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特的法律规则谱系及其对法治中国的启示
2017-03-06韩振文邓经超
韩振文,邓经超
(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49;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哈特的法律规则谱系及其对法治中国的启示
韩振文,邓经超
(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49;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引导了现代英美法理学界的发展路向,并进一步发展了法律实证主义。哈特理论的核心在于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初级规则是科以义务的规则,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在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这三项次级规则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承认规则。它是衡量其他规则效力的鉴别标准。对当今法治中国建设而言,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其启示意义重大。特别是深化司法改革与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境遇下,裁判规则与哈特的承认规则类似,都是对法律规则效力的认可与践行。通过司法治理实现法治中国的善治,不仅需要依靠法律规则的刚性权威,更需要裁判规则发挥柔性开放的亲和力。
法律规则理论;承认规则;裁判规则;法治中国
任何一位可以称得上思想家的人物,其理论体系皆非凭空而生,都要受到时代主流思潮的影响及其限制。自然作为新分析法学创始人的H.L.A.哈特(Herbert Hart,1907-1992)也概莫能外。纵观近现代的思潮脉动,西方科学世界主要为实证主义哲学所渗透,对作为精神科学的法学之影响更是尤为深刻。哈特就沿袭了由奥斯丁开创的分析法学所推崇的法律实证主义,并对之进行一番顺应现实的批判,从而最终形成了新分析法学的理论架构,他也因此被看作是英语世界政治哲学与法哲学的拯救者。值得注意的是,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是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哲学根基建构的,①法律实证主义必须从认识论这一根本立场上来理解与界定,而这一根本立场就是事实与价值分离学说。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实质是哲学上的实证主义。参见张延祥:《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哲学基础批判》,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16年第48期,223-225页。并且还在奥斯丁命令理论的基础上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发展和超越。这项深邃悠远的思想对当今法治中国建设所起到的借鉴意义是无法忽视的,特别是对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建构裁判规则的过程而言。甚至可以说,法治中国离不开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
一、法律规则理论的谱系
(一)以对奥斯丁批判为起点
基于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哈特构建了自己庞大的法律规则理论体系。他的思想集中体现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在该书开篇,哈特即提出了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比如:警察命令汽车驾驶停在路边,或者是命令一个乞丐走开,这些简单的情况不可能是法律运作的标准方式。②[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1页。警察对司机、乞丐来说是优势者,而且警察的命令也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但这种命令绝非法律。哈特接着又举了一个抢匪的例子:在抢劫的过程中,抢匪对被害人说道,“把钱交给我,不然我要开枪了!”这时抢匪是在发出“命令”,抢匪对被抢者而言也处于优势的地位,而显然这种命令也不是法律。通过对抢匪情景的分析,哈特得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样的概念,并认为这种概念与刑事法律非常接近,因为刑法也具有强迫、制裁的特征,但是要说抢匪的话语是一种法律无疑是荒谬的。可见,哈特认为奥斯丁并没有说明“主权者”的命令与“强暴者”的命令具有何种区别。
尽管奥斯丁的命令理论与刑法较为接近,但即使是刑法,其适用范围也和给与他人的命令有所不同,因为刑法不仅仅对服从者科以义务,同时对制定者也进行了制约。①[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7页,第47页,第47页,第77页。除刑法之外,其他成文法与命令的区别更为巨大。哈特指出,有些类型的成文法并非强制去做某件事情,而是授予人们权利。②[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7页,第47页,第47页,第77页。这就是说,在这种模式下,并不存在强制性的命令。另外,哈特还指出,尽管法律之制定在某方面与命令之下达相似,但同样有许多法律规则来源于习惯,而非有意识的法律创设行为。③[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7页,第47页,第47页,第77页。总之,哈特对奥斯丁命令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不存在不受约束的主权者,就算是成文法的制定者,也同样受法律的规制;第二,法律规则并非仅有强制性的命令,还有授予权利的类型;第三,法律规则并非都是通过有意识地制定出来的,同时也存在如习惯法一般的规则。
(二)法律科学的关键
