论密切相关。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具体损害价值难以准确估量,受害人数亦不能确定,一味要求加害人赔偿将施加过重的责任。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社会主体行为的自由和可预测性,阻碍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为了避免加害人承担过量的纯粹经济责任和无法预知的风险,抑制因素为限制加害人责任提供了一种理论支撑。

(3)价值位阶因素

该理论自哲学的价值观念演变而来,作为个体的人拥有多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财产、自由、名誉、隐私、工作等,法律旨在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但人类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认为,个体利益具有不同的价值位阶,法律保护的力度应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与纯粹经济损失相比,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受到优先保护。受害人人身如果遭遇损害,则难以恢复原状,金钱亦无法弥补。相对而言,纯粹经济损失只是金钱上的不利益,其对受害人的消极影响远远小于人身损害。⑨

(二)对限制理论的评析

1. 对水闸理论的评析

水闸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不能为纯粹经济损失打开诉讼泛滥之门,如果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持支持态度将引发一系列的潜在诉讼案件,从而增加法院的负担。然而该理论仅仅基于法院的立场,忽视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必要性。法院为了减轻自身过大的负担而选择将纯粹经济损失排斥在法律救济大门之外,这是一种避重就轻的表现。虽然水闸理论的忧虑不无道理,过多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或许将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一刀切”的做法对受害人而言有失公允。法院的态度应当是直面该问题,积极寻求解决方案,而不是一味的逃避。水闸理论的担忧更多的是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性,虽然此种担忧确实存在,但主体的不确定性并非总是毫无边际的。诉讼主体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技术而被具体化,如产品自伤案件、建筑物自身存在缺陷案件所涉及的主体总是有限的;再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诉讼主体的具体化即为良好的示范。

2. 对抑制因素的评析

抑制因素与水闸理论密切相关,只是切入角度有所不同,水闸理论着重从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性出发,而抑制因素则是从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入手。抑制因素担忧放开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可能导致加害方承担高于其自身承受能力的赔偿请求,从而不利于社会个体行动自由,阻碍社会发展。但抑制因素理论同水闸理论一样,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解过于狭隘。对纯粹经济损失应当确定合理的保护范围和标准,而不是一律拒绝予以保护。

3. 对价值位阶因素的评析

价值位阶因素理论认定,法律资源有限,司法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因此,法律不可能同时充分地保护所有利益,有必要将利益放置于不同的位阶,然后把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最值得保护的利益。法律资源有限当然自不待言,但是法律资源是否紧缺到只足够保护高位阶的利益,这个从来未经证实也无法得到证实。虽然国家的法律资源有限,但司法实践表明,对纯粹经济损失适当地加以赔偿并不会耗竭法律资源。即便理论上纯粹经济损失是属于较低位阶的法律利益,也不应一概否认其获得赔偿的必要性。低位阶利益不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比高位阶利益的价值低,还需要考虑具体损害程度的大小。

二、我国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一)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现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的规定明确将人身、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纳入了保护范围,同时区分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利益。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作为受害者财产上的金钱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的损失,理应纳入保护范围之中。《民法总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文为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并未明确区分权利或利益,过于模糊的立法无法让人判断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是保护还是限制。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更多依赖于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法学理论来进行判决的案子少之又少,法官往往难以透过法条的表层描述看到法条背后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让法官在繁重的案件审理中,透过法条的现象看本质,进行深层次的法理论述是强人所难的。

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仅仅是对实质内容作出保护,以大概念“民事权益”统而盖之,外表上是开放式立法,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予以立法保护,但是,由于其从法律条文的意义上宽泛地保护一切利益,使可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缺乏明确的界限,没有确定一个合理的保护标准,无法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提供引导和保护。这种情况下,会过分放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对于各项民事权益的认识存在偏差尤其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陌生概念的误解,往往会产生错误裁判,最后不利于对于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权益的保护。当然有的观点也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虽没有明确规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其立法意图已然认定纯粹经济损失应当给予保护。缺乏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并不能否认其实质内容不受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上实质已被《侵权责任法》纳入保护范围之中。

(二)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现状

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现状需结合法院的既往案件。为此笔者收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询到的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判决文书二十份,⑩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分析。

1. 否定类案件

这些取值恰充满这样就得到了满足条件的边优美双射f,因此S(7,n)是k-边优美的.根据步骤1~3,即可得到满足S(7,n)为边优美图的双射F.故S(7,n)是边优美的.

