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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数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以网络视频翻译作品为例

2017-02-25章杰阳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12期
关键词:交易平台数字

章杰阳



网络交易平台数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以网络视频翻译作品为例

章杰阳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随着互随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数字时代的到来,可以借助数字技术自由地处理和修改他人的作品。而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将他人经过自己劳动而创作出售的数字作品购买后转而挂在交易平台中售卖的行为频繁出现,特别是对经过他人翻译的数字演绎作品的侵犯更是较为常见。为了解决网络交易平台中数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对此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层面进行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以确立未授权视频翻译作品的保护制度和构建网络视频翻译作品实名制备案及网络交易平台及权利人的协作保护机制等进行规制。

数字演绎作品;网络交易平台;著作权保护

数字技术给电子信息作品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数字技术可以将作品完美复制,而且传输快捷,人们可以更便利的对已有数字作品进行加工、修饰或者改编,人们将蕴含着自己劳动成果的数字演绎作品置于交易网站上出售,以行使自己对数字演绎作品的经济权利。如人们对已有视频做的字幕翻译。同时,信息技术和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基于交易平台的购物将会更加普及,且人们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或出售自己制作的字幕翻译作品。但是,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他人购买后,又被他人作为自己的作品挂在网上出售已呈泛滥之势,由于转售这些字幕翻译作品没有自己的劳动成果,且近乎零成本,所以在交易网站上的转售价格又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吸引他人的购买,对原字幕翻译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由于网络的特点,这些违法行为将非常隐蔽而难以认定,故无法判断其销售的字幕翻译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我国也尚未有相关的法律的保护。要对网络交易平台中数字演绎作品更好地通过著作权的保护,需厘清数字演绎作品的概念、数字演绎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等问题后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 数字演绎作品的内涵与外延界定

(一)数字演绎作品的概念

数字作品,即以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包括文字、动画、电影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1]同时,也是指作品的各种不同的数字化形式,既有传统印刷型作品经过数字转换生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派生数字作品,且作品产生时起便是数字形式的原生数字作品。数字作品作为一种新形式的作品,故必须具备作品的本质属性,即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所称“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和“智力创作成果”即定义了作品的本质属性。数字作品是将数字的本质及作品的属性相结合的作品,即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为表达形式。因此,数字作品可以被定义为依靠数字技术的存在而表现为数字编码的表现形式的创造性创作成果。

演绎作品,是指在通过对已有作品的改编而形成的独创性表达的作品。这种派生出来的新作品经过了一定的智力创作,但又未改变原作品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有观点认为:“演绎作品就是语言间的翻译或不同载体形式上的变化。”[2]该定义是把演绎行为限定在翻译和改编的范围之内,同时注重在载体、形式上的变化,但并没有很好的界定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与区别。我国吴汉东教授则认为:“通过对原作改编翻译等活动从原作中派生出来的作品为演绎作品”,则强调了与被演绎作品的关系问题。同时随着现代传播技术、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或者解释将变得更加容易,网络上很多产品的都是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或者解释的结果。[3]在此基础上,可将数字演绎作品定义为:以数字技术为基础,对原作品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再将数字编码作为表现形式的新作品。

(二)网络翻译作品的数字演绎行为

网络视频翻译作品区别于普通文本的翻译作品在于,网络视频的翻译者通常会已自己对场景的理解做出个性化的翻译,与“字面翻译”不同的是,字面翻译要求与原文内容相对应,注重表达出作者的原意。而在网络视频翻译中,作者会在翻译中加入自己的理解,甚至是自创的网络用语,此时的翻译即可能会超出翻译权的内容,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修改权在财产权利中即体现为改编权,未经著作人的许可,对作品的擅自改编及利用会给著作人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而翻译权和改编权的界限目前存在争议。英美法系中认为演绎权是邻接权的一种,是独立的权利,而翻译就是演绎权的具体变现形式。不同于一一对应的翻译,英语与汉语本质的差别也会使相同作品的表现形式繁杂多样。因此若不同语言文字下所表达的思想、观点高度一致,就可以认为翻译的作品来源于原作品。这也是翻译权合理解释的途径之一。

而在网络视频翻译行为中,翻译与演绎常常难以区分。作者会在具体翻译中加入自己的理解,表达出原作中所不具有的思想观念,然而,在这些翻译符合具体场景但偏离原作者的表述时,观众也能够很好的理解其观点。因此,网络视频翻译是翻译还是改编往往不容易界定。对此,把视频中翻译字幕的表现形式看作是一种网络翻译演绎权行使,所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翻译作者的翻译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但其独特的翻译风格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 网络交易平台中网络视频翻译作品的侵权特点

