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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校语境下高校学生申诉的功能、本质和机制创新

2017-07-31涂云新

海峡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高校学生行政机制

涂云新



依法治校语境下高校学生申诉的功能、本质和机制创新

涂云新

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可以保障和促进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维护校园法律秩序、化解校内的法律纠纷,进而整合和统一教育行政的步调,减轻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的负担。在全面推行依法治校的时代背景下,随着2017年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施行,我国的高等院校应该通过进一步明确学生申诉的标的、扩大学生申诉的范围、延长学生申诉的期限、建立更加客观、独立和专业化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规范申诉处理程序等法治化的举措来推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治化改革。

依法治校、校内申诉制度、再申诉制度、教育法律关系

以学生申诉为依托的高校学生管理和纠纷处理机制一直以来都是依法治校的重要环节。学生申诉作为高校管理的建制,它足以介入到学生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影响到学生知识探索和人格发展的方方面面。同时,以高校管理为抓手的现代大学治理制度的建构与革新必须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法律机制加以保障。本文探讨的核心定位于高校管理中“学校—学生”这一组法律关系,力图在复杂的高校治理体系中,廓清高校学生申诉机制的功能和本质,通过对高校学生申诉机制梳理和分析来探索高校学生申诉机制的创新路径,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符合依法治校要求的、科学的、合理的、公平的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

一、依法治校语境下“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从中国教育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当代的教育关系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具有高度行政化的色彩。随着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领域改革的深入,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依法治校”的推进,教育关系逐渐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原有的计划型的教育管理关系逐步迈向规则型和法治型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教育法规而产生的以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本文认为在由教育组织与受教育者之间形成的以“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利”为基本范畴的法律关系中,对受教育权的确认和保护是现代教育法律制度的目的和核心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教育法体系构成的内在逻辑线索。以受教育权保障为根本宗旨和皈依的教育法律关系实际上呈现为教育活动参加者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一种社会关系。借鉴法理学上的法理关系理论,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一是主体,即教育活动的主要参加者;二是客体,即教育活动开展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三是内容,即基于教育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了使得教育法律关系这一法律概念更加清楚,本文整理了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如下:

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类 型主 体客 体内容典型样态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组织、受教育者行为(作为与不作为)教育组织与受教育者基于管理和被管理而形成的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教育惩戒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育组织、受教育者财产(动产和不动产)教育组织与受教育者基于身份的对等性而形成契约型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有偿教育服务 教育学术法律关系教育组织、受教育者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教育组织与受教育者基于对知识和真理的探讨与传播而形成的特殊权利与义务例如成绩评定

对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教育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学生申诉制度主要处理的是教育组织(学校)和受教育者(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其核心理由在于,首先,学生申诉制度的启动诱因是学校作出了对于学生不利的处理决定,学生不服而提起申诉申请。其次,在学生申诉的全过程中,学校的身份是教育的管理者和组织者,而学生是学校秩序之下的被管理者,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第三,学生对于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学生申诉机制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的管道。对于校内申诉处理结果不服者,若仍然可以向相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再申诉”,无论学校还是教育行政部门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受制于一种“内部纠错机制”的约束,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通过“内部纠错机制”化解纠纷,从而避免学校和学生之间过多的司法纠纷。

二、高校学生申诉机制在依法治校中的目标和功能

依法治校的两端,一方系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内部行政必须遵循“职权法定”、“法律优先”、“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合理行政)等行政法治构建之一般原则,另一方系学生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由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学校和学生管理和被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垂直型”法律关系,学校的行政管理介入抑或是侵入学生基本权利的情况屡有发生,学生和学校的争议必须藉由依法治校的基本原则按照制度化的方式加以化解。法律、法规赋予学生质疑或者挑战学校行政决定之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学校也受到法治原则之约束,申诉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功不可没。高校学生一般而言较之于中小学生无论在心智成熟度和负担法律责任的年龄上都有明显的优势,加之高校法律基础和通识课程的洗礼,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在总体上应该高于全社会之平均水准。通观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机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该制度的目标和功能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若干方面。

