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与合作治理模式
2017-03-07魏小雨
魏 小 雨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互联网平台经济与合作治理模式
魏 小 雨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互联网平台经济是“市场”借助互联网技术具化的新型经济形态,并以“平台”为基础、“共享”为特质、“微”为动向。一种新型的以“合作”为主要特征的治理模式符合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以上特点,在治理中将比传统的规制模式具有更大的优势。合作模式具有强大的正当性根基,其内部构成应符合主体结构开放平等、运作结构灵活多样、方法结构合法合理、体系结构有机统一等特征。
互联网;平台经济;合作治理;政府规制
一、数字化生存与互联网平台经济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率先将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中的平台相联系,认为人们的生存方式将呈现出一种数字化的全新状态,这种数字化生存的载体就是数字化平台[1]。20年后的今天,“平台”的抽象化意义在互联网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规模应用,电子商务平台、搜索引擎平台、即时通讯平台等层出不穷,“数字化生存”真正成了人们生活的主流方式。这些电子网络平台背后的企业逐渐成为市场中最具竞争力的主体,并不断加深与传统产业的结合。这种架构于数字化平台之上的产业组织、商业模式、生产方式等要素的综合体,即是平台经济。在平台经济的概念中,平台被认为是抽象“市场”概念的具化,它不仅是一个双方交易的空间或具体场所,本身更是经济利益的主体之一[2]。
由此,互联网平台经济应被看作平台经济的一种虚拟的显性化市场形式。这个具化的市场架构于互联网技术之上,本身并不或很少生产产品,其赚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连接双边或多边市场,以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由于互联网本身就是一种平台,因此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互联网平台经济可以等同于互联网经济。如需做出更细一步的区分,互联网平台经济可以被称作互联网经济的主要特征,并且是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阶段,其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Web 1.0时代,互联网更像是一个纯粹的平台,承担着海量信息的聚合、联合及搜索任务,这也是互联网诞生之初的核心竞争力,大大缓解了社会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需求。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要求在单纯的信息供给之外呈现个性化的信息定制服务,以满足不同网络用户的多样化需求,Web 2.0时代随之来临[3]。Web 2.0时代的网络扩大了平台的功用,更看重平台各方的交互:提供内容与服务者重视持续的更新与变化,以吸引更多用户更好地使用自己提供的内容与服务,同时获取并重组来自不同用户的数据,并与其他用户共享,高效的扩建丰富平台,根据个性化的需求提供更丰富的用户体验。显然,互联网技术与人类需求的契合之路绝不会就此止步。近年来已开始出现Web 3.0概念,认为未来互联网的发展将偏向于人工智能[4],互联网的平台作用将逐渐从人找信息的“信息聚合”平台演化为信息找人的“用户聚合”平台[5]。
尽管Web 3.0概念还未有完整的语义体系,但毫无疑问,互联网的平台价值不仅没有随着技术的进步而消失,反而被赋予了更加丰富的内涵。2015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中国正式开始全面整合与重视互联网平台经济形态,将“互联网+”作为全局性的经济政策。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应用互联网“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大力拓展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融合的广度和深度……培育新兴业态,打造新的增长点”。其实质就是从宏观上重视互联网的平台作用,将生产生活要素进行重组,产生新型的平台经济形态,推动中国的经济增长。可以预见,未来人们的生存方式将随着互联网平台与其生发的新型经济形态的发展而进一步革新。为妥善的管理与运用这种技术与经济结合的强大力量,使其为社会总体福利的目标而服务,有必要寻求与之特点相符合的新型治理方案。这种新型治理方案的出现,也必将带来“互联网+”时代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变革。
二、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主要特点
1.互联网平台经济以“平台”为基础
互联网平台经济与传统经济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抽象化的“市场”以“平台”的形式具象化为实际存在的经营主体。以“平台”为基础,将有相互需求的不同市场主体聚集在一起,通过互联网技术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促进各方的互动沟通。具体而言,平台基础使互联网平台经济呈现出三大特点:
