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沟通之维
2017-02-26陆洲陈晓庆
陆洲,陈晓庆
(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沟通之维
陆洲1,陈晓庆2
(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核心,其司法理念及程序设计只能解释对抗,无法论证合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沟通合作式的诉讼模式,在沟通的基本理念上,基于沟通合作形成共识的真理共识论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了哲学基础;在沟通的主要原则上,言语行为的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原则要求认罪协商程序必须符合客观事实、谨守法律规定并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沟通的价值取向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走向一种融合形式与实质的新的程序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理共识论;真诚性原则;新的程序正义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6年9月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与前些年推出的刑事和解制度较为相似[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属于沟通合作式的诉讼模式,只不过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司法机关主导下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但不论形式有何区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商议式司法[2]257~271,是司法机关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导下,为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与当事人平等的沟通商谈达成合意,进而定罪量刑的司法过程。笔者以为,该制度形成与运作的核心是沟通。
沟通是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沟通行动理论的核心概念,他将社会行动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目的性行动、规范调节的行动、戏剧式行动和沟通行动。在他看来,所谓沟通是“基于习俗决定的意义规则而象征性地建构起来的互动”[3]437,沟通行动是多个行动者之间以语言为媒介的沟通与互动,即主体间遵循有效规范,在特定的话语情境中,通过语言交流,试图取得相互理解以达成共识的过程。哈贝马斯认为,与其他三种行动方式不同,沟通行动同时面向主观、客观和社会世界,不仅从目的合理性层面,而且从相互理解的行动合理性层面去考察社会,可以解决人们之间的信任危机,实现社会整合与团结。在哈贝马斯理论基础之上,比利时学者范·胡克继续阐释了法律的沟通之维,他认为法律为人们的行动提供了一种框架,而人之行动暗含着人际关系,也就暗示着沟通。法律不仅有助于人的互动沟通,法律本身也源于沟通。它包括多个层面的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4]13。总之,以沟通这一范畴分析法律现象有诸多优势,它将法律理解为人们互动的手段,而不是单纯达至个人成功的工具;它允许宽泛和多元性的考察,可以基于不同的层面,采取不同的形式;它是一个开放式的结构,强调沟通的过程,注意吸收不同观点,而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因此,本文试图立足于哈贝马斯等人的沟通理论,从分析我国传统对抗性诉讼模式的困境入手,在基本理念、原则及价值取向等层面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沟通之维。
一、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困境
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发端于国家追诉权的扩张,“作为一种控辩双方处于对立状态并具有紧张关系的刑事诉讼模式,对抗性司法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下:一是犯罪与侵权行为的明确区分;二是国家追诉原则的确立”[5]。现代诉讼制度中,犯罪与侵权行为区分明确,对于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国家采取不告不理的消极追诉方式,而对于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国家则采取主动出击的积极追诉方式。在积极追诉的理念支配下,为了充分地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通常采取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手段,如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甚至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由于取证上的不足以及司法机关内在的关联性,即使有专业律师的辅助,被告人也难以与司法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从而也无法真正保障各项权利的行使。为解决这一难题,很多国家逐渐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并通过设置一系列严格的诉讼程序,限制国家追诉权,提高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形成平等对抗。尤其在我国,近年推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很多措施都是以提高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及对抗能力为核心。如非法证据的排除、口供自愿原则的确立、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均是通过设置严格的程序形成均衡的对抗局面,最终导向一种偏重于形式的程序正义。
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对于约束国家追诉权的不当扩张,维护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基于两造对抗的诉讼模式也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譬如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增加,案件审结周期随之延长,在司法资源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是以“国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两造对抗为核心,旨在通过对被告人的追诉达到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但却忽视了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通过严格的程序来保障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一种侧重于形式平等的程序正义,忽略了基于个案之间的差异以及当事人不同诉求基础上的实质正义。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对抗式诉讼模式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程序设置,但并不适合于所有的刑事诉讼,特别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正如本文讨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类案件中,国家与被告人之间不再是针锋相对的对立局面,而是建立在沟通协商基础上的妥协与合作。但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及其程序设计只能解释对抗,无法论证合作,对于我们当前正在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框架,只有转而诉诸沟通式的诉讼模式。
二、理念变迁:从真理符合论下的对抗到真理共识论下的沟通
真理符合论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哲学基础。真理符合论是一种最古老并且认可度最高的真理观,历史上曾有许多学者对其作出界定。亚里士多德是最早阐释真理符合论的哲学家,他指出:“每一事物之真理与各事物之实是必相符合……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6]73~79黑格尔也认为“真理是观念和对象的符合”[7]301。洛克、维特根斯坦等人都是真理符合论的代表人物。金岳霖认为真理符合论最靠近常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确以真为命题和事实或实在的符合,虽然符合论存在实际上的困难,但这种论断不易取消,也不应取消[8]931~934。在真理符合论看来,真理具有客观性,是主观对客观的不断适应与符合,是我们的思想与行为对客观规律的无限接近。同时,这种思想与行为是通过具体的命题来表现的,因此,真理就体现为我们所陈述的命题与客观事实的符合。