哈特认为,要想理清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就必须区分两种类型的规则:一种是初级规则;另一种相对于初级规则来说属于次级的,因而称其为次级规则。他指出,初级规则是科以义务的,其规制的对象是人们的具体行为;而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不仅对具体的行为产生规制,也规定了责任及义务的创设。④[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7页,第47页,第47页,第77页。哈特更进一步点明,“法律科学的关键”就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
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是相互联系的,次级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依附于初级规则,但二者重要性却是相同的。在前法律社会中,仅存在初级规则,即仅存在科以义务的规则,而不存在授予权利的规则。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初级规则具有三个缺陷,即不确定性、静态性以及社会压力无效性。⑤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68-169页,第170页。为了解决这些缺陷,哈特认为在次级规则中应当再区分三种规则,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承认规则,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衡量其他制度或规则是否具有效力的标准。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68-169页,第170页。
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渊源多种多样,使得法律体系非常庞杂,因此承认规则也变得更为复杂。在效力位阶层层衔接的法律体系内,承认规则是终极标准,这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所主张的“基本规范”作为法律规范体系中所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最终基础非常相似。当然,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台湾学者颜厥安先生将之总结为五点:第一,“基本规范”是法律规范效力得以被认识的条件,“承认规则”则是鉴别法律规则效力的标准。第二,“基本规范”是种超验预设,而“承认规则”是种事实。第三,“基本规范”并非法律规范,而“承认规则”仍然是一个法律。第四,“基本规范”无所谓内部、外部观点,但“承认规则”的情形与内部、外部观点联系紧密。第五,哈特并不认同凯尔森对“基本规范”效力来源的解释,他认为承认规则不能用有无效力予以说明,因为承认规则就是已存在的具有实效的事实,而“基本规范”乃为超验逻辑预设(transzendental logische Voraussetzung)是不需要被证明的。⑦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北: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第310页。对运行中的法律而言,承认规则并非被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对其他规则的鉴别显示出来。也就是说,承认规则不是一种确定的规则,它不同于一般制定的规则一样白纸黑字的表达出来。承认规则用于鉴别其他规则是否有效,但这种地位也是其他规则所赋予的。⑧[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第96页。正如一般体育比赛中一样,得分的规则是不会详细说明的,而是被裁判员直接适用,以判定胜负。承认规则的性质即是如此。
(三)辨别准确意义上的法
除了提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之概念,哈特还对规则之内部观点与外部观点进行了区分。内部观点是指接受某种规则,且以这种规则为指导之人的视角;外部观点是指并未接受某种规则,而仅从外部观察这种规则之人的视角。持内部观点的人最普通的表达语句就是:“法律规定如何如何……”这样的表达方式,就如比赛中的“得分”一样,是一个人援用其他人共同认可的规则时使用的语言。①[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第96页,第97页。持外部观点的人则和内部观点的表达方式不同,他们一般以“在英国他们认为女王议会所通过的就是法律”这样的句式表达。②[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第96页,第97页。外部观察者并不以某种规则为指导,而是以旁观者的身份表达他人接受某种规则的事实。区分内部观点与外部观点的简单例证,是人们对红绿灯信号的不同看法。持外部观点的人看到红灯亮时,会说:“红灯一亮,交通可能停止。”而持内部观点的人不仅会认为交通将停止,并且自己也会遵守这种规则。也就是说,持外部观点的人把红绿灯当做人们行为的一种自然方式,而持内部观点的人则将其作为自己或他人行为的标准和义务。③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71页,第173页。
内部观点与外部观点的区分,承袭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这与奥斯丁主张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才是法理学的对象同源。哈特指出,对用以确认其他规则效力的承认规则,也应当注意内部观点与外部观点之分。如“法律效力”一词,指的就是承认规则的一种内部观点,它表明一个未作陈述但却被接受的承认规则。说一个法律规则有效力就是说它已符合了承认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从而成为这一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④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71页,第173页。
(四)规则理论谱系遗留的问题
通过对哈特理论谱系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观察出些许问题,比如承认规则的性质究竟为何?除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规则等等。而这也正是法律规则理论谱系遗留的问题之所在。
