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装侦查分析:以德国为视角
2017-03-07刘凤珠
王 彬,刘凤珠
(1.河南警察学院 犯罪学系,河南 郑州 450046;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化装侦查分析:以德国为视角
王 彬1,刘凤珠2
(1.河南警察学院 犯罪学系,河南 郑州 450046;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化装侦查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在德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地位十分重要。在德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化装侦查的分析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概念与法律依据,实施主体和程序控制机制;化装侦查的实体法问题与实体控制机制;化装侦查所获证据材料的转化等。德国化装侦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其成熟的经验,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德国;化装侦查;实体控制;程序控制
长期以来,德国刑事司法制度被视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其诉讼机制、诉讼程序之设计都具有自身特色。20世纪50年代以后,面临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和社会发展之客观态势,德国刑事司法制度也处于不断调整之中,化装侦查制度逐步兴起并走向法治化。特别是1992年《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使德国成为欧洲大陆化装侦查立法化较早的国家之一。在德国实现化装侦查合法化的过程中,如何通过明确的成文法形式规范化装侦查,如何将化装侦查制度融入一系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体系中等诸多尝试,引起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法治后发国家的持续关注。
一、化装侦查的概念厘清与法律依据
(一)化装侦查之概念厘清
在德国语境中,化装侦查大致分为秘密侦查员、非公开侦查员与线人三种。
秘密侦查员,是指改变身份之后,在一定时间内打入犯罪群体或者集团,连续使用化名进行秘密侦查活动的卧底警探。非公开侦查员,是指实施浅层化装侦查的警察人员。他们主要被用于打击各种隐形犯罪、多发性街头犯罪,如赌博犯罪、贩毒活动、赃物犯罪、卖淫活动等。在德国,线人是指参与化装侦查的平民,又分为线民与卧底者。线民是指受到警方信赖,并且自己有意愿,向警方就个别犯罪案件提供消息的人,线民主要角色为告发者;卧底者是指既没有公务人员的身份,也不属于刑事追诉机关,而是受警方信赖并且有意愿,在某个特定时期内,混迹犯罪族群,身份隐秘, 通常有报酬,协助警方侦查犯罪的普通人。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卧底警探、非公开侦查员与线人之三分法,是一种主导的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不仅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对规范刑事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德国司法部与内政部联合颁发的有关使用化装侦查手段之内部准则中,就分别规定了卧底警察、非公开侦查员,以及线民与卧底者[1]。
(二)化装侦查之法律依据
在德国,规范化装侦查之法律依据除成文法,即1992年《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法院判例、程序法原则与实体法标准、内部准则以及各州的警察法令。
化装侦查的第一类法律依据,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例如,法院判例曾指出,由于卧底人员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之“证人无法传唤”之情形,在审判过程中,执法机关对卧底人员的身份可以继续保密。在审判过程中,执法机关还可以使用传闻证言,即不要求卧底人员本人出庭作证,而是由化装侦查或者卧底侦查实施的监控者出庭作证,或者使用卧底警探或者卧底者的书面证言。再如,在化装侦查过程中,就化装侦查人员能否使用引诱手段,犯罪引诱手段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法律所不容许的诱陷行为,其法律后果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作出过判决,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2]。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推动了卧底警探合法化进程,也填补了化装侦查成文法依据之不足。
