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司法工作中的党委协调
2017-03-07刘涛
刘 涛
(1.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山东 青岛 266100;2.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当代中国司法工作中的党委协调
刘 涛1,2
(1.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山东 青岛 266100;2.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从权力结构的角度,借助政治学和社会学的分析,可以发现党委对司法的协调工作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回顾三十多年来各级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历程,党委的司法协调工作呈现出由介入案件处理转向延伸办案效果、由恢复社会秩序转向维护社会稳定、由整治突出问题转向建构长效机制三个方面的明显变化。政治和法律的关系是党委协调司法的内在原因,转型时期的社会形势加剧了党委协调司法的需求。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党委的司法协调工作需要通过强化利益整合、规则导向、意见交涉来改革和完善在司法运行依据、运行环境和运行机制方面的协调。
党委;政法委;司法;协调;公共政策
按照莱赛尔的观点,发现国家、经济和社会中目前还没有为法律所认识、所监督并合法化但是已为法律所容忍的权力和统治关系,是法社会学和法政治学的重要任务[1]。由此,那些对司法权的运行具有重要影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权力结构因而相对稳定、但目前规范化程度又迫切需要提升的权力形态是我们在研究“司法中的权力”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参照这一标准,当代中国司法工作中执政党的权力就特别值得重视。在执政党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县以上各级地方党委的协调工作,而作为县以上地方各级党委职能部门的政法委在协调司法权力的过程中确实导致了某些错案甚至是冤案,因此执政党在司法领域的协调,招致的批评更多一些[2]。然而,党委对于司法工作的协调,并不限于甚至主要不在于个案,同时其协调工作的宗旨和重心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换的过程,而且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需要继续通过“协调”方式来发挥其领导作用,如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指出:“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这就需要从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认真分析,了解执政党对于司法工作的协调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变化过程,明确党对司法工作的协调继续存在的内在原因,探寻在法治化进程中党对司法工作的协调方式需要怎样调整和完善。
一、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重心变迁
根据不同时期形势和任务的需要,顺应不同阶段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和工作目标,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也在传承中发生着重心和方式上的变化。回顾三十多年来各级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历程,可以发现党委协调司法的重心在以下三个方面显示出清晰的转换轨迹。
1.由介入案件处理转向延伸办案效果
中国共产党对其所领导的人民司法的协调工作,其实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真正开展起来的。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特定的形势和任务,中国共产党对于司法工作是直接的领导,对重大案件进行“审批”,谈不上“协调”。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取消了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确立了党委协调司法(案件)的基调,即避免对司法权运行的直接干涉。1990年3月,中共中央在恢复设立中央政法委时就提出要求:“中央政法委员会恢复后,仍然要贯彻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主要对政法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以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充分发挥政法各部门的职能作用。”[1]但是由于制度运行的惰性,在政法实践中,政法委通过召开“三长”协调会等形式统一各办案单位意见,为案件定性的事情时有发生。这种做法确实造成了政治权力对司法权力的侵蚀,影响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也造成了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政法冤案”的发生。从1996年再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排除司法机关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外界干扰,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一直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的方向。2014年《决定》进一步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党委(政法委)对于司法机关案件办理的介入性的事中协调被严格抑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党委(政法委)对司法机关案件延伸性的事后协调却迅速发展,展示出较强的适应性和生命力。党委的这种协调方式,一方面避免对司法机关案件办理的干预,另一方面努力将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1999年,《 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要求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领导“认真落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2005年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中要求“各级党委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地方战略高度出发,充分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200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必须用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政法干警的执法能力,主要体现在能否准确把握矛盾的性质,准确把握案件的本质,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准确把握社会的反映,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社会和谐。”
