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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2017-02-27陈延军

经济师 2017年1期

摘 要: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问题,刑法学界争议较大。文章首先分析了各种争议观点,然后对交通肇事罪的本质进行了剖析,认为交通肇事罪应当存在自首,只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积极抢救被害人,或保护现场,有密切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调查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自首 保护现场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1-089-02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不同的三种观点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议颇多的问题。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存在自首问题。理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肇事者主动投案或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均是应尽的、法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此种义务,就要加重处罚,因而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一样,也可以自首。只要肇事者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者,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听候处理的,就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1)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第67条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刑法分则也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不能适用第67条,这就说明,不论什么犯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都应适应刑法第67条认定为自首。(2)刑法和交通管理法规是互相依存的,不能以交通法规的某些规定来否定适用刑法的某些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司法机关己肯定交通肇事犯可以自首,争取从宽处理。{1}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原则上有自首,但对自首的认定应有所限制,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对于肇事后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员,认真保护现场的不宜认定为自首。理由主要是:(1)由于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环境和肇事结果的复杂性、自首适用对象和交通肇事的公开性决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而予以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行为不一定是出于真诚的悔罪。因为交通肇事行为很多是发生在车水马龙的要道或闹市区,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自己或车辆也严重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人员无法逃脱,或者即使在逃脱的情况下,也可能被群众举报(如被群众发现车牌号),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人员虽然肇事后不逃跑而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悔罪态度,所以不宜以自首论。(2)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时己考虑了肇事者不逃跑的情况,因此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若对肇事者再以不逃跑为由认定为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际上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不宜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的行为再认定为自首。(3)其他过失犯罪,如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一般也都不会逃跑,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对其以自首认定。因此,若对不逃跑的交通肇事罪认定为自首,而对其他不逃跑的过失犯罪不认定为自首,显然有失公平。{2}

二、交通肇事罪应当存在自首行为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即认为交通肇事罪应当存在自首,只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积极抢救被害人,或保护现场,有密切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调查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自首制度属于我国的基本量刑制度,它规定于我国刑法的总则章节中,因此它对于一般的犯罪都应具有指导意义,都具有适用价值。只要某种具体犯罪具备了自首条件的规定,都应以自首论,而不能有所例外。既然自首制度规定在总则部分,属于一般性原则,并且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第67条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它对刑法分则的任何条款都应具有适用意义,故交通肇事罪不应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第二,对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犯罪人投案,积极救护被害人,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有利于节省侦破方面的人力和物力。刑法只所以设立自首制度,其用意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报案,激励他们悔过自新,从而减少侦破案件的必要费用,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以便更好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如果对其他种类的犯罪适用自首制度的规定,而对交通肇事罪不适用,会极大地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主动报案的积极性,使其在能主动报案,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而不主动报案,不保护现场,这显然是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案件的侦破的。相反,如果对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的规定,就会极大地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不慌忙逃跑,不破坏现场,从而有利于案件的侦破。第三,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在效力上基本法律应当高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当它们相冲突时,前者的效力应当高于后者的效力;同理,不能用效力低的法律规定来否定或代替效力高的法律规定。因此,那种认为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否定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的规定看法是有待商榷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就在于它简单地否定了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适用问题,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现在我们看第三種观点。第三种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它原则上肯定了交通肇事罪自首制度的存在,认为犯罪分子在肇事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犯罪分子在能逃跑的情况下而不逃跑,主动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保护现场应作为自首处理,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其不合理的一面却在于过分地限制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规定的范围,使交通肇事罪在自首制度的适用方面大打折扣,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被害人,积极保护现场。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说明