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无罪推定是其基本原则。通过该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口供自愿取得、禁止刑讯逼供等相关制度的确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足的诉讼权利,限制了控诉方不断扩张的追诉权,使得两者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为两者之间形成正常的、均衡的对抗提供了重要前提。在控辩双方两造对抗过程中,法官居中裁判,双方围绕所提出的主张进行持续的辩论与交锋,证据被反复质疑和求实。在无数命题的陈述中,一方由命题所构成的证据如果能形成关联性与充足性,则将呈现一种压倒性的优势,由该证据所支持的法律事实就将被视为是对客观事实的符合。因此,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真理符合论是其产生的法哲学基础,所谓的真理就诞生于命题与命题之间的交锋、命题对法律事实的证明以及命题对客观事实的符合之中。然而,这种命题与事实相符的理论,却很难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合理解释。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核心在于对抗,在法官的居中主持下,控辩双方提出自己的主张,通过质证、辩论等对抗性的方式来证明一方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核心在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其最终目的在于形成共识。因此,真理符合论无法为之提供合理论证,我们只有转向另一种真理理论,即真理共识论。
真理共识论的学说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苏格拉底认为,任何个体对客观世界的观察都是不同的,因此,谁也不能断定他的观察就是唯一正确的,只有在与其他观察者的对话中,命题的真实性才能得以检验[9]77。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皮尔士也提出,“那种注定得到所有研究者同意的意见,是我们所谓的真理”[10]38。哈贝马斯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系统阐述了真理共识论。在他看来,真理并非是语言所构成的陈述和独立于语言的事实本身之间的符合,不是主观对客观的符合,而是主体间形成的共识。这种共识应是一种“合理驱动”的共识,通过“更好的论证力量”的论证而达成的共识,“我们所说的真理,是指那种与断定性言语活动(Konstativ Sprechakt)相联系的有效性主张(Geltungsanspruch)。一个陈述在如下情况下是真的:我们使用句子来断定那个陈述的言语活动的有效性主张得到了辩护……真理的观念,只有参照对有效性主张的商谈性兑现,才有可能加以说明”[11]109~110。可以看出,哈贝马斯的共识真理观也就是商谈真理观,因为合理共识需要通过对各自主张有效性的辩护而达成,必须置于平等的沟通与商谈之中,是经过对各种理由的考虑、比较、选择与认可而达成。
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我们可以从概念入手揭示其沟通合作形成共识的核心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词在于“认罪”、“认罚”与“从宽”。何为“认罪”?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因此,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存在两个关键之处,第一是自愿承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因受到外界的压制、恐吓或诱导所致;第二是如实承认,即不仅仅要在形式上承认犯罪,并且要实质性的全面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然,罪名是否与指控达成一致并不能强求,因为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由司法机关做出最后认定。何为“认罚”?可以说,“认罪”是“认罚”的基础与前提,“认罚”则是“认罪”在逻辑上的自然延伸,即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结果。这里的处罚结果内涵较为丰富,既包括刑事处罚结果,也包括其他种类的处罚结果;既指接受处罚,同时也包括随后的退赃退赔等附带行为;既指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指必须接受法院的判决。最后,“从宽”是“认罪”、“认罚”的逻辑结果,不仅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从宽。前者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措施,后者则可能导致某些司法程序的变更或终结。
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与“从宽”是互为前提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才能从宽;同时只有法院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真正的认罪认罚[12]。并且,“认罪认罚”的成立决然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也不是传统对抗模式下,法院居中主持控辨双方两造对抗的结果,而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他们的辩护律师等多方主体沟通互动的结果。“认罪认罚”有两种形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一是在司法机关的宣传教育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和解释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以争取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进而在移送检察机关的时候,向其提起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当然,无论是哪种形式,最后都只能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程序从简的建议。并且,上述建议的提出绝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沟通互动协商一致的结果。量刑建议关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该建议不是出自各方在沟通权衡后的真实意愿,势必会影响到最后对法院判决的接受。而程序从简的建议更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减损,如放弃无罪答辩的权利,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消减法庭调查、辩论、质证的程序以及接受判决,放弃上诉的权利。该建议必须由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协商,形成共识,否则既造成程序上的违法,也难以真正实现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另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认罪协商的主体应当包括审判机关[13]。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之后,法院必须对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必须要询问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律师,以查明协议是否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而形成的。一般情况下,如果查明协议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会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其量刑幅度内作出相应判决。在这里,法院与被告人、被害人及检察机关实际上也是通过一个沟通商谈的过程,形成了共识,在该制度的终端对其效力进行了确认,从而使该制度的目的得以真正实现。