网络交易可以划分为:企业之间(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简称B2C)、个人之间(简称C2C)。以阿里巴巴公司为代表的B2B网络交易平台是一种更适用与企业的商业交易模式。而B2C网络交易平台是企业线上向消费者以网络购物的方式提供服务。如我国的天猫商城。而C2C平台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三方服务商并不参与买卖交易,具有中介性。[4]

因此,网站的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应由用户负责。以我国的淘宝网为例,要成为卖家只需要向平台提供基本的身份信息即可,准入平台卖东西的门槛极低,这就造成了任何人都能够轻易的侵犯他人网络视频翻译作品著作权。如:在淘宝网中搜索“美式英语发音视频教程中英双语”,出现的商铺有5个左右,而同一款中英双语视频的价格从1元到20元不等。从中购买了3个店铺的视频,发现翻译内容一摸一样,说明制作这个翻译视频的作者是多家店铺中的其中一人。真正作者的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没有得到应有的著作权保护,连最基本的署名权也可能会受到了侵犯,甚至最初出售作品的作者也无法证明自己的著作权。而且网络交易平台中大量转售此类的视频翻译作品,此作品著作权人很难逐一检索侵权作者进行诉讼,由于很多侵犯作品并没有获得数额较大的经济收益,而且诉讼耗时耗力且难于举证,所以视频翻译作品作者很难获得合理的赔偿,这也是演难以阻止网络翻译作品的侵权的原因。

这类侵权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著作权客体的多样化,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形式,网络交易平台中除了交易时卖方对买方点对点的传输数字作品,更出现许多新型的交易方式,如提供链接下载侵权作品,提供网盘分享侵权数字作品等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的低风险性和低成本性。对这类数字化作品的侵权由于其作品的无消耗性及可复制性,只需要购买一次便可多次售卖,侵权人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由于网络视频字幕真正的制作人的证明能力的不足,故对侵权人的侵权认定也难度较高。第三,数字作品的不可破坏性。数字作品是电子数据,一经制造即可永久保存。因此,购买者只需一次购买便可多次使用且供他人使用。

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犯网络视频翻译作品的责任

网络交易购买数字产品已经成为了商务活动的新趋势,而网络交易平台也是各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频发之地。“著作权问题”是网络交易平台中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难。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实施,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著作权责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侵权行为的蔓延,特别是对于数字化的作品的大量侵权。网络交易平台中视频翻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主要问题有:著作权侵权纠纷多、且侵权的认定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不明等,出现这些情况,将不能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促进数字网络产业的发展。因此,理清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将有助于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在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界定前,应明确其法律地位,学界中存在“柜台出租者说”、“卖方与合营者说”、“中介服务提供商说”和“居间者说”。这些理论观点都只关注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某一方面特点,而没有囊括网络交易平台的全部特征,所以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应注重其不同的特点。

首先,B2B式的网络交易平台以一种中间信用商的方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并消除对交易的顾虑,其具有一种“居间人”的性质,故有学者称此类型平台为“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5]再次,B2C平台商以让用户开设虚拟商城的方式提供服务,并要向入驻商家收取一定费用,符合“柜台出租说”的说法。而如我们熟知的淘宝网、ebay等C2C平台,主要是作为中间媒介服务,为平台用户之间提供了交易信息通道,具有明显的技术性、自动性和被动性的特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用户具体交易内容的知晓程度和控制力很低。[6]以我国C2C平台的代表淘宝网为例,它作为中立的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行为,只提供相应交易信息等服务,不符合“卖方合营者”说;其次,这种平台既不会主动促成交易,也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故也不符合“居间人说”。再者,平台对用户的准入并没有限制,也没有收取相应服务费,所以“现实商场的柜台出租者”说也不能囊括其性质。所以C2C平台应属于中介服务商说法。应当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表现形式。[7]

(二)网络交易平台对视频翻译作品的侵权责任

在过错归责责任原则下,直接侵犯著作权和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区别,需要分别讨论。在直接侵犯著作权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自己单独直接实施了侵犯网络视频翻译作品行为时,具有加害行为,表现在自营的B2C平台中销售侵权作品,并会对相关权利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其主观上包括了故意和过失。