(一)学生受教育权保护和救济功能

“无救济则无权利”已经成为法治国家之常识,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国家的法律制度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之时,法治国家之构建定会沦为空谈的治国口号。高校学生申诉机制的建立是落实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重要制度依托。正如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释字382号解释文”中所彰显的法理,学校对学生作出的诸如退学之类的处分决定“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①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和法理,法律应该允许学生对于侵入或者影响其受教育权的学校处分提出挑战,学校也应正视和再次审视其先前处理决定之适法性。

(二)维护校园法律秩序、化解学生与学校冲突

校园秩序的维护对于教育目的之实现、确保教育事业的正常推进无疑意义重大,学生不服学校相关决定而引发的纠纷和冲突若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必定对校园法律制度的稳定性造成伤害。台湾著名教育法学者许育典教授认为,学生申诉制度具有营造一个校园理性辩论的思考空间、强化教育政策和组织的合法性与功能,减少学生与学校的冲突,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稳定……提供权利救济管道及学校自我审查之功能。②斯言不谬,学生申诉制度的首要目的就在于解决各类现实的教育纠纷。

(三)整合教育行政的步调、维系教育行政的一致性

教育行政中的纠纷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属于学校和学生的入学关系纠纷,有的属于学校和学生的在学关系纠纷,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往往针对个案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在学生申诉制度或者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付之阙如之时,教育行政在处理系列个案时往往缺乏较为一致或者整齐的步调。典型个案的处理还可以迫使学校今后在一系列的教育管理中警示自身行为的一致性。借鉴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教授对诉愿制度的研究,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的出现和发展迫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借助个案之处理,了解教育行政措施或作法是否有前后不一致,是否有违反法安定性或平等原则之处,从而达到统一教育行政的步调、作法和措施的目的。③

(四)减轻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的负担

学生申诉在本质上不属于司法纠纷,该制度的成功运作仰赖于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相关教育行政决定的再次审查,这种机制实际上将教育类纠纷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于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消化,通过一种“自我审查”的方式排除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化,满足学生权利救济的需求。高效和完备的学生申诉机制可以使得学生不必通过行政复议或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纠纷,从而大大减少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的频繁启动,降低了教育行政纠纷解决的制度成本。

三、高校学生申诉机制的本质

学生申诉机制在我国是一个涵盖校内申诉机制和校外申诉机制的统称,它指有关机构处理或者解决学校和学生之间争议或者纠纷的一整套组织机构和运行程序。与教育类的诉讼、复议相比,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学生申诉机制的认识并不一致。

(一)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审视

现代法治语境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而适用的主要救济途径包括申诉、复议和诉讼等方式。申诉机制就其本质和功能而言是一种所谓的非诉讼救济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从纠纷解决的制度功能设计而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依我国学者范愉的研究,其类型有三:(1)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Court-annexed ADR);(2)行政主体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3)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非诉讼程序。④由于申诉机制在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有地位和功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最初的少量的典型行政争议逐步向多种行业和多个领域拓展开来。在科学、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行业,申诉制度的功能在近年愈加变得重要,就教育领域来说,有关学生权利的救济发展出校内申诉、校外申诉(再申诉)两种主要的方式。教育领域的学生申诉机制如何定位呢?显而易见,学生申诉并非法院附设非诉讼程序(Court-annexed ADR),亦不属于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非诉讼程序,由于学校和学生之间基于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的特殊性,应该恰当地将学生申诉机制理解为行政主体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

(二)从“第二次裁决”理论角度审视

在一般行政法的理论上,“第二次裁决”(Zweitbescheid)是指行政机关在一个正式的法律程序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原行政行为作出新的实质性的审查,从而作出一个与原决定不同或者相通的决定。⑤第二次裁决不同于行政法学说上的“重复处置”(WiederholdVerfuegung),二者的区分不能以行政处理的结果是否相同为准据,而应该以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作为区分标准。“重复处置”(WiederholdVerfuegung)是行政主体对第一次行政行为内容的重复,因为它没有对第一次的处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故“重复处置”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相反,“第二次裁决”(Zweitbescheid)是行政主体对第一次行政争议处理结果的再次裁决,无论第二次裁决的结果在外观上是否与第一次裁决的结果相同与否,由于行政主体已经实质性地审查并判断了第一次裁决的结果,故“第二次裁决”应该发生对外的法律效力。⑥