因此,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合作是该制度的核心环节。判决的形成并不是在两造对抗中,由法官认定与客观事实更为符合的一方取胜,而是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与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各自主张的有效性提出理由,最后达成共识的过程。在这里,沟通取代了对抗,共识替代了符合,基于沟通合作的真理共识论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合理的解释框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沟通之原则: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
在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中,以沟通来分析法律现象,语言始终是必不可少的媒介。哈贝马斯认为,参与沟通的主体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即信守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求,并随时愿意承担为之辩护的义务,最终建立起“理想的话语情境”[14]241,如此才能形成真正的共识。其中,言语普遍有效的四个基本条件是言语的可理解性、陈述的真实性、言语的正当性和表达的真诚性。具体言之,人们在沟通交往时,要预先设定他们得满足的言语交往的规范条件:言语行为在语义和句法上是可理解的(可理解性),言语行为的内容是真实的(真实性),言语行为是正确的(正当性),说话人或作者的意思是真切的(真诚性)。可理解性要求只限于言语是否符合语义和句法,而其他三项则对应着人类所处的三个不同世界:对应客观世界的适当要求是真实性,即主体说的话要遵循客观事实;对应社会世界的适当要求是正当性,即主体的言谈必须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对应个人主观世界的适当要求是真诚性,即主体要言出于衷,要真正地忠实于自己的心情和意向。沟通行动全面反映着三个世界的关系,并且只有按照真实性、正当性、真诚性的要求,才能建立起一种“理想的话语情境”,通过协商程序达致对客观事物的共同理解。因此,在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中,言语行为的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要求构成其沟通的主要准则。反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要求沟通协商程序必须符合客观事实、谨守法律规定并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一)真实性原则:符合客观事实
沟通协商的内容必然要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这是沟通的首要前提。在沟通过程中,参与各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进行辩护,无论是侦查、检察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都应对自己主张的真实性提供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从形式上承认犯罪,并且实质性的全面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基本要求,也是该制度实施的基本前提。对于侦查、检察机关而言,沟通程序要求的真实性证明义务主要就是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义务。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侦查、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能随着程序的简化而降低。但有学者认为,“提高认罪轻案办案效率的主要手段是简化侦查和审判程序,降低证据标准”[15]。降低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能扩大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16]。诚然,降低证明标准,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替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却于法无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不能例外。另外,擅自降低证明标准,将会破坏“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造成“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局面。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侦查、检察机关也常按照正常标准收集和获取证据。
当然,证据确实充分也并不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要搜集所有证据,查明全部事实。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人们对每一个具体案件和具体证据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属实’,而只能是不同程度的‘属实’。”[17]127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就可以认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坚持证明标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降低要求,而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严格审查。当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的重心就从当庭举证转移至庭前或庭下的审查与评估证据。
(二)正当性原则:谨守法律规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沟通协商程序中,正当性原则体现为沟通协商必须谨守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参与沟通协商的主体必须由法律规定,各主体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沟通协商,协商的内容也不能超越法律限制。沟通协商应是多方主体参与的结果,其中应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律师。各方参与的权限前文已有论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是唯一有权向法院提出认罪协商请求的主体。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只能向检察机关提起认罪协商的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只能向检察机关提起认罪协商的建议,最后发动认罪协商程序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检察机关。一般而言,被害人往往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主动提出认罪协商。但是,因判决结果直接关涉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被害人作出合理的精神及物质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原谅和同意,才能由检察机关启动认罪协商程序。另外,为保障当事人的沟通协商能力,应充分维护其辩护权利。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必须由法院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保证其能够真实有效的参与协商。
在沟通协商的适用范围上,学界多有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将控辩协商的对象仅仅限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18]。有人则认为应限于依法可能判处9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不适用于自诉案件和重罪案件[13]。但也有学者建议扩大其适用范围,认为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19]。仅就刑事诉权理论而言,对控辩协商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应当有所限制,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有控辨协商程序之选择权[20]。从立法上看,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个。一为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另一为2016年11月1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这两项部门规章均从反面对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作出了界定。从上述两项立法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从最初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扩展到只要如实供述同意量刑建议,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只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等特殊情况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轻罪与重罪案件,这也符合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之意。
