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现状及发展随想
2017-03-04端家莉
端家莉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应用,知识与科技显得愈发重要。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纳入到法律条文中,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至目前才建立20余年,其在立法与实践中的运行、实施存在着许多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
一、重视度不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层面狭窄
自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迄今,我国目前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五个集体管理组织。其中后三个都是2008年及2009年设立,建立集体管理组织的势头就如短暂的夏花般,瞬间消失,再也无影可寻至今。而我国法定作品种类多达10余种,即口述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曲艺作品、美术作品等都没有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有效的保护。除了上述五项著作权利外,其他的权利仍然处于著作权人自力救济的状态下,极其容易受到侵犯。而就针对于这五个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其所能承担的责任和发挥的作用也受到限制。就全国而言,五个集体管理组织保护范围有限,面对全国范围内多种多样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其很难防御和制止,对著作权的救济依然有限,不能发挥出立法对其所期待的价值和功能。此外,这五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是由官方组织牵头发起设立,相应的著作权人参与度不高,致使集体管理组织所纳入的会员较少,一个缺乏会员支撑的集体管理组织很显然其发挥的范围有限,大量的著作权人游离在集体管理组织之外,是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发展进程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除了著作权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重视不足外,政府及相应的立法机构也没有充分重视这一制度。除了《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此有过粗略规定外,11年间再无任何法律性文件来加以规定。显现出官方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忽略。
二、制度设置过于简单。实践易出问题
正如上所述,我国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重视不足,表现之一就是政府及立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件较少,制度架构过于粗略和简单。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可以设立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运行过程则没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运行过程中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使用费的收取以及分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社会团体,其中很重要的业务就是:(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收取使用费这一行为既关系到了著作权人最切实根本的利益,也是集体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和正常运行的基础,因此,这一业务极其重要,必須落到实处。然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这一行为可谓是困难重重。众所周知,我国国民法律意识不高、法律思维能力较低,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更是淡薄,许多营业者根本不知何为知识产权亦或者是知道什么知识产权但认为不需要承担侵权成本或是侵权成本既低。在这一情形下,很少有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合同,缴纳使用费。即使在管理组织知道使用行为后追收使用费时,也往往会遭到营业者的拒绝与抵抗。此时管理组织只得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而这种司法救济程序所花时间、精力等相对较多,因此,管理组织针对使用者以获得使用费可能需要大量时间、精力等走司法程序。此外,使用费收取多少也是一个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但这亦是一个较为简略的规定,留给集体管理组织较大的自主决定权,若是在法制健全、制度完善的情形,这或许会发挥较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不完备,尤其是监督机制作用发挥较小,这就或许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导致使用费标准收取不一致,最终危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使用费的收取存在问题,使用费的分配也存在着较大问题。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使用费除交纳一部分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然而,由于内部透明度等原因,使得著作权人对于金钱分配、使用以及去向等并不清楚,这就造成了有些不法分子可以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通过伪造发票、制作假账等方法获取较大部分的使用费,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也是一个较为紧迫的问题。上述两个问题很大部分的原因就是监督不到位,如果监督机制得到完善,上述问题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正如美国总统布什所说:要将权力关在笼子里。不管是政治权力亦或是其他权力,都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将其关在笼子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主要是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监督、权利人、使用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即外部监督。然而外部监督作用有限甚至是流于形式。国家机构的监督通常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和滞后性,由于管理事项的繁杂,其很难能主动启动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程序,因此主要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此外国家部门受到专业能力限制,以及不能及时获取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其很有可能不能及时发现集体管理组织所存在的问题而导致无法监督,最终使得国家部门的监督十分有限。权利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通常也是集体管理组织侵权的主要对象,了解的信息较多,对其的监督应当具有一定的便利性。然而,正如我上所述,现实状况下,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参与度、积极度并不高,对集体管理制度相关事项并不热心于知晓和了解。此外,大部分的会员无法进入决策层,而是分布于全国各地,使得他们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事项和信息也无法充分了解。而且受制于个人能力,权利人也很难发现相关不法信息并且举证。至于使用者以及除此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能力更是有限。由此看来,不管何种监督方式,都是较为有限的监督方式,不能真正将集体管理组织权力关到笼子里去,最终损害了权利人、使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