第一,哈特始终在强调承认规则的重要性,主张承认规则是衡量其他种类规则效力的基准。然而,哈特并没有解释承认规则效力的来源,而是主张承认规则是一种事实,其本身根本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但是,实然无法导出应然,单纯的事实无法得出规范的效力。虽然将承认规则作为鉴别其他规则效力的标准,但其自身是否具有效力却无法得出。⑤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第311页。这与凯尔森理论中的“基本规范”一样,虽说是事实的存有,但本质上还是无法跳出自我指涉体系中的假定。
第二,哈特尝试运用语言分析哲学的方法为法律体系提供一个道德中立的一般性描述,这种“打磨”语词意义的“描述社会学”活动,主要体现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他将之比作“法律科学的关键”。然而,法律只有这两种规则类型吗?我们可以很容易找到既非科以义务也非授予权利的法律类型,比如国际法。在国际交往中,国际法起到的是相互制约的作用,实际上的效力微乎其微,因为其并没有一个最终的制裁者,所以尽管有科以义务的条款,但最终靠的还是各国自觉的遵守。
第三,哈特法律规则理论的基本立场为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性分离。这种坚守的立场导致哈特甚至整个法律实证主义阵营都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则能否从容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以及应该如何把握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的竞争抉择。有时很容易发生法律规则与公共价值的冲突,那么这时候是否还应优先坚持规则的调整裁决作用。很显然,这里涉及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的解决方式。德沃金就曾写过《规则模式》一文,他提出,法律制度不是仅由规则组成的,法官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还需适用原则以维护正义的价值。⑥陈景辉:《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例如里格斯诉帕尔默这个经典案例。帕尔默的继承权与价值的冲突便无法一如既往地适用法律规则,而在这个案例中,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最终取得了胜利。
当然,我们的疑问和批判都是以自己所处时代境遇为基础,时代正在迅速变化,但理论的革新则相对滞后。任何人、任何理论都是时代的产物。所以,当我们评论某个理论时,要做的不是全盘否定,而是在既有的基础上重新审视遗留的争议,做出符合时代精神的革新解答。同样,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谱系能够带来何种启发,遗留的问题能否寻求到新的解决方案,就值得深入研判探讨了。
二、法律规则理论对法治中国的启示
(一)法治中国的内涵
法治的概念是个见仁见智的看法。哲学先贤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大家所遵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亚翁的这句经典之语无疑成为后世法治概念之滥觞。无论如何定义法治,皆不可缺少普遍守法与良善之法这两个核心要素。在普通法的世界中,英美国家依靠自身普通法的传统,虽仅有为数不多的成文法,但结合其判例法制度一同构成了民众守法的法治基础。在大陆法系中,法治建设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德国,其严谨精密的成文法对社会关系的调节细致入微,尽管经过纳粹统治的打击,但骨子里流淌着理性之血的德国人并没有放弃对法治的追求。反观中国的法治进程,孜孜以求的同时却也步履维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份文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无疑起着某种重大转折的意义。《决定》第一次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别于以往一直强调的“法制体系”,这充分说明了中国的法治建设迈向了法治中国的新征程。
毫无疑问,法治中国与西方法治的内涵是有所不同的,中国不能也不应该完全遵循西方法治建设的路径,因此,《决定》提出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而中国的特色就在于其有着灿烂悠久的文明,这要求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绝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法治中国的发展一方面必须应对来自法治现代化的压力,另一方面又必须消除封建传统的遗留问题,这与西方法治线型发展模式有着本质上的不同。①中国必须在两个极端的语境(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巨大张力之间进行现代的法治建设,它一方面将继续承受改造和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巨大压力,尤其是消解以“封建专制主义”为特征的人治统治所造成的负成本,另一方面又必须面对后现代主义、解构主义等反理性话语的冲击,确立起一个以理性、科学为根基的“法治中国”的现代性话语体系与文明坐标系。参见舒国滢、冯洁:《作为文明过程的法治》,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年第1期,第16页。中国的优秀传统文化注重道德,道德也正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法律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在法律无法或不能较好调节的领域而发挥好道德的作用,对法治中国的建设至关重要。因此,《决定》写到: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