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校内申诉制度的界定可以参照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校内申诉制度的本质就是学校的“第二次裁决”。享有管理自主权的高校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排除外力因素对其的干预,而主动行使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或者惩戒。高校此时对于学生的纪律处分或者惩戒实际上可以被视为“第一次裁决”。由于高校的管理行为并不必然是合法或者正当的,基于学生基本权利保护之教育法治理念,学生可以对“第一次裁决”进行挑战,一般而言,当下高校都会通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来处理学生的申诉申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不再是简单重复初始的处理决定,而可能变更原始处理决定效力。⑦当然将校内申诉机制理解为学校的“第二次裁决”亦遭受部分学者的反对,依据台湾著名行政法学家吴庚先生的见解,“行政机关重新为实体上的审查并有所处置,但并未变更先前处分即所谓第一次裁决之事实及法律状况而言,如有任何变更则非第二次裁决而为全新之处分矣。”⑧针对“第二次裁决”理论反对者的理论根据在于,其一,台湾地区的实务并无重复处理与第二次裁决的区分,无论是否经历实质审查,只要处理结果不变,应该把第二次裁决视为不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的重复处置。其二,相对人的时效利益之考量,“如属重复处分诉愿期间仍自先前处分生效计算,若为第二次裁决则诉愿期间应以该裁判生效起为计算标准。”其三,行政行为的拘束效力之考量,行政行为一生效即可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Bindungswikung),在负担处分情形下相对人即便受到拘束,仍非不能循法律救济途径展开争讼,只有当行政处分因法定救济期间经过,或相对人提起救济被驳回确定,或相对人自始抛弃救济,因而进一步拥有“不可争力”,或者说“形式确定力”后,相对人始不得再对之争执。⑨

(三)本文见解

学生申诉制度之建立目的在于给予学生对他(她)不利之处理决定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学校也可在借助申诉委员会的建制再次仔细斟酌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学生申诉申请之提出均有一定的时限,在此时限内,法律允许其抛弃或者积极行使其正当的程序性权利。申诉委员会相较于校内的原处理主体,无论在权威性、专业性和利益的相关性上均有一定的优势。申诉委员会通过一种“准司法程序”(相当多的申诉机制还包含了听证程序)对之前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再次进行一次审查(Reconsideration/review),该审查的结果在学校内部具有某种意义上的“终局性”。第一,从学生的程序利益上看,学生申诉程序的建立无疑确保了其享有相对充分的程序利益;第二,从第一次裁决到第二次裁决的法律定性来看,二者都是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第三,从处理结果来看,无论第二次裁决的结果是维持还是变更,都进过了两次实质性的审查。第四,从审查的方式方法上看,第二次裁决并非对第一裁决的简单重复(即使两次裁决的结果一致),而是要就第一次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实质性审查。借鉴普通法下的审查基准理论(Standard of Review),第二次裁决实际上是一个新的(de novo)审查。即使第一次和第二次裁决结果在外观上相同,也不得否认第二次裁决本身所采取的实质性审查过程。

四、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治演进

本文论述中的国家层面的申诉制度系指以我国改革开放恢复法治建设以来所颁布、施行、修订的有关学生申诉的各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一个适用于全国各个高校的申诉机制。

(一)宪法上的申诉权

宪法的终极功能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领域应该涵盖到公民生活的全部领域。在教育领域,一方面学生是教育的接受者,受到教育秩序的约束,另一方面学生也是公民,基于其公民身份而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受教育权。申诉作为公民行使监督国家公共权力运行的重要权利被记载在宪法的条文中。我国1954年宪法并未明确提及公民的申诉权,直至1982年,现行宪法第41条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申诉权。我国有学者认为申诉权兼具监督权与救济权两种内涵,也有学者认为申诉权仅是一种权利救济权。⑩本文认为宪法上的申诉权本质在于处理公民和国家公权力的关系,而应该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高校学生无论是通过申诉权的行使监督学校依法治理,还是通过申诉制度达到救济自己权利的目的,都不影响高校学生作为公民的身份。[11]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宪法解释”更是从宪法权利角度认为学生在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并不因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而受到剥夺。1995年在“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中,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认为,学校对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处理行为可能侵害到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2]但是仍然肯定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重要作用;2003年的“司法院释字第563号解释”明文宣示,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国家应予保障。[13]2011年的“司法院释字第684号解释”[14]变更了“第382号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否定了“特别权力关系”对学生基本权利救济的限制。至此,台湾地区的法官认为无论退学处分还是非退学处分,只要“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15]就可以由法院提供救济。