现在,笔者主要结合第三种观点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第一,犯罪分子肇事后不逃跑的(不论是积极抢救伤员,还是认真保护现场,或是主动报案)符合自首的要件,应以自首论。按照刑法原理,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报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l)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这里,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是自动投案成立的关键性条件。(2)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在归案后,只有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证明其悔罪服法。如果犯罪分子在归案后不能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有意躲躲藏藏,遮遮掩掩,则不能成立自首。(3)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最终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分于在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隐匿、逃避,或者自动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又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不属于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都不能成立自首。重新回到交通肇事罪。我们只所以主张犯罪分子肇事后不逃跑,主动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真保护现场,并密切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事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为自首,就是因为其完全符合自首成立规定的要件。第三种观点之所以不赞成将一切肇事后不逃跑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就是认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公开性的特点,或行为人自身也受重伤而无法逃脱才在不得已情况下自首的。但笔者认为,虽然交通肇事罪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行为人感到难以逃脱,但是这仅是阻碍行为人肇事逃跑后的一个理由,但不是主要理由。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肇事后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脱逃的事例不在少数,其中重要原因在于“不跑白不跑”、“跑了再说”的思想观念作祟。所以那种认为行为人慑于交通肇事的公开性而不敢公然逃脱的说法过于牵强。实际上,行为人在肇事后不逃跑,认为逃跑还有可能被抓回来,不如不逃的想法并不是行为人肇事后不逃跑的目的,只是动机而己。而自首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而论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为自首,而将因其他情况,如想跑但怕跑不掉而没逃跑,或因汽车被撞坏而没逃跑等的不列为自首的另外一个根据,是前者没逃跑是出于真诚悔意,而后者没逃跑是出于无奈,并不是出于真诚悔意,故将能逃跑而不逃跑列为自首,而将出于其他情况的不列为自首。笔者也不同意此种看法。首先,犯罪人肇事后不逃跑是出于真诚悔意,还是出于其他情况,这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这只能算作行为人的动机。而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并不看或并不主要看行为人的动机。不能认为行为人主动投案不是出于真诚悔意,而是出于其他的目的,就不能以自首论。其次,对行为人能逃跑而不逃跑的情况不易认定。对于什么情况下叫“能逃跑”,什么情况下叫“不能逃跑”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好认定。当然,在夜深人静,人烟稀少的荒野,行为人肇事后不逃跑一般可以认定为“能逃跑而不逃跑”,应是出于真诚的悔意;对于行为人被撞成重伤后而无法逃跑因而没逃跑的就一律视为没有出于真诚的悔意,这也有过于绝对之嫌。每一个人有每一个人的想法,人与人不同,其看法和胆量是不同的。行为人在肇事后虽然是夜深人静、人烟稀少而不逃跑并不真的就表明是出于真诚的悔意,也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过于胆小,或其他情况而不敢逃跑。有的行为人在身受重伤后而无法逃跑就不一定表明不是出于真诚的悔意。而恰恰相反,行为人的确出于真诚的悔意,即行为人是否受重伤都不会逃跑而主动投案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同样,行为人在肇事后如果真的想逃跑其机会还是很多的(当然个别除外)。在生活中行为人在车水马龙的要道或闹市区肇事后,不顾众人威胁、喊叫、怒骂,公开逃窜的案例并不少见。所以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将行为人能逃跑而不逃跑认定为自首,而将因其他情况不逃跑的不认定为自首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起码的原因是,这种观点将某一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不是根据自首成立的要件,而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出于真诚的悔意,这显然是与刑法的有关原理不符的。按照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即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真诚的悔罪。所以,是否出于真诚的悔罪并不是成立自首的要件之一。

第二,按照第三种观点的看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的处理分两种情况:对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自首,应在加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应在原基本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自首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按照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立法精神,这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法定刑幅度内,在行为人的基本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在行为人加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第三种观点对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主张在加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根据第三种观点,对于行为人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首先应查明行为人基本的刑事责任,然后再根据其逃跑的情节再加重处罚,最后在行为人加重处罚的基础上根据其逃跑的情节减轻处罚。这样执行起来过于繁琐,不易操作,而且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同样是自首却执行两种不同的标准的不公平印象(在两个不同基础上从轻或减轻)。

第三,只对交通肇事逃跑后自动归案和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情况规定为自首,而将其他情况如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不视为自首,容易打击行为人肇事后主动归案的积极性,不利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迅速侦破。

我们知道,自首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从而便于犯罪案件地及时侦破,便于预防和减少犯罪。自首制度也深入人心,为公众所知晓。行为人一旦犯罪后(特别是过失犯罪)往往更容易走上自首的道路,以求得到宽大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确立的确为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起着不小的积极作用。从这一情况说明,对于自首制度的设立应是“放”而不是“禁”,是“松”而不是“严”。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分子以自首的规定来处理,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如果对于交通肇事罪在自首成立方面加以限制,显然不利于犯罪分子主动积极地投案,只能起着相反的作用,即鼓动犯罪分子肇事后逃跑,遗弃被害人,甚至破坏、伪造作案现场等,这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迅速侦破显然是不利的,这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实践证明,自首制度实行愈好的地方,案件侦破率愈高,犯罪率愈低,社会愈稳定。自首制度实行不好的地方,案件侦破率愈低,犯罪率愈高,社会治案愈恶化。当然,根据第三种观点的看法,我国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刑事责任已经偏轻,不宜过多地适用自首再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弥补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过轻之不足,不宜靠限制适用自首制度來进行,这反而会更进一步破坏刑法的公正形象,而应以修改刑事法律,适当地提高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妥。这既使肇事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更体现了刑法的公正,鼓励了犯罪分子肇事后积极自首,从而有利于交通肇事案件的预防和减少,有利于减少交通人员肇事后逃逸等恶性案件的发生。

注释:

{1}林准.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42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杜,1996.389-394.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 北京 100091)

[作者简介:陈延军(1969—),男,河南省获嘉县人,中共中央党校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