化装侦查的第二类法律依据是实体法标准,即实体法关于卧底者引诱犯罪,以及为了执行任务,在自己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实体责任的有无等问题的规定。在德国,为了侦查犯罪,化装侦查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均视为犯罪行为,与普通公民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处理上并无不同。联邦司法部与内务部颁布的内部准则明确规定:“卧底警探不得实行犯罪行为。”该实体法标准源于德国法上的一项程序法原则,即强制起诉原则或者法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化装侦查员为了打击犯罪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论这种犯罪行为是为了争取犯罪组织的信任,还是为了引诱犯罪分子实施相应非法交易,只要执法人员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官都应当毫无例外地进行追诉。同时,该原则也要求执法人员在发现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追诉,即使是在化装侦查活动中,如发现侦查对象具有其他犯罪行为,也应当如此。
化装侦查的第三类法律依据是执法机关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定、指导准则。《德国刑事追诉上各邦法务部与内政部运用线民与卧底警察共同纲领》 (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是其典型代表。《共同纲领》第一部分为“刑事追诉上运用线民与卧底者”;第二部分为“刑事追诉上运用卧底警察与其他非公开侦查警察”,主要内容是关于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员进行卧底侦查或者进行浅层化装侦查的基本原则、程序方面的规定。与1992年《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卧底侦查的规定相比,《共同纲领》显得体系更为全面、内容更为充实。但是,从规范的本质来看,《共同纲领》作为指引性规范,欠缺强制执行力,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制裁条款,规范执法实践的价值不大。
除上述法律依据之外,在各邦的警察法令上,也有关于卧底侦查、使用线人的相关规定。但各邦警察法令上规定的化装侦查之任务仅限于危害防止,与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用于犯罪追缉的卧底侦查不同。
二、化装侦查的实施主体与程序控制
(一)化装侦查之实施主体
在德国,化装侦查的实施主体经历了一个由分散到集中、由非专业化走向专业化的过程。1992年以前,卧底侦查员与侦查机构合二为一,分别隶属于德国的各个侦查职能部门,并不具有明显的专业化特色。1992年以后,德国成立了秘密侦查部门,把卧底警探以及其他化装侦查职能从普通侦查机构中独立出来。秘密侦查部门组成人员既包括直接实施深层化装侦查和浅层化装侦查人员,还包括了化装侦查监督人、监控组、线人管理人、证人保护组、后勤支持人员等分支机构。这些机构共同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展开并完成各种化装侦查行为的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1992年之前,化装侦查部门隶属于整个侦查机构,侦查部门启动化装侦查时,就像指挥其他公开侦查人员一样,无须经过独立的审核程序。1992年之后,化装侦查部门独立出来,侦查部门如果建议使用化装侦查手段,必须向化装侦查部门说明使用化装侦查手段所要打击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化装侦查人员介入犯罪组织的深度,由化装侦查部门审核、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并作出最终的决定。化装侦查部门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使得化装侦查部门可以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派遣化装侦查员的申请进行筛选,将有限的资源使用到最为需要的案件之中,由此形成了一种警察机构内部的相互制约机制。
(二)化装侦查之程序控制
在德国,化装侦查主要有卧底警探和秘密人力资源,即使用线人或者卧底者。
1.卧底警探的程序控制。在德国,卧底警探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重大犯罪。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团伙、帮派犯罪。在德国,派遣卧底警探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条件,即“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它表明有上述重大犯罪发生。一般认为,“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是指只需要满足开启侦查的基本事实条件就可以了。这种侦查启动条件,亦称为“简单的初期怀疑”[3]。在德国,派遣卧底警探必须遵循最后手段原则,即只有在使用其他侦查手段存在重大困难或者无效果时,才能使用卧底警探。同时,还应当遵循侦查手段成比例原则,即在派遣卧底警探之前,侦查机关应当优先考虑侵犯程度更低的常规侦查手段,如讯问、逮捕、搜查、扣押等,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无效,或者难以达到理想的侦查效果时,才可考虑派遣卧底警探。
在德国,批准程序是卧底侦查程序控制机制的重要步骤。原则上,批准权由检察机关掌控;但如果使用卧底警探会严重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需要取得法官的授权许可,实行司法审查控制机制。此外,在紧急情形下,警方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也享有自行授权派遣卧底警探的权力;同时,在预防性警务活动,以及挖取犯罪情报、而不是搜集证据材料的执法过程中,警方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也可自行决定使用卧底警探。