一是平台内服务与内容的相互融合与渗透。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最初,互联网平台大多以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象存在,主要发挥着“信息运输管道”的作用。因此,早先的立法与规制模式对平台主体采取了较低的监管标准,如美国1998年发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寻找侵权信息的义务,满足一定的程序性的条件及无主观过错便不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随着技术与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信息搜索的效率需求越来越高,要求单一平台提供的服务更加综合化、全面化。另外,平台经济自身发展、盈利的需要,使各自提供的连带业务的数量与质量不断提高。这对治理互联网平台经济带来的最直接需求便是增强平台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是平台主体自身的崛起。在传统经济中,主要存在供需两方面的主体,因此政府规制的重点在于对经营主体的监督,保证其合法经营的同时保护消费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在平台经济中,平台成为新崛起的第三种主体,其功能上的突破决定了治理模式的革新,即不能简单粗暴地认为平台经济仅仅是传统经济形态与互联网技术上的叠加,而应以全新的眼光去审视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种种创新性的商业模式与传统模式的区别。这就要求规制机关不为传统的规制手段所困,大胆创新治理模式;同时也要小心求证,在法律的框架内思考问题,真正发挥治理效果,达到发展平台经济与保护合法权益的平衡统一。
三是平台经济容易产生较强的外部性。经济学理论认为,外部性的大小取决于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是否承担该活动的全部成本与收益。互联网平台经济呈现出开放性、综合性等特征,使得在平台经济中的主体活动往往对其他领域造成连带性的影响。互联网的无边界性与信息传播的低成本,更使得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都将得到成倍的放大,欲使其内部化将给规制机关带来加倍的困难。一个明显的例子,即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地发布的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实施细则中,要求网约车司机需具有本地户籍。之所以做出此类规定,是根据城市特点进行人口调控、治理交通拥堵和城市功能疏解。然而,本意为外部性内部化的规定却引起社会各界的反响,被认为有就业歧视嫌疑,也不利于新型经济的发展。
2.互联网平台经济以“共享”为特质
共享经济作为一个专指名词目前还未有准确的定义。在狭义上,共享经济强调从所有权到使用权的思维转化,而平台则强调生产供需中的管道特性。在广义上,“共享”属于平台经济的特性之一,指任何个体都可通过互联网平台将自己所有的资源有条件地转让、分配给需求该资源的一方并获取相应收益[6],即一种资源的分布供给性(Distributed Power)[7]。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共享特质相互依存、密不可分。首先,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闲置资源的人和人手中拥有的闲置资源越来越多,这为共享经济提供了物质基础;其次,互联网平台作为供需双方获取信息的渠道,使资源共享的成本极大降低,而共享的频繁发生又促进了平台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张;最后,共享经济打破了传统经济的壁垒。以往的商品交易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如出租车行业有严格的数量与价格管制,使得人们在乘坐出租车时常有拒载、宰客等情况发生,而网约车行业则是通过分享私家车的使用权为人们提供出行服务,无论是数量还是价格均比传统的出租车行业更加灵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也将被网约车平台以数据形式记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政府来说,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共享特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为政府带来大量利好。首先,共享可以促进社会就业、提高社会总福利。互联网使每个人都拥有新的职业角色,而且其分布式供给性特点决定其保证资源库的充足,进入和退出该角色的门槛必然极低,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其收益也是显而易见的——资源的提供者提高自身所有资源的利用率,增加额外收入;资源需求者以比传统经济方式更低廉的价格获取服务,而这种服务的质量甚至可能更好。其次,共享经济有利于利用存量资源,促进要素流动,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最后,共享经济有利于催生出更多类型的互联网企业,不仅将改善目前的经济形势,更可促进中国经济模式的全面转型。
另一方面,共享也为政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除了给政府原有成熟的、已惯常使用的治理方式带来挑战外,其实质问题还包括:其一,政府的既有利益可能受损。例如,出租车行业在世界各国都实行政府准入机制,中国亦通过行政许可等方式对出租车行业行使严格的资质、数量、价格、服务等管制。而网约车平台则以有偿分享私家车的使用权为运营特质,这使得政府无法对网约车持有与原有出租车行业等同的管制力度。从各地陆续出台的网约车管理服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政府有明显的加大管制、集中权力的倾向。其二,可能引发新型的违法犯罪问题,如互联网金融中的P2P借贷平台模式,便有大量的平台主体以互联网金融为掩护,行非法集资之实。其三,共享经济带来的经济模式转向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例如,共享经济带来的新就业机会与收入等的稳定性远远低于传统行业。更重要的是,共享经济的价值很大程度上由“信任”创造。这使得原有的需要通过政府干预的社会开始转向个体之间的连接,在这种“去中心化”的过程中,政府必须做好相应的调控与规制。
