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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

2017-02-25赵秉志商浩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监禁罪名修正案

赵秉志 商浩文

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

赵秉志 商浩文*

目 次

一、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确立

二、终身监禁制度之性质

三、终身监禁制度之价值

四、终身监禁制度之未来走向: 以死刑改革为视角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与严惩腐败的有机结合,尤其对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属于死缓执行方式之一,只能适用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借鉴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精神,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废止的死刑罪名确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切实减少相关罪名的死刑适用;应进一步对无期徒刑进行合理改造,将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内涵纳入无期徒刑中,使其能够担负起死刑废止后的死刑替代措施之功能。

贪污受贿犯罪 终身监禁 死刑适用与死刑改革

一、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确立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立足于法治反腐的精神,为进一步协调反腐败刑罚结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现行刑法典第383条中增设了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刑法修正案(九)》 第44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之法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又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该制度的确立对进一步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结构、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11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2015年7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中,并未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此后,2015年7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会议重点研究了关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等10个问题。〔1〕参见2015年8月17日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中正式规定了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在该制度的讨论过程中,一些专家学者着眼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的特点与利弊,对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出了不同意见。〔2〕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争议问题研讨》,载《刑法论丛》2015年第4卷;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载《社会科学辑刊》2016年第3期。虽然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但最后正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严厉惩治腐败犯罪之综合考量,依然确立了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国家立法机关对该制度的态度是,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过度缩短服刑期限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参见2015年8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55页。

本文拟主要以我国死刑改革之发展为视角,从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入手,考量该制度对于死刑改革的价值,并对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走向提出相关建议。

二、终身监禁制度之性质

我们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主要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只能依据判决时之犯罪情节而适用。因而该制度不属于独立的刑种,不是非刑罚处罚方法,亦非刑罚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具体的死缓执行方式。

(一)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刑种体系主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的五大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典中确定的附加刑。此外,我国还存在非刑罚处罚方法,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显然,终身监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形式上看,我国刑法典将刑罚种类集中规定在总则“刑罚种类”之下,如果立法者需要增设新的刑种,一般也会选择在刑罚种类之下规定,以维持刑法典的体系性与协调性。而《刑法修正案(九)》将该制度规定在贪污罪量刑法条之中,立法者显然不是将该种制度单独规定为独立刑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审议分组讨论的发言中指出,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新的刑种。〔4〕参见郑赫南:《增设“终身监禁”,封堵贪官“越狱”之路》,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31日第 05版。这可以看做是立法者对该制度之性质的阐明。

(二)终身监禁属于死缓的执行方式

虽然终身监禁制度最终可能的结果是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但是从本质上看,其属于死刑执行方式之一。首先,终身监禁制度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终身监禁适用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其次,终身监禁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确定的,而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其由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时径行确定,而非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建议后由法院确定,其发生在审判活动中,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最后,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犯罪情节等情况”,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执行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因而依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且决定于量刑阶段,实质上与《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属于一种死缓执行方式,〔5〕参见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而非刑罚执行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构建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缓犯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格局。相关司法人员在处理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依据案件情况,既可以适用一般死刑缓期执行,也可以适用判处死缓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中,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务必慎之又慎。

在死刑案件中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刑罚裁量空间,可以较大程度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由于终身监禁制度之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因而在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具体裁判中,一般应先考虑根据案件情况是否适用一般死缓,再考虑是否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依据案件情况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死刑案件。

三、终身监禁制度之价值

从死刑改革的角度而言,该制度对于弥补死缓制度适用缺陷,严格限制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弥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之适用缺陷

近年来我国对贪污受贿罪犯罪分子已很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绝大多数达到死刑立即适用标准的严重腐败案件中的罪犯均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而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二年考验期满之后,除具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之情形要依法执行死刑外,其余均可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而且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一些司法机关对减刑条件掌握得过宽,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对假释条件亦掌握宽松,致使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后果差距太大。如此一来,原本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之间的界限逐步模糊,二者之间刑罚严厉程度上的差异难以体现,难免让民众产生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不公正的误解。〔6〕参见赵秉志:《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虽然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提高死缓的减刑条件,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特定暴力性犯罪分子限制减刑,但上述修法仅仅是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死缓犯之减刑要求,却并未将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纳入限制减刑的范畴。近年来在处理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一些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弄虚作假,违法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7〕参见郭振纲:《“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载《工人日报》2015年8月27日第003 版。201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媒体通报中就提到,职务犯罪罪犯与普通罪犯相比,减刑间隔时间短、幅度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高。〔8〕参见《新闻发言人解读最高检2015年工作报告》,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503/t20150312_1486632.html,2016年7月8日访问。例如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在受贿罪宣判当日直接保外就医。〔9〕参见孟粉、王付军:《增设终身监禁意义何在》,载《北京日报》2015年9月9日第018版。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二审被判处死缓后,经过5次减刑,最终的刑罚为有期徒刑15年6个月。〔10〕参见袁云才:《对死缓贪官终身监禁体现法律刚性》,载《长沙晚报》2015年8月31日第F02版。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采取欺骗手段,利用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制度,提“钱”出狱或者不在监狱执行刑罚,导致严重司法不公的事例屡见不鲜。因而在当前慎用死刑、减少死刑适用的时代背景下,需要适当加大死缓执行的严厉性,以最大限度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修正案(九)》所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对贪污受贿死缓犯施以更为严厉的惩治措施,有助于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之司法适用