在间接侵犯著作权的网络交易中,主要体现在平台商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产生了损害事实,而对于主观的判定是提供商本身是否符合间接侵权的关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对明知他人作品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承担与侵权人相同的连带责任。在C2C平台提供商,其用户众多且没有相应的准入条件,所以对这类平台提供商,主观上“明知”的标准可相应较低,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但是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放任平台中的侵权作品,就可以认定其同直接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其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对于以天猫为代表的B2C平台,由于其商家有严格的准入条件,所以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这类交易平台中一旦发生侵犯网络视频翻译作品的行为,对其“明知”的标准应做更高要求,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承担更重的替代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

四 网络交易平台数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确立未授权视频翻译作品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认可演绎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但是并没有提及未经授权的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民法中不同的保护制度,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重要方法,是劳动产生权利这一理论的制度体现。而对于网络视频翻译作品的保护也是基于对著作权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对智力成果全方面的保护可以更好的发挥其促进社会精神文化发展的作用,而添附制度能够在保护和发展智力成果的角度上成为解决数字演绎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参考制度。添附理论的引入能够为保护与运用未授权演绎作品中的“二次创新”提供正当性支撑。添附理论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8]。添附理论有利于减少再创作的成本,并增进文学艺术的传播与创造。从立法上对未授权网络视频翻译作品的保护,确立未授权视频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地位是有效防止网络交易平台视频翻译作品侵权的基石。

(二)构建网络视频翻译作品实名制备案及网络交易平台及权利人的协作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买卖家的实名制使得在发生侵权行为时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信息。但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中,谁才是真正的视频翻译作品作者难以确认。就网络环境下视频翻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言,网络交易平台的实名制未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基础上,借鉴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经验,平台可以建立包括视频翻译作品在内的网络数字演绎作品的实名本备案制度,即建立出售作品与权利人相对应的数据库,用以确认出售者以其作品的权属关系。

同时为了防止在不同平台对视频翻译作品的转售,各平台间建立互通协作机制的确立也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平台将本平台中备案的数字演绎作品与其他平台共享,对于本平台中侵犯其他平台出售数字演绎作品的侵权人就可以给予必要的限制和规制。同时,平台与权利人可以构建协作保护规则,发挥权利人维权的主动性与交易平台发掘真正侵权人的技术优势,在有以实名备案为数字演绎作品人著作权证明的前提下,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共享智力创造的成果。如我国知名网络问答网站“知乎”,其中高质量的文章容易受到大量非法转载,而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知乎作为提供用户问答场所的平台,会协助作者维权,更好保护作者的权利。

建立网络交易平台切实有效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网络交易平台应建立以著作权投诉平台、用户的诚信系统及相应的违规处罚平台系统所构成的对数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体系。交易平台建立著作权投诉平台,详实记录用户的投诉与被投诉情况,以便于交易平台的监管与其他用户的查询,预防侵权;同时构建用户的诚信系统,对被投诉较多且查证属实侵权的用户扣除相应的诚信积分,以便于其他用户及时发现卖方的侵权行为。而处罚系统的功能将是执行卖家诚信规则系统中显示的措施,其他用户可以清晰地看到违规行为细节,强化教育目的。形成一套事前、事中与事后全面保护的数字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

(三)数字作品销售流程中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视频翻译作品的交易几乎都是通过在线购买完成的,而视频翻译作品的购买方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将购买作品拷贝再出售给别的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视频翻译作品的创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犯,同时将会蒙受经济损失。而针对视频翻译作品的网络销售流程,可以利用相应的数字水印技术加以控制。例如,作者创作出视频翻译作品后,向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备案登记,然后作者用私钥K1在翻译作品中嵌入含有作者标志(PIN1)的数字水印,作者再将其含有K1的翻译作品传一份至交易平台数据库中。作者将作品售给买家,作者用交易平台数据库的私钥K2和买家标志的(PIN2)对作品嵌入第二个水印,并通知交易平台数据库,交易平台数据库反馈给作者一个证书,作者将证书一并交由卖家。所以交易平台数据库在控制销售流程中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交易中只有交易平台数据库才能验证其内容,交易平台数据库的建立与运用将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应的著作权。

[1]张沙琦.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06:1-3.

[2]龚琳.同人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性质分析[J].白城师范学院学院,2012,(4):41-45

[3][美]威廉·M·兰德斯,理査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廖宇羿.以淘宝网为例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义务[J].法律适用,2012,(9):120.

[5]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53.

[6]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J].中国社会科学,2016,(2):129.

[7]陈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10,(4):63.

[8]刁舜.添附理论视角下的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6,(8):24-25.

(责任编校:周欣)

923.4

A

1673-2219(2017)12-0089-04

2017-09-12

章杰阳(1991-),男,福建龙岩人,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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