3.互联网平台经济以“微”为动向
“微经济”的“小”与“个性”是互联网平台经济重要的发展动力和方向。一方面,由于供需双方进入和利用互联网平台的成本很低,借助平台强大的资源整合和增值能力,中小企业具有了与大企业竞争的优势,可以更快速的转变生产结构,根据平台上获取的信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8]。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多次表示,电子贸易平台应当使每一个个体都能够参与全球经济、分享全球经济。中小企业是创新的重要源头,未来的互联网经济发展应当将重点放在中小企业上[9]。中国政府也深刻认识到中小企业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在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之后,李克强总理提出,要通过大力扶持小微企业以缓解经济下行压力。正确认识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使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互配合、协同发展。2016年1月,李克强总理再次提出,应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普惠性政策支持。另一方面,“个性化”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动力。具体表现在:就业方面创造了大量的新型工作岗位,使劳动者更方便地实现自我就业;消费方面以往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逐渐掌握主动性,倒逼着生产者从批量的模式化的生产方向转向“小多快”的消费需求,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及供给方的增加为满足这种需求创造了条件;市场方面形成大量新兴市场,突破以往市场在时间、空间方面的限制,全球化的程度加深;资源分配方面随着平台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增强,资源将流入最适宜的行业或主体,这使得分配更加公平,社会的总体福利提高[10]。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上述三大特点直接促使大规模协作的形成。“平台”为供需双方的信息互通互用降低成本;“分享”提供大量可利用的优质资源,这些为协作的形成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土壤;“微”动向促使着平台经济向满足人们个性化需求发展。中小企业能力的有限性与个性化生产力的高需求是一对天然的矛盾,这使得平台内的参与者必须相互协作。协作包括生产者之间创新能力和生产能力的相互配合;也包括消费者之间有相同需求的消费者聚合,以更好地表达自我偏好;还包括平台与平台连接的各方之间的协作,互相提供、分析准确真实的信息,对其他个体的行动产生影响。而最重要的是,以上这些私主体与公主体政府之间的协作,因为公主体具有公权力的强大优势,可有效的通过各种治理手段来领导、组织、协调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中的种种问题,在保护各方利益的同时,扶持、校正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方向。
三、平台经济治理合作模式的合理性基础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点预示着一种以合作为主要特征的治理模式,可具有比传统规制模式更大的优势,将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治理中占据一席之地。不同学者对治理中的合作有不同的定义。巴达赫把“合作”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构从事的任何共同活动,通过一起工作而非独立行事来增加公共价值”[11]。 Taehyon Choi指出,合作治理是指来自于不同部门却利益相关的主体为解决涉及多层面的公共难题而合作并制定相关政策的过程[12]。 Shui-Yan Tang与Mazmanian认为,合作治理是一种“建立、督导、促进和监控跨部门组织合作的制度安排”[13],目标是发挥单个部门组织的优势,解决公共政策难题。多纳休和泽克豪泽认为,合作治理最重要的特征是在合作中裁量权由各方共享,“任何一方都协力决定目标的实现方法”[14]。在理论上,有大量的政治、经济和公法思想为合作模式提供着正当性根基。
1.治理理论