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即适用于原本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终身监禁规定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这一立法本意,其第4条第1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其第2款规定:“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其第1款规定的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第2款规定的是死缓的适用。第3款又规定“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明确强调了该款的终身监禁不能适用于第2款的普通死缓案件,而只能适用于第1款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因而对原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适用死缓并最终转化成终身监禁,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贪污受贿案件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决。终身监禁制度在客观上能够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面临具体案件时,法官可能担心适用死缓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选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确立终身监禁制度后,法官则可能消除这种顾虑而选择适用死缓。〔11〕参见赵秉志:《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可以说,终身监禁制度显然有助于切实减少贪污受贿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四、终身监禁制度之未来走向:以死刑改革为视角

终身监禁制度对于弥补贪污受贿犯罪刑罚结构之缺陷以及限制死刑之适用,具有重要的立法与司法意义,国家立法机关将其定位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此种立法思路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针对保留死刑的罪名,特别是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严重犯罪,如何减少其死刑适用的立法路径;同时,也为死刑改革背景下终身监禁制度的走向留下了完善性思考的空间。

(一)作为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之罪名的死刑立即执行之替代措施

鉴于死刑改革的系统性、复杂性,我国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死刑罪名还会存在,故而在立法依旧保留相关罪名死刑配置的情形下,如何进一步减少尚存死刑罪名中死刑立即执行之适用,将是我国死刑改革中需要努力探讨的方向。

1.将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设置终身监禁的做法,既体现了严厉惩处腐败犯罪的政策精神,也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因而在此立法启示之下,我们可以考虑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规定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这将大大有助于减少相关罪名的死刑适用。对此,我们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规定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进一步深化死刑改革的需要。在当下中国,逐步减少并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13种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迈开我国逐步废止死刑罪名的步伐之后,《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又一次性取消了9种罪名的死刑配置,可以说我国死刑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我国未来的死刑改革将会是以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为重点,并逐步迈开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走出一条分阶段、分步骤且成批量、成规模削减死刑罪名的死刑改革之路。〔12〕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是故,我国刑法分则废止死刑罪名不会一蹴而就。因而在从罪质相对较轻、易于操作的罪名入手逐步废止死刑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着手对短时间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进行死刑的立法控制和司法限制。若能如此,死刑改革将会形成一种多方互动、多点并进、相互配合、协调推进的良好局面,这对进一步深化死刑改革大有裨益。

第二,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可首先考虑适用于最为严重罪名中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行,如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等。若能如此,那么对于那些保留死刑的罪名便会形成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犯终身监禁、限制减刑的死缓以及一般死缓的四元化死刑适用格局。对于最为严重的犯罪,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一种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死刑执行方式,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终身监禁)则成为因极为严重犯罪而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限制减刑的死缓适用于一般因严重犯罪而判处死缓的案件。精细化地设计死缓制度之量刑,依据不同案件情况适用不同的死缓执行方式,可尽量减少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2.赋予终身监禁制度以矫正出口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缓犯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字面规定,该制度自死缓考验期满后开始发生效果。然而立法并没有明确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是否能适用重大立功进而减刑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立法基于慎用死刑的精神将该制度适用的对象限定为原本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和加大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如果允许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考验期内因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那么将有损终身监禁的刑罚力度,难以符合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不能在死缓执行期满视情况而定。〔13〕参见《‘两高’发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562.html,2016年10月8日访问。“不能在死缓执行期满视情况而定”也就意味着不能在死缓考验期间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而减刑。另外,由于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外就医只能适用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相关情形,〔14〕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该条第1款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该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故保外就医制度对此类罪犯一般也不能适用。就此而言,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一般将会“牢底坐穿”,出狱的概率将会微乎其微。

我们认为,适用“重大立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促使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积极检举、揭发其他特重大犯罪,有助于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因而在进一步扩充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罪名范围时,不宜对其禁用“重大立功”减刑的规定,而应当给予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以出路,这也有助于发挥该制度对于治理犯罪的积极作用。