大多数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采取消极态度。最典型案件莫过于重庆电缆案[11],一审法院依据《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基于抑制因素以及价值位阶因素等政策因素的考量,认为《电力法》第60条第3款中的损害应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因此对此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二审法院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基于政策因素的考量而对法条进行错误的限缩解释,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倾向。

笔者关注的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二十份判决书中,涉及侵权领域的有十份,案由都为交通事故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这十份判决中有九份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理由大体分为两种:其一,纯粹经济损失是民法上的抽象理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认定纯粹经济损失的因素众多,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其二,对纯粹经济损失如果不加限制的予以赔偿,则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影响人们的行为自由,不利于利益平衡。十份判决中余下的一份虽然对于该案中部分纯粹经济损失做出赔偿判决,但却是在模糊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情况下作出的[12]:本案中存在两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即车辆贬值损失与因车辆毁损造成对第三人履行合同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法院在判决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给予赔偿时并未意识到车辆贬值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是认为侵权损害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原则上只要有损害就应获得赔偿,所以支持了该项诉求。当论及违约赔偿金损失时,法院却以违约赔偿金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当前《侵权责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其具有不确定性,加害人难以预见为由不予支持。该案中,法官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明显不甚明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支持的态度前后矛盾,一方面可以基于侵权法的原则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又以侵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从此案中明显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也可以看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实际上法院是可以予以保护的,只是前述的限制因素的不当影响,使得法院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一直不敢正视。

2. 肯定类案件

虽然多数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秉持消极的态度,但有些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有所突破,如《山西日报》赔偿案[13]、金龙公司赔偿案[14]等。在《山西日报》赔偿案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晚报》未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就作出了“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错误的推断性新闻,其主观上有过错。因《山西晚报》发布的这一虚假信息,导致原告己售出的门票被退回,预期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形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被告方虽后来登载文章“毛阿敏如期来并(太原古称并州)”,但原文的社会影响已经形成。故一审判决山西日报社赔偿服务公司万余元。该判决支持了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金龙公司赔偿案中,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认定旅游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这一纯粹经济损失属于该法条所表述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从而支持了旅游公司的请求。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对于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各级法院大多采取规避的消极态度,当下侵权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以不赔偿为原则,以选择性赔偿为例外。这类案件的解决只能依靠民法基本原则或者个别部门法的模糊规定,这样的救济途径对大量涌现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而言滞后且效果甚微。为此,侵权领域需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正视,并积极的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到赔偿范围中。

三、我国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及其类型化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大多数学者认为要有限度的赔偿,即是说,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能秉着一律不予赔偿的消极态度,应当给予赔偿但又不是无限制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需要有较为明确的界限,这样才不会引起诉讼的泛滥,也不会使加害人承受过重的赔偿责任。我们应该尝试着给纯粹经济损失划定明确的界限并进行分类,通过设立类型化的标准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分类保护。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标准应是以造成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因果关系为主,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为辅的复合标准。

1. 因果关系标准

对纯粹经济损失所产生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的判断,应当通过因果关系来进行衡量。利用因果关系来衡量的益处在于通过加害者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和发生可能性的因果判断,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明确化,并且可以将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对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都采取了“二分法”的模式,但是两大法系的“二分法”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具体认定规则分为两个步骤:首先,确认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还要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还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侵权责任才成立。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其具体认定规则同样分为两步:第一,自然的因果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没有自然事实的发生,损害赔偿自然无从谈起,这是一个客观层面的问题;第二,必须有相当因果关系,对于事故责任的范围如果不予以限制,对于所有人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人们预测性的要求,因此,只能根据事件的正常进程以及正常社会经验来判断结果的产生是否符合客观的事态发展结果,当得到肯定回答时,侵权责任的确认及其范围才得以认定。

比较两大法系的因果关系“二分法”,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类型的“二分法”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孰优孰劣难以评价。由于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进程及各自法律领域的特点不同,相应的“二分法”可能更适合其各自的法律环境。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二分法”似乎有把因果关系的确认和侵权责任的确认相混淆的倾向,其可能将事实和法律层面太过绝对的予以分割。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更多受到法官主观性的支配,该种“二分法”模式并不适合作为纯粹经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而大陆法系“二分法”先解决责任是否成立,后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一步对于责任的认定虽然更多从客观事实认定,但是并不单单依据客观事实,相关法律的考量也是重要一环,再加上第二步通过相关因果关系来对赔偿范围进行认定,这更有利解决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

考量两大法系“二分法”的不同特点,结合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笔者以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采用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即纯粹经济损失所产生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的认定应当通过自然因果关系来直接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再结合相当因果关系最终确立纯粹经济损失并初步确定赔偿责任的限制范围。