2.由恢复社会秩序转向维护社会稳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是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简称“严打)”切入的,旨在重建社会秩序。从历次政策性的严打活动来看,作为其协调调度机构的严打办公室均是设置在各级政法委。司法机关按照各级党委的统一部署,参入到严打“斗争”中,充分发挥其在打击刑事犯罪中的“刀把子”作用。相对于具有“间歇式治理”特征的严打行动而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则明显体现出了党和国家向社会治安管理常态化方向发展的努力。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发[1991]7号),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即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综治政策的形成,将司法机关卷入了一张社会治理的大网。司法机关成为网络中的节点,需要与网络的其他环节相互回应,协调互动。随着社会治理工作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司法机关在社会治理网络的作用也会愈加突出。党委将司法工作与其他社会治理工作相协调,充分发挥其在社会秩序持续稳定中的预防作用。
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再到社会治理,随着中国社会治理网络的不断扩大,司法机关介入防御性社会治理的范围扩张,党委在社会治理方面对司法工作的协调也逐渐加强。目前,影响中国社会稳定的因素,除了治安问题以外,还有社会管理方面的薄弱环节以及社会事业建设与经济发展不协调的问题。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将“社会稳定”工作从“政治建设”部分剥离,置于新增加的“社会建设”部分,提出“完善社会管理,维护安定团结”的目标。中共十八大确立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建设目标。2014年《决定》进一步提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要求。社会治理超出了社会管理的范畴,更加注重社会治理中多元主体的参与,走向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从社会管理走向社会治理,不仅仅意味着预防性治理的增强、治理主体和治理方式的变化,同时党委在领导和协调治理工作中的范围和领域也进一步扩展,司法机关和其他治理主体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衔接理顺。
3.由整治突出问题转向建构长效机制
随着社会秩序的稳定、治理网络的扩展以及协调工作的复杂化,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向机制化发展,提高其协调的稳定度和适应性。这里的机制化趋向是指党委协调方式本身的长效机制建设,即通过有效的制度构建,使党委协调中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关系明确化、互动常态化、衔接稳定化。党委在司法协调中向延伸办案效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转向,也为这种协调工作本身的机制化提供了条件。自1996年3月中央综治委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五年规划(1996—2000)》以来,中央和地方各级综治委均是以五年为期,对全国或者本地的综治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平安创建”活动全面启动。
依托“平安创建”活动,中央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也从20世纪80年代的刑事领域(“严打”)延伸到了行政管理领域(治安防控)和民事领域(纠纷解决)。如果说治安防控主要依赖公安等行政机关,而在纠纷解决领域,司法机关将发挥主力军作用。作为法律适用机关、争议纠纷的权威判断机构、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在化解纠纷(也是在深层意义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担负着重要功能。一个常态社会,并非没有争议和纠纷,关键在于能够将纠纷纳入合理的解决渠道。因此,对党委司法协调工作的机制建设而言,纠纷解决是重中之重。党委既需要理顺自身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又需要理顺司法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的关系,保障其妥善衔接。而由于纠纷和争议的常态化,无论是纠纷的解决机制,还是纠纷解决的协调机制,也都必须是常态化的。2014年《决定》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
二、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根源探究
通过以上事实描述可以看出,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并非消减,甚至在重心转换和方式调整中呈现出强化的态势。这就需要我们明确,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内在根源在哪里,即为什么党委的司法协调工作在中国法治建设推进中会存续和发展。意识形态话语过于苍白,基于政治学和社会学的阐释更有说服力和科学品位。
1.政治和法律的关系是党委协调司法的内在原因
现代社会结构分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法律机构从政治领域中分离并保持相对独立[4]26-27。而在政治机构与法律机构的分化中,两者的共生关系不容忽视。法律和政治都是人类社会的造物,从人的生存和生活的角度,法律和政治也不可能彻底分离,而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技术性的或者表面的区分[5]。“政治始终是法律的直接与间接目的因素,法律从整体上来说始终无从逃脱政治的这种根本性的束缚与控制。”[6]法律机构和政治机构这种共生基础上的分化,也产生了政治机构对法律机构进行协调的内在要求。政治现代化进程中的结构分化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政治体系的功能。“创立专门角色的,可能意味着要由执行相同任务的人组成各种分支部门。但是根据多样性的分化标准,这些分支部门各不相同,或者会面临不同的地理和技术环境。这样的单位愈多,它们分化的程度就越高,协调它们活动的问题就越复杂。”[7]或许正是基于此,在推动美国宪法批准生效的关键时刻,麦迪逊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精神进行了精确解释,指出“分权”并不代表“这些部门”不应部分参与或支配彼此的行动[8]。1980年,彭真同志在中央政法委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曾经以中央政法部门为例指出过政法机构之间的组织协调的重要性:“政法各部门要在中央领导下工作,像头和胳膊、手指的关系那样,中央是头,政法各部门是胳膊、手指,头指挥胳膊、手指。不闹独立性,可以少犯错误,出了错也不会太大。”[9]