(二)教育类法律中的学生申诉权

环顾世界上主要的教育发达国家,教育类国会立法或者行政立法都成为落实宪法中关于教育制度规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渊源。在我国,1995年《教育法》就是涵盖所有教育类型、适用于各类教育组织的一部教育类基本法律。该法第43条之规定以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申诉制度规定在《教育法》第43条第5款中,它允许学生对学校的不利决定提出挑战和质疑。1998年制定、2015年修订的《高等教育法》是继我国教育根本大法《教育法》之后颁行的又一部规范高等教育领域重要的法律。《高等教育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但该法第53条第2款肯定了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都受到该法的完全保护,事实上,我国有多所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都在将之作为法律上的依据之一。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学生申诉制度

在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的部委规章中,最早涉及学生申诉制度的是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0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6]。2005年教育部令第21号公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除了原则肯定学生的申诉权外,该规定还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高校学生申诉的标的、范围、时限、程序、机构、处理方式、再申诉等一系列制度,从而初步在我国建立起来一个初具模型的高校学生申诉机制。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教育法治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推进,在教育综合改革和依法治校的大背景下,教育部令第41号公布了2007年新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版规定公布之后,包括马怀德、湛中乐、申素平、王麟等一批教育法专家均对此规定的出台给予极高的评价,认为此次修订回应了过去十余年间高等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漏洞。与之前类似的部委规章不同,2017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设专章从适用范围、申诉申请之时限、申诉处理委员的建制、申诉程序、再申诉等多个方面规范了学生申诉制度,为高校学生申诉机制的创新提供了法律基础。

五、高校学生申诉机制创新的挑战和应对

如果说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代表的高等教育类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起了高校学生申诉的规范体系,那么高校学生申诉机制则亟需从动态角度解决申诉制度功能的构造、要素之间的互动与调节所形成的运行方式。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高校教育申诉处理的运行实际与理想的制度设计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处理上,以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为核心的法规体系在我国还亟待完善。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的许多规范已经不能应因现实教育法治的发展,在此大背景下,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对很多涉及学生权利保护的规定进行了更为科学、合理的细化,可以推测,当下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各个省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法治改革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我国各个高校学生申诉的制度设计和运行实践各异,主要体现为申诉委员会的建制和申诉审查的决议机制各具特色,同时,部分高校学生申诉管理办法的雷同性又比较明显,有的高校甚至大量“移植”或者“抄袭”了其它高校的申诉办法。针对实务运行之混乱现状,本文认为,随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的颁布和施行,我国高校应该乘着教育法治和教育改革之春风,着手改革现有的校内申诉管理办法,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当适时出台规范“再申诉”机制的统一管理规定。

(一)学生申诉的标的和范围应予以扩大和明确

在学生申诉标的范围上,随着2017年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推行,我国高校应该首先着手修改和升级本校的学生申诉管理办法,扩大学生申诉的受理范围。具体来讲,在申诉范围上,只要是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都应该纳入申诉的受理范围。本文建议在修订各个高校学生申诉管理办法的过程中,除了入学资格、退学处理、违纪处分三类主要的申诉标的外,我国高校应该明确下列事项也可以适用申诉办法:

1. 学生在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的过程中认为学校的处理决定对其自身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

2. 学生在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中认为学校的处理决定对其自身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

3. 学生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中认为学校的处理决定对其自身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

4. 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认为学校的处理决定对其自身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