2. 注意义务标准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加害人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参考依据。虽然因果关系可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责任的范围,但其更多是从客观层面进行范围认定。而通过结合注意义务标准可以从主观层面对赔偿范围进行认定。如此从两个维度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将会有更加明确的落实。对注意义务的判断主要通过预见可能性来进行考量,笔者认为预见可能性应从三个层面予以认定:第一,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来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加以判断,一般大众能够预见到的结果,加害人也应当能预见到;第二,个别个体的特殊因素也是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包括加害人受教育、培训而获得的专业知识,受害人长期从事的职业的特点等,如会计师对财务报表的分析具有专业知识,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审核数据出现问题,就存在加害结果在预见可能性范围之内;第三,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可以根据个案事实、社会经验等综合要素对加害人能否预见损害后果作出判定。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

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方法早已有之,传统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实务中的案件类型,包括“电缆案型”、“不实陈述案型”、“遗嘱案型”、“产品自伤案型”等;第二,学理上的案件类型,包括“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公共资源被侵害所致损失”、“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所致”、“产品的自体损害”等。无论是实务上还是学理上,这些分类方式主要从相关案件发生的相似特征或者同一发生本源出发予以归类,这样的分类皆具有其典型性,但是更多的只是单纯的提出分类,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笔者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分类,希望从实质上有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展开。笔者以前述复合标准——以因果关系为主,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为辅,将纯粹经济损失归入三个类型,即:绝对予以赔偿类型,不予赔偿类型,有条件予以赔偿类型。

1. 绝对予以赔偿类型

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评价时,综合考虑复合标准的运用,绝对予以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需要符合标准的两个要件,即能够认定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又要在加害人注意义务限定的范围之内。当同时符合复合标准中的两个标准时,对此类赔偿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符合复合标准中的第一个要件需要达到以下要求:首先,损害的发生是与某种行为相联系的,损害的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关联,但这还只是自然因果关系的初步判断;其次,对于损害结果是否真的由于加害人的行为而引起,进一步的判断需要借助相当因果关系予以确定,在一般情形下,根据社会普通大众的社会经验进行观察及判断,如果能发生同一结果,就应当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以上两点,第一个要件就达到了。与此同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可以将加害人的担责范围限缩在一般人及社会经验能够预料到的范围之内。

在满足第一个要件的基础上,第二个要件“注意义务”的顺利认定将会把加害人的责任限缩在真正合理的基础上。如前文所述,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主要通过预见可能性进行考量,能够满足预见可能性三个层次的任何一层便足以认定该注意义务。

具体如前文《山西日报》赔偿案完全符合标准的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因果关系:《山西日报》有关“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推断性新闻导致购票者退票、赞助商减少、门票滞销等,服务公司收入减少。第二个要件注意义务:《山西日报》作为专业媒体,应当能够预见其新闻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但疏于审核新闻的真实性。

2. 有条件予以赔偿类型

此类型成立的基础在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全部满足复合标准中的第一个要件,明确且无异议。在此之上,通过判断注意义务的合理性和可预测范围来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做出限定。在复合标准第一个要件成立且注意义务的赔偿范围明确的情况,对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才予以赔偿。对于虽然符合复合标准第一个要件的侵权行为,但其责任却难以通过注意义务标准来明确加以限制的,超出普通人注意义务范围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如前文葫芦岛汽贸公司交通事故案可归入此类型。第一个要件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物流公司全责。第二个要件注意义务:车辆受损后虽经维修能正常使用,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价值已贬损,即使进入二手车市场也不如事故前,此部分的纯粹经济损失属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范畴,理应赔偿。而因车辆毁损造成对第三人履行合同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超出了普通人注意义务范围,若要求赔偿明显加重加害人负担。

3. 绝对不予赔偿类型

对于此类型,存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首先,不满足符合标准的第一个要件。即需要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当难以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符合因果关系“二分法”中的任何一个因果关系时,就难以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其次,若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进一步通过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可以限定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范围,如果无法判断注意义务的范围,那么苛责加害人对损害结果予以赔偿将会过分加重其负担,并且民众将会因此而被过分限制自由。故对于责任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该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不予赔偿。

四、我国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建议

2016年,我国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民法典由总则编和分则编组成,分则编具体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2017年3月,总则编已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各分则编陆续也会提交审议。现行《侵权责任法》将来会转为民法典分则中的“侵权责任编”,这也是对现有侵权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绝佳时机。

对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大陆法系两个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和德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的规定,致害人因过错而造成他人的任何损害均应予以赔偿。可见,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采取开放、自由的立法态度,不区分权利或者利益,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获得赔偿。德国则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上述所列举的权利都是法律上的绝对权,不包括一般利益,因此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德国侵权法保护的范围。