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转为执政党后,涵盖和包容能力明显增强。“在这个意义上看,中国共产党不仅是领导当代中国各方面事业的核心力量,而且是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和各种政治力量的一个组织、动员、整合和表达机制。”[10]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当代社会和政治中确实如阿帕汉所说是“无所不在(everywhere)”的,但它并不是无所不控。今天,中国共产党对法律机构主要是方向性、思想性的引领和协调,而不是直接的控制和操纵。退一步讲,即便是在西方国家,司法也不可能与政治完全脱离,他们也没有建立过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夏皮罗经过对被普遍认为是司法独立典范的英国司法实践的具体考察后,认为:“这一国家真正的经验却是一个将司法的依赖性与独立性混同在一起的奇特的微妙组合,并且在这一混合物中依赖性在最终意义上是处于支配地位的。”[11]“如果不是固执于既有的信念,而是立足于政治运作,尤其是司法实践的真实过程,那么可以认为,司法独立在西方的真实性及其意义已大为衰减。”[12]10政治对于法律的支撑,不仅仅是赋予法律确定性,提供一个法律得以在其中运行并可供为人所预期的稳定环境。如果从社会系统的角度去看,法律的实施绝不是法律机构自身的事情,而且即便是法律机构自身的运作,也需要与其他社会系统发生关联。在这一系列社会机构中,法律和政治系统的关系尤为密切,这是因为法律系统的两个基本方面即管辖的确定和制裁的实施必然要涉及政治方面[13]。因此,把司法审判过程当做售货机——一边输入法庭和事实,一边输出判决[14],只能是一个假定的理想状态。中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步阶段,法律制度不完善,实施机制不配套,个案的审理过程可能将多样、多方甚至多年积淀的复杂因素汇聚一堂,如果片面处置就可能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一些党内文件提醒政法部门要克服“单纯业务观点”,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就是出于对法条主义的警惕[12]7-9。
2.转型时期的社会形势加剧了党委协调司法的需求
中国法治建设是在政治现代化建设中展开,两者是一个基本同步的过程。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政体到现代政体的运动过程,但是传统政治体制的解体并不能与现代政治体制的出现画上等号。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在传统政治制度崩溃的基础上进行的,政党的作用就完全不同于那些生存于具有传统制度延续性的政体中的政党。“在那些传统政治制度被粉碎的地方,革命后的秩序实有赖于单一强大政党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强大的政党组织是唯一能最终排除腐化型的或普力夺型的或群众型的社会动乱的选择。政党就不仅仅是个辅助性组织,而是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源泉。”[4]69-70在中国体制转轨、结构转型、权威类型过渡、治理方式转换的一系列现代化进程之中,党的领导是中国在政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保持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和政治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只有在现代中,政治统治才可能以实证法形式发展成法律型统治。政治权力对于法律之内在功能的贡献,也就是对于期待之稳定的贡献,就在于确定一种法律确定性,它使得法律的承受者有可能对自己和别人的行为结果进行计算。”[15]
首先,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有助于促进“书本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转化,通过司法环节的衔接和调整来推动法律的实施,保障法律向社会生活的渗透与融合。黄文艺教授认为,中国的法律生产遵循着“供给主导型”模式,即通过法律供给来创制法律需求[16]。在供给和需求之间存在着一个转化的磨合环节。党委在法律实施中的协调指导有助于这一磨合过程的缩短,从而推进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尽快介入。
其次,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有助于司法机关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的多种因素交织而形成的“难办案件”。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冲突的背后往往具有多种复杂的原因。多种因素的重叠和交织,使许多纠纷在案情上表现出“延伸性”的特点,即“纠纷的起因和结果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标的所导致,而是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17]。“在这样的时期内,法律发展必须要在维持现存的法律和政治实践的一致性之间与调整和适应由这种社会与经济的迅速变化所急剧产生的新的环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18]这些问题,需要多种措施密切配合才能有效解决。如果缺乏党委协调,不能及时化解有关因素,站在纠纷化解最后关口的司法机关将会在当事人发起诉讼之时陷入“怎么判都不合适”的困境中去。
最后,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有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目前,中国正处于从传统权威走向合法型权威的权威转换时期。在权威转换的过渡时期,最大的问题就是权威的弱化:传统权威正在被打破和淡化,而法治权威正在塑造之中但尚未完全确立。党委通过协调工作,可以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进而塑造司法的权威。199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厅字[1995]28号)中规定了政法委的十项职责任务,其中一项职责就是“大力支持和严格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而在政法实践中,党委也时常通过协调的方式化解涉法涉诉案件,维护司法的权威。这在党委通过组织协调保障法院生效判决实施的环节上体现尤其明显。