为了加强对卧底警探的程序控制,法典规定了事后告知程序,即卧底侦查结束后,在对卧底警探的继续使用或者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不会构成威胁时,应当将卧底警探的使用情况告知相关人员。但是,卧底警探的档案掌控在负责侦查程序的检察官手中,只有在例外情形下,且有特殊必要时,才可以归入卷宗,告知相关权利人,向法官、辩方公开。即使是批准使用卧底警探的法官,要调取卧底警探的档案也仅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德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规定一直存在批评之声,认为这一规定必然导致法官与辩护人无法对卧底侦查员实施有效的控制,从而主张对其加以删除[4]。
1992年德国立法中确立的程序性控制机制,不仅在德国国内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引起了包括美国、中国在内的理论研究者对德国式的卧底警探控制机制的推崇。如认为德国模式体现了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5];但是,德国1992年立法所确立的程序性控制机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规范对象方面的有限性与不完全性;立法上存在以下漏洞:事中控制机制缺乏、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最后手段原则与卧底侦查的本质功能存在冲突等。
2.线人使用的程序控制。在德国,只有在其他侦查手段破案无望,或者侦查遇到重大困难时,才能运用卧底者与线民,即线人的选任必须符合最后手段原则。当公开线人身份将会出现不可预测的危险,或者严重危及刑事追诉机关与其之合作关系时,应当对线人身份秘密严格加以保护。除了上述弹性条款之外,为了防止由于执行卧底任务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共同纲领》还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作为卧底者。
线人使用应当遵循一定的界限,越界则应当及时终止线人使用。《共同纲领》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终止线人的使用:(1)线人有意提供错误信息;(2)线人因重大过失提供错误信息;(3)卧底者违反指示,或者有其他足以证实的不可信赖情形;(4)卧底者为刑事追诉机关工作而犯罪;(5)被发现参与犯罪。
在德国,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决定线人选任与身份保密,主任检察官在紧迫情形下也可以决定。同时,较高级别的警察局官员,或者部门主管以上的官员也有权决定线人身份保密等事项。在线人选任前,警察机关应事先取得检察官的同意,但如果事先取得检察官同意,有可招致侦查目的难以实现之紧急情况时,警方可自行决定选任线人,但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选任情况告知检察官。为了确保对卧底者的身份保密,警察在使用卧底者时,应当事先取得检察官的同意。由于卧底者的身份保密意味着将来出庭作证的豁免,而免于出庭作证在德国是检察官的专属性权限,因此,警方如果在使用卧底者时希望保守卧底者的身份秘密,则必须事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正是通过控制卧底者与线人的人身保密等事项,检察官间接地实现了对警方使用线人与卧底者之各种情况的监督。
三、化装侦查的实体法问题与实体控制
(一)卧底警探能否实施犯罪
在德国,禁止卧底警探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卧底侦查不得以刑法上的紧急避险作为阻却刑事责任的一般授权依据。该条规定明确禁止犯罪行为的实施,并表明卧底警探的犯罪行为没有一般性的豁免根据,即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卧底警察不能依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警察机关应当调查犯罪行为,并采取所有不得迟延的举措以防止案件真相调查遇到困难,该条立法意图为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迅速地对所有犯罪行为开展侦查,也被称为侦查法定原则。的规定,免受刑事追诉。”[6]
为了避免实施附属犯罪,设计者常常会通过事先计划的精心安排,使卧底警探从一开始就居于犯罪组织的较高层次,不至于面临为赢得信赖而实施轻微犯罪的两难境地,免去为了赢得信任而从犯罪集团的最底层“打手”干起的局面;有时执法机关也会有针对性地设计一些场景,让自己人打自己人,以赢得犯罪集团的信任,或者通过设计卧底警探假受伤的场景赢得犯罪分子的信任。
对于正在被调查的犯罪活动,或者各种可能给社会带来过度危险的犯罪活动,卧底使用机关对前者是极力避免卧底警探参与,对后者是禁止卧底警探积极地参与。如卧底警探不得充当非法偷渡集团中运送偷渡者的角色;不允许参加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从理论上讲,也不得参加抢劫或者盗窃活动(尽管可以参与事先的犯罪准备活动),不得参与流入市场的毒品或者武器交易。在德国,尽管化装侦查的进行要受到实体法诸多限制,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规避做法的存在,对化装侦查进行的实体法限制多少有些变形。
(二)对犯罪及时制止还是适时放任
依据德国法,对疑犯的所有犯罪行为,警方都应当迅速地进行追诉,即使是目睹或者知悉疑犯犯罪行为的卧底警探也概莫能外,如果放任嫌疑的犯罪行为而导致不法后果的发生,卧底警探就可能因不作为成立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卧底警探大都与犯罪组织朝夕相处,目睹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常态。卧底具有特定目的、长远目标,如果为了及时制止或者追究其他犯罪而导致卧底目的的中途失败,或者整个卧底侦查计划的半途而废,就会“因小失大”而得不偿失。因此,为达成卧底侦查之总体目标,必须使得卧底警探能够容忍一定程度的其他犯罪行为,这是卧底侦查实施的必要条件。显然,上述两方面要求在衡量卧底警探是及时制止还是适时容忍犯罪行为的问题时,存在着直接的矛盾与冲突。