在中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治理”概念,指出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指的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互联网平台经济具有互联网与市场的双重属性。其“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打破了传统实体市场的辐射区域性、规模有限性、主体确定性和行政管辖明确性的限制,对实体市场的监管思路已无法满足有效监管网络市场的要求”[15]。从“管理”到“规制”再到“治理”的转变,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点密不可分:“平台经济”使“平台”在市场中的功能发生变化并提高其相应的责任标准,提醒政府重视新主体的出现及其在治理中的作用;“共享经济”动摇原有政府在管理上的垄断地位,促使着政府治理理念的转变[16];而“微经济”揭示互联网平台经济是一个有机结合的综合体,其中的每个个体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并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有着深远影响,治理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本质是各方共同受益、协作共赢。
2.资源依赖理论
资源依赖理论的基本理论预设是,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的资源可以独立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而部门自身的权力来源于资源的取得情形,因而其必须与外部环境产生互动、交换以获取所依赖的资源、扩增组织的权力[17]。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活动的实际运行中,同样存在着政府、非营利组织、营利组织、服务接受者等多种主体。面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失灵问题,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常常力所不逮,其本质是由于政府规制部门与私主体作为规制主体时,手中掌握的资源无法支撑起整个规制过程。对于政府而言,其拥有强大的公权力与有力的执行手段,可以保证在尽量广的范围内协调各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利益,同时政府本身的性质决定其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然而,政府却无法掌握行业发展中的第一手信息与动态,同时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必须考虑成本。这构成了政府向私主体寻求合作的基本动力。
3.网络理论
网络理论认为,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都身处于一个由多种社会关系联结的复杂社会性网络中。在该网络中各主体在行为、资源、成本、收益等方面产生相互的影响力,其收益来源于该组织中资源的整合,因此将为网络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做出努力[18]。网络亦可以被看作是沟通能力的一种描述方式,网络间各主体的有效沟通有助于加强交往,使不同形式的资源在网络中流动,使生产链条完整化。简单来说,网络本身便是经济活动的各个参与者内部的一种关系结构与各个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互动、合作模式[19]。
4.协商民主理论
协商民主理论为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合作提供政治价值。在治理过程中,民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重要价值,因其涉及各类治理主体、治理手段等的安排是否合理,从而直接影响着治理效果的达成。协商民主理论要求“凡生活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人,都应该参加这些决策的制定过程”[20]。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和交往预设的作用,是为一个受法律和法规约束的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商谈合理化的最重要渠道。”[21]这种通过各方协商制定的规制规则将具有更好的质量,为受影响的各方可接受的程度更高,同时也将极大地降低规制过程成本。合作是协商产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平等之上的合作才能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协商的渠道,使其对共同利益进行公开的审议,达成在某一具体事项上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统一。
四、平台经济治理合作模式的结构框架
1.平等开放的主体结构
合作模式相对于传统规制模式最直接的变化即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因此厘清其主体结构是构筑合作模式的第一步。主体结构主要解决谁可以成为合作模式中的治理主体,以及各个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两大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合作模式中的主体应当是开放兼容的,这也是“治理”的基本要求。互联网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与互联网平台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开放性相伴相生,而治理主体的开放亦符合协商民主的要求,极大增强了治理的正当性。而治理主体间关系的首要要求便是平等,表现在合作模式中即各主体共享裁量权,并共同承担因裁量权的行使而引发的责任。首先,平等意味着各主体间相互信任的建立。无论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点还是治理效果的必然要求,主体间必须相互信任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同进行集体行动。其次,平等要求各主体进行多向互动,各主体在治理的各个环节上进行灵活地协商并相互依赖,在一方提出意见时,其余各方应就该意见做出有价值的回应。最后,平等可将合作模式全面纳入法治的框架内,平等价值是立法的指南、执法的核心、司法的准则,是人们守法的心理基础和精神力量,只有法律才能真正的保障平等。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并非绝对平等,而是各主体依自己的优势、能力与所掌握的资源位序有别的在法治框架内发挥各自的功能。