法治中国的科学性就在于尊重客观规律,不盲目模仿西方模式,坚决从实际出发,充分借鉴优秀传统文化,既不冒进,也非保守。中国法治建设道路的选择,应当是政府主导推进型道路,这也说明了中国法治建设的特殊性。现代法律乃是一种国家权力话语以及主体化话语,这一工程成功创制了渴求法律并根据法律的方式构想政治的中国主体。②[美]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魏磊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08-212页。但政府主导并不意味着凡事皆亲力亲为,而是由政府起着龙头掌舵作用,更好地凝聚各阶层力量来建设法治国家。目前,国务院正在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并且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指出,要更好地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这都说明,政府推进或者说政府主导的法律东方主义逻辑,是以政府为保障力量,逐步清除政治传统造就的障碍,进而使法治的建设更为稳定,防止不必要的动荡。概言之,法治中国的内涵就在于有着核心的领导力量,结合了古今中外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这样的法治将是更为博大与包容的。
(二)法律规则理论与法治中国的联系
哈特围绕“法律规则”构建了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提供了一种在实证层面认识法治的良好框架。其中在这一理论谱系中,承认规则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后世学者对其如何批判攻击,都不可否认承认规则对法治建设的启示意义。法治乃规则之治,如果没有规则的制约,没有相关条理的限制,各种社会关系单纯依靠道德的调整规范是决然不够的。当然,哈特也认为承认规则可将道德原则或实质价值包括进来,并承认法官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彻底排斥法律外的合理性因素考量,因为包括承认规则在内的所有规则具有模糊的边缘地带或“开放文本”,并且社会存在的一个前提乃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却不宜涉入高度争议性的价值哲学讨论。主张从法律规则或法律文本入手,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分析社会现象以及解决社会矛盾,是符合时代潮流的。近现代中国的法律发展一直以引进移植为主,然而大量借鉴的后果却是无法形成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古代中国也有法治的概念,当然和现代法治截然不同。尽管如此,我们依然不得不承认,古代法家与近代新法家的法治观①兴起于清末民初民族危亡之秋的新法家,在复兴先秦法家学说的同时注重对其进行现代化改造与转化,力倡“国家主义”的“新法治主义”并以之为救时济世的有效手段。参见魏治勋:《新法家的“国家主义”形式法治观批判》,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第22-25页。对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起着重要的警示意义,应当说它们才构成真正意义上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与哈特的规则理论相同,法家法治也倡导以规则、律令治理国家,不同之处就在于治理的主体、价值依归有所差别。毫无疑问,法治中国的主体应当是公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古代法家认为的君主,维护帝王的专制统治。这也是现代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之一。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同样不能没有规则的制约,若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规则、便捷的交易规则以及安全的保障规则,一个正常有序的市场就无法形成。许多学者认为所谓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不论这句话正确与否,但至少可以说明,法治对市场的重要性。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规则不仅能够成为判别违法与否的标准,还是衡量行为善恶的尺度。如果某个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则,那么该行为在违法的同时,也是邪恶的。例如网络谣言的传播,受害者由于谣言传播者的恶意行为,需要承受极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以及自我心理压力,甚至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若没有法律规则的规制,网络风暴的影响将不可估量。2009年就曾发生了著名的“艾滋女”网络谣言案,被告人杨某以受害人闫德利的名义在网上传播文字和图片,捏造闫德利患有艾滋病、被其继父强奸等事实;并将闫德利手机通讯录上的电话号码公布在网上,称这些人为闫德利发生关系的“嫖客”。这一消息顿时引起了轩然大波。②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92页。网络谣言需要加大监管的力度,但困难在于受众面太大,一发布至网络即面向整个社会,并且很难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限定构成网络谣言犯罪的标准。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即构成犯罪。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便利,但是科学性却一直饱受质疑。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必须肯定《解释》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若没有法律规则的制约,网络谣言的监管将更为困难,进而形成对社会正常秩序的挑战,法治社会更是无从谈起。