对此,《共同纲领》规定,“对于新发现的犯罪嫌疑,如加以调查将危及原有的侦查工作,卧底警察不得着手侦查工作;如新发现的犯罪情节重大,不在此限”,同时规定遇此情形“应得到检察官的同意,如不能即时获得检察官的同意,应不迟疑立即告知检察官”。上述规定确立了卧底警探在遇到新犯罪的犯罪嫌疑时,应采用一种权衡的方法,在所要制止的新犯罪与原有侦查工作之间进行协调,作出是否追诉新犯罪的决定,在决定这一问题时,应得到检察官的同意,情形紧迫时应当事后告知检察官。实际上,《共同纲领》对法定原则的严格适用,已经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为了原有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允许卧底警探对轻微的犯罪行为暂时放任。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法定原则要求卧底警探要尽力阻止犯罪的发生或者使危害降至最低,特别是面对暴力犯罪,卧底警探更是不能袖手旁观。在特定案件中,当出现的新犯罪可能带来一定社会危害,侦查机关不得不采取制止措施时,也可以考虑使用浅层化装侦查员代替卧底警探,这样在制止新犯罪的同时,保护卧底警探的身份不被犯罪组织知悉。由于检察官是起诉法定、追诉法定原则的主要践行者,因此,是适用法定原则及时制止犯罪,还是为了保障卧底侦查的继续进行而暂时忽略犯罪,最终由检察官决定,侦查部门在面临此两难问题时,应当就具体的选择策略征得检察官的同意。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尽管通过检察官与卧底侦查部门的权衡,法定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卧底警探实施侦查的需要相互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两项制度之间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可化解的问题与矛盾。
(三)犯罪引诱的界限与法律后果
在德国,犯罪引诱是一种常用侦查方法,其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证据材料。但在德国成文法中,包括详细规定“卧底警探”的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内,都没有关于犯罪引诱以及如何对其加以规制的规定。
犯罪引诱是否合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给予了确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标准,一项犯罪引诱行为符合法治国原则与否,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1)有无犯罪倾向;(2)在挑唆行为之前,被挑唆者是否具有犯罪嫌疑;(3)挑唆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过当的诱因或者犯罪压力。德国法的判断标准表现出明显的混合性特点,即包含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过度引诱行为之法律后果为“量刑减让”[7],即根据诱陷行为之过度程度,相应地减轻被引诱人的刑罚。将诱陷行为作为一种量刑因素考量,是处理诱陷行为的德国法特色,主要考量因素有二:一是警方对犯罪的参与降低了犯罪的实际危害,表明警方对于犯罪行为已经进行了实际监控,该犯罪行为带来的各种损害可以得到相应预防,武器及违禁品也可以得以有效扣押,犯罪之威胁大为降低;二是由于犯罪人是在警方人员的鼓动、帮助下,才得以完成犯罪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给予其量刑折扣是合情合理的。在德国,除“减刑说”外,对于过度的引诱行为,即诱陷行为,还存在其他几种可能的法律后果可供选择使用,如程序法上的诉讼障碍、证据排除,或者实体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8]。
犯罪引诱的实体法律后果问题,还涉及实施犯罪引诱的卧底警探,或者其他化装侦查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在德国,对过度引诱他人犯罪的卧底警探、化装侦查员追究教唆犯之刑事责任的比较少见。正如德国学者观察到的那样,即使是在频繁使用卧底侦查与陷害教唆的毒品犯罪侦查实践中,陷害教唆者也几乎没有一个被警方追诉、提起公诉或者受到法院之有罪判决[7]。
(四)线人犯罪与豁免
线人犯罪可分为因私犯罪、因公犯罪、实施作为化装侦查对象的犯罪。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德国实务机关的处理方式各异。
对于线人偶尔的“因私犯罪”,警方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容忍的,因为警方认识到在很多情况下,线人只有继续犯罪,才能发挥协助侦查的作用。但是,如果警方发现线人是以犯罪谋生,或者在警察面前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警方是不能容忍的。
对于线人“因公犯罪”,法律明确规定是不应允许的,但由于线人是在协助警方侦破犯罪时实施的,只要线人的犯罪行为不过度,检察官大都能够宽恕线人的这些“因公犯罪”。
如果警方正在使用线人侦查某种犯罪,线人在协助警方侦查过程中实施该种犯罪是不允许的。此外,线人本身就是某犯罪组织的成员,在其作为侦查机关线人协助侦查过程中,继续实施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活动也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德国法认为,线人的这种行为是在继续先前的犯罪活动,并不能被认为在从事侦查(协助)活动。