另外,如果在我国刑法典中扩大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该制度长远发展和刑事法治进步的角度考量,可将赦免制度作为终身监禁制度的救济路径。国外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罪犯,仍然具有赦免的可能性。如美国联邦和伊利诺伊、路易斯安那等州,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可以通过美国总统或者有关州的州长宣布的大赦、特赦获得释放。〔1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印:《一些国家有关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参阅资料》,2015年8月23日,第46-47页。再如,德国在1949 年 5月23日通过《联邦基本法》第 102 条废除死刑后,就是用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代替死刑,但同时也规定了此类罪犯可以被特赦。后来,德国于1981年修改刑法时,又以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代替先前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16〕参见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7页。笔者赞同借鉴国外的做法,赋予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赦免请求权,以避免终身监禁制度的弊病。〔17〕参见姚建龙、李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这需要我国立法机关适时配套完善赦免制度的相关规定,以赦免制度作为终身监禁罪犯之救济路径。2015年8月,为了纪念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该决定促进了赦免制度的法治化重构及其常态化运作。〔18〕参见赵秉志、阴建峰:《我国新时期特赦的法理研读》,载《法制日报》2015年9月2日第009版。但此次特赦并未将贪污受贿罪犯纳入赦免对象范围。我国应当以赦免制度的常态化、制度化为契机,促进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化实施。

(二)以无期徒刑的内部完善促进终身监禁的合理嵌入

我们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与实质上的无期徒刑类似,应当合理协调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关系,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合理嵌入无期徒刑中,以使其能够作为死刑废止之后的刑罚替代措施,通过无期徒刑的体系调整促进我国的死刑制度改革。

1.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具有契合性

在立法模式上,根据具体执行方法的不同,国外终身监禁分为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两种类型。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罪犯不能提前释放回社会,但仍然具有赦免的可能性。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前释放回社会。可假释的终身监禁通常同时可以适用赦免,大部分国家的终身监禁刑属于此种立法例。可见,国外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以假释作为调整手段,并且对于可假释的终身监禁设置了最低服刑年限,因而在具体适用上与我国的无期徒刑极为类似。正如有论者所言,终身监禁不过是通过限制减刑、假释或者延长服刑期限而对无期徒刑进行的改造而已。排除具体执行方式的差异后,其与无期徒刑并无本质区别。〔19〕参见李立丰:《终身刑:死刑废止语境下的一种话语的厘定与建构》,载《刑事法评论》2012年第1期。因而关照我国刑罚体系的实际情况,可考虑以既有的无期徒刑为建构基础,将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内涵纳入无期徒刑中,以克服无期徒刑存在的弊端,这样可以尽量减缓刑罚体系调整所产生的不适。

2.改革无期徒刑以促进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嵌入

无期徒刑在死刑废止之后,在现有的刑罚体系内,其将会是最严厉的刑罚。但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减刑的适用率一直保持在25%以上,〔20〕参见敦宁:《自由刑改革的中国路径》,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22页。这种过高的减刑适用格局导致了我国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严厉性不够。虽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严格了减刑的条件;〔21〕《刑法修正案(八)》 第15条将《刑法》 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针对累犯以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规定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22〕《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是,即使依据此次修法后的调整,一般情形下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也只是不少于13年。〔23〕虽然对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重罪死缓犯,在限制减刑的情况下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少于25年,但是毕竟限制减刑的案件适用范围有限,且限制减刑制度也不具备独立性,仅仅是依附于死缓制度,当死刑制度废止之后,死缓也将被废止,依附于死缓制度上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也将不复存在。这样的无期徒刑由于与死刑之间的刑罚力度相差太大,不能弥补死刑废止之后的刑罚差距,而且不得假释的规定仅限于特定犯罪,其适用范围亦很有限。

在未来的刑罚制度改革中,如果立法上实现了对某些犯罪废止死刑或者停止适用死刑,则无期徒刑必须具有相当的严厉性。而现行的无期徒刑是一种相对的无期徒刑,其刑罚的严厉性不够,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无期徒刑制度。可以吸收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内涵,以减刑、假释作为无期徒刑的调整手段,划分出严格的无期徒刑与一般的无期徒刑两种类型,对严格的无期徒刑设置较一般的无期徒刑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相对较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从而将严格的无期徒刑作为某些废止死刑的犯罪之切实可行的替代措施。〔24〕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所谓严格的无期徒刑制度,是指限制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包括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和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一般的无期徒刑则是指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此时通过减刑、假释对无期徒刑的调整,终身监禁制度的相关内涵将会被涵括在无期徒刑之中,形成无期徒刑减刑、假释的合理刑罚适用格局。无期徒刑内部也将会形成轻重有别的刑罚适用等级。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国家立法机关在我国深化死刑改革的当下对短期内难以在立法上废止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尝试,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死刑改革具有重要的促进和示范意义。同时,在保持刑罚严厉性的同时,有助于促进贪污受贿犯罪刑罚结构的完善,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但是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着不人道、不利于罪犯改造和教育,增加监狱成本等缺陷,这也是其遭受非议的主要原因。因而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审慎地加以适用,只能将其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而不能降低其适用标准,否则其负面效应则会凸显。如果借由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创设作为突破口,进一步推动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罪名的立法改革,进而为进一步全面废止死刑打下基础,则制度创设的功能将会得到充分体现,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之终身监禁制度对于死刑改革的“试点”价值将会充分彰显。

(责任编辑:卢勤忠)

*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浩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系2016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研究”(项目号16SFB3016)以及中国法学会反腐败法治研究方阵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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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刑法罪名群论纲*
减少死刑的立法路线图