在沟通协商的具体内容上,学界的观点较为一致,即协商的内容应限于量刑协商,不应包括指控协商,即关于罪名和罪数的协商。从证据法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或此罪彼罪的条件,而是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及该原则支配下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看,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罪名,并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控辨双方无权基于协商而擅自改变。因此,“无论是将重罪改为轻罪,还是将指控的若干罪名减少数量,都难以成为控辩双方协商和交易的对象”[21]。但是,与量刑协商相关的负担协商应纳入协商范围之中。负担协商是指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害人承担的物质和精神层面的赔偿负担,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某些公益性的负担。这些负担的补偿有利于促进量刑协商的展开,并且其具体内容均是可以协商的。
(三)真诚性原则:出自真实意愿
真诚性原则意味着沟通协商的内容必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排除任何外在强制与干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真诚性原则主要是指最终提交给法院的量刑建议是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的真实意愿,而不是在侦查、检察机关的强制、诱导或欺骗下做出的。为保障该原则的实现,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首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侦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沟通协商程序之前,应全面、如实地告知与其利害相关的所有事项,包括认罪认罚的内容、后果、从宽的幅度和限制、沟通协商的主体、内容及范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等等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沟通协商的程序产生清楚与正确的认知,这是其表达真实意愿达成共识的基本前提。其次,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又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要使其充分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切实保证其决定出于内心真实意思,必须为其提供专业辩护。因此,政府应通过提供必要经费,完善值班律师和援助律师制度,切实提高辩护质量和效率。并且,律师辩护要求覆盖该制度的所有阶段,特别是侦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协商阶段,以及法院最后的询问阶段,律师必须在场,否则真实自愿只能形同虚设[22]。第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救济权是真诚性原则的最终保障,这要求审判机关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后,应通过开庭或其他方式询问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是否出自被告人自愿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发现违背真诚性原则,应立即进行程序回转,重启普通程序,回溯至侦查阶段重新处理整个案件。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沟通之价值取向:迈向新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价值追求,传统诉讼模式通过设置一系列严格的程序,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权,形成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季卫东将程序正义的特征归结为四个方面:对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及反思性整合[23]124~130。陈瑞华则认为,程序正义是一种“诉讼对抗性价值”,其构成要素主要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与终结性。并且,程序正义所规范的司法程序要以控辨双方存在利益争端为前提,在对立双方达成协议和和解的案件中,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与空间,或者说协商性司法只与程序正义的部分要素相容[24]98~130。
确实,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是基于对抗的价值,是在控辩双方在平等对抗的过程中,对诉讼各方参与人提出的道德要求。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等沟通性或协商性诉讼模式中,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基于合作的价值。当然,如上所述,沟通性司法程序与程序正义的部分要素是相容的,这主要表现在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及时性与终结性等方面。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法院仍然要保持中立,以公正的态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以保证其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在沟通程序中,参与各方始终都处于平等地位,这是认罪认罚的基本前提。裁判的合理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求,及时性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它比普通程序更为高效快捷,并且,由于该制度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的权利,更加凸显司法程序的终结性。然而,相容并不能掩盖两类诉讼模式中程序正义价值表现的巨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参与性以及完整性方面。
程序的参与性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即权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影响的主体都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并对结果发挥积极有效的影响[24]99。在传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程序的参与性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它要求所有可能受到裁判影响的人都必须在场,并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各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疑与反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公开程序必不可少,最终的裁判也必须建立在经过反复质证和辩论的证据基础之上。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沟通式的诉讼模式中,程序的参与性存在较大差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整个程序一般由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几个环节构成。在侦查讯问阶段,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介绍认罪协商程序之后,若犯罪嫌疑人同意选择适用,侦查部门则终结侦查收集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请认罪协商的案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在征询被害人意见之后,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若侦查机关未提起认罪协商建议,检察机关也可自行启动相关程序。经协商达成共识的,检察机关应制作认罪协商协议,并提交法院。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在法定时间之内开庭审理,通过询问被告人、检察机关,确认认罪协商协议的真实性、正当性与真诚性,并依法作出判决。