2.灵活多样的运作结构
运作结构指的是合作模式运转的方式方法,其应是灵活且具有适应性。朱迪·弗里曼提出,“临时性的解决方案”是合作治理的基本范式,因其意味着灵活且具有适应性的制度,有助于制定更高的规则以及实现立法目标[22]43。然而,灵活的运作方式也带来一些弊端,譬如方案或规则的可随时变动性将导致权威性不足,从而产生较弱的约束力;变动的不稳定性使人们对未来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变动的频繁性势必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对此,弗里曼认为,临时性“要求的是信息共享与审议”[22]45。规则的“灵活易变”,指的是具有变更的机制且变更的成本低廉,而非“朝令夕改”式的不依赖人们主观意志的随意变更,因此变更本身就意味着预测结果的实现。
合作模式的运作方法是多样的,既可以是自上而下的行政许可制度或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又可以是某一组织排除外界干扰的自律式管理,也可以是“自下而上的申请式”“横向互动的协商式”“追求问责的法治式”等等,这符合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点。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创新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而且永无终止,急需治理模式对技术、知识的进展做出迅速的回应与判断。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由于其性质难以和传统出租车行业做相同认定,且行业正处于高速发展期,尚未稳定且形成规模,此时政府急于对其定性与出台规制模式,必然遭遇行业内部与公众的不平之声。此时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划定法律底线的基础上持审慎的观望态度,多制定原则性的纲领,将具体措施的大量空间留给小范围的地方去试验与创新[23]。在已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虽然允许地方政府在政府指导价、许可条件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却在具体实践中成为地方政府增设条件、严管网约车、严控行业发展的依据。这说明该《暂行办法》预留空间的重点偏移,且未做出合适的原则性示范与指导。
3.合法合理的方法结构
方法结构指的是合作模式如何实现治理目标、制定更好规则、促进社会总体福利实现的方法、手段等等。如前所述,合作模式的运作方法是多样、不拘一格的,而这些方法必须以合法合宪为前提。互联网平台经济常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然而这并非意味着互联网平台经济不受法律管制,只是它需求全新的治理模式。虽然目前在中国的立法及相关规范中,对网约车的定性还不够准确,对电子商务平台出售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仍有讨论的空间,对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形式还需要探讨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但是这些都具有一个前提,即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已出现的种种现象,并没有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与社会规则。所谓的“灰色地带”,大多指的是具体的规制办法还未明确,互联网平台经济仍然在“带着脚镣跳舞”。换个角度看,法律的本质是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互联网平台经济之所以能得到如此迅猛的发展,与其受到的广大公众的支持、信赖密不可分,这种支持、信赖本身即说明互联网平台经济目前发展合乎法律本质与基本价值。
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北京、上海、天津等市陆续出台地方关于网约车的管理细则,其中争议最大的条款便是要求网约车司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对此,有多位学者提出疑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而限制网约车行业的司机不得由“外地人”担任,明显有增设行政许可、地区就业保护的嫌疑,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在《暂行办法》中,虽然规定有“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是否意味着能够增设行业准入的条件,如何判断其增设的条件与《暂行办法》精神相一致。尽管北京市交通委指出,户籍条款的设立是出于“治理交通拥堵的要求”与“政策法规的要求”等多重考虑,但详细推敲仍需要从多方面予以分析。