5. 认为学校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况。

(二)学生申诉的期限应该统一且固定

当下,我国大部分高校一般原则规定了5天的申诉期限,此种规定与2005年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保持了一致。为了适应和落实2017年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申诉提请期限(10天)的明文规定,我国高校必须通过修改校纪校规的形式延长学生申诉的期限,为了更好保障学生权益,高校也可以在初次作出对学生不利处理决定之后设定一个公告期,待该公告期届满之时,应该允许学生在10天的申诉期限内向高校提出申诉申请。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更加独立、专业和公正

我国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秘书处的设置各不相同,有的高校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秘书处挂靠校内的学生事务主管部门;有的高校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秘书处(挂靠单位)挂靠在校长办公室。本文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保持独立、中立和专业的特点,为此,我国高校有必要强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法律定性,明确该委员会是一个能够直接代表学校作出复查决定的机构,该机构的秘书处和实际工作应该是独立的。各个高校应该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上吸纳相关的法律专家,这些法律专家不仅应该包括本校的法律顾问,还应该向社会开放,以增强其公信力。

(四)学生申诉之处理和评议应该更加科学和合理

学生申诉之评议是形成最终复查决定书的决定性环节,它关系到申诉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得以落实。目前不论是校内学生申诉程序还是很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的“再申诉”程序,大部分都采用书面审查和复议会议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为了符合教育法治的要求和上位法的规定,我国高校在学生申诉制度的改革方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1. 对于书面审查模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委员必须确保知悉案情并根据案卷材料自主独立作出决定。

2. 对于会议审查模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必须保障学生的辩护权、陈述权。

3. 在会议审查模式之下,对于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争议,高校可以引入听证制度(hearing)。具体来讲,学校应该赋予申诉委员会决定是否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事实证明,听证制度的运用可以极大提高申诉处理和评议的专业性。

4. 在评议方式上,我国很多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都采用了委员投票方式来决定学生的申诉申请是否可以被支持。由于申诉结果对学生的实体权利产生很大的影响,基于学生受教育权应得到充分保障的理念,高校今后在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中应该明文规定绝对多数票决原则。

(责任编辑: 林贵文)

①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37卷7期,第8~10页;台湾地区《“总统府”公报》第6045号,第10~14页。

②参见许育典:《在学关系之法律性质》,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54页。

③参见蔡志方:《诉愿制度》,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2页。

④范愉:《申诉机制的救济功能与信访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79页。

⑤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615页。

⑥同上。根据我国大陆学者的进一步观察,德国行政法之所以将第二次裁决(不论其内容是否与原行政处分相一致)均列入一个新的行政处分,而不将作为第二次行为的行政重复处理行为列为一个新的行政处分,根本的区别在于:重复处理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程序,它以原行政行为已经正式生效为前提,重复处理并未变更初始行政行为的效力。相反,第二次裁决处于正式的法律程序之中,前一行政处分的效力尚未最终确定,第二次裁决可能会变更原始行政行为的效力。相关论述参见陶莉:《有关“行政重复处理行为”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相关的司法实务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

⑦孙帅梅:《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法律研究》,复旦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第115页。

⑧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九版)》,三民书局2005版,第295页。

⑨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49页。

⑩参见申素平:《高校学生申诉权研究》,载《复旦教育论坛》2017年第1期,第5页;陈久奎、阮李全:《学生申诉权研究》,载《教育研究》2007年第6期,第54页。

[11]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否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尤其是公立高校)是否可以被视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针对这一问题,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高等学校可以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

[12]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37卷,第7期,第8~10页。

[13]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45卷,第9期,第1~11页。

[14]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53卷,第4 期,第1~74页。

[15]同上。

[16]《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失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64条: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D922.16

A

1674-8557-(2017)02-0073-08

2017-03-15

本文系2016年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教育法治专项)“各类教育组织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项目编号:2016 WJW005)和2016年上海学校德育研究课题“教育综合改革背景下高校学生申诉机制创新——以上海市高校为样本的分析”(项目编号:2016-D-001)阶段性研究成果。

涂云新(1981- ),男,四川渠县人,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复旦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青年研究员;上海教育立法咨询与服务研究基地(复旦大学)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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