对司法实践而言,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会使案件的审理更为便捷,也更为公正透明。当事人能够根据法律规则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法官通过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及行为模式衡量案件结果的轻重,最后通过三段论涵摄完成对案件的处理。法治也因而在这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中得到保障。法治中国需要公正的司法,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如此对法治的建设才有重要贡献,特别是推动本土的法治评估应用。若法官不注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仅依凭自己的心情、情绪或直觉来审案,那么实在法的存在价值将大大降低。当然,并不是说应当完全遵循实在法的规定,相反,如果穷尽法律规则还无法公正处理,那么法律原则、一般法理的适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法治中国的建构需要法律规则作为主要制约手段,但同样也需要道德价值的约束。法治中国不仅仅是规则之治,更是人性之治、正义之治。
(三)法治中国的保障在于司法治理的善治
法治中国是在借鉴吸收了人类共同法治文化遗产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实国情民意进行的创造性转换的产物。①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载《中国法学》2014第2期。中国的法治应当是继承传统并适应现实的法治,而非口号式的呼喊。因此,便有学者将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治建设实践视为近代新法家新法治主义的继续即“法家第三期”法治思想的展开。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尽管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具体构建法治中国或“法家第三期”,但以我国司法中心主义的视野来看,法律规则与司法裁判之联系无疑是法治建设的重要领域。司法裁判作为案件的权威性终局手段,对保障法律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正因为公正客观的司法裁判以及符合逻辑性的司法推理,法治社会才真正得以生成。
一般认为,法律规则构成司法裁判的证立理由。②唐丰鹤:《司法判决的证立——兼论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的证立》,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2期。在一些简单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则的明确,法官得直接引用法律规则之规定进行裁判。美国法学家瓦瑟斯特罗姆在《法官如何裁判》一书中描绘了三种独特的“理想型”司法裁决程序,分别是先例型裁决程序(Procedure of Precedent)、衡平型裁决程序(Procedure of Equity)以及两阶证明程序(two-level Procedure of Justification)。这三种裁决程序中,他最提倡的是法律的两阶证明程序,它与道德哲学上审慎的有限功利主义者所主张的道德论证程序类似,主张遵守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ty)与一般性(Generality)的法律规则,并视为构成做出特定裁决的唯一有效理由。具体来说,第一个层次为法院通过诉诸法律规则来正当化其裁决,而第二个层次是法院又诉诸功利原则或道德意识来正当化这些法律规则。很显然,两阶证明程序的独特性在于规定当且仅当某个结论是从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来,该裁决才被认为是正当的。③[美]理查德•瓦瑟斯特罗姆:《法官如何裁判》,孙海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209-253页。这样个案决定从既有的法律规则中被推导出来,或者按照一般性权威指令去做出判断。然而,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时,单纯引用法律规则的裁判方式无法令人信服,也可能出现与法治观念相悖状况,此时便需要引入“裁判规则”的概念。裁判规则是法官面对个案认知建构的具体规则与论证理由,意味着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与续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裁判规则与哈特的承认规则类似,都是对法律规则效力的认可与践行。在指导性案例中,我们能够清晰的认识到法律规则与裁判规则对司法裁判证立过程所起到的作用。指导性案例同时设置了“裁判要点”、“相关法条”以及“裁判理由”三个栏目,这就说明司法裁判尽管形式上依托于法律规则,但其实质基准还在于裁判规则,而最核心的呈现则为裁判要点。因为作为真正裁判依据的裁判规则是法官在法律规则的逻辑构造指引下,借助于诠释活动构建出的产物。其不仅消除了法条主义的僵化教条,也坚守了法治信念,以防止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万能主义。④韩振文:《论司法中心主义视野下裁决基准的重建》,载《南开法律评论》2014年第9辑。法律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建构的裁判规则对法治中国的意义不言而喻。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深刻的转型期,各阶层的利益诉求呈现出复杂多样化,这种特殊境遇需要通过司法治理来主动回应时代多元化需求,以实现不同利益群体间博弈的适当均衡。保障司法治理的善治,不仅需要依靠法律规则的刚性权威,更需要裁判规则发挥柔性开放的亲和力。并且,裁判规则对非正式法则的合理转化与法官所起建设作用抱持的肯定而又克制的姿态,实现了对规则怀疑主义的超越。⑤韩振文:《论司法中心主义视野下裁决基准的重建》,载《南开法律评论》2014年第9辑。
在法治中国的建设道路上,民主的水平会越来越高。随着规则制约作用的彰显,公权力会受到更强的限制,而个人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这就是哈特规则理论做出的伟大现实贡献。也许在不远的将来,中国将彻底摆脱人治带来的消极影响,而真正迈向法治的康庄大道,这无疑是激动人心的。尽管最近发生的“雷洋案”,将警察系统的执法规范化再一次抛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但是不管最终结果如何,我们都不可否认法律规则在这里所起的重要作用。试想,若没有法律规则的详细规定,我们如何能够按照程序来一步一步还原事实,又如何能保证死者的权利,规制警察的权力?舆论是保障民主的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也是摧毁民主的邪恶之源,而法律规则正是防止舆论堕落的坚实屏障。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规则的约束,只有良善的规则才能有效防范邪恶,才能真正保护个人的权利。我们需要的是一种规则之治,发展市场经济,建设和谐社会,没有规则的制约,将一片混乱,法治中国更是无从谈起。拥有适应并有效回应现实需求的法律规则,我们可以满怀期待,法治中国必将是一幅美好的图景。