为了避免线人由于执行犯罪侦查协助任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德国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尽量通过一些变通方法降低和化解线人被追究的风险。例如,尽量让线人仅仅是提供犯罪信息,而不是过多地参与犯罪。有时,为了避免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使用某一犯罪组织中的线人来侦查其他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由于整个犯罪侦查计划不是针对其所在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在未来的犯罪追诉中,线人在该组织中的犯罪活动就可以被暂时隐瞒起来。此外,线人使用机关还借助卧底警探刑事责任豁免的各种方法,特别是必要性衡量与犯罪意图考量等方法,保护正在使用中的线人免受国家之刑事追究。
四、化装侦查获得证据材料之相关问题
(一)立法规定与法院判例
德国法规定,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使用卧底警探的,应事先获得法官的批准,但如果提出使用卧底侦查申请时,警方并未详细说明其他情况,仅说明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法官批准使用的,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不断扩大的交往对象开展卧底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此外,德国法还规定,只有经过法官批准,才能进入住宅实施卧底侦查,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则认为,仅有检察官同意,事后也没有按照规定取得法官同意的卧底侦查,所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
在德国,卧底警探获得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法院也提供了一定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准使用卧底侦查,以口头方式批准的,如果证据材料仅在形式上存在违法的,通过补充说明口头同意的原因之后,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对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法官或者检察官恣意认定并批准卧底侦查的,或者并未详查卧底侦查的使用是否为最后手段,法官或者检察官认定并批准使用卧底侦查的,所获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卧底警探出庭作证问题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派遣任务完成后,仍然可以对卧底警探的身份继续保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曾指出,对于卧底警探身份的公开,以及将来是否出庭作证的同意权,称之为“依赖许可”的权力,由于该权力的使用会限制法官对于事实认定的可能性,而且会破坏辩护权的行使,因此应当归属于检察长或者检察总长。这实际上是强调卧底警探的身份保密以及避免出庭作证。但是,另一方面,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基于事实发现职权之要求,法官也有义务督促证人出庭并接受法庭调查。
卧底身份公开与是否出庭作证,直接关系到发现真相、维护侦查利益、保护证人安全与辩方辩护权、质询权的行使,以及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对此,德国法院衡量的结果是选择了一条折中之路,即一方面强调卧底侦查获得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强调卧底侦查获得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承认保守卧底警探身份秘密的重要性。因此,德国法院创新了一种使用传闻证据的方法,即:一是在法庭上宣读卧底警探以前作的询问笔录;二是卧底警探不出庭回答法庭的提问,而由其管理人员出庭作证,就卧底侦查情况进行转述作证。
(三)化装侦查证据材料的转化
在德国,“转化”证据材料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获取情报、犯罪线索为目的进行卧底侦查,然后依据所获取的情报、犯罪线索,由侦查机关开展进一步的取证行为,这样获取证据材料被认为是对卧底警探取证材料的一种转化;二是由线人或者非公开侦查员进行取证,并最终由线人或者非公开侦查员通过出庭作证形式提供给法庭,这也被认为是卧底警探取证材料的一种转化方式。
在第一种情形下,侦查机关依据情报、犯罪线索进一步取得的证据材料,使得卧底警探提供的情报、犯罪线索转化为其他证据形式,并在审判中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情报、犯罪线索与后续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材料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衍生关系,法官可以无视卧底警探的存在,直接对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由于现有证据规则无法对这种证据材料转化方式进行约束,结果是这种证据材料转化方式就合法地存在于现有的证据规则与诉讼体制之中。