反观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采取列举式模式,18种明确的法定权利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其他利益则暂未明确。对此,杨立新教授主张在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时加以修订,倾向于作概括性规定,即:“本法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对于民事利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予以保护。”[15]此种观点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结合《民法总则》的最新条款及《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定,对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笔者主张在“侵权责任编”的总则性条款中采取概括加列举式的方式。同时,根据上文所述的类型化标准,设置相关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规定,以因果关系为主,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为辅作为复合标准,将纯粹经济损失划分为绝对予以赔偿、有条件予以赔偿和不予赔偿三种类型。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判。

另一方面,若要制度更趋完善,建议在分则性条款中就某些特殊侵权责任专门规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譬如环境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目前,很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中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例如芬兰1995年《侵权责任法》[16],瑞典1986年《环境损害赔偿法》[17]等。当前我国已进入环境事故的高发期,为了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在环境侵权领域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首先,赔偿领域不必过于宽泛,集中在核能发电、石油、化工、危险品生产等高风险行业。其次,赔偿边界上,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最后,赔偿金额上,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并以环境责任保险为补充。[18]

五、结语

纯粹经济损失是日常生活中的一种财产损失现象,由于其抽象性及不可把控性,往往为人们所忽略。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将会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对此我们需要尽早做好制度上的理论储备。笔者在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建构纯粹经济损失认定的复合标准,并将其进行类型化,期望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应用。

(责任编辑:刘 冰 )

①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第15页。

②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③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④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⑤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第15页。

⑥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3页。

⑦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⑧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第71页。转引自邱琦《过失不当陈述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2年硕士论文,第129页。

⑨马伟杰:《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研究》,福建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30页。

⑩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QWJS+++%E5%85%A8%E6%96%87%E6%A3%80%E7%B4%A2:%E7%BA%AF%E7%B2%B9%E7%BB%8F%E6%B5%8E%E6%8D%9F%E5%A4%B1,下载日期:2016年10月2日。

[11]该案中,某建筑公司在其某河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损坏埋藏在该地段的某供电公司的电力电缆,致使输电线路中断,造成某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其正常营业。医院主张其营业收入减少,要求建筑公司、供电公司赔偿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25000元。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终审判决认为,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因此驳回医院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见高圣平、管洪彦编著:《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12]辽宁省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卡车,因与黑龙江五常市某物流公司所有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物流公司负全部责任。贸易公司诉请法院判决物流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因车辆毁损造成对第三人履行合同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参见(2015)葫民终字第0001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699247d-47b2-4725-91d8-ada9746ff10c&KeyWord=%EF%BC%882015%EF%BC%89%E8%91%AB%E6%B0%91%E7%BB%88%E5%AD%97%E7%AC%AC00010%E5%8F%B7,下载日期:2016年10月2日。

[13] 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报》(由山西报社主办)一篇题为《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文章,转载《金陵晚报》的报道称,毛阿敏因在日本突患急性阑尾炎,进行紧急手术,不能按时参加四川省仁寿县枇杷节的演出。她同时取消5月18日在福建举办的演出。在文章结尾处,《山西晚报》加一了一句猜测性的推论:“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己久的省体育场 ‘华夏之夜’大型明星演唱会,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5月18日,作为演出举办单位的太原市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毛阿敏将如期来太原,并出示了毛阿敏的承诺传真件。为此,《山西晚报》于5月22日刊出《毛阿敏如期来并》的消息。5月25日20时许,“华夏之夜”演出如期开场,毛阿敏等演员登台献艺。演出结束后,服务公司认为此次演出活动没有得到一家单位赞助,退票多,门票收入少,为避免空场,还被迫无偿送票1万余张,这都是《山西晚报》的一句“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惹的祸。参见王颖琼、黄长明、徐彬:《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评〈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载《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8~111页。

[14] 2010年10月25日,江苏连云港市公交旅游公司购得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客车一台,2011年10月24日,该车在道路行驶中起火并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车因设计、制造存在缺陷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旅游公司起诉要求金龙公司赔偿车辆购置款46.5万元、购置税28205元、停运损失34600元,扣除27805元折旧费,主张合计50万元。参见(2015)连民终字第0070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9ba6a5f-917b-4402-b14f-26528b147a3c&KeyWord=%E8%BF%9E%E4%BA%91%E6%B8%AF%E5%B8%82%E5%85%AC%E4%BA%A4%E6%97%85%E6%B8%B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下载日期:2016年10月2日。

[15]杨立新:《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41页。

[16]芬兰1995 年《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获赔。如果损害是因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所致,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有特别的理由,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联系的经济损失。”

[17]瑞典1986 年《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位的变化、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的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18]陈红梅:《论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2~19页。

D923.7

A

1674-8557(2017)02-0049-09

2017-01-10

蔡文灿(1980-),男,福建石狮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林耀昌(1993-),男,福建福安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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