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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损追偿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7-03-07董敏

航运交易公报 2016年44期
关键词:承运人被告集装箱

董敏

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集装箱倒塌落海的事故并不少见,但承运人不承认自己有过错,主张系其中个别集装箱因货物重量被错误申报而被错误积载,并向与集装箱货物重量申报有关的各方当事人追偿的情况较特殊

海 上运输过程中发生集装箱倒塌落海的事故并不少见,但承运人不承认自己有过错,主张系其中个别集装箱因货物重量被错误申报而被错误积载,最终引发事故,并向与集装箱货物重量申报有关的各方当事人提起追偿之诉的情况,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比较特殊。本案二审判决确立了如下审理规则:1.承运人主张过错在他人的,需同时证明自己已尽到《海商法》第48条规定的“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2.当事人提交证明货损情况和货损原因的检验报告属于一种证据类型,即使在形式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对检验程序的合法性、检验结论的科学合理性等仍需依法审查,尤其在检验机构系承运人单方面委托的情况下,法院对检验报告结论的采纳尤需慎重。

案 由

原告:法国某轮船公司

被告1:上海某储运企业

被告2:上海某物流企业

被告3:上海某国际股份企业

被告4:某国际货代企业

被告5:上海某班轮公司

原告诉称,其所属“CMA CGM BRASILIA”轮AA275W航次在途中发生22只集装箱倒塌落海事故,事故系因编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4只集装箱重量因被错误申报而被错误配载和积载所致。原告将与集装箱数据申报有关的5家企业告上法庭,称已向前述4只集装箱货物权利人支付了赔款,要求5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1辩称,原告未提供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实际损失金额的证据。被告2辩称,集装箱重量数据系他人盗用其用户名和密码输入,其不承担责任。被告3辩称,其仅系EDI数据中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且集装箱重量输入错误与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4和被告5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 理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要从上海出运一批无缝钢管至西桑托斯,货物装在12只40英尺集装箱内,其中4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被告1签发了抬头为被告4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又向原告订舱,原告签发了海运提单,承运船舶为“CMA CGM BRASILIA”轮。船舶起航后,途中挂靠深圳赤湾港,涉案集装箱被重新积载到每一列集装箱的顶端。后该船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途中,包括前述4只集装箱在内的22只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的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船保协会委托的检验机构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船舶第44贝位部分位置的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但4只涉案集装箱申报的货重远远低于实际重量,导致其所在列的集装箱总重量超过安全负荷。原告已向4只集装箱货物的权利人实际支付赔款合计38万雷亚尔。原告认为事故系因涉案集装箱货重信息被错误申报而引发,遂提起本案诉讼。

4只涉案集装箱中,3只货物重量信息由被告2申报,1只货物重量信息由被告5申报。这些数据信息通过EDI数据平台发送至码头公司,由码头公司负责为涉案船舶进行预配载,并经船东代表(船长或大副)认可后,按配载图为涉案船舶积载和初步绑扎。

二审法院查明,《检验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检验机构始终未从委托人处获得包括天气预报记录、货物系固手册等检验必须的文件。根据涉案船舶资料中的“集装箱堆堆重限制”一表,涉案倒塌的4列集装箱货物总重均未超过安全负荷。就22只集装箱落海事故,其中8只集装箱的收货人曾向法国马赛商事法庭提起诉讼,“马赛市商事法庭判决书”载明的集装箱落海事故原因是“首先,应该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佳;其次,在较小程度上还因海员在临近热带低气压的地区,缺乏常识,航行失当。货物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海损,船主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事实上,对货物疏于照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另外,4只涉案集装箱的货重数据首次录入时,确系被错误录入,但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允许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向信息录入中心申请更改,并最终成功更正了各项数据。涉案理货数据、原告在提单上记载的货重数据、原告向海关等部门发送的舱单数据均显示,4只涉案集装箱的货重数据是正确的。

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第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2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66610.20美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5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22,203.40美元及利息损失;三、被告1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2、被告5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与被告2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第11号民事判决;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4只涉案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在首次录入时确实被错误录入,但已在允许的合理时间内成功更改,最终被船方、海关等采纳的均是正确的货重数据。同时,《检验报告》关于船方对发生事故的集装箱的绑扎符合系固手册的要求、4只涉案集装箱所在列的货物超重的结论,依据不足,不能被采信。鉴于原告始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已经尽了妥善的管货和管船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系与4只涉案集装箱的货重数据申报有关,故原告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分 析

本案系集装箱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倒塌落海事故引发的纠纷,但较特别的是,本案承运人在向4只涉案集装箱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后,向与4只集装箱货物重量申报相关的各方当事人提起了追偿诉讼。承运人的理由是其单方面委托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结论认为,事故原因最大可能是这4只集装箱因重量被错误申报而被错别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最终引发倒塌落海事故。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在审查海损事故发生原因时,给承运人多分配了一项举证责任,并特别对承运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进行严格依法审查,不因为其形式上经过公证认证的而轻易采信。

承运人主张过错在他人同时需证明自己无过错

一般而言,原告若主张被告有过错,只需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鉴于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掌控下,承运人的管货和管船行为往往与货损事故有最密切的联系。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给作为原告的承运人额外分配了一项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已尽到《海商法》第48条规定的“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但直至二审,承运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的管货和管船义务。

反之,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法国马赛市商事法庭在审理同一事故中其他8只集装箱的权利人与本案承运人之间纠纷后出具的判决书载明: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是“首先,应该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佳;其次,在较小程度上还因为海员在临近热带低气压的地区,缺乏常识,航行失当。货物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海损,船主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事实上,对货物疏于照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在承运人自己没有尽到妥善管货和管船义务的前提下,即使集装箱货重数据存在错误申报,即使确系错误申报引发集装箱落海,承运人要求与数据申报相关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显然不尽合理。因为如果承运人尽到了法定义务,是可以发现错误申报这一情况,并最终避免事故发生的。

对认定货损原因检验报告需严格依法审查

海事货损事故发生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往往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法院认定货损情況、查明货损原因的重要依据。但应注意的是,《检验报告》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证据类型,即使在形式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仍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尤其在检验机构系承运人单方面委托的情况下,检验机构的偏袒在所难免,故法院对《检验报告》结论的采纳须慎重,以切实保护其他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作者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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