在第二种情形下,侦查机关仅仅将卧底警探作为情报、犯罪线索的提供者。根据其提供的各种情报、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安排相应的线人或者非公开侦查员搜集证据材料,而卧底警探则在幕后通过提供各种情报、犯罪线索,引导着整个侦查取证活动,充当支持者的角色。为了实现这种方式的转化,德国侦查机关“发明”了“分离”技术等多种策略,如卧底警探介绍非公开侦查员介入到非法交易活动中,由非公开侦查员收集各种犯罪证据材料,自己在幕后指挥。再如,为了保护最深层的卧底人员,侦查机关或者卧底人员不断介绍浅层的卧底人员或者新人进入犯罪环境之中,不断淡化卧底警探作为信息来源的角色,最后由最为边缘的浅层卧底人员或者新人负责实施取证行为。由于经过了多层引入与间隔性介绍,对犯罪组织与法官来讲,卧底警探的真实身份就可以较为安稳地处于保密状态。
总之,不论是化装侦查之法律依据,还是化装侦查之程序控制机制;不论是化装侦查的证据材料转化,还是化装侦查的实体法问题的解决及实体法控制,德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有比较完备的规定和成熟且符合本国实际的做法。特别是包含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的化装侦查的程序化控制机制,更是被一些国内外学者奉为德国模式,并被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学习和借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化装侦查的立法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司法审查之事中控制机制缺乏、适用对象不确定等。
[1]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235-241.
[2]林钰雄.国家挑唆犯罪之认定与证明[J].月旦法学杂志,2004(8).
[3][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2.
[4]林东茂.卧底警探的法律问题[J].刑事法杂志,1996(4):279.
[5]唐磊,赵爱华.卧底侦查研究[C]//公安学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4-235.
[6]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25.
[7]杨云骅.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侦查行为的控制——以可归责于国家的诱使犯罪为例[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6).
[8][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现代侦查程序与人权保护[C]//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43.
(责任编辑:付传军)
The Analysis of the Disguised Investigation : Germany as A Case
WANG Bin1,LIU Feng-zhu2
(1.Hannan Police College, Zhengzhou Henan 450046, China;2.Law s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46, China)
As an important means of investigation, the disguised investigation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Germany. On the basi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Germany, the article comprehensively analyzed disguised investigation from the following aspests: the concept and legal basis, the implementation body and procedure control mechanism, the problems of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ontrol mechanism of the substantive law, the transformation problems of the evidence material obtained by the disguised investigation.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German disguised investigation has a mature experience as well as ome shortcomings.
Germany; disguised investigation; substantive law control; procedural law control
2017-02-20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社会矛盾预警云平台研究”(2016BSH007)的阶段性成果。
王 彬(1967— ),男,河南淮滨人,河南警察学院犯罪学系教授,诉讼法学博士、博士后,郑州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犯罪侦查理论与实践,犯罪证据理论与实践;刘凤珠(1994— ), 女 ,河南确山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008-2433(2017)04-012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