三、结语
哈特的思想是一个时代的标杆,其所处的法律实证主义阵营对法学的意义更是不言而喻。围绕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分离命题,事实与价值应当区分,实然与应然应当区分,法律是否正义与其存在并不矛盾。然而,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又令我们不得不将希望寄托于正义、人权、平等、秩序等价值上。我们呼唤公正期待法治,单纯依靠制定法的白纸黑字未免希望渺茫。无论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还是哈特的法律规则说,都只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分支,根本无法完全涵盖法律的本质要义。尽管近些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竞争的讨论占据了本土法理学的主要理论场域,然而我们依旧无法将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论弃之一隅,毋宁说,正是因为西方法理学问题的理清,才使得本土法理学有了与西方对话的契机。如今的现实是,困扰我们的价值论问题依然存在,并且法律与价值的讨论会使得自然法论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以新的理论话语持续下去。面对复杂的风险社会与矛盾多变的人心,我们不得不利用法律规则的刚性力量。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却保护了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可持续发展。在挖掘前人卓绝思想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有所思考、有所创新。毕竟,科学的发展不在于对思想简单的评述,而在于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远眺。法治中国的建设也同样如此。对当今法治中国建设而言,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其启示意义重大。特别是深化司法改革与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境遇下,它的可能贡献在于通过司法治理实现法治中国的善治,不仅需要依靠法律规则的刚性权威,更需要裁判规则发挥柔性开放的亲和力。
[责任编辑 常伟]
On Hart’s Legal Rules Pedigree and Its Enlightenment of China Ruled by Law
HAN Zhen-wen,DENG Jing-chao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ibo 255049,China;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Hart’s legal rule theory leads the modern development of British and American law schools and further improves legal positivism. The core of Hart’s theory lies in the combination between primary rules and the secondary ones. Primary rules are about duty, while secondary rules are about giving rights. Among three secondary rules, in which there are admitting, changing, and judging rules, the most important one is admitting rules, who serves as a measurement to weight the force of other rules. As for China’s legal development today, Hart’s legal rules theory means much. Especi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judiciary reform and the guidance of preceding cases, adjudication rules are similar to Hart’s recognition rules, both of which are the practice of legal rule force. To perfect the execution of law in China through judicial governance, we need to rely on the authority of legal rules, but also on the soft power of adjudication rules.
legal rules theory; recognition rules; adjudication rules; China ruled by Law
G610
A
1672-1217(2017)01-0114-07
2016-11-1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6YJC820009):审判中心视域下的司法假定方法检验研究;
韩振文(1987-),男,山东滨州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学博士后。
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一般项目(17NDJC195YB):论认知风格对法官决策差异形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