三、法治化进程中党委协调司法的改革趋向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党委对司法工作的协调也需要在改革中予以完善,进一步克服应急性、被动性、分散性和浅表性的缺陷,以更充分地发挥执政党在法治建设方面“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功能。
1.强化利益整合的司法运行依据协调
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严格依法进行。然而,在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之间存在差距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往往会陷入“法”与“理” 或者“情”与“法”的冲突之中左右两难。这一类案件,往往也是党委协调司法的重点。但在案件陷入困境后,党委再出手协调,只能是一种被动性的应对,并且其协调工作也面临着多重阻力,既有可能伤及法律的安定性,损害司法和法律的威严,也有可能造成法律的僵化,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中国法治发展道路具有比较强烈的由执政党和政府领导并推进的建构色彩[16]。由于过快过激立法活动的延续以及法律介入社会生活范围和力度的延展,立法环节没能充分发挥其容纳和平衡多元利益诉求的功能,导致在法律的实施环节出现了利益平衡的难题。由于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和终局性,司法环节对利益平衡的“替补应对”比执法环节更为困难,处境更为尴尬,党委的介入协调更为迫切,也更具难度。因此,党委对司法的协调工作应当“关口前移”,从立法与司法衔接的角度考量司法的协调工作,尽量在立法环节化解司法权运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为重大的立法性调整预留出足够的准备期,保持政治政策与司法政策的协调一致,充分发挥执政党“统筹兼顾,协调各方”的作用,将处理司法难办“案件”的被动协调转化为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衔接的主动协调,减少司法争议中的“政策争议”,逐步将其限定为“法律争议”, 保障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裁量判断,定纷止争。
2.强化规则导向的司法运行环境协调
苏力教授通过对实证考察发现,中国基层司法时常陷入规则之治和纠纷解决的夹缝之中,在法治的规则导向和治理的后果导向之间徘徊[19]。赵晓力认为,苏力的考察告诉我们:“如果我们要在非基层建立法治,我们首先必须安排好基层的治理问题……只有在这些麻烦事、麻烦人不再烦我们的时候,城市的、高层的、上面的漂亮法治大厦才可能建立。”[20]由于中国政治现代化进程中治理方式的规则化和治理对象的规则化是同步推进的,司法机关在捍卫规则之治时,经常面临着不规则的进入司法案件的社会生活领域的不规则性。本来司法机关是通过定纷止争来维护法律权威的,或者说是借助法律的权威来定纷止争,其确认规则之治和解决纠纷争议的功能也应当是并行不悖的,然而由于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形势,司法机关这两种基本职能之间时常处于一种张力状态,需要有效地协调才能摆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而通过对中国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历史梳理,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已经卷入了一张“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治理大网,不可能遗世独立,不介入社会治理事务。相反,司法机关需要通过参与社会治理,来推动治理方式的转型,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党委既需要协调司法机关积极有效地发挥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和作用,也需要协调司法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维护司法工作自身的内在逻辑,保障司法机关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解决法律争议的方式进入到社会治理中去。这就要求,党委在领导社会治理中,更好地协调好治理工作与司法工作的衔接,推动治理对象与司法工作的衔接,促进进入司法领域的社会问题更为规则化,更具备接受司法解决的条件。如《决定》要求,各级党委(政法委)的今后工作的着力点之一就是“创造公正司法环境”。
3.强化意见交涉的司法运行机制协调
无论是提升司法判断依据的合理性,还是强化司法裁量对象的规则性,其成效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上来。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也应当是按照法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运行规律,确立司法权在社会权力网络中的应有地位,促进司法工作在法治社会的功能发挥。德沃金认为,法院作为解释和界定法律规则并把这种规则适用于社会生活的中心机构,就是“法律的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公大臣[21]。一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司法就越重要,司法权的地位就越高。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是一种常态化、社会自治、通过法律的治理。司法将在法治模式下的社会治理中担负起节拍器的作用,平衡利益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立法,是对社会正义的初次分配。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在向具体的社会生活过渡中面临着识别、理解、解释、判断等一系列后续工作。“因此,如果一般化的行为标准无法被传播的话,就不可能有我们现在成为‘法律’的东西存在”[22]。司法本身不制造规则,但是它为法治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平台和框架,在由抽象到具体的转换中,在从原则到规范的衔接中,保障着法律的适用和实施,在最后的关口上调适和守卫着正义。它以中立的角色,通过法律解释和证据规则将敏感性纠纷转为中性的法律技术,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和程序解决个案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再生产,保持国家权力架构的平衡,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23]。