在治理交通拥堵中,一方面,网约车行业属于共享经济的重要表现,其使用闲置的机动车资源,作为出租车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减轻交通负担、改善城市环境;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网约车行业正向“专职司机”的方向发展,他们采取出租车的运营方式,在城市街道内巡游揽客,这便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毫无二致。一旦该规定正式落地实施,将大大压缩网约车司机尤其是“兼职”司机的生存空间,实质上等同于以法规“倒逼”网约车彻底丧失共享经济特性。由此说明,治理互联网平台经济不能为了“合法”而“合法”,应“量体裁衣”而非“削足适履”。
4.有机统一的体系结构
合作模式的体系结构指的是合作模式在整个互联网平台经济治理中的定位、定性问题。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治理中,合作模式绝非唯一的模式。具体选择何种治理模式应分析所需解决问题的性质、希望达成的目标、治理主体的能力、治理对象的特点、主体间的亲疏关系、治理环境的背景、治理的成本收益比、社会效果等诸多因素。笔者认为,合作模式的体系结构应当有机统一。
这种有机统一的体系结构有三重含义:其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是多中心主义的,应正确看待合作模式在整体治理模式群中的定位。绝不可将其看作“万能药”,陷入另一种形式的僵化。其二,在广义上,各治理模式都归属于政府规制的大体系中,因此无论是何种治理模式,均离不开政府的重要引导作用。在治理过程中各种治理模式有机统一、相互配合是结果的表象,真正的重点是政府转变治理观念,主动打破“话语霸权”,正视其他治理模式并灵活运用,使其相互配合各自发挥优势,在此消彼长的各种力量中维系微妙的平衡。其三,体系结构的有机统一、相互配合意味着该结构是扁平化、去中心化的。因此,第二重含义中政府的引导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仍是绝对权威的领导主体,而是意味着其成为连接其他主体、其他模式的一个“端口”,主要作用是帮助实现各种治理模式的协调与互联互通、交流互动,最终实现法治政府运行模式的升华。
结 语
现代国家的行政任务正日益变得复杂化、精细化。除因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带来的新型经济形态与规制挑战之外,环境污染、贫富分化、消费者及劳动者安全等各个高风险领域的问题不断涌现,“福利国家”正逐渐转型为“风险社会”。这些挑战给政府带来的冲击尤为强烈,不仅要求政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延续“福利国家”中积极干预经济的职能,更需要不断创造新的行政手段及工具,以提高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主流方式的过程中,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密切联系,不同利益主体的冲突逐渐增多、加剧。
因此,政府在创新行政工具与规制模式时,必须将公众参与视为不可或缺的决定性因素,并使得这种参与从“程序正义”取向向“实质正义”的方向变革。此时,起源于美国的合作治理模式无疑将提供更多的借鉴价值。但需要注意的是,合作治理的最基本要求是在法治的框架内通过多元主体的合作达成规制的正当性与理性,它的产生和美国多元的政治文化背景息息相关,建立在美国的私人组织高度组织化的前提之上,私人组织扎实的“硬实力”与“软实力”决定其能够对政府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合作治理模式必须高度强调责任性,治理权力的多元配置必须与责任相匹配方能保障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而这种责任性的立足点正是完善的行政法律责任机制。因此,在运用合作模式对中国互联网平台经济进行治理时,必须首先打造适宜合作治理生存的环境,包括培养、提升社会组织的治理能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行政过程的监督,打造更倾向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机制,对合作模式设计恰当的激励措施等。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中国政府正不断推进公共服务的民营化改革,尝试着利用社会组织向社会提供原本专由政府垄断的公共服务,这为合作治理模式框架的最终形成做出了贡献,如初步形成权力共享机制、建立公私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为社会组织奠定公众基础、促进社会组织结构调整等等。总之,在治理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过程中,无论选择何种模式、是否选择合作模式,都应从多角度、多方位的去观察,绝不能单纯的从合作的理论应然性推出其实然结果,而应从治理对象的特点、治理环境的变化等诸多因素中妥善的进行制度上的设计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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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海晶]
2016-10-2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空间与路径研究”(14ZDC012);“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魏小雨(1991—),女,河南郑州人,博士生,从事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学研究。
D922.1
A
1007-4937(2017)01-0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