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是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其程序较之传统对抗式大为简化。整个程序的核心是各方当事人以较为平和舒缓的方式,围绕认罪与否以及如何量刑进行沟通,避免了两造对抗激烈冲突的局面。庭前证据的审查、评估与开示取代了庭上证据的交换与质证,法庭仅对认罪协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出自当事人自愿进行审查,法庭调查、辩论与质证的程序均被取消。因此,这种以“沟通”取代“对抗”的程序设置,大大消减了当事人对于审判的参与程度,也消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如无罪答辩、保持沉默以及协议合法性前提下上诉的权利等等。
因此,正是程序参与性或完整性的根本区别,导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发生了重要改变,其性质也从主要偏向形式转向为形式和实质的融合。程序正义并不等同于形式正义,更不是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应是对形式和实质的扬弃,兼有两种属性的构成。平等是形式正义的核心要义,即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在传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证据的提出、交换、质询,观点的辩论、反驳与争锋,各种程序的因循与谨守,无不彰显着基于平等基础上的形式正义。这与罗尔斯所言纯粹的程序正义较为相似,即“程序的公正证明结果的正确”。只要严格使用某种形式化的程序,那么,必然能够达到公正的结果。或者说,无论结果如何,公平的程序本身就能证明结果的正义性[25]234。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沟通式的诉讼模式中,程序正义不再偏向于形式,而是形式与实质的融合。从形式上看,传统诉讼模式中程序正义的大部分构成要素依然存在,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当事人进行平等对抗,裁判以合理与高效的方式作出,并保证裁判的终结性等等。从实质上看,实质意味着差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地因时制宜的具体分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辨双方放弃了程式化的举证、质证、调查、辩论等环节,而是基于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况,对量刑问题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这里不存在严格的证明标准与苛刻的程序限制,控辨双方只要在符合沟通诸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最大限度的讨价还价,使得不同的观点、主张、价值渐趋融合,最终形成各方均满意的结果。在这里,程序正义表现为“程序与结果的合一”,即先确定一个实体正义的标准,然后将这种标准分解实现在沟通程序之中。当然,由于立场不同,控辨双方对于所谓实体正义标准的理解自然大为迥异,但是只要能够通过沟通求同存异,达成共识,那么,就可以将这些不同的实质性价值通过程序价值的范畴进行体现。也就是说,通过类似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模式,将控辨双方的沟通协商转化为法律语言,置于法律程序之内,并以形式化的程序正义构成要素为约束,以沟通诸原则为保障,从而既可以在多元化的价值观下促进共识的形成,同时也避免诉诸法律程序之外的先验的、人为的或其他难以掌控的价值依据。
[1] 李贵扬.论刑事和解权[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2] 陆洲.论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范式及其中国意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3] Jürgen Ham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on Action,Volume Two,Lifeworld and System: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M].Boston:Beacon Press,1989.
[4] 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M].孙国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 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J].法学研究,2007,(3).
[6] 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7]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8] 金岳霖.知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9] 霍尔斯特.哈贝马斯传[M].章国锋,译.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00.
[10] Charles Sanders Peirce.Philosophical Writings of Peirce[M].New York:Dover Publications,1955.
[11] 童世骏.批判与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
[12]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
[13] 谭世贵.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2).
[14] 张斌峰.“理想的话语情境”及其中国情境[M]//万俊人.清华哲学年鉴(2001).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
[15] 邓楚开,杨献国.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的实践探索——浙江省绍兴市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轻案程序改革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16] 张相军,顾永忠,等.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J].人民检察,2016,(9).
[17] 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8] 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2002,(6).
[19]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20] 冀祥德.构建中国的控辨协商制度[J].法律适用,2007,(8).
[2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
[22] 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J].中国司法,2016,(7).
[23] 季卫东.法治构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4]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5] 曹刚.道德难题与程序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DFO-051
A
1001-4799(2017)06-0119-07
2017-01-1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15AZX019;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资助项目:14CFX00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资助项目:GJ2016D15
陆洲(1979-),男,湖北英山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哲学、立法学及法学方法论研究;陈晓庆(1989-),女,河北安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马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