法律程序是制度化的基石,而审判程序可谓是最重要、最典型的法律程序[24]。和法治社会相契合的司法体制必须依赖程序机制的支撑,并在程序机制上展开,这样司法通过对具体争议的解决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平台作用才能得以发挥。党委在协调司法的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司法通过意见交涉解决争议问题的作用,同时应保障司法的商谈机制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意义。司法之所以重要,恰恰在于其是法律争议解决最后且最权威的防线,其运行机制也理应是最健全的交涉程序。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以及司法解决方案的公信力,均建立在司法程序中各方不同意见的充分展示和交流,以及司法决定中对各方意见的回应。争议的最后化解应当是在司法的程序框架之内,即便可以前提,但绝对不能再后延。如果司法的交涉机制不完善,司法通过程序框架解决问题的权威性就不稳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中,已经采取一些措施,来强化司法程序的交涉功能,例如审判中心主义定位、庭审实质化改革、人民陪审制改革、判决书网上公开等。司法意见交涉机制的完善,既涉及庭审方式,也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和社会公众的交流、司法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联等多个方面,需要将司法的程序机制和社会治理工作衔接,需要使司法决定承担更多的公共政策功能。其本质则在于司法公共理性的提升,而这又受制于社会的民主程度、公民的公共精神、法律的公共理性[23]。这个领域,将是党委协调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结 语
美国政治学家古德诺认为,分权原则的极端形式不可能作为任何具体政治组织的基础,实际政治的需要要求国家意志的表达与执行之间协调一致,如果在政府体制中把分别主要承担这两种功能的机构在法律上分开,就必须由政党来保证国家意志的表达对其执行的必要控制[25]。从政治功能行使的角度,法治则意味着国家意志表达和执行的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从国家意志由表达向执行转化的角度,法律的实施需要政党机构的协调。同时,法律制度体系自身客观存在的问题,也提出了在其实施中加以协调的要求。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执政党的协调工作将会持续存在,并具有比较大的发展空间。和执政党的领导地位相适应,党对司法工作的协调今后需要进一步向宏观性、方向性、总体性和整合性转换,从根本上理顺政治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使得两者之间既不会龃龉,也不至于过度疏离。如果我们能将更多的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解决,那才是一幅真正“迷人的景象”。
[1] [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263.
[2] 刘涛.“政法冤案”的政治背景阐释[J].环球法律评论,2012,(3):54-63.
[3] 林中梁.各级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及宏观政法工作[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4:74.
[4] [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等,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
[5] 姚建宗.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J].学习与探索,2010,(4):59-63.
[6] 姚建宗.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J].政治学研究,2010,(2):35.
[7] [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对策[M].曹沛霖,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63.
[8] [美]汉米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47.
[9]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216.
[10] 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1.
[11] [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和政治学上的分析[M].张生,李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76.
[12] 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J].法学研究,2010,(1).
[13] [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M].梁向阳,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55.
[14]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2.
[15]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1:177.
[16] 黄文艺.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发展道路[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6):12-17.
[17] 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建构[J].法学研究,2010,(5):43.
[18]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
[19]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3.
[20] 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评苏力《送法下乡》[J].社会学研究,2005,(2):224-225.
[21]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1-364.
[22]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9.
[23] 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J].中国法学,2013,(3):69-70.
[24]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84-85.
[25] [美]F·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王元,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4-16.
[责任编辑:杨大威]
2016-11-23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8批面上资助项目(2015M582131);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青年项目(13DFXJ10)
刘涛(1976—),男,山东惠民人,讲师,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
D920.0
A
1007-